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CHEW JOO LENG即周如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鴻元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8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9月22日欲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第AK-1511次班機 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其手提及託運行李內有 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出境執檢關 員清點結果,共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被告除依規 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 超額2,300,000元,被告乃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第1070706 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沒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入未申報之2,300,000元,然原 告遭沒入之金錢,應不屬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適用標的:
(一)見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即可知悉該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制洗錢,打擊犯罪」,而第2條則明文,所謂洗 錢係指「犯罪所得」,故在適用洗錢防制法時,其適用標 的範圍,本應限縮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產,此乃當然之法理 ,亦方符合洗錢防制法之原始立法目的。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要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 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 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 、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若因為申報而應 與沒入者,應係屬於該新臺幣現鈔屬犯罪所得者,若該為 申報之現鈔,非犯罪所得之物,則縱然旅客疏未申報,仍 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乃在馬來西亞從事旅遊業之業者,於事發時攜 帶出境之新臺幣,係公司107年8月份之團費,屬於公司正 常營業之收入,此均有公司收入之明細可稽及臺灣之業務 專員陳信義可資作證,並非屬於犯罪所得或來源不明之財 產。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不屬於該法所欲適用規 範之標的,原處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規定, 將該部分未申報之款項除100,000元以外逕為沒入之處分 ,已與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相扞格,於法有違。二、原告並不知悉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一)本件訴願決定書雖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入 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本部關務署、原處分機 關之中英文版網站以及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應明顯處播放 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 備置印製有中英文版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 CUSTOMS GUIDE FOR VISITORS)』宣導摺頁及洗錢防 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 責。準此,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告示標語均明顯可 見,於網站上查詢相關資訊亦極為便利,難謂訴願人對於 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之義務完全無所 認知,其致生本件違章事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尚不能免罰」云云,主張行政處分合法。(二)然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期日,擬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第AK-1 511次班機出境,原告乃馬來西亞籍之外國旅客,對於中 華民國之法規及通關申報程序並不熟悉,更不從未知有攜 出新臺幣限額及應事先申請核准等相關之規定。過去針對 新臺幣入出境規定,僅有中銀銀行法第18-1條之規定「攜 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攜帶或寄送國
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應予退運。」,而洗錢防制法針對新臺幣之申報義務,係 於105年12月28日以後方新增規定,更係於半年後方開始 施行,惟從未見被告機關於外國旅客入境時為特別之宣導 ,或於出境時在出關安檢前先再一次提醒旅客應注意此規 定,僅泛稱有豎立告示牌提醒申報及製作宣導摺頁、洗錢 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云云,無法讓外國旅客知悉 此等規定。
(三)次查,原告從事旅行業相關業務,一年往返台灣數次,從 新法修正後至今日,更從未聽聞有此相關規定,否則原告 豈會甘冒超額現鈔被沒入之風險,而未有任何隱匿行為逕 自通關,足見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再衡以原告當日攜帶之 新臺幣現鈔係置放於隨身行李中,應無通過X光機查驗之 可能,益見原告亦無任何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自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無過失之可言。是以, 原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見未及此,遽為沒入之處分,揆 之上開法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四)被告稱在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通過前,過去即有 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攜帶國幣出境超額部分應予退 運,此即寓有行政不法之內涵,並以原告乃從事旅遊業者 ,理應對於此事有了解云云。惟原告過去多次入出境我國 ,此亦有被告所查之入出進紀錄可證,此應屬不爭執事項 。原告縱然為旅行業者並出入境我國多次,亦不得以此作 為原告知悉法規之證明,仍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如 本件起訴狀所述,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當天攜帶之現 鈔總計2,400,000元,其量體不可謂不大,而原告僅係簡 單置放於隨身行李中,按常理根本無可能通過X光機查驗 ,此益見原告對於攜帶新臺幣出境一事係法律所禁止之事 項,甚或對於若未申報此新臺幣將遭行政機關沒入一事, 全然不知,否則豈有可能將高額新臺幣在未為任何藏匿之 狀態下即欲攜帶出境。原告確實係屬於行政罰法第8條所 謂「不知法規」之人,且案件情節確實有該條之適用。三、本件原告未申報之情節,應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之必要,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經查,原告為外籍旅客,所攜帶出境之新臺幣現鈔乃公司 正常營收費用,並非犯罪所得或來源不明之財產,前已說 明,不再贅述;而原告因對我國制度不熟悉,誤觸未申報 之規定,核其情節,實不應以最嚴格之標準予以裁罰,應 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態樣。同此見
解者,有在類似議題中,針對旅客攜外幣出境未申報遭外 匯管制條例規定沒入是否合憲之大法官解釋672號中陳新 民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可資參考。又雖該不同意見 書並未直接宣示此類不分情節全數沒入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然由該不同意見書內容可知,陳新民大法官同樣認為, 司法機關得解決此類爭議之方式,乃可透過援引行政罰法 第8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之規定,而可酌予減輕罰 則,來疏解不公的嚴苛性。
(二)是核,倘若(假設語氣)釣院認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有關行為無故意過失不罰之適用,仍有審酌行政 罰法第8條之必要。對於原告此類因過失但情狀可憫之特 別狀況,酌予減輕罰則,懇請鈞院予以卓裁。
四、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 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論情節,僅保留100,000元,其餘 均以沒入為處分,亦有違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一)觀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條文設計,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 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 、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而財政部又再 據此訂出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其中該辦 法第3條進一步訂出新臺幣現鈔之申報標準為100,000元, 若有違反者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入。 而此沒入處分,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嚴重不利處分,當應 受憲法第8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若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 正當目的,不符合手段適合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 ,此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規或行政規則,即屬違憲。(二)然而,前開罰則之設計,不論情節,均以「沒入」為唯一 處分,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罰之設計,在於達 到國家公共利益之目的,一般而言,對人民之不利處罰, 制度設計上應給予機關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使機關可 以依當事人違反行政義務之情節輕重、觸犯次數等予以不 同之處分。而國家為防制洗錢制定申報義務,固有其理由 ,惟外國旅客對我國之相關法規制度本即不甚了解,而我 國海關又未於旅客入境前即提供相關規定供旅客了解,縱 然有製作「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 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供旅客知悉申報規 定,卻須外國旅客主動索取填寫方可知悉,有新臺幣100, 000元之限制,而非強之要求旅客填寫。而違反此申報義
務之人,行政機關不僅未給予旅客補申報之更正機會,該 法亦無進一步區分違反者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據此給予不 一樣之處罰,均採用同一裁罰模式即超出新臺幣10萬元者 全數沒入,手段與目的間完全不合乎比例關係,此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於誤觸規定之人,更屬過苛之處罰 。
(三)又就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之規定恐有違比例原則, 此亦有前所提出之「原證2」釋字672號陳新民大法官所提 出之不同意見書內容可資參考,陳大法官在類似議題中, 針對旅客攜外幣出境未申報遭外匯管制條例規定沒入是否 合憲提出之不同意見,雖該不同意見書並未直接明文認定 此類全數沒入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然由該不同意見書內容 可知,陳新民大法官同樣認為此類型之立法恐有違比例原 則之虞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 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此觀臺北關稅局時期 之宣導海報可知,106年為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法條文於6月28 日之實施,相關規定除載明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外, 抵臺航機上、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及入境大廳行李 轉盤上方有電視螢幕播放宣導影片,出境海關服務檯、託運 行李安全檢查檯旁、安全檢查線前、入境紅線(應申報)檯 、綠線(免申報)檯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英文版「中 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旅取閱,被告 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 縱未諳法規,亦得向出境海關服務檯值勤關員洽詢,或於航 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惟其漏未注意,致 生本件違章,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自不能免罰。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 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 ,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 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
該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法務部103年2月12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30號函、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及 95年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書函意旨參照)。三、再按攜帶超額新臺幣部分,在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2條修正以 前,係由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91年6月5日增訂)明定: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攜帶或寄送 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應予退運。」加以規範,雖未就超額部分為處罰及沒入規定 ,但其對於超過部分應予退運,則寓有行政不法之內涵,當 為一般出入境之民眾所瞭解,原告為經常出入境之旅遊業業 者,自102年10月起至本案發生前之107年5月22日止,出入 境次數達28次之多(自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施行後至本 案發生前,亦有4次出入境次數),理應對於攜帶新臺幣現 鈔出入境應受管制乙事有所瞭解,自難諉為不知。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係因不法所 得金流之流動,亦可能透過邊境實體移轉,故邊境透明金流 軌跡之建置,有其重要性,為兼顧洗錢防制之立法目的,與 避免新臺幣因外流而影響國內金融穩定之行政管理目的措施 ,乃予限制民眾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並就未申報或未如 實申報部分,予以沒入。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 依法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其處罰方式 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 法行政原則,即依該規定論處,尚無裁量空間,至於實際攜 帶目的及現金來源為何,在所不問。所稱扣案新臺幣為團費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
五、原告稱:「縱然原告為旅行業者並出入境我國多次,亦不得 以此作為原告知悉法規之證明……當天攜帶之新臺幣現鈔總 計2,400,000元,其量體不可謂不大,而原告僅係簡單置放 於隨身行李中,按常理根本無可能通過X光機查驗,此益見 原告對於攜帶新臺幣出境一事係法律所禁止之事項,甚或對 於若未申報此新臺幣將遭行政機關沒入一事,全然不知,否 則豈有可能將高額新臺幣在未為任何藏匿之狀態下即欲攜帶 出境。」乙節,經查:
(一)據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案物照片,原告 於107年9月22日出境攜帶之新臺幣現鈔有1,000元與2,000 元面額二種。復依航警局安檢人員說明,出境當日安檢人 員察覺原告行走狀態有異,對原告進行搜身,方於原告多 個褲袋中,查獲超額未申報、均為2,000元面額之新臺幣 現鈔,並通知被告查驗清點,被告復於原告之託運行李中 ,查獲藏匿於茶葉硬紙盒包裝之1,000元面額新臺幣現鈔
。原告訴稱其僅簡單置放於隨身行李中、未為任何藏匿云 云,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訴稱案物為團費乙節,經查:原告提出之公司收 入明細,除第一銀行電子轉帳頁面外,其餘團費總結表均 為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而第一銀行轉帳頁面,單憑 外觀亦難以判斷真偽。再者,該案物實質上是否確為團費 ,或是否涉及洗錢,屬檢調機關之權責,對於旅客攜帶超 額新臺幣出境,未依法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 項規定,由海關沒入之,至原告動機、攜帶目的及現金來 源等,均在所不問,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 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條規定裁處,尚無裁量空間。 是以,該案物是否為團費乙事,尚非處罰構成要件事實, 亦與本件違章之成立無涉,爰予補充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11月28日107 年第1070706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財政部108年6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853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 9至44頁)、收入明細證明(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出境 宣導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案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152頁)、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洗錢防制宣傳配置說明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至158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 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之爭點厥為:
一、遭沒入未申報之2,300,000元,是否不屬於洗錢防制法之規 範適用標的?
二、原告是否知悉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行為有無故意 或過失?
三、原告未申報之情節,有無必要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 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論情節,僅保留100,000元,其餘 均以沒入為處分,是否有違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 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
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 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5項)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 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 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 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二)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 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 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5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一、……二、總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
(三)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 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二、 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
二、遭沒入未申報之2,300,000元,屬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適用 標的:
(一)原告於107年9月22日欲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第AK-1511次班 機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及託運 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通知被 告查驗清點結果,共2,400,000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 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2,300 ,000元,乃以原處分沒入,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所謂洗錢係指「犯罪 所得」,原告乃在馬來西亞從事旅遊業之業者,於事發時 攜帶出境之新臺幣,係公司107年8月份之團費,屬於公司 正常營業之收入,此均有公司收入之明細可稽及臺灣之業 務專員陳信義可資作證,並非屬於犯罪所得或來源不明之 財產,上開經原處分沒入2,300,000元,並非「犯罪所得 」,不屬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適用標的云云。
(三)惟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12條關於申報與沒入 之規定,其立法原因,係因不法所得金流之移動,亦可能
透過邊境實體移轉,故與避免新臺幣因外流而影響國內金 融穩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並兼顧洗錢防制之立法目的,乃限 制民眾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必須申報,如若不然,就 「未申報或未如實申報」部分,即應予以沒入。蓋行為人 縱有正當收入,不代表「一定不會攜帶自己或其他人之犯 罪所得」出境,且「犯罪所得」乃屬黑數,與正當收入, 無從區分,唯一可識別之方式就是「申報」,若已經申報 ,海關認為所申報者可疑,交由檢調機關調查,此時才有 確認是否「犯罪所得」之必要。若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 境,未依法申報,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即由 海關沒入之,至原告動機、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是否為「 犯罪所得」,均非所問。是本件原告縱可證明未申報之2, 300,000元係屬團費,但既未申報,仍應由海關沒入。更 何況原告提出之公司收入明細,除第一銀行電子轉帳頁面 外,其餘團費總結表均為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而第 一銀行轉帳頁面,單憑外觀亦難以判斷是否為犯罪所得,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並無必要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原告雖主張對我國法律不熟悉,洗錢防制法針對新臺幣之 申報義務,係於105年12月28日以後方新增規定,更係於 半年後方開始施行,惟從未見被告機關於外國旅客入境時 為特別之宣導,或於出境時在出關安檢前先再一次提醒旅 客應注意此規定,僅泛稱有豎立告示牌提醒申報及製作宣 導摺頁、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無法讓外國 旅客知悉此等規定。衡以原告當日攜帶之新臺幣現鈔係置 放於隨身行李中,應無通過X光機查驗之可能,益見原告 亦無任何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且在類似議題中,大法官 解釋672號中陳新民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認為,司 法機關可透過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 」之規定,而酌予減輕罰則云云。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 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 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 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該法第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法務部103年2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
01730號函、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及95年 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書函意旨,核乃執行母 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 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經查據被 告於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案物照片,原告於107 年9月22日出境攜帶之新臺幣現鈔有1,000元與2,000面額 二種,出境當日安檢人員乃在原告隨身行李(褲袋)中, 查獲(超額未申報)均為2,000元面額之新臺幣現鈔,被 告復於原告之託運行李中,查獲藏匿於茶葉硬紙盒包裝之 1,000元面額新臺幣現鈔(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之詢問筆錄 、本院卷第1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152頁之照片 ),可知原告並非未為任何藏匿,原告主張其僅簡單置放 於隨身行李中、未為任何藏匿云云,不足採信。且依被告 庭呈之照片,申報宣導海報及立牌分別置於(1)機場管 制區外:各航空公司報到櫃檯之出境託運行李安檢X光機 旁;(2)機場管制區內:安檢人員進行手提行李查驗前 ,旅客必經之通道旁。而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 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被告 之中英文版網站以及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播放宣 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見原 處分可閱1卷第101-157頁);另備置印製有中英文版之「 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CUSTOMS GUIDE FOR VISITORS)」宣導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 閱(見原處分可閱1-1卷,不可閱2-1卷),被告顯已善盡 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何況洗錢防制法第12條有關旅客攜 帶超額洗錢防制物品應行申報之規定,係基於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建議所設,非我國獨創之規定,此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根據FATF第19項建議,各國 應考量採取可行措施,偵察或監督跨國運送現鈔及無記名 可轉讓金融工具,以避免犯罪者採取實體運送方式規避匯 款之申報管制。……並對未據實申報或揭露者予以適當之 刑事、民事或行政上制裁。」自明,均難謂原告對於「攜 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完全無所認知 ,且原告為旅遊業者,出入境頻繁(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對於前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 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主 張免罰或減輕處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 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論情節,僅保留100,000元,其餘 均以沒入為處分,未違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 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論情節,僅保留 100,000元,其餘均以沒入為處分,違反憲法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 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 ,宜由立法者兼顧洗錢防制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 適之決定。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 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 超過10萬元現鈔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 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 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