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邱芸汝
被 告 周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 第4 條第4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商銀申請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新商銀轉讓予原告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 轉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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