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594號
SLEV,108,士簡,1594,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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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薛惇予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楊瀚中
被   告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市集公司)積欠被告江文峯債務,既為被告露天公 司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2 人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文峯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被告江文峯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被告江文峯在被告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之應收帳 款債權所得,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卻主張被告江文峯之會員帳 號「armZ0000000000」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原告有提



起確認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由於被告江文 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因被告江文峯怠於 行使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權,請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逕向原告給付有關被告江文峯 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 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922 元之應 收帳款債權存在;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元, 及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向被告江文峯收取成交手續費,並且提 供付費廣告的服務,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雖稱付款是由訴外人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付款,但 是申請露天拍賣也要申請支付連帳號,兩者密不可分。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則以:
㈠被告露天市集公司為單純提供網路拍賣平台(下稱露天拍賣 平台)供買賣雙方自行於該平台內進行交易,使用者須自行 架設、刊登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於商品成交後,被 告露天市集公司將向賣家使用者收取成交手續費,於刊登商 品時,露天拍賣平台並未向賣家會員收取刊登費用,又露天 拍賣平台亦未經手買賣雙方之款項金流,而係當賣家使用者 開通使用訴外人支付連公司)所經營之「PChomePay 支付連 」第三方支付服務進行款項之代收時,買家透過「PChomePa y 支付連」所支付之款項將先由「PChomePay 支付連」保管 ,待賣家操作「提領」時,該筆款項才會以匯款方式匯入賣 家於「PChomePay 支付連」所設定並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 又露天拍賣平台會員於註冊時,除同意露天拍賣平台之「露 天拍賣會員合約」外,亦應同意由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PC homePay 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是露天拍賣平台及「PCho mePay 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顯係不同之法人所經營,被 告露天市集公司並未經手任何買家與賣家間之款項或金流服 務。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示之金額,並非經由被 告露天市集公司所代收,亦非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 峯之債務,被告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實無任何債權存 在,是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司執助字第8697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本件被告江文峯並無 任何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債權存在,為不爭之事實。又被 告露天市集公司並未向賣家會員收取任何商品刊登費用,縱 有收取費用,亦僅收取成交手續費,又成交手續費係被告露



天市集公司向被告江文峯收取,是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係對被 告江文峯有債權,並非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之債 務,所以並非可被扣押之標的,且就支付連公司之服務,是 獨立之法人,專就支付金流的部分對會員做服務,所以就金 流及代收之金額保留上並非留存於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江文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先前對被告江文峯有2 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其曾對被告江文峯之財產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後。臺北地院於108 年10月8 日以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江文峯在2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 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露天市集公司 亦不得對被告江文峯清償,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於收受臺北地 院前述扣押命令後,曾於108 年10月25日以被告江文峯對於 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並無可供執行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 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院 前述扣押命令及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陳報聲明異議之 民事陳報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閱前開執 行卷宗後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能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有5,922 元債務 存在,然為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有5,922 元之債務存 在,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帳號為「armZ0000000000」之人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露天拍 賣平台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然從該網頁 資料尚無從得知該經營帳號為「armZ0000000000」之人即為 被告江文峯。且縱該帳號即為被告江文峯所使用,然前開網 頁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江文峯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 之露天拍賣平台有架設拍賣網頁,向瀏覽該網頁之人販售物 品之事實,當無從佐以證明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 負有何種債務。
㈢雖原告所提出露天拍賣平台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



該網頁中有帳號「armZ0000000000」之人可提領金額5,922 元之記載,然該記載上方已有明確表明:「PChomePay 支付 連帳戶」,並非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平 台,且依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PCho mePay支付連」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已載明該「PChomePay 支付 連」係由支付連公司提供,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及支付連公 司亦屬不同法人公司,有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露 天市集公司及支付連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4至67頁),故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尚無證明 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負有債務之事實。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 5,922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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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