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543號
TPHM,108,上訴,354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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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謙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插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智謙因無力償還積欠李皓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借 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遂經由李皓宸之介紹,於民國 108年1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 悅酒店,結識身分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並於同 日加入「阿武」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鄭智謙遂與「阿 武」、黃約瑟李皓宸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武」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鄭智謙,告知鄭智謙其上游為黃約瑟,並 由黃約瑟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鄭智謙領款及交付提款卡、密 碼等事宜。嗣鄭智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旋即由黃約瑟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車資3,000元交 予鄭智謙,再由鄭智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鄭智謙於領得前述贓款後,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黃約瑟,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黃約瑟李皓宸因此折抵 鄭智謙6,000元之借款作為當日報酬。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嗣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嗣於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信輝田慧敏李景聖沈姿君、林岱伶、茶氏愛雲



張衣婕、許婷涵郭哲宇游蕙君楊晏如顏郡萱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8、256至2 6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15至25、150至158、173、175頁、10 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 9號卷第26、88、167頁、本院卷第125、254、269至2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慧敏李景聖沈姿君、林岱伶、茶 氏愛雲、許婷涵陳文弘楊晏如於警詢中、沈信輝張衣 婕、郭哲宇游蕙君顏郡萱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指述歷歷(見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57至67、69至71、7 3至75、77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5、97至99、101至 103、105至113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第96、171 頁),且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翻拍畫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1416卷第33至55、115至121、215至 219頁、108年度核交字第992卷第21、23、25、27、29、31 、33、35至38、45至47、49、51至63、65至73頁),復有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鄭智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伊經由李皓宸之介紹,加入綽號「阿武」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嗣後綽號「阿武」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其上 游為黃約瑟,並陳稱:伊去領款,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約 瑟聯繫,黃約瑟再將提款卡、密碼及車資拿給伊;伊領款後 ,也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約瑟聯繫,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 黃約瑟等語,足見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 被告外,尚有綽號「阿武」之人,以及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 且交付被告提款卡、密碼及車資之黃約瑟,自可得悉該集團 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 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 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 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故意已明。是核被告鄭智 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阿武」、李皓宸黃約瑟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依照黃約瑟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



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阿武」、李皓宸、黃約 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證均明 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沈信輝匯款20,123元、9,789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林 岱伶匯款7,987元、13,123元、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顏郡萱 匯款29,987元、29,987元部分,原判決認告訴人沈信輝等所 匯前述款項,與被告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一編 號5詐騙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些被害人錢 都是我去領的,我有把領到的錢交給黃約瑟,但我不知道被 害人是誰,又這些卡都是整天放在我這邊,直到工作結束前 ,才還給黃約瑟,他們叫我領,我就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69至270頁),則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關強威所有 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陳建良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金庫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既均由詐騙集 團之黃約瑟交給被告當日持有並領款用,自難以無被告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認與被告提領行為無關;而附表一編 號5告訴人林岱伶所匯上開款項後,陳建良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有金融卡提領7,000元、14,000元之情,此有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 卷第23頁),是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林岱伶所匯上開款項時間 ,係於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後所為, 容有未洽;2.被告領款之行為,雖取得車資3,000元,然此 非其犯罪所得,其當日之報酬為6,000元(詳於後述),原 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應予沒收、追 徵,亦有未洽;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再與告訴人李景 聖、郭哲宇顏郡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調解書2份 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95、279 、285、28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而予以量刑,亦有未當。故檢察官、被告就此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 贓款之車手,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坦承之犯 後態度,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沈信輝李景聖張衣婕、郭哲 宇、游蕙君顏郡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騙 項款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犯罪所得,暨被告目前在高職就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99頁)、自述目前從事窗簾買賣業務,每月收入25,000元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 罪,並如前述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有正當工作,有名片 、承攬合約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 3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遵守法律,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黃約瑟聯繫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沒收有過苛之 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當日擔任車手而折抵其積欠李皓宸之 債務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71頁),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其賠償各被害人



總額高達227,989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該6,000元,顯有過 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審判 決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並持以使用提領之,復將盜領之詐 騙款項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之行為,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



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 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 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成 立該罪之餘地。查被告雖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否係 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而取得,並無證據得為證明 。而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收購、 承租等手段而取得,並非毫無可能,倘若如此,被告縱持之 領款,亦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證 明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 而取得,本諸「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該條例第2條第2 項 所明定,是為遂行詐欺之犯行,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或組織, 仍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查被告雖自承加入 綽號「阿武」所屬詐騙集團,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自加入「阿武」所 屬詐騙集團起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止,僅有1日,是 該詐騙集團究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抑 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均非無可能。然而,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參與者,係具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本諸「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 院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 行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名相繩;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 欲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 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為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 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 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 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
㈣承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 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 洗錢罪嫌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沈信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自稱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沈信輝,向沈信輝佯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被公司人員誤植為經銷商,若不處理,會造成多筆訂單損失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信輝,向沈信輝佯稱:需操作ATM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使沈信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 同上 4萬9,989元 同上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40分 同上 2萬0,123元 同上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54分 同上 9,789元 關強威所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網站之店家,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田慧敏,向田慧敏佯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之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解除設定,否則會遭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嗣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田慧敏,要求田慧敏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使田慧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32分 ATM 跨行轉帳 1萬9,985元 關強威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景聖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於108年1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景聖,向李景聖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李景聖於露天拍賣之帳號遭駭客盜用,其之前於該網站購物的商品,會遭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李景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8 時35分後之10時許 跨行轉帳 7,989元 陳建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沈姿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丹尼斯傢俱行之人員,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沈姿君,向沈姿君佯稱:因該傢俱行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個資外洩之情形,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姿君,向沈姿君佯稱:若欲避免遭到扣款,須依其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使沈姿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3,102元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1,002元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岱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PC HOME之傢俱廠商,於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岱伶,向林岱伶佯稱:因該傢俱廠商之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其下單多筆商品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岱伶佯稱:其信用卡業遭人盜刷,須取消代收代付之設定云云,致使林岱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10時46分許 ATM 跨行轉帳 7,987元 (起訴書漏載) 1萬3,123元 陳建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茶氏愛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網路商場之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茶氏愛雲,向茶氏愛雲佯稱:其於該網站購買商品,因其內部人員之疏失錯刷條碼,導致產生7,000元商品的訂單,會請郵局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茶氏愛雲,指示茶氏愛雲操作ATM,致使茶氏愛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985元 關強威所有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衣婕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衣婕,向張衣婕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內部人員之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又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衣婕,向張衣婕佯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張衣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 時37分 ATM 跨行轉帳 2萬5,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許婷涵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威尼斯購物網站之人員,於108年1月12日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婷涵,向許婷涵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時所留存之個資遭設定為經銷商,會造成金錢上的損失,須解除設定云云;嗣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婷涵,向許婷涵佯稱:會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許婷涵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2 時42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812元 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郭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露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哲宇,向郭哲宇佯稱:因該網站遭到駭客攻擊,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哲宇,向郭哲宇佯稱:須操作ATM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郭哲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9 時17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987元 陳建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12日晚間9 時38分許 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同上 10 陳文弘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85天空旅宿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弘,向陳文弘佯稱:其先前住宿時,刷卡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刷卡金額高達1萬8,123元云云;嗣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文弘,向陳文弘佯稱:須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使陳文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 ATM 跨行轉帳 1萬8,123元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游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ANDENHUD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游蕙君,向游蕙君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人盜刷12筆交易紀錄,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蕙君,向游蕙君佯稱:須以手機操作網路轉帳,始可取消交易紀錄云云,致使游蕙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3萬4,997元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楊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11日晚間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晏如,向楊晏如佯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遭誤設為超級會員云云;嗣又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晏如,要求楊晏如佯操作ATM,以確認其名下之帳戶有無因遭設定為超級會員而重複扣款,致使楊晏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1,61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顏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班尼斯傢俱店人員,於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顏郡萱,向顏郡萱佯稱:其帳戶遭到盜刷,須郵局帳戶始能辦理退費云云;嗣又假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顏郡萱,要求顏郡萱操作ATM,致使顏郡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ATM 跨行轉帳 2萬9,987元 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分 同上 2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21分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4萬9,989元 關強威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24分許 網路銀跨行轉帳 4萬9,989元 同上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49分 ATM 現金存款 3萬元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 ATM 現金存款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金額
編號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持卡卡別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57分45秒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五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37頁)。 二、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5頁)。 2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8分11秒至5時1分8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43頁)。 二、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31頁)。 3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3分58秒至6分48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陳建良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5,000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45頁)。 二、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31頁)。 4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41分47秒、42分33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1頁)。 5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43分22秒至47分7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1萬9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45頁、第47頁)。 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33頁)。 6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13分57秒、14分55秒、16分0秒、17分1秒、17分56秒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1頁)。 7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37分至39分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孝四門市 關強威所有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9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37頁、第39頁)。 二、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7頁)。 8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53分至5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 關強威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2萬元 六、1萬9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41頁、第43頁)。 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9頁)。 9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13分51秒至7時16分40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三、1萬元 四、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47頁、第49頁)。 二、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35頁)。 10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10分58秒至7時11分4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1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51頁、第53頁)。 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59頁)。 11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17分28秒至7時18分31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1萬元 二、1萬9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53頁)。 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59頁)。 12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7 時25分3秒至7時28分47秒 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1萬7千元 二、2萬元 三、9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49頁、第51頁)。 二、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35頁)。 13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8 時27分36秒至8時29分1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3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51頁)。 二、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4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9秒至8時31分5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關強威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1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53頁、第55頁)。 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59頁)。 15 鄭智謙 108年1月12日晚間10時20分1秒、10時47分29秒 基隆市○○區○○路0號OK超商南榮門市 陳建良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一、7千元 二、1萬4千元 (起訴書漏載)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左列資料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37頁)。 二、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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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