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69號
TPHM,108,上更一,6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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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意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易字第一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0五七號、第一
三0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如意就詐欺譚比珍何張金菊何廸陽葉聖中邱文川楊朝維無罪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採礦權利證明書均係SBQ公司享有採礦權,惟被告未 提出何以與SBQ公司共享採礦權,被告是否可透過SBQ公司行 使採礦權,應有疑義。另外,被告為何於一0一年間另成立S BI公司與斯里蘭卡礦主簽訂合約疑義,原審亦未釐清,容有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自承於九十到九十一年間已在斯里 蘭卡威樂瓦地區取得編號為LOT10的一座石英礦,惟遲至九 十九年間長達八、九年仍處於觀察階段,但已向被害人邱文 川、黃文梅各收取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七十三萬元之投資 款、借款,究竟用於何處,被告完全未置一詞,可證被告並 未將該等款項用於斯里蘭卡之採礦營運。對照被告於調查局 提供之「礦區產權證明」以及「匯款證明文件」,可發現被 告多次匯款之受款人中,僅有「Mr M.N .A .Fernando" 」 之部分附有宣誓書(AFFIDAVIT)表明收受SBI公司「000000 00」元(幣別不詳),其他均未附與類似之收款證明文件, 則究竟被告有無交付款項與上開斯里蘭卡之採礦權人,應有 疑義。另外,被告案發後交付與告訴人之採礦權證明文件, 可發現於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2日擁有C級採礦權之人 為「MRS. R. KUMARASIRI」,而非被告多次匯款之受款人「 J.M .ANANDA KUMARASIRI」,足認「J.M .ANANDA KUMARASI RI」之身分及被告匯款之原因,均與被告經營礦業無關。被



告經營斯里蘭卡礦業自九十二年至一0三年長達十一年之期 間,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他股東收取數億元之款項, 卻僅有十筆海外匯款,且除部分匯款與德國Dorfner Analys enzentrum und公司外,餘均係匯款予身分不明之人,有違 常情。綜上,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借貸或接受投資金 額高達三千四百十二萬餘元,且尚積欠告訴人譚比珍前債一 千六百萬元,及其他人共取得至少高達一億七千萬元,被告 公司已募得大量資金卻未用於採礦及建廠終致採礦權遭取消 等節,應足認被告未將其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款項用 於礦業經營等語。
 ㈡被告截至九十九年間仍積欠告訴人譚比珍借款一千六百萬元 ,雖至一0二年間已清償五百四十一萬元,惟告訴人指訴九 十九年間本案借款三百五十六萬餘元,係因被告以其公司還 有續簽採礦權營運中,且有新進楊朝維投資,其因被告尚未 清償前債一千六百萬元,並堆疊增加告訴人之誤信,再為借 款,惟楊朝維已證其係借款予被告,非為投資被告公司,足 證被告詐欺,原審有未予審酌之違失。
 ㈢告訴人何廸陽指證被告係經由楊炘展交予本案營運計畫書稱 公司要去斯里蘭卡蓋廠房,且楊炘展母親張金鳳何廸陽之 母何張金菊均有到斯里蘭卡看過礦山,方為借款,是何張金 菊與何廸陽均因公司要蓋廠房而為借款,但被告公司根本未 建造廠房,顯屬詐術。
 ㈣被害人葉聖中係經由何廸陽介紹本案營運計畫書及建議,認 被告公司有A級採礦權而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半年後何廸陽 告知好像被騙,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廸陽對被害人葉 聖中施詐。原審以何廸陽於一00年二月間已懷疑公司喪失採 礦權,認被害人投資與A級採礦權無關,稍嫌速斷。 ㈤被害人邱文川其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參觀旭日昇公司,經介 紹該公司於斯里蘭卡石英礦權及被告設有凡釋慈善事業, 乃陸續自九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投資二百餘萬 元,被告完全未於斯里蘭卡建廠,更未營運礦業,自屬施行 詐術,則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購買旭日昇公司股票 時,SBQ公司已無A級採礦權,亦未著手建廠,被告與邱文川 簽訂之承諾書未告知上情,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㈥被害人楊朝維於原審業證稱被告係以旭日昇公司做礦業需要 資金借款,非投資被告公司,後向被告催討,被告簽給四張 本票,但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還款二百萬元,雖被告稱公司 賺錢會做慈善事業,但是否從事慈善事業,全然繫於被告所 經營之礦業有無利潤,顯見楊朝維願意借票予被告並代墊票 款之關鍵,仍在其誤信被告所稱旭日昇公司之礦業營運差資



金之不實資訊,又名為凡釋基金會之慈善機構是否存在,原 審法院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即提及曾任職被告旭燦及旭日昇公司之陳  錦煌於原審結證:於九十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時,有負責申請 到開採權及投資核可,並進行礦區探勘、挖水井、蓋辦公室 ,又因斯里蘭卡礦物法規定外國人不可以享有採礦權,SBQ 公司就是旭燦公司跟當地有礦權的人合作成立的,由旭燦公 司出資金,當地的礦主出礦權,礦權移至公司名下,其佔一 席董事,則SBQ公司不需另花錢去跟別人買礦權,被告與礦 主之間沒有糾紛等語;另亦書明被告有經營旭燦、旭日昇、 SBI及SBQ公司在卷。惟又上訴指稱被告未提出其可行使或共 享SBQ公司採礦權之事證,容有矛盾。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時間,多係於九十九年五、六月至 一00年四月間,且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往來原 因,如下所述,非均以A級採礦權為由,則檢察官以被告自 九十二年至一0三年長達十一年經營斯里蘭卡礦業之期間, 所有借貸、取得投資數億元款項,核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至一00年十月十二日僅有十筆海外匯款之落差上訴指摘, 顯係斷章取義亦無足採。 
 ㈡譚比珍多次陳稱:九十二年間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即有借  貸往來,利滾利一千多萬元,九十九年又幫他過票三百萬元 ,利息約三分利。九十八年以前計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偵13 009卷㈡第一、三九頁反面調查筆錄)未曾投資,僅係借款予 被告,九十九年借款三百多萬元,被告有交付楊朝維簽發二 張各二百五十萬元及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他卷第五三、七 七頁詢問筆錄);九十九年五月票貼三百多萬元,是借款, 被告總共拿了楊朝維五百萬元支票予其做票貼,其有查過楊 先生票信,確認沒問題才票貼(偵9057卷第五十一頁訊問訊 錄)等語。惟其於調查及偵、審中,雖亦提及因受被告以其 公司有七年期A級採礦權及交予公司營運計劃書等之詐術而 為借貸,但既與前所述單純票貼不符,且與於原審結證公司 營運計畫書係一0一年間楊朝維龍祈邦、呂淑玲、何廸陽



等人告知受騙,而由何廸陽交付一情(易卷㈠第四十二頁審 判筆錄)。參以其自九十二年起即陸續與被告有借貸往來, 於本案前並已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嗣亦證稱有陸續還款一、 二十萬或五百四十一萬元等,綜上,尚難認本件譚比珍之借 款係受被告詐術而為。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係以其公司還有 續簽採礦權營運中,且有新進楊朝維投資施詐,容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㈢何張金菊於原審結證:因其妹張金鳳借錢給被告,其跟著借  給被告,其所借均由其子何廸陽經手處理,借錢的事其均不 知情等語(易卷㈠第一五七頁審判筆錄),已足認被告未對 其施何詐術。另何廸陽指證稱:九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以一 億零五百萬元向我母親購楊梅市農地,簽買賣契約並當場交 付一億零五百萬元本票,其均在場,後被告稱其在斯里蘭卡 建廠需資金周轉,希在過戶前先辦抵押借款,因而貸款後借 予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並提出農地買賣合約書、何張金菊富 邦商銀及其彰化商銀之存摺影本(偵13009卷㈠第九四頁調查 筆錄、卷㈣第九二頁訊問筆錄;他卷第一四七、一五五至一 五六頁)為憑,核與被告辯稱其係以要重新經營斯里蘭卡的 礦場開採借款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本案借款後續有至銀行 結匯,並匯予斯里蘭卡礦主,亦有銀行結匯證明、賣滙水單 交易證明(偵13009卷㈣第二六~三一頁,易卷㈡第一三四、一 三六頁)一致。足認被告確有將借款用於斯里蘭卡投資之用 ,並未施何詐術借款。至何廸陽嗣雖改稱係因被告拿旭日昇 公司營運計劃書施詐,致其誤信有A級採礦權及已要建廠營 運等語方為借款云云,既與其初始指訴不同,且其於法院先 後證稱:九十九年借被告一千五百萬元,是楊炘展拿公司營 運計劃書向其說斯里蘭卡要蓋廠房,希望其與母親將繼承之 土地拿出來借款再借給公司,借款時其與母親均有到公司, 由其母親簽約,餘由其接洽。在公司接洽及簽約時,被告未 解釋營運計劃書內容,有說要蓋廠房(易卷㈠第四六頁反面、 第五一頁審判筆錄) 。被告只在簽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面,但 並未提到採礦的事(上易卷㈠第五一頁審判筆錄)等情,亦不 相符。此外,證人即其表弟楊炘展亦證稱:何廸陽係經其遊 說投資,卷附營運計劃書是其交予何廸陽。其與被告曾於一 00年三、四月間同至斯里蘭卡,到了斯里蘭卡即知採礦權已 被取消,何廸陽說他們要重新申請,其亦有幫何廸陽打文件 (上易卷㈠第二八0頁、第二八二頁反面,卷㈡第四三頁審判 筆錄)等情。足證借款及營運計劃書均係楊炘展提出,且何 廸陽所借款項係二千二百萬元,先償還楊炘展母親以同繼承 土地所借四百餘萬元,方將餘一千五百萬元另借予被告,要



難遽認係被告以公司營運計劃書對何廸陽施詐借款一千五百 萬元。至另筆四十五萬元借款部分,何廸陽自承其於九十九 年十月到公司任職總經理,一00年二月被告稱公司欠德國公 司八萬歐元測試費,其乃另抵押楊梅市福德街一房屋貸款四 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嗣其於同年四月間有至德國,知該八 萬歐元確有匯至德國(偵13009卷㈣第九二頁訊問筆錄,易卷 ㈠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反面審判筆錄)等情,則更無受詐借款 情事。況被告亦有陸續還款,檢察官以被告係以公司要蓋廠 房為由借款,但未建造廠房之詐術施詐而上訴指摘,乃無理 由。
 ㈣葉聖中雖係因任旭日昇公司總經理何廸陽以其公司在斯里蘭  卡投資石英礦,前景不錯而於一00年四月間年購買被告公司 股票,惟何廸陽楊炘展均證承二人同往斯里蘭卡時即已知 公司已無A級採礦權,但仍有C級採礦權,並認可再行重新申 請,且當時環評已完成,應即可申請A級採礦權,二人復在 台與礦主見面、會談,亦有前往德國做測試、分析等,是何 廸陽當時確係信公司有前景而招攬葉聖中投資公司。況葉聖 中先後陳稱:其係因何廸陽介紹才投資被告公司,何廸陽未 用不實資料詐騙其投資(偵13009卷㈡第六九頁反面調查筆錄 );投資原因是高科技、太陽能,聽起來滿有遠景,還有是 因為相信何廸陽。其非看到營運計劃書才決定要買,其只去 過公司一次,只見過被告一次,是去公司拿股票,當天拿到 股票,也才拿到營運計劃書,投資之前公司資訊是何廸陽告 知,亦是聽何廸陽說公司有A級採礦權(易卷㈠第五二頁反面 ~五三頁反面審判筆錄)等情。益足認葉聖中購買被告公司 股票之投資,非因被告對其佯稱公司有A級採礦權而為,自 無從認被告有對其施何詐術。
 ㈤邱文川則自陳自九十六年三月即投資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  司確有採礦權,其非因受詐投資,至九十九年再買六張被告 公司股票,因被告有簽承諾書表示將在斯里蘭卡石英礦英 矽原料之純化廠及實驗室,但若無法建成會退回投資款,嗣 未建造成,但其係認公司仍可繼續經營,而未向被告要求退 回股款等語(偵13009卷㈡第六一頁反面調查筆錄)。是其九 十九年之投資,既非立基於被告公司有無A級採礦權,且亦 未認有受何詐術,況被告公司迄仍營業中,並陸續取得斯里 蘭卡其他不同等級之五座石英礦之採礦權,另四座聯合開發 亦在申請中,此有被告提出之斯里蘭卡礦物局採礦證明書、 採礦合約書、礦區權證明、得標通知函公司許可、土地所有 權(他卷第九九~一0七頁,偵13009卷㈠第一七~三二頁,易卷 ㈠第三三頁)等在卷可按,亦難認被告有以A級採礦權對邱文



川施詐投資款。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邱文川簽訂之承諾書未 告知SBQ公司已無A級採礦權,亦未著手建廠,認係詐術,顯 無理由。
 ㈥楊朝維陳稱:其係經由江鈺禎認識被告,因喜歡被告公司磁  場,像一家佛堂,去又碰到國中老師及一些認識的人,一進 去就非常吸引,大家亦一直對公司有正面評價,因對公司好 印象,所以被告開口即借錢給她,剛開始開支票借她,約六 、七百萬元,後是整本支票借她開,也有好幾百萬元。之後 曾到公司與江鈺禎對帳,大約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被告是 以旭日昇公司做礦業需要資金為由借款,不知公司有採礦權 ,公司業務其完全未介入,亦未見過營運計劃書。公司一百 張股票是被告以其為公司付出所給,非其要求。其是以借款 立場,非投資立場(易卷㈠第八十頁~八四頁,上易卷㈡第四 九頁審判筆錄)等語。非如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以公司取得 採礦權,前景看好,並以公司股票質押之詐術而為詐取。另 起訴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廿五日及一00年二月十 日面額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楊朝維亦證 稱:係其向被告催討,被告簽發四紙本票計一千萬元,其中 一紙二百萬元,被告有還故將本票返還(易卷㈠第八三頁反 面審判筆錄)等語。既是還款簽發,顯非詐術取財,檢察官 上訴指摘係誤信被告所稱旭日昇公司之礦業營運差資金之不 實資訊借予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補充所述,本案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事證,尚無從得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確信,以事證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之證據,既未能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未指 出證明方法,猶執前詞並以原判決未予調查、率斷,指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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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