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保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煜淮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429 、4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46 、11635 、13317
、13648 、1390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133 號,併辦
案號: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犯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乙○○犯附表一編號6、7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附表一編號2、4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主文」欄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建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 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陳建勳詐欺集團)。陳志龍(已據原 審判決確定)、癸○○、丙○○、甲○○、乙○○(民國89 年9 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陳秉翔( 已據原審判決確定)、少年呂○駿(92年3 月生,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結)則於108 年5 月間陸續加入陳 建勳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贓款、繳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 」職務。陳志龍、癸○○、丙○○、甲○○、乙○○、陳秉 翔、少年呂○駿各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併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 線追查,並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對丙○○、甲 ○○、乙○○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陳志龍、陳秉翔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上訴而確 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以及書面資料在卷可 憑(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4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上開被告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 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4 、被告丙○○、甲 ○○、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4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自與附表一「行為人」欄 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點,各持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顯係被告丙○○分別與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 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癸○○就附
表一編號5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5 ,與陳建勳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旨在詐得上開各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 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2 、4 、被告丙○○、甲○○、乙○○就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兼具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 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㈤被告4 人各與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僭 行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 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 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其中共犯呂○駿為92年2 月出生,有其 年籍在卷可憑,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 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因 工作原因認識呂○駿,呂○駿為友人之弟弟等語(原審卷第 322頁),其當知悉呂○駿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仍與呂○駿共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 時,為已滿18歲未達20歲之人,非屬成年人,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應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於法未合。另被告丙○○與呂○駿共犯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呂○駿為少年,且起訴書論罪 欄亦無記載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甲○○、乙○○與陳建勳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告訴人及時察覺 受騙並求助警方協助,實際上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其 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乙○ ○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癸○○犯附表一編號5 、就被告丙○○犯附表一 編號3 、5 、6 、就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6 、7 犯行部 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 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陳建勳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陳建勳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職務輕重、獲利以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就其因詐欺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已賠償予被害人【 其中被告丙○○賠償告訴人己○○25,000元、被告甲○○賠 償告訴人庚○○57,000元】,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丙○ ○、甲○○,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 癸○○、丙○○尚無遭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甲○ ○則係於緩刑期間為本件犯行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等人之 犯後態度(除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罪外,其餘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3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執行刑部分,並敘 明審酌被告丙○○、甲○○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 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 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各 被告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及考量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前 案記錄,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 ,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就被告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就被告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依法 敘明沒收部分(詳如後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 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癸○○犯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乙○○犯附 表一編號6、7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壬○○、子○○○分別達 成和解,各賠償5 千元(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及6 月,為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定應執 行刑情形,原審對此定應執行刑,依法自有未合。 ⑶被告癸○○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癸○○、乙○○2 人上開量刑審酌情狀外,兼衡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2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壬○○、子○○○於和解後,均向法院表示被告年紀尚輕, 願給其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乙○ ○已賠償告訴人庚○○5 萬8 千元,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乙○○係就讀高職夜間部,白天 在家工作,未婚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被 告癸○○、乙○○2人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108 年度 簡上字第336 號幫助詐欺案係改判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 、177 頁),其行為時年僅18歲,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包含教化與矯治,而非全為應報,經此偵 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 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5 萬8 千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原審卷 第274 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 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有附加緩刑條 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期導正 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至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癸○○就其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有各編號所示之報酬,此據被告癸○○於原審供述在卷,而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其對附表一編號2 、4 之犯罪所 得各3 千元,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2 位告訴人各5 千元,前 已述明,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之規定, 僅對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就其附表一編號3 、5 、6 、被告甲○○、乙○ ○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固獲有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報酬,然其等已就所獲之報酬賠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然其 供稱該行動電話僅供聯繫親友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四 卷第17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詐欺犯行 有何關連,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 其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甲○○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六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提款卡,雖 為被告甲○○所有,但非供其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 不能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乙○○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六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其中 存摺非被告乙○○所有,且該等之物均非供其為上開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號│ ├───────┼─────────────────┤ │ │
│ │ │遭詐欺而交付之│ 各次參與犯罪所獲得之報酬 │ │ │
│ │ │財物總額 │ │ │ │
├─┼─────┼───────┼─────────────────┼────────────┼────────┤
│1 │陳建勳及名│被害人丁○○○│陳志龍、陳秉翔於108年5月間分別加入│ (原審已判決確定,略) │⒈被害人丁○○○│
│ │籍不詳之成│ │陳建勳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乙│ │ 於警詢中之指述│
│ │年人所組成│ │職。陳建勳詐欺集團、陳志龍、、陳秉│ │(警二卷第14、15│
│ │之3 人以上│ │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頁) │
│ │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 │⒉存摺影本(警二│
│ │下稱陳建勳│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卷第19、20頁)│
│ │詐欺集團)│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7日9時許,由│ │⒊報案紀錄(警二│
│ │被告陳志龍│ │陳建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檢察官、│ │ 卷第16至18頁、│
│ │被告陳秉翔│ │法官,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因涉及│ │ 第21頁) │
│ │ │ │刑事案件,需將提款卡、信用卡交出監│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管,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限公司客戶歷史│
│ │ │ │同日12時許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交易清單(警二│
│ │ │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 │ 卷第23頁) │
│ │ │ │信託信用卡放置在高雄市○○路000號 │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
│ │ │ │家樂福停車場之機車上,15分鐘後陳志│ │ 截圖(警二卷第│
│ │ │ │龍即至該處取走上開提款卡、信用卡。│ │ 24-29頁) │
│ │ │ │陳志龍經由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 │ │
│ │ │ │款卡、信用卡密碼後,再於同日13時4 │ │ │
│ │ │ │分至13時13分,至上開家樂福設置之永│ │ │
│ │ │ │豐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將丁○○○上│ │ │
│ │ │ │開郵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未經周陳春│ │ │
│ │ │ │梅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 │ │
│ │ │ │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 │
│ │ │ │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 │
│ │ │ │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丁○○○上│ │ │
│ │ │ │揭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50,000元;陳志 │ │ │
│ │ │ │龍再接續於同日13時51分,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設置│ │ │
│ │ │ │之提款機,將丁○○○上開中國信託信│ │ │
│ │ │ │用卡插入上開提款機,未經丁○○○授│ │ │
│ │ │ │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 │
│ │ │ │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 │ │
│ │ │ │持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 │
│ │ │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丁○○○上揭中國信│ │ │
│ │ │ │託帳戶款項120,000元。陳志龍得款後 │ │ │
│ │ │ │,再於同日某時在上開統一超商旁之巷│ │ │
│ │ │ │子內,將贓款共計270,000元交予陳秉 │ │ │
│ │ │ │翔,陳秉翔再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270,000元 │陳志龍分得8,000元、陳秉翔分得5,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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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壬○○ │陳志龍、癸○○於108年5月間分別加入│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壬○○於│
│ │集團 │ │陳建勳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乙│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陳志龍│ │職。陳建勳詐欺集團、陳志龍、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警五卷第10至12│
│ │被告癸○○│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 頁、第13至15頁│
│ │ │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 │ │聯絡,於10 8年5月13日8時許31分許,│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由陳建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警察,│ │ (偵一卷第111至│
│ │ │ │以電話向壬○○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 │ 115 頁、警五卷│
│ │ │ │,需交付現金作為證據,致壬○○陷於│ │ 第16至18頁) │
│ │ │ │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鼓│ │⒊車手路線圖(偵│
│ │ │ │山區前鋒社區公園交付300,000元予自 │ │ 一卷第117至123│
│ │ │ │稱為「員警李威志」之陳志龍,陳志龍│ │ 頁) │
│ │ │ │再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五福三路某大樓│ │⒋報案紀錄表(警│
│ │ │ │,將上開贓款交予癸○○,癸○○再將│ │ 五卷第27頁) │
│ │ │ │之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300,000元 │陳志龍分得4,000元、癸○○分得3,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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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戊○○ │丙○○於108年5月初加入陳建勳詐欺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戊○○於│
│ │集團 │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乙職。陳建勳│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丙○○│ │詐欺集團、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警四卷第19至21│
│ │ │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 頁、第23至24頁│
│ │ │ │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 │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 │⒉元大銀行存摺影│
│ │ │ │月14日9時10分許,由陳建勳詐欺集團 │ │ 本(警四卷第56│
│ │ │ │不詳成員佯為員警,以電話向戊○○佯│ │ 頁、第56頁反面│
│ │ │ │稱其因涉及毒品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 │ ) │
│ │ │ │密碼供查詢,致戊○○陷於錯誤,而依│ │⒊元大銀行客戶往│
│ │ │ │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在高雄市大寮區林│ │ 來交易明細(警│
│ │ │ │厝路83巷巷口,交付帳號000000000000│ │ 四卷第51頁) │
│ │ │ │11號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為「│ │⒋報案紀錄(警四│
│ │ │ │林專員」之丙○○,丙○○取得上開提│ │ 卷第59頁) │
│ │ │ │款卡後,再於同日13時11分至同日13時│ │⒌ATM 提款影像(│
│ │ │ │12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元 │ │ 警四卷第61至62│
│ │ │ │大銀行設置之提款機,接續將戊○○上│ │ 頁) │
│ │ │ │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未經戊○○授權│ │ │
│ │ │ │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 │ │
│ │ │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 │ │
│ │ │ │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戊○○上開帳戶款│ │ │
│ │ │ │項共計60,000元,丙○○得款後再將上│ │ │
│ │ │ │開贓款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60,000元 │丙○○分得4,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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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子○○○│陳建勳詐欺集團、陳志龍、癸○○共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子○○○│
│ │集團、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於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陳志龍│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警三卷第54至5│
│ │被告癸○○│ │於108年5月16日9時許,由陳建勳詐欺 │ │ 7頁) │
│ │ │ │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調查局組長,以電話│ │⒉存摺影本(他一│
│ │ │ │向子○○○佯稱其因健保卡遭盜用,需│ │ 卷第29至31頁)│
│ │ │ │交付現金供調查,致子○○○陷於錯誤│ │⒊報案紀錄(他一│
│ │ │ │,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 卷第23至27頁)│
│ │ │ │濱山街35號旁之巷內,交付170,000元 │ │4.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予陳志龍,陳志龍再於同日至高雄市五│ │ (他一卷第43至 │
│ │ │ │福三路某大樓,將上開贓款交予癸○○│ │ 79頁) │
│ │ │ │,癸○○再將之交予陳建勳。 │ │⒌計程車叫車派遣│
│ │ ├───────┼─────────────────┤ │ 紀錄(他一卷第│
│ │ │170,000元 │陳志龍分得3,000元、癸○○分得3,000│ │ 33頁)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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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己○○ │陳建勳詐欺集團、丙○○、癸○○共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己○○於│
│ │集團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丙○○│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偵七卷第65至69│
│ │被告癸○○│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 、第71至73、第│
│ │ │ │絡,於108年5月15日12時許,由陳建勳│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75至第76頁)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檢察官、員警,│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⒉郵局帳戶歷史交│
│ │ │ │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因涉及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易清單(偵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