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46號
TCHM,108,上訴,224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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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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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顥霖



被   告 黃浩庭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黃翎芳律師(109年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
6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49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95、22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
25、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關王顥霖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原判決撤銷;有關甲○○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 號原判決中,關於甲○○部分撤銷。
王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之門號○○○○○○○○○○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顥霖(暱稱山雞)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甲○○於10 7 年12月8 日起,知悉所參與綽號「皮卡丘」、綽號「排骨 」之陳兆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乃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決意參 與,推由王顥霖、甲○○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取款車手 工作。且王顥霖亦知悉欲以他人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欲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顥霖以其所有蘋 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甲○○以其 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作為參與犯行之聯絡工具 ,分為下列犯行:
王顥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蕭璟琳以「詐騙過 程」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蕭璟琳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 號1 「遭詐騙帳戶欄」所示共5 家金融機構之存簿、金融卡 等物品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推由王顥霖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 及存摺,而詐欺得手。嗣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兆國另交 付如附表三「帳戶」欄所示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王顥霖並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王顥霖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 以附表三編號1 至15「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接續將款項匯入 附表三編號1 至1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王顥霖 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提款時間、金 額」欄及「提款/ 轉帳地點」欄所時間及地點,提領或轉帳 所示款項得手,並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顥霖已獲得所提領或轉帳數額1 % 之報酬。
王顥霖、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徐名村以「詐騙 過程」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徐名村陷於錯誤,將附表二 編號2 「遭詐騙帳戶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 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王顥霖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 信指示甲○○前往領取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而詐欺得手。 ㈣嗣就㈠㈡部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對王顥霖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就㈢部分,經警於107 年12月18日23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發現前往提領包裹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徐 名村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已發還徐名村),及甲○○ 所有供聯絡所用手機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璟琳李顯輝、何淑齡林清泉許金倉傅瑞杏、



王慶鴻陳月娥吳慧君、馬梅鶯、李俊瑩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乃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 號( 被告為王顥霖、甲○○)及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 6 號(被告為王顥霖)2 案合併審理。其中原審108 年度訴 字第520 、936 號該案,就被告王顥霖被訴詐欺凃根鏆及孫 允玉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 頁),該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審理範 圍限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就被告王顥 霖所為全部判決內容;及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 號就被告甲○○所為有罪及無罪判決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除被告2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共同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實 認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顥霖就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甲○○就其被訴加重詐欺之之犯行亦 坦承在卷,惟被告甲○○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替王顥霖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不知王顥 霖係詐欺組織成員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甲○○之上手僅有被告王顥霖,被告甲○○不知有組織 犯罪狀況。
二、經查:
㈠就被告王顥霖、甲○○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顥霖 坦承在卷,被告甲○○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㈢領取包裹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顯輝、何淑齡林清泉許金倉傅瑞杏、王慶鴻陳月娥吳慧君、馬 梅鶯、李俊瑩蕭璟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呂珊



、張騰風賴樹榮陳紀鳳徐名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聯絡人相關資料擷圖 、被告王顥霖提領時地、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呂珊錞遭詐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王慶鴻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月娥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清泉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張騰風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政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賴樹榮遭詐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紀鳳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單、李俊瑩遭詐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3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LINE對話紀 錄、李顯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慧君遭詐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馬梅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傅瑞杏遭詐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何淑齡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明細、許金倉遭詐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用使用ATM 交易清單(偵 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4 7 頁至第157 頁、第173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 191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6 頁、第429 頁、第545 頁 至第546 頁、第553 頁、第559 頁、第561 頁、第585 頁、 第613 頁、第639 頁、第663 頁至第670 頁、第676 頁至第 679 頁、第681 頁至第689 頁、第694 頁,偵字第2271號卷 【下稱併辦偵卷二】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7、第84



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673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併辦警卷一】第47頁,原審520 號卷第 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 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儲字第1080 0633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8 年3 月19日高 銀鳳密字第10800000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520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 吳慧君遭提領時地一覽表、王顥霖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提領明細、107 年12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個資檢視、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聯紀 錄擷圖、王顥霖107 年12月6 日提領畫面、AWP-3000號自用 小客車、966-GWK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辦 警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1頁 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李顯輝、何淑齡呂姍錞李俊瑩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08 年1 月9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人頭戶蕭璟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 林碧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蕭璟琳寄送存摺明細、107 年12月6 日王顥霖領取存摺包裹 監視器照片、107 年12月6 日王顥霖提領畫面、與「客帥哥 」微信對話擷圖、與「司機」LINE對話擷圖、與「廷」LINE 對話擷圖(併辦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50頁、 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187 頁)、10 7 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代碼Z00000000000 交貨便服務單、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 退貨對點 表、扣案之玉山銀行封面影本、107 年12月19日王顥霖遭搜 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王顥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7- ELEVEN 電子發票證明聯、 7- ELEVEN 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服務單、手機00000000 00通聯紀錄表、手機撥出(已接)前10通電話、扣案合作金 庫存摺、金融卡照片、徐名村寄送之包裹照片、107 年12月 18日甲○○遭搜索照片、徐名村與「小組客服:陳潔玲」LI NE對話擷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至第



67頁、第69頁之2 、第71頁至第91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 、第135 頁至第171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顥霖及甲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 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 告王顥霖及甲○○既均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事,客觀上被告 王顥霖、甲○○亦有領取人頭帳戶寄送之金融卡包裹,且被 告王顥霖已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掩飾 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自應對各該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就被告甲○○是否已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部分: ⒈目前破獲之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 團,收集境外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 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 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 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 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 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 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 ,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 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



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 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被告王 顥霖及甲○○與其他共犯應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 ,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⒉依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此部分警詢 供述,屬自白性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證人證述範疇;追加警卷第113 頁、偵字2195號卷第 115 至116 頁、原審訴字936 號卷第205 頁),可知被告 甲○○係於107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透過微信與同案被告 王顥霖相約於皇城街巷口見面,並由同案被告王顥霖指示 被告甲○○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完後再以微信聯絡,並 約定若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百 分之一報酬。參以領取包裹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均為容易 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實無有償委由被告甲○○出 面之必要。且目前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於政府大力宣導下 ,甚而連小學學童均略知一二。以被告甲○○已23歲又有 工作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明,且應明知其所領取內含金 融卡、存摺之包裹,及預計領取之款項,皆應係其他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物品及款項,被告甲○○仍 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當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顥霖、甲○○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一、依照前揭理由貳㈡㈢所述,被告2 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由3 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加 重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王顥霖所為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王顥霖於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 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並將所提款項轉 交陳兆國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部分,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王顥霖及甲○○所屬詐欺集團於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



行;及被告王顥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於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 行時,均係以網路上登載求職訊息為之,故就該2 次詐欺犯 行,除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外,亦構成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張 騰風許金倉因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常 ,所匯入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 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被害 人張騰風許金倉所匯款項,均已於107 年12月11日分別進 入人頭帳戶內,是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匯入之款項被告王 顥霖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王顥霖持有中,於上開 人頭帳戶經警察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再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王顥霖實際上處於得領取狀 態,對該等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 ,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然受匯 金融機關嗣後處理乃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而介入 ,對於本案被告王顥霖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張騰風許金倉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王顥霖就 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所示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 明。
二、核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二 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顥霖、甲○○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及被告王顥 霖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與陳兆 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王顥霖累犯部分:
被告王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同年間,旋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 罪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顥霖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顥霖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固然不高,然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寡 ;且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王顥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可採。
㈢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王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五、罪數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3 、4 、7 、9 至15所示各被害人匯 款後,雖分別有多次接續提款、轉帳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 於密接時間、一地點多次提領、轉帳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 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數個舉 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王顥霖、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王顥霖首次犯行為附 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甲○○首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犯行;又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該次犯行乃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由被 告王顥霖持附表三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可認 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甲○○就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而被告王顥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基於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王顥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 三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顥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㈢被告王顥霖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 示共1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各該次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公訴意旨誤載、擴充併予審理之說明: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王顥霖、甲○○所犯附表二 編號2 部分,雖漏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 款,然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中均已載明,且 僅係同條加重條件之擴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2 人,無礙檢察官、被 告2 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前開㈡說明 ,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保障被告王顥霖之訴訟防禦 權,亦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被告王顥霖於附表三編號4 ②所示時間提 領告訴人林清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4 萬元部分,然依前開 ㈠說明,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4 ①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一罪 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2271號就被 告王顥霖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 、2 、3 、14犯行;及108 年 度偵字第25號就被告王顥霖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2犯行,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經核該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
按被告既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又參與其集團「車手」之詐 欺犯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後罪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經查:被告王顥霖、甲○○前均無 參與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2 人本案參與犯罪時間均非長,被告甲○○ 係於初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詐欺所得存簿及金融卡後旋遭查 獲;其等2 人均屬詐欺組織最底層車手身分;被告王顥霖另 從事UBER司機、被告甲○○於連鎖餐飲業服務等情,分有前 開事證,並據被告王顥霖及甲○○陳稱在卷。本院參酌上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王顥霖及甲○○係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認無藉由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如對其等宣告強制 工作,不符比例原則。故被告王顥霖、甲○○均無庸宣告強 制工作。
八、就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顥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甲○○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照本判決理由欄貳 ㈢;參;參㈠⒈、⒉②;參之說明,原審判決尚有 以下各點違誤之處:
⒈被告王顥霖部分:
①原審就附表三各編號犯行,均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漏未認定併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條件。
③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至12部分,被告王顥霖雖 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王顥霖均未依照調解條件 履行,實仍保有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漏未 宣告沒收。
④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宣告沒收部 分,依照後述參㈠⒉②之說明,認不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漏未認定另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條件。
②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貳㈢說明,認被告甲○○亦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此部分誤為無罪判決。
③原審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尚有不當。
㈡被告王顥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然依照前揭理由參㈡說明,認被告 王顥霖上訴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就被告甲○○方面:
檢察官指摘原審有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 ②漏未認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③宣告 未附條件緩刑等不當。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認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均有理由。
⒉就被告王顥霖方面:
指摘原判決就參與詐欺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不當,且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依照前揭理由參㈡; 參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㈣綜前,原審判決因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九、科刑審酌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王顥霖及甲○○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 及收簿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 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2 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意圖 以輕鬆提領款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明顯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 告王顥霖、甲○○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角色及分工,被 告王顥霖提領之金額及次數、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犯罪之動 機、目的、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但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告王顥霖陳稱在卷,及自 陳國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甲○○甫加入該詐欺組織初犯,即遭警查獲,犯後 已與被害人徐名村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原 審936 號卷第129 頁),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在卷 ,然否認知悉係參與詐欺組織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必勝客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王顥霖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王顥霖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短時間為相同類型 詐欺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目前25歲且身體健全 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 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顥霖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所得雖為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金額,然被告王顥霖於原審時自陳:我領取報酬是 領得款項的1 %等語(原審卷第252 頁),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王顥霖實際獲得之報酬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又被告王顥霖雖曾與 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410、1409、1411 、1412、1414、1417、1415、14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520 卷第177 至184 頁、第187 至194 頁),然 被告王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成立後全部都未給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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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