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邱鴻森
邱真珠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紹滕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邱雲麗
邱瓊英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玲華
邱郁嵐
共同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
1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八)取字第七三三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 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 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 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 惟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判斷,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 反,或所在不明,事實上已無法得其同意者,自得由其他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行使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聲請取回之提存物,如係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在分割前,依客觀判斷,已因公同共 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存在不能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即 應准由其他全體繼承人聲請取回之,提存所不得逕以聲請人 未於限期內補正全部繼承人為由,駁回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回 提存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創城、邱月裡及抗告人邱鴻森、邱 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下均逕稱其名)前依與相對人生 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 第146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原法院85 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號碼: CY37179、CB10483、CC23640、CC23661、CC23662號,下稱 系爭提存物),嗣邱創城、邱月裡陸續死亡後,邱鴻森、邱 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業已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予返還邱鴻森、邱真珠、邱 碧惠、蔡邱碧欗及邱創城、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即邱鴻森 、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與其餘抗告人邱紹滕(原名邱 鴻琳)、邱雲麗、邱瓊英、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 華、邱郁嵐、第三人邱淑釧(下均逕稱其名),惟抗告人於 民國108年8 月2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原法院提存所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邱淑釧為共同聲請人,然邱 淑釧雖為邱創城之女,但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真珠 、邱碧惠、蔡邱碧欗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持理由即為邱淑 釧偽造文書,虛增持有相對人股份與擔任董事,系爭假處分 裁定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亦係以邱淑釧為被告,系爭假處 分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亦造成邱淑釧對相對人 之權益產生限制,邱淑釧應屬該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間接受 擔保利益人,是邱淑釧與邱創城間,係處於對立衝突立場, 又邱淑釧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拋棄邱月裡之特留分,對邱月裡 之遺產已無繼承權,邱淑釧自無可能配合用印及提供文件取 回系爭提存物,為事實上無從補正事項,其餘繼承人即抗告 人應仍可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然原法院提存所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為由,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取字第733 號 處分書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不服,提 出聲明異議,惟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 語。
三、經查:
(一)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前
於85年7 月19日依與相對人間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原法院 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 嗣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邱月裡、邱真珠 、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紹滕、邱雲麗、邱瓊英 、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華、邱郁嵐、邱淑釧, 邱月裡則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真珠、邱鴻 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紹滕、邱雲麗、邱瓊英、邱淑 釧,惟邱淑釧嗣經本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 認定已拋棄邱月裡遺產之特留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邱真珠、邱鴻 森、蔡邱碧欗、邱碧惠於98年間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 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准予返還邱鴻森、邱真 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及邱創城、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 抗告人於108 年8 月2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 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限期命補正邱淑釧為共同聲請人,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提存所遂以108 年8 月22日( 108)取字第733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原法 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108年度取字第733號事件全卷查 核屬實,並有抗告人提出本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裁定在卷(見 原法院卷三第34至54頁),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向原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該裁定係准予將系爭提存物返 還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及邱創城、邱月裡 之全體繼承人,邱創城、邱月裡分別於86年9 月1 日、90 年11月23日死亡,該兩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即應由 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抗告人迄未提出系爭提存 物業經分割提存物或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 予以分割,而得由各繼承人據以分別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 之證明,故原則上應由邱創城之繼承人邱真珠、邱鴻森、 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瓊英、邱雲麗、邱紹滕、邱谷峰、 邱彥堯、邱玲華、邱郁嵐、邱柏鈞、邱月裡、邱淑釧,及 邱月裡之繼承人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 瓊英、邱雲麗、邱紹滕,全體共同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 回系爭提存物,始與法相合。
(三)惟查,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函詢邱淑釧是否確有收受抗 告人寄發律師函,拒絕偕同抗告人即其餘繼承人聲請取回 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邱淑釧於109 年2 月11日函覆本院 :伊確實拒絕偕同邱鴻森等人聲請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擔保物。系爭提存物確實為伊父
邱創城之銀行定存單,為伊父之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共 14位共同繼承,但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 伊母邱月裡等5 位要先取走5/6 ,剩餘1/6才要給14位繼 承人繼承,已違反繼承法,且有侵占繼承物之嫌,所以伊 不願配合,並且已函覆黃碧芬律師及提存所等語,有本院 發函及邱淑釧函覆書狀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 ),邱淑釧因遺產繼承事宜,與抗告人意見相左,明白否 認偕同抗告人共同聲請,自當謂其與其餘繼承人利害關係 相反,抗告人事實上已無法得其同意,揆以前開說明,應 准由其餘繼承人全體即抗告人聲請取回之,提存所不得逕 以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全部繼承人為由,駁回其他全體 繼承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非訟程序,依形式審查,堪認邱淑釧確與 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得由邱淑釧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取回 提存物。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 分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提存法第 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 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 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 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 處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將提存所所為之原處 分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