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29號
TPHV,108,金上,29,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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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袁菁梅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每年 均處於虧損狀態,該公司股票並無申請上市(櫃)之可能, 竟向伊佯稱:漢唐光電公司有股票上市計畫,上市後1股將 高達新臺幣(下同)500元,科技股上市毋須券商輔導;該 公司正與美國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CISCO SYSTEM LTD. ,下稱美國思科公司)洽談合併事宜;及被上訴人具有美國 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AT&T貝爾實驗室 (下稱美國貝爾實驗 室)副總裁之學經歷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遂向被上訴人購 買200張(每張1,000股)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民國100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陸續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方式,給付 被上訴人合計5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僅交 付伊100張股票。又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 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 、詐欺行為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詐欺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於本院追加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原審就上 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雖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屬 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得意旅行社於99年間加入 漢唐光電公司經營之太陽神電子商務平台(下稱系爭商務平 台)及WoWKooL超級商城(系爭商城),嗣上訴人欲將漢唐 光電公司經營之「太陽神貿易網」引進中國大陸,為向中國 廠商證明上訴人為漢唐光電公司之股東,遂以每股50元之價 格向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0張(每張1,000股)。上訴 人既於99年間即加入系爭商務平台,對漢唐光電公司當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是上訴人於100年間購入上開股票,顯出於 獨立判斷之投資行為。「縱」(假設語)伊有向上訴人提及漢 唐光電公司股票將上市(櫃),仍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願 景,且伊確有與上櫃公司飛寶動能公司(下稱飛寶公司)洽 商借殼上市(櫃)之事實,自不得以事後漢唐光電公司股票 未能上市(櫃),即認伊有詐欺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伊於99 年間開始本件詐欺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早於104年7月27日在 調查局對伊提告詐欺,惟竟於107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再者,上訴人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仍屬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 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漢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向被上 訴人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合 計52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漢唐光 電公司股票100張(每張1,000股)等情,有匯款記錄、被上 訴人製作之收據、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0張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28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張係先以每股3 0元、共3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100張漢唐光電公司 股票,其後以225萬元之價格再購買100張股票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價格為每股50元,數量共100張 等語,是兩造間就買賣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單價及數量固有 歧異,然此無礙於兩造間成立總金額為525萬元之漢唐光電 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使用詐欺手段,使上訴人誤判漢唐光電公司之真實 情況,進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致受有525萬元之損害 :
⒈查漢唐光電公司未實際以經營光電產業為業,自公司設立登 記後迄105年度之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至105年度累計虧 損達2億5,453萬6,805元,經營績效甚差,被上訴人除不具 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亦 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訊專利,漢唐光電公司實無在我國或 他處上市(櫃)之計畫,或經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能 ,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6年間向上訴人、洪瑋、徐玉琦等投 資人訛稱漢唐光電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 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及不實宣傳其為美國史丹佛大 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致上開投資人誤 信而認購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其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買 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刑案 )之事實,有上開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至78頁;本院卷第319至4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上訴人於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告 知伊漢唐光電公司賺很大,股票即將上市,有開放員工認股 ,每股為30元,預計於1年半上市,上市後股價預計漲為每 股300元,伊信以為真,遂向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伊曾 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有關漢唐光電公司上市(櫃)之輔導券商 為何公司,被上訴人表示科技股不需券商即可上市(櫃), 後來被上訴人說有美國公司以幾百億臺幣之金額併購漢唐光 電公司,並稱漢唐光電公司一直沒有上市,是因為要與美國 公司談合併案,若公司合併會比股票上市更好;被上訴人向 伊自稱是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有去參加博鰲論壇,與習近 平關係很好,他也拿與習近平之合照給伊看;且E APOLLO網 站上有被上訴人學經歷之介紹,相關內容被上訴人都跟伊提 過,伊想說網路上這麼多人會看,若沒有人質疑,就相信是 真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他



字第2866號卷〈下稱2866號卷〉二第11、12頁;北檢106年偵 字第27833號卷〈下稱27833號卷〉一第214至218頁),而被上 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坦承該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 罪事實(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71、28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販賣系爭股票予伊,構成詐欺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間即加入漢唐光電公司所經 營之系爭商務平台及系爭商城,對漢唐光電公司具有一定程 度之瞭解,故上訴人於100年間認購系爭股票,係出於獨立 判斷之投資行為;縱伊有向上訴人提及漢唐光電公司即將上 市(櫃),應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願景,且伊確有與飛寶動 能公司洽商借殼上市之事實,尚不得以事後漢唐光電公司未 能上市(櫃),即認伊有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商務平 台合約書、系爭商城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2至306頁)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 99年12月23、24日與漢唐光電公司簽約,加入漢唐光電公司 所經營之系爭商務平台及系爭商城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惟查:
⑴漢唐光電公司於93年5月17月前之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 元 、實收資本額僅900萬元,於93年5月間辦理虛偽增資而使 漢唐光電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增加為6億元 及1億8,90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刑案二審 卷一第436、437頁),復有漢唐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漢 唐光電公司驗資帳戶資金流向圖暨相關傳票、漢唐光電公 司營業資本額撤銷案資料等在卷可憑(見2866號卷一第206 至209頁,同上卷三第198至206頁,同上卷四第16至26頁) ,且被上訴人因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業經臺 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見2866號卷一第203至206頁),是漢唐光電公司 自設立時起,實收資本額僅900萬元,客觀上顯不足以發 展屬高科技之光電產業。
⑵漢唐光電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經營實體咖啡店「酷咖啡」 及網路平台,主要營收係來自「酷咖啡」,然入不敷出, 長年處於虧損狀態,營收狀況極差;又漢唐光電公司並無 光電設備、廠房,員工僅數人,顯然未曾且客觀上無能力 從事光電產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之員工楊子 瑩、王嘉溱林倩妏許嘉麟游惠卿陳俊欽張淑貞莊嘉宏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866號卷四第2至 5、7至10、31至35、39至42頁;27833號卷二第3至7、37 至40、42至44、46至51頁;同上卷三第31至33、68至71、 84、85、144頁);並有漢唐光電公司99年至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106年7月13日資理字第1062003771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 (見2866號卷二第33至56頁), 足證漢唐光電公司顯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研發、營運成效。 ⑶被上訴人自承:漢唐光電公司沒有申請上市櫃,也未曾做 過上市(櫃)輔導,該公司與美國思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亦無洽談併購事宜等語 (見2866號卷四第75、76、98、99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82頁),復參酌台灣思科公司106年9 月22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0月18 日證期(發)字第1060039377號函、櫃檯買賣中心106年7月 14日正櫃審字第1060019116號函覆資料等(見27833號卷 二第32、30、31頁),足徵漢唐光電公司自始無上市(櫃) 計畫,且無被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能。
⑷觀之卷附漢唐光電公司網站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包括 :1985~1987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1987~1996美 國貝爾實驗室首席執行副總裁;及擁有超級電腦神經網絡 12項發明、5種電腦語言程式發明、光纖通訊48項創始發 明等語(見27833號卷一第176至178頁;北檢107年偵字第 7006號卷〈下稱7006號卷〉第82至106頁)。然查,被上訴 人於86年間,因對外誑稱擁有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 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頭銜,使興華電子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股東不疑有他,推舉被上訴人為代 理董事長,嗣經興華公司股東發覺其並無上開博士、研究 員文憑,始知受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起訴; 嗣被上訴人於該案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具備美 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 之學經歷,此有板橋地檢署88年偵字第24391號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本院90年度上易 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27833號卷一第63頁、同 上卷三第205至210頁)。又被上訴人於77年1月1日至81年3 月31日間,並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被上訴人於77年迄 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見27833號卷二第32至35頁); 且被上訴人、漢唐光電公司或關係企業漢唐開發公司均無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積體電路布局登記之紀錄,而所 擁有之專利均與光電領域無關,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6年12月14日(106)智專一㈠字第15166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27833號卷一第109至160頁),足證被上 訴人於漢唐光電公司公開網頁所述其於1985至1996年期間 在美國之學經歷,顯屬不實,其所稱擁有多項光電通訊專



利,亦屬虛構,甚為灼然。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漢唐光電公司有與上櫃公司飛寶公司洽商 併購事宜,欲利用購買飛寶公司達成上市(櫃)目的,故 伊向投資人稱漢唐光電公司將上市(櫃),並非詐欺行為云 云。查證人即飛寶公司執行長郭文達於刑案二審審理中固 證稱:飛寶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曾經來公司談購買 飛寶公司之事,只有見面一次,細節伊不清楚,之後也沒 有談成,被上訴人之目的是要借殼上市(櫃)等語 (見刑案 二審卷四第18至25頁),是被上訴人縱有與飛寶公司洽談 購買事宜,亦僅初步討論,並無具體結論,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所述漢唐光電公司即將上市(櫃),其間差距甚大。 況被上訴人自承漢唐光電公司與飛寶公司洽商,係為借殼 上市(櫃),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表示欲以借殼 方式上市(櫃),且申請上市(櫃)需依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相關上市(櫃)規章之規定,除 須滿足上市(櫃)相關規模、獲利條件、設立年限等條件外 ,尚需歷經上市(櫃)嚴格審查流程,故實務上遂有未符合 上市(櫃)條件之未上市(櫃)公司另闢蹊徑,尋找本業前景 不佳、經營困難、財務困窘或原經營者無心經營之上市( 櫃)公司,以借殼上市(櫃)方式規避上開審查,以利後續 募集資金,進而掏空公司資產、操縱股價,致弊病叢生, 是借殼上市(櫃)洵非正道,衡情非理性投資人所能認同。 而本件漢唐光電公司資本不足、營運狀況極差,且被上訴 人自承未申請上市(櫃)輔導,漢唐光電公司顯無循正常管 道上市(櫃)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縱或有購買飛寶公司以達 借殼上市(櫃)目的,亦無非繼續斂財之手段,不足憑此認 其無詐欺犯行。
⒊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偽稱漢唐光電公司擬上市( 櫃)及美國思科公司即將併購,捏造漢唐光電公司前景良好 之假象,復在漢唐光電公司網站上虛偽登載不實個人學經歷 ,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以總價525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股票,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構成詐欺,當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出於獨立判斷而投資購買 系爭股票;縱伊有向上訴人提及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 (櫃),僅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願景,非詐欺行為云云,均 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販賣系爭股票,確有 虛偽、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因此誤信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 而購買系爭股票,致受有52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 ,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7日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縣調查站,檢舉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並 於該案陳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漢 唐光電公司賺很大,即將準備上市,有開放員工認股,每股 為30元,預計於1年半後上市,上市後股價預計漲為每股300 元,伊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及推介,陸續匯款合計465萬元 向被上訴人認購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後來伊於同年11月7日 借給被上訴人60萬元, 被上訴人表示要以漢唐光電公司股 票折抵借款,但漢唐光電公司至今沒有上市(櫃),系爭商 務平台也未繼續運作,伊才發現被上訴人是在騙伊;伊要對 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見2866號卷二第11至16頁), 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系爭款項 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自應於此時起算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從而,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 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請求損害賠償(見 臺北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卷〈下稱491號卷〉第1頁), 此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 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間仍向上訴人佯稱漢唐光電公司一切正常,請上訴人不用 擔心,故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檢察官起訴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 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 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⒉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始以總價525萬元 之金額購買系爭股票,且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系爭款項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則被上訴人既以侵權行為 取得上訴人給付525萬元股款之利益,致上訴人財產總額因 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該所為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 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職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5萬元之利益 ,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交付股票,全無應有實益,上訴人 已受有實際上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股票買賣契約未 經撤銷,仍屬存在,而謂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求償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以 本件侵權行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取得上訴人給 付如該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利益,足見被上訴人於受領各 款項利益時,即知其無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上 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被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491號卷第9頁),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萬元,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備 註 1 100年3月10日 12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39頁 2 100年3月31日 50萬元 匯款 見本院卷第137頁 3 100年4月7日 50萬元 匯款 見本院卷第137頁 4 100年5月5日 8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39頁 5 100年6月7日 3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39頁 6 100年7月6日 1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40頁 7 100年7月13日 60萬元 交付現金 見本院卷第138頁 8 100年7月19日 14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40頁 9 100年7月20日 1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40頁 10 100年7月21日 1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40頁 11 100年7月22日 6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40頁 12 100年10月17日 20萬元 匯款至系帳戶 見本院卷第140頁 13 100年10月28日 5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42頁 14 100年11月7日 6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142頁 合計 5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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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