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宜津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壞壞」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壞壞」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埔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壞壞」。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撥打 電話予賴福光,自稱係中央健保局(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文娟、大隊長陳國 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並佯稱:因賴福光 之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身分,且涉及不法案件,為釐清、 調查案情,須提供帳戶存款云云,致賴福光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29分許、 8 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苗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106 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1 分許,至苗栗縣苗 栗市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9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復由 郭宜津依「壞壞」之指示,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 許、8 月8 日下午3 時34分許、8 月12日下午1 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壞壞」前往彰 化縣○○鎮○○路0 段000 號鹿港彰濱郵局,持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95萬元、106 萬元、96 萬元後,隨即交付與在上開車輛內等候之「壞壞」。嗣因賴 福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 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拘提 郭宜津到案,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8 萬4,200 元等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福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郭宜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 依「壞壞」之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壞壞」,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後,對賴福光施以詐術,致賴福光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現金,並交付與「壞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應徵貨車司 機工作,「壞壞」先要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公司保管,作 為薪資帳戶使用,後來有一筆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壞壞 」向伊表示係工程款、裝修款,因其信用不佳,才匯入伊帳 戶,要伊代為提領;伊是被騙的,伊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壞壞」。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8 年7 月31日 上午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福光,自稱係中央健 保局人員、警官、大隊長、檢察官,並佯稱:因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外洩,遭冒用身分,且涉及不法案件,為釐清、調查 案情,須提供帳戶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29分許、8 月 8 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 96萬元、106 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108 年8 月 12日下午1 時1 分許,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96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壞壞」之指示,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許、8 月8 日下午3 時34分許、8 月12 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壞壞」前往鹿港 彰濱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 95萬元、106 萬元、96萬元後,隨即交付與在上開車輛內等 候之「壞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4、 85至86、94至96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 22、61至62、105 至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福光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頭 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上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各1 份、鹿港彰濱郵 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7至51 、55至7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 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 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從事空氣清淨器材組裝、業
務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06 、109 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歷次 審理中供稱:伊係108 年7 月間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 信)上認識「壞壞」,不知道「壞壞」之真實姓名或身分; 除微信以外,沒有其他與「壞壞」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22、94至95頁),可知被告與「壞壞」並無密切親誼關係 或信任基礎,倘如「壞壞」所稱,其欲提領之款項係工程款 、裝修款等合法來源,大可自行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代為收 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 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自承:因為每次金 錢進來「壞壞」就要伊提領,「壞壞」第3 次要伊代為提領 時,伊心裡開始覺得怪怪的,要「壞壞」把存摺、印章還給 伊,但「壞壞」說會給伊提領金額百分之3 的報酬,當時伊 缺錢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益徵被告對於將 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與「壞壞」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壞壞」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以臨櫃方式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 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 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 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 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 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 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 己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 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 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 角色,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監督、收款之人, 與上開取款者同行前往提領款項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方式多次提領款項時,均係駕駛上開 車輛並搭載「壞壞」同行,復於提領後,隨即交付「壞壞」 由其收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壞壞」在車上等 候伊領款,可能係「壞壞」怕伊將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則被告與「壞壞」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監督、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 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 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壞壞」之指示,從事 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 ,實係以此方式與「壞壞」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受「壞壞」之指示,將 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並依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之緣由、經過等節,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 稱:「壞壞」係伊之前因借款在微信上認識的朋友,「壞壞 」向伊表示教伊賺錢,只要伊代為提領款項,會給伊提領金 額百分之3 作為報酬,每15日結算1 次薪水,伊就不用借錢 等語(見偵卷第18、94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 係向「壞壞」應徵貨車司機,「壞壞」說伊月薪約為4 萬多 元,加班的話會多一點;「壞壞」未告知伊就直接將金錢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要求伊代為提領,「壞壞」說該等款 項係工程款、裝修款,因自己信用不佳,沒有存摺,才將款 項匯入伊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62頁),其 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見矛盾齟齬,誠堪置疑。而被告 自承於108 年7 月間,始透過微信結識「壞壞」,然其對於 「壞壞」之真實姓名、身分及除微信以外之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係向「壞壞」應徵貨車司 機工作云云,已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常態不符,實屬可疑; 又倘如「壞壞」所言,其係因信用不佳,無帳戶存摺可供使 用,始將所謂工程款、裝修款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則被告原辯稱其係因借款而結識「壞壞 」之說詞,更顯與常情有悖。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殊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提領款項,情節與一般詐欺車手 不同,被告亦係遭「壞壞」所騙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 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其他共同正犯所負責任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至少有被告、「壞 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 人 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始終供稱: 本案有「壞壞」1 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 第108 頁),又本案僅查獲被告1 人,尚未查獲「壞壞」或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壞壞」之 指示,於前揭時、地,多次臨櫃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壞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 ,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有 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起訴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與「壞壞」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先後數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 被告依「壞壞」之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壞壞」,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壞壞」之指示,多次前往金融機構 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金額高達298 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甚鉅,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犯罪之核 心角色,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 (尚未履行完畢)一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 簡調字第61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 127 頁),兼衡被告犯後僅坦認其客觀犯行之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無業,尚需照顧 家中父親(見本院卷第23、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 1:000000000000
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持 以聯繫「壞壞」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86頁),自屬供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郵局 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先後將96萬元、106 萬元、96萬元(共計298 萬元)匯入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分次臨櫃提領95萬元、106 萬 元、96萬元(共計297 萬元),而上開郵局帳戶業於108 年 8 月12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是以,上開郵局帳 戶內仍存有告訴人所匯之1 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 上開郵局帳戶既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前 揭帳戶內之1 萬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得將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 執行之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可達成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再予 宣告沒收,有可能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與「壞壞」約定以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3 作為報酬,然除「壞壞」每日支給住宿費用1,500 元外,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4、29、85至86、96 頁,本院卷第20、61、105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
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現金84,200元,被告始終否認係詐欺所得贓款或提 領款項之報酬,供稱:係伊向當鋪借來的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86頁,本院卷第22、62、107 頁),此外,上開現金及其 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參與上開「壞壞」所屬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 作,而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罰規定,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惟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被告依「壞壞」之指示,以臨櫃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數僅有3 日(即108 年8 月7 日、8 月8 日、8 月12日),前後相距亦不逾數星期,之後即於同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時間非長,被害人僅有告訴人賴福光 1 人,於本案並僅有被告1 人為警查獲,而關於「壞壞」之 真實人別,及其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 ,案內均無證據可資調查,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壞壞 」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 即無從憑此遽認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何況,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卷內事證,得否逕認被告認知其與共同正犯間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係屬參與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非無疑 ,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被訴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 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 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