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55號
TPDM,106,訴,55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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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貞皓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吳秀璧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貞皓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吳秀璧犯偽證罪,免刑。
事 實
一、彭貞皓因涉嫌偽造文書,經謝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8461號案件偵辦(後改分為 102年度偵字第609號案件,嗣因再議經發回而先後改分為10 2年度偵續字第743號案件及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3號案件) ,彭貞皓為使自己受不起訴處分,明知謝甦並未向吳秀璧借 款,並同意以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 稱光復南路房地)抵償債務,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1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教唆原無偽 證犯意之吳秀璧謝甦有無向其借款並同意以光復南路房地 產抵償債務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吳秀璧即先於102年度偵字第609號案件偵查中,將書立日期 為102年3月8日,內容為略以:「於88年間,因其父親參加 民間20個互助會陸續到期,收回尾會費後,因定存利息太低 ,所以依其父親之意思,放款給友人短期借款,賺取利息差 價。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謝甦,因謝甦需款孔急,而陸續 匯款至謝甦彭貞皓之帳戶,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謝甦另將光復南路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給其, 當時因彭貞皓蠻有錢,且謝甦當時稱彭貞皓負擔清償責任, 並由彭貞皓當保證人,保證謝甦於89年屆滿60歲自華航退休 領2,000萬元退休金時,必能連本帶利還給其。嗣謝甦以小



女兒尚在美國讀醫學院等理由,搪塞拖延返還欠款,因謝甦 一再拖延還款,其於95年向謝甦催索債務時,言明如不清償 ,將委託美國執業律師,將謝甦美國名下房地產設定抵押, 在謝甦懇求之下,才同意謝甦再延1年,謝甦於96年9月25日 ,回臺灣向其提出條件,以光復南路房地抵償欠款1,200萬 ,但其須代償謝甦積欠臺北富邦銀行之房貸400餘萬元及該 房地過戶應繳納之相關費用。原本光復南路房地應直接過戶 給其,但因該債權屬兄弟姊妹共有之遺產,沒達共識前,才 先登記至彭貞皓名下,且其依約於96年10月20日,前往光復 南路房地,告知謝甦將委任專業土地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手續,卻遭謝甦以不希望將其個資和證件交給陌生人,隨即 授權給彭貞皓,要彭貞皓和其一起去辦理過戶手續,並當場 要彭貞皓按照謝甦意思,一字一句寫下1張委託書,謝甦並 立即在該委託書上簽名及蓋章,在2天之後,謝甦又指導彭 貞皓與其簽訂房地產抵債合約書1份,謝甦將辦理光復南路 房地所需之各種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印鑑證明、房屋及土 地權狀交給彭貞皓,與其配合辦理過戶,後來其於99年5月 ,委託友人出售光復南路房地,於99年9月間,才由彭貞皓 與其父親以2,100萬元購得。」等語之陳報聲明狀呈予該署 ,吳秀璧明知上開陳報聲明狀之內容均屬不實,竟因彭貞皓 之教唆,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該署檢察官 偵辦102年度偵續字第74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 上開陳報聲明狀之內容虛偽證稱「都實在」云云,於103年1 1月11日該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3號案件時, 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於102年11月6日下午就本案 作證內容是否實在?)全部都實在。」、「(彭貞皓於103 年10月22日呈交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原本上,委託人 謝甦這5個字是誰寫的?)『委託人』是彭貞皓寫的,『謝 甦』是謝甦自己簽的名字。」、「(該授權委託書除了簽名 以外的字,都是彭貞皓寫的嗎?)是,當時是謝甦念,彭貞 皓被告依照他唸的寫。」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嗣彭貞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謝甦即因涉嫌誣告及偽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為審理。 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第6法庭進行104年度訴 字第318號案件審理時,吳秀璧就其所為前開偽證犯行為自 白,並提出彭貞皓於105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為佐證,



經本院認吳秀璧涉有偽證犯行而依職權告發,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案件為偵辦。詎彭貞皓 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在 該署第10偵查庭內,就檢察官針對吳秀璧涉嫌偽證之105年 度偵字第24010號案件為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檢 察官提示吳秀璧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所提 出上開切結書,並訊問:「這張切結書上面的字是不是你的 手拿著筆寫的?」此關於吳秀璧所提出切結書之真偽而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這是有人拿著我的手寫 的。因為吳秀璧給我喝了一瓶600cc的水,是她設計好的。 」云云;嗣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署第10偵 查庭內就該案為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訊 問:「上訴的1,600萬存入你帳戶後,你在99年9月27日提領 現金1,000萬,99年10月7日提領現金570萬,這些錢你領出 之後用在什麼用途?」、「為什麼?」此等與吳秀璧是否涉 犯偽證罪有重要關係事項時,又各虛偽證稱:「我轉到吳秀 璧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 、「因為我向她買房子,價金是2,100萬,我給她500萬左右 的現金,剩下的1,600萬是貸款給她的。」云云;後於106年 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該署第10偵查庭內就該案為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訊問:「你剛才講99年 9月24日你向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借的1,600萬元,轉到吳秀璧 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目的是支付向她買房子(即光復 南路房地)價金?」、「你有無在將你向中小企銀仁愛分行 帳戶中的1,570萬元分批轉到吳秀璧帳戶後,陸續提款存到 丁雅琴的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再轉存到你的第一、兆豐 、國泰世華、合庫、中小企銀、聯邦和郵局帳戶內?」此等 與吳秀璧是否涉犯偽證罪有重要關係事項時,再分別虛偽證 稱「對。」、「我沒有這樣轉。」云云,而足以影響偵查之 正確性。
三、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謝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 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 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 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 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 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若 具備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吳秀璧所提出其與 被告彭貞皓間對話之錄音,被告彭貞皓之辯護人固爭執稱係 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被告吳秀璧所提出 由被告彭貞皓所書立日期為105年7月10日之切結書,被告彭 貞皓之辯護人則爭執係被告彭貞皓在不具自由意識下所書立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錄音係由被告吳秀璧於與被 告彭貞皓碰面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係希望可以在被告彭貞



皓不欲書立前揭切結書之情況下,仍得留存證據以自保(參 本院卷三第182頁),可知該錄音係被告吳秀璧自行私下錄 製,並非偵查機關主動進行記錄,或要求、挑唆被告吳秀璧 為此行為,而被告彭貞皓雖稱該錄音內容係其依照被告吳秀 璧之要求而陳述云云,惟該錄音之對話內容長達2小時17分 許,且係被告2人間以口語方式進行對話,語氣平和,並未 發生衝突,討論範圍復非僅限於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尚包 含被告彭貞皓指導被告吳秀璧應如何就相關案情為證述,有 前揭切結書及上開錄音之譯文可參(參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9頁、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47至85頁,關於 該譯文之證據能力,詳後敘),且被告彭貞皓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明確證述其 前往被告吳秀璧所指定之地點並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只有其 與被告吳秀璧2人在場(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第3 9頁),與被告吳秀璧於偵查中所證述僅與被告彭貞皓2人在 場之內容相合(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二第115頁背面 ),後被告彭貞皓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改口稱雖然不是有人 拿著其手寫切結書,但是遭逼迫情況下寫的云云(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背面),再改稱當場還有3位男子拿著武器逼其寫 切結書,若其不改,被告吳秀璧就會用她的手幫其改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84、85頁),經質疑上情後,旋翻稱準備程序 第1次之陳述有誤云云(參本院卷二第460、461頁),所述 情節已有不一並多所更易,而難使本院遽予採信,被告彭貞 皓雖又稱係因被告吳秀璧要自殺以及其母親欲自殺等為由相 逼,才不得不寫該切結書云云(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 附件第39頁背面、第40頁),然被告彭貞皓為具正常智識程 度之人,當無不知所書立切結書內容之可能,若確無該切結 書所載內容之情形,縱使被告吳秀璧以自殺相逼,亦無不問 緣由任意出具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之理,況被告吳秀璧 復明確結稱無以自殺為由要求被告彭貞皓寫切結書之情(參 本院卷三第181頁),均足徵上開錄音顯係被告彭貞皓出於 任意性而為之陳述,且前揭切結書亦係被告彭貞皓具自由意 識下所自行書立,徵諸前開說明,當皆具有證據能力。三、另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 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 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 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 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 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由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譯文(參106年度偵字第7102 號卷第47至85頁),依前揭說明,固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進 行勘驗,而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彭貞皓及辯護人並未爭執 該譯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上開錄音係非 法取得(參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吳秀璧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表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一 第13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秀璧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秀璧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而證人謝甦亦證稱其 與被告吳秀璧間並無借貸關係,未向被告吳秀璧借款1200萬 元,復未曾見過96年10月20日之委託授權書,該委託書上「 謝甦」2字並非由其簽立(參10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10 至112頁、102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8、9、104、105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743號卷第31、32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3 號卷一第125、126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3號卷二第99至 101頁),而證人及被告吳秀璧之兄弟姊妹吳雪如、吳瓊資 、吳俊昌、吳秀純,復均明確結稱未曾聽聞其等父親有以標 會之款項借予他人之事,被告吳秀璧及其等之父親並無資力 可借款1,200萬元予謝甦(參本院104年度訴字318號卷三影 卷第57至75頁、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66至68頁), 而皆核與被告吳秀璧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又由被告彭 貞皓於105年7月10日所書立切結書中,確載有略以:「彭貞 皓借用吳秀璧之名在謝甦彭貞皓偽造文書等相關訴訟中匯 款及開戶、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簽定委託書...等諸多 不實之事,切為彭貞皓所為,吳秀璧事先均不知情,係利用 吳秀璧為人頭,...」等內容(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 一第49頁),且觀諸卷附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被告吳秀璧提 出其與被告彭貞皓間對話錄音之譯文中,被告吳秀璧即譯 文中之女2)確有向被告彭貞皓即譯文中之女1)表示遭利 用為人頭匯款及寫聲明書,被告彭貞皓就此情未加以否認,



被告吳秀璧即要求被告彭貞皓書立切結書以作為憑據,被告 彭貞皓在未遭任何強制力壓制之情況下書立切結書(參106 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48至52頁),於完成該切結書後,被 告彭貞皓便開始教導被告吳秀璧關於借貸1200萬元予謝甦、 光復南路房地如何過戶以及謝甦如何書立96年10月20日之委 託授權書等各節應如何為證述(參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 第52至58、61至63、65至69、72頁),而俱足佐被告吳秀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足徵謝甦確未曾向被告 吳秀璧借款1,200萬元,並於無法清償後以光復南路房地抵 償欠款,且被告彭貞皓於偵查中提出而稱係謝甦為辦理光復 南路房地過戶事宜,方於96年10月20日書立之委託授權書, 亦非由謝甦所簽立,堪認被告吳秀璧於被告彭貞皓所涉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聲明狀內容確屬虛偽,而被告 吳秀璧於102年11月6日、103年11月11日於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上揭陳報聲明狀及委託授權書所為 之證述,復俱屬不實。
㈡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即有以被告吳秀璧之上開陳報聲明狀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彭貞皓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而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以被告吳秀璧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偽 證內容與被告彭貞皓在該案件之所辯相合,作為不起訴處分 之依據,該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 謝甦經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4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而認涉犯誣告、偽證罪之理由,亦與被告吳秀璧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之不實證述相關,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 參,是被告吳秀璧顯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而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至屬昭然。從而,被告吳秀璧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貞皓部分:
訊據被告彭貞皓固不爭執被告吳秀璧有於具結後為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證述內容,且亦坦認其於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有為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偽 證之犯行,辯稱:被告吳秀璧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為實在, 且伊沒有教導被告吳秀璧為前揭證述;伊就所為之上開證述 內容亦皆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教唆偽證犯行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吳秀璧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確非實在,其偽證 犯行洵堪認定,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而被告吳秀璧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復以證人身份明確結稱其先前所書立之陳報



聲明狀及所為證述內容均不實在,是被告彭貞皓要求其為此 偽證行為,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47、48頁係由被告 彭貞皓所擬的草稿,據以指導其向檢察官請假,之後再遞送 陳報聲明狀予檢察官(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二第111 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71至182頁),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 在被告彭貞皓所設偽造文書案件中向檢察官請假並附上陳報 聲明狀之草稿數份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47 、48頁),另被告彭貞皓於105年7月10日所書立切結書中, 也坦認係利用被告吳秀璧為相關匯款、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 押及簽定委託書等情(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49頁 ),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被告吳秀璧彭貞皓間對話錄音之 譯文,亦足認被告彭貞皓出於自由意識書立切結書,並續而 指導被告吳秀璧應如何就借貸1,200萬元予謝甦、光復南路 房地如何過戶以及謝甦書立96年10月20日之委託授權書等節 進行證述(參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48至58、61至63、6 5至69、72頁),皆足徵被告吳秀璧所為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是被告吳秀璧本無為偽證之犯意,係因被告彭貞皓之教唆 ,始為上開偽證犯行,業堪予認定。而被告彭貞皓先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理由,僅為辯稱其未教唆被告吳秀 璧為偽證云云,而未爭執被告吳秀璧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參 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2頁),後方改稱其對 於被告吳秀璧證述內容是否實在乙節,亦有所爭執云云(參 本院卷二第460頁),所為抗辯已有不一,難信屬實。從而 ,被告彭貞皓之教唆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之偽證犯行部分:
1就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第10偵查庭內,檢察官針對被告吳秀璧涉嫌偽證之105年度 偵字第24010號案件為偵查時,被告彭貞皓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秀璧所提出由被告彭貞皓於105年7 月1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並訊問:「這張切結書上面的字是 不是你的手拿著筆寫的?」時,被告彭貞皓證稱:「這是有 人拿著我的手寫的。因為吳秀璧給我喝了一瓶600cc的水, 是她設計好的。」等語,有該案件10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可徵(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34、35頁),且被告 彭貞皓就此節亦予坦認。而被告吳秀璧以證人身份結稱係由 其要求被告彭貞皓書立上開切結書,當時並未以自殺為由逼 迫被告彭貞皓,且只有其與被告彭貞皓在場等語甚明(參10 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第13至42頁、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二第115、116頁、本院卷三第175、176、181頁),



參酌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被告吳秀璧彭貞皓間對話錄音之 譯文,被告彭貞皓尚得正常與被告吳秀璧對話,亦堪認被告 彭貞皓係在具自由意識下,依被告吳秀璧所述而書立切結書 (參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48至52頁)。被告彭貞皓於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105年7月12日審理期日中作證 時,經詢問關於該切結書時,證稱係依被告吳秀璧口述而書 立該切結書(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第39、40頁) ,除得就書立切結書之經過為完整陳述外,並完全未提及係 因其喝了被告吳秀璧提供之不明液體,才會寫該切結書,直 至該案105年8月23日之審理程序時,始改口稱是因被告吳秀 璧給其喝了1瓶水後,導致其都不記得寫切結書的事情,而 未尋求協助云云(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第57頁背 面),後於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又坦認該切結書 不是有人拿著其手寫的(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顯見 被告彭貞皓並無何遭人拿著手逼迫寫該切結書之情甚明。又 觀諸上開譯文中,被告吳秀璧係表示「我買1瓶水在那邊, 又不好意思拿人家的東西,那1瓶給你,等了好久,我那邊 也1瓶。」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51頁背面), 雖可認被告吳秀璧當時確有給被告彭貞皓1瓶水,但被告吳 秀璧斯時亦有飲用1瓶水,實難遽認該水有何異狀,況且被 告彭貞皓於105年7月12日審理程序中,既尚得就2日前書立 切結書之過程進行陳述,除有意識之迴避問題外,並無任何 記憶不清之情形,亦足徵其書立該切結書與被告吳秀璧給其 喝水毫無關係,是被告彭貞皓於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證 述實屬虛捏之詞無訛,且其主觀上當有偽證之犯意無誤。而 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彭貞皓前揭問題時,係因被告吳秀璧先前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自白偽證犯行,並提出上開 切結書,則檢察官就被告吳秀璧涉嫌偽證犯行進行偵查時, 當有就該切結書之真偽進行調查之必要,而屬對於被告吳秀 璧所涉偽證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屬灼然。是被告彭貞 皓此部分之偽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 許,就被告吳秀璧涉嫌偽證之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案件為 偵查時,被告彭貞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訊問: 「上訴的1,600萬存入你帳戶後,你在99年9月27日提領現金 1,000萬,99年10月7日提領現金570萬,這些錢你領出之後 用在什麼用途?」、「為什麼?」之問題,分別證稱:「我 轉到吳秀璧的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因為我向她買 房子,價金是2,100萬,我給她500萬左右的現金,剩下的1, 600萬是貸款給她的。」等語,有該案件106年2月22日訊問



筆錄可徵(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二第25、26頁),且 被告彭貞皓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彭貞皓之中小企銀仁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彭貞皓之中小企 銀仁愛分行帳戶)於99年9月24日貸得1,600萬元後,先於99 年9月27日轉帳1,000萬元至被告吳秀璧於同日所開立之中小 企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秀璧之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再於99年10月7日轉帳570萬元至 被告吳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則有被告彭貞皓之中 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及被告吳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壹)第 2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貳)第167、168頁 )。又被告吳秀璧之陳報聲明狀中所述光復南路房地在移轉 至其名下後,再於99年9月間由被告彭貞皓與其父親以2,100 萬元購得乙節,業經被告吳秀璧明確證稱係屬虛偽(參105 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第13至42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111至116頁),並有被告彭貞皓於105年7月10日 所書立之切結書中可資佐證(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 第49頁)。且此等詢問被告彭貞皓之問題,復均屬與被告吳 秀璧是否成立偽證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彭貞皓明知 於此,就猶於具結後為前開不實之證述,其主觀上當具有偽 證之犯意甚明,且其此部分之偽證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堪 予認定。
3就被告彭貞皓於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之偽證犯行部 分:
⒈查被告彭貞皓於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吳秀璧涉嫌偽證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為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針對檢察官所 訊問:「你剛才講99年9月24日你向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借的 1,600萬元,轉到被告吳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目 的是支付向她買光復南路房地價金?」、「你有無在將你向 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中的1,570萬元分批轉到吳秀璧帳戶 後,陸續提款存到丁雅琴的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再 轉存到你的第一、兆豐、國泰世華、合庫、中小企銀、聯邦 和郵局帳戶嫩?」時,分別證稱:「對。」、「我沒有這樣 轉。」等語,有該案件10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徵(參 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第40至44頁),被告彭貞皓就此情 亦不予否認。而被告吳秀璧明確證稱被告彭貞皓並無向其購 買光復南路房地而支付價金之情,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 是被告彭貞皓所稱將向中小企銀貸得之1,600萬元匯入被告 吳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目的係在支付光復南路房



地價金云云,所為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吳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於被告彭貞皓匯入1, 000萬元後,有於99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日 、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49萬8,000元、 49萬9,000元、49萬9,000元、48萬8,000元、48萬7,000元及 49萬6,000元至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於被告彭 貞皓匯入570萬元款項後,再於99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各匯款48萬8,000元、49萬5,000元、49萬9,500元、 48萬8,000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77萬元至丁雅琴之中小 企銀基隆分行帳戶,而從被告吳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 戶先後匯款13次至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總金額 達1,370萬7,500元,有交易明細表及各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附件(壹)第2至4頁、105年 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87至92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03、3 07、311至319)。被告吳秀璧經詢及上情,明確證稱其中小 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係由被告彭貞皓陪其開立,開立後交由被 告彭貞皓使用,其未曾使用該帳戶領款、存款或匯款,且其 僅見過丁雅琴1次,與丁雅琴間完全無金錢往來(參105年度 偵字第24010號卷二第111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71至182頁 ),證人丁雅琴亦結稱其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係由被告彭 貞皓陪其開戶,之後交給被告彭貞皓使用,其可能僅看過被 告吳秀璧,不算認識,彼此間無借貸關係,無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甚明(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145、146頁、10 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二第40至44、111至116頁、本院卷三 第89至96頁),與被告吳秀璧上開證述並無齟齬,被告吳秀 璧與證人丁雅琴間既僅見過面而並無交情,衡情當無可能進 行勾串以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彭貞皓,且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吳 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及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 帳戶,臨櫃進行交易之地點,多非位於被告吳秀璧之住居所 或被告丁雅琴所居住之基隆,甚且多有於同一分行內進行交 易之情形(例如附表編號79至105所示於中小企銀仁愛分行 之交易),與該2人顯無何地緣關係,證人丁雅琴復明確結 稱其僅偶爾至臺北之銀行辦事,且未曾到過除中小企銀基隆 分行外之其他分行(參本院卷三第94頁),再參以丁雅琴之 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於100年2月17日有由曹淑芬匯入140 萬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參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一第 91頁),證人曹淑芬復明確證述係因被告彭貞皓先前有與其 姐共同投資房地產,後表示要將投資款取回,而其姐有一些



錢放在其這裡,便由其匯款至被告彭貞皓指定之帳戶,且匯 款後其有與被告彭貞皓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參106年度偵字 第7102號卷第91、92頁),亦足徵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 行帳戶卻係由被告彭貞皓所使用無訛,是皆足佐被告吳秀璧 及證人丁雅琴所為證述應皆屬實在,可以採信。則被告吳秀 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及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 戶既皆實際由被告彭貞皓使用,在被告彭貞皓向中小企銀貸 得1,600萬元,將其中1,570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吳秀璧之中 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後,自該帳戶再先後13次共匯款1,370 萬7,500元至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等舉,亦應係 被告彭貞皓所為,至臻灼然。
⒊在1,370萬7,500元匯入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後, 顯有多筆交易足徵係被告彭貞皓再利用其自己或他人之名義 ,將款項分次提領或轉入自己及第三人之帳戶內,分述如下 :
①如附表編號96所示於99年10月29日在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自丁 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在 同日即陸續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各筆存款及提款行為, 而由附表編號8至13之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戳章,可 知實際之交易地點為距離甚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延吉分行(該分行後於104年3月30日始裁撤,原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距離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路 程僅180公尺,有組織動態表、該分行資料表及GOOGLE地圖 可參,參本院卷三第7、11、15頁),被告彭貞皓復坦認上 開憑條都是其寫的(參本院卷三第461、462頁),其雖稱吳 春櫻及李玉茹有跟其一同前往銀行云云,然若係該2人欲匯 款予被告彭貞皓,僅需前往與其等所在地相近之分行自行填 寫憑條辦理即可,而無大費周章與被告彭貞皓相約後,再由 被告彭貞皓填寫憑條之必要,顯見被告彭貞皓僅係利用該2 人之名義匯款予自己,而匯入之款項即係其自丁雅琴之中小 企銀基隆分行所提領。
②如附表編號95所示於99年10月29日在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自丁 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9,900元後,同 日便於合作金庫延吉分行行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及提 款行為,該等銀行之距離甚近,顯然皆係被告彭貞皓自行為 之無誤。
③如附表編號52、97所示於99年11月1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各自被告彭貞皓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彭貞皓之聯邦銀行帳 戶)及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49



萬9,000元後,即於同日在相近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內,為 附表編號14至16之存款行為,雖編號14、15之存款名義人分 別係賴芳美李玲玉,然被告彭貞皓既坦承憑條都是其寫的 (參本院卷三第461、462頁),依本院前揭認定,亦堪認實 係被告彭貞皓利用他人名義而匯款予自己無訛。 ④如附表編號98所示於99年11月2日在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自丁 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同 日便於合作金庫延吉分行為以賴芳雄名義為附表編號17所示 之存款行為,該等銀行之距離甚近,且被告彭貞皓坦認由其 書立憑條,堪認係由被告彭貞皓利用賴芳雄之名義而為之至 明。
⑤如附表編號99所示於99年11月3日在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自丁 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9萬9,900元後,同 日便於合作金庫延吉分行為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存款及提 款行為,該等銀行之距離甚近,且被告彭貞皓坦認憑條都係 由其書寫,足認顯皆係被告彭貞皓自行或利用李玲美、李真 之名義而為之甚明。
⒋綜上以觀,被告彭貞皓確有自其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轉帳 1,570萬元至被告吳秀璧之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後,先後 13次轉帳至丁雅琴之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再以其個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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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