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7012 號、第16799 號、第17015 號、第17351 號、第2421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 年5 月 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 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以本院隆刑實105 金重訴10字 第106000742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及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所得高達新 臺幣37億餘元,且同案被告所為陳述及證人證述情節亦有不 一,衡以被告於審理期間仍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而翻異前詞,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