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55號
TCDM,108,訴,285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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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所成立一○九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向廖淑琴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鳳珠之配偶杜偉誠經營晧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 欣公司),而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支票之開立長期均授權楊 鳳珠處理,而晧欣公司如遇有資金需求20幾年來均係由楊鳳 珠出面向廖淑琴借款周轉。楊鳳珠因有資金需求,得悉廖淑 琴有參與會首吳翊庭余美徵發起之合會,遂與其商議,由 廖淑琴先標取由該等合會之會款借予其使用,再由楊鳳珠開 立支票供作借款擔保。而楊鳳珠明知其配偶杜偉誠已於民國 105 年5 月13日過世,已無從徵得杜偉誠之同意或授權,以 杜偉誠之名義開立支票,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 年3 月5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住處,於附表一所示票號之支票上,填載各該發票 日、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杜偉誠之印文,惟其中附 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因楊鳳珠於發票日欄填載日期時, 未完整填載年或年、月(該等支票因未填載完整發票日而 為無效支票),而偽造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楊鳳珠並將 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廖淑琴供作借款擔保,並使廖淑琴於 標取吳翊庭發起之合會會款時,得以該等支票作為支付其 餘會款之擔保,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並足致不知情之他 人誤認杜偉誠猶然生存在世,致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二)於106 年8 月10日,在其上址住處,於附表二所示票號之



支票上,填載各該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杜 偉誠之印文,惟其中附表二編號7 部分,因楊鳳珠於發票 日欄僅填載日,未完整填載年、月(該紙支票因未填載完 整發票日而為無效支票),而偽造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 楊鳳珠並將上開支票交付廖淑琴供作借款擔保,並使廖淑 琴於標取余美徵發起之合會會款時,得以該等支票作為支 付其餘會款之擔保,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並足致不知情 之他人誤認杜偉誠猶然生存在世,致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二、案經廖淑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琴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見他7881卷第71-73 、79-81 頁】,並有①合會單及 得標會員開立支票票號明細表【會首為吳翊庭;見他7881卷 第7 、9 頁】、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見他7881卷第11-13 、15 -17 、19-21 、23、25、27、29、31、33、35、37、37-1頁 】、③合會單及得標會員開立支票票號明細表【會首為余美 徵;見他7881卷第39、41頁】、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 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見他7881卷 第43-45 、47-49 、51-53 、55-57 、59、61、63頁】、⑤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杜偉誠【見偵9539卷第59頁】、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公司基本資料 及董監事資料)- 皓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見偵9539卷第62 -63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上開規定 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 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



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 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 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 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鳳珠杜偉誠名義所簽 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因發票 日並未完整填載,為無效支票,而均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 書。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罪數:
⒈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 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 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 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上蓋用「杜偉誠 」之印文,其蓋用印文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上蓋 用「杜偉誠」之印文,其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各於同一時、地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是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之配偶杜偉誠所經營之晧欣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支票 之開立長期均授權被告為之,而晧欣公司遇有資金需求亦 長期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廖淑琴借款周轉,被告於杜偉誠 過世後,其為擔保向告訴人之借款,而便宜行事,偽造杜 偉誠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致罹重典,被告縱有前開偽造有 價證券之不法行為,然被告於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時,告 訴人已知悉杜偉誠死亡乙事,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供陳明 確【見他7881卷第至72頁】。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 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 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 之用,甚或如本案於告訴人亦知悉杜偉誠已死亡之情形下 ,仍收受被告以杜偉誠名義所偽造之支票以為其借款債權 之擔保,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況告訴人係長期經由被告 放款予經營晧欣公司之杜偉誠,是其等之間具有長期借貸 之事實,且告訴人亦已知悉被告之配偶杜偉誠已往生,惟 告訴人仍借款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偽造之杜偉誠之支票 以為擔保,核被告所為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 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 ,若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 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 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 罪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 ,竟於其配偶杜偉誠過世後,仍以杜偉誠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或債權憑證,再將該等偽造之支票或 債權憑證交予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擾亂票據制度之 交易安全性,並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經濟交易往來關係,被告 對於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亦 知悉杜偉誠過世之事實,且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參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306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65-66 頁】;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受雇從事清潔相關工作並自包水餃販售,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七)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 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之事項。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 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所示支 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楊鳳



珠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未填載完 整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支票,被告因已持以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上開支 票上之「杜偉誠」印文,因被告在杜偉誠生前係負責處理 開立支票事宜,其應保管有杜偉誠印章,是該印文應非盜 刻之印章所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理由,自無庸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發票人 │ 罪 刑 │
│ │ │ │幣) │ │ │
├──┼──────┼─────┼─────┼─────┼──────────┤
│1 │AF0000000 │107 年4 月│5 萬元 │杜偉誠楊鳳珠犯偽造有價證券│
│ │ │10日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
├──┼──────┼─────┼─────┼─────┤月。 │
│2 │AF0000000 │107 年5 月│5 萬元 │杜偉誠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 │ │10日 │ │ │至8 所示偽造之支票均│
├──┼──────┼─────┼─────┼─────┤沒收。 │
│3 │AF0000000 │107 年6 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0日 │ │ │ │
├──┼──────┼─────┼─────┼─────┤ │
│4 │AF0000000 │107 年7 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0日 │ │ │ │
├──┼──────┼─────┼─────┼─────┤ │
│5 │AF0000000 │107 年8 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0日 │ │ │ │
├──┼──────┼─────┼─────┼─────┤ │
│6 │AF0000000 │107 年9 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0日 │ │ │ │
├──┼──────┼─────┼─────┼─────┤ │
│7 │AF0000000 │107 年11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0日 │ │ │ │
├──┼──────┼─────┼─────┼─────┤ │
│8 │AF0000000 │107 年12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0日 │ │ │ │
├──┼──────┼─────┼─────┼─────┤ │
│9 │AF0000000 │未記載年,│5 萬元 │杜偉誠 │ │
│ │ │僅記載「10│ │ │ │
│ │ │月10日」 │ │ │ │
├──┼──────┼─────┼─────┼─────┤ │
│10 │AF0000000 │未記載年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僅記載「│ │ │ │
│ │ │10日」 │ │ │ │
├──┼──────┼─────┼─────┼─────┤ │
│ 11 │AF0000000 │未記載年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僅記載「│ │ │ │
│ │ │10日」 │ │ │ │
├──┼──────┼─────┼─────┼─────┤ │
│ 12 │AF0000000 │未記載年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僅記載「│ │ │ │
│ │ │10 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發票人 │ 罪 刑 │
│ │ │ │幣) │ │ │
├──┼──────┼─────┼─────┼─────┼──────────┤
│1 │AF0000000 │107 年4 月│5 萬元 │杜偉誠楊鳳珠犯偽造有價證券│
│ │ │15日 │ │ │罪,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 │
│2 │AF0000000 │107 年5 月│5 萬元 │杜偉誠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 │ │15日 │ │ │至6 所示偽造之支票均│
├──┼──────┼─────┼─────┼─────┤沒收。 │
│3 │AF0000000 │107 年6 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5日 │ │ │ │
├──┼──────┼─────┼─────┼─────┤ │
│4 │AF0000000 │107 年7 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5日 │ │ │ │
├──┼──────┼─────┼─────┼─────┤ │
│5 │AF0000000 │107 年8 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5日 │ │ │ │
├──┼──────┼─────┼─────┼─────┤ │
│6 │AF0000000 │107 年10月│5 萬元 │杜偉誠 │ │
│ │ │15日 │ │ │ │
├──┼──────┼─────┼─────┼─────┤ │
│7 │AF0000000 │未記載年、│5 萬元 │杜偉誠 │ │
│ │ │月,僅記載│ │ │ │
│ │ │「15 日」 │ │ │ │
└──┴──────┴─────┴─────┴─────┴──────────┘
 
【附表三】
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所成立之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306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65-66 頁):楊鳳珠願給付廖淑琴新臺幣(下同)3300萬1000元。給付方法:



⒈給付方法:自109 年2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 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 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廖淑琴指定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帳戶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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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晧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