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2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旭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前開各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底起,介紹洪靖哲(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60號等5案號 提起公訴與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等4案號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等3案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參與外號「BB」、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張旭光將透過不詳管道 取得之人頭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出售提供予「BB」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再指示 洪靖哲及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張旭光承諾 洪靖哲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1%即1000元之報酬。張旭光自10 5年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與洪靖哲、「BB」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予「BB」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謝美暉 、王彩玉、林芳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王家綺、蔡 沂蓁及陳慶芳行騙,使黃玉華等12人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至F帳戶,再由洪靖哲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持張旭光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至G帳戶金融卡(F及G帳戶轉帳提領 情形參見附表三編號19至22部分之說明),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提領之現金轉交予張旭光,張旭光再轉交予「BB 」(張旭光是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 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說明,非本案審理範圍)。洪靖哲提領時 共使用張旭光提供之7個帳戶金融卡,以每個帳戶1萬元計算 ,張旭光獲得報酬7萬元。黃玉華等12人匯款後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謝美暉、王彩玉、林芳如、 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王家綺及蔡沂蓁告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旭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靖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971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 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謝美暉、王彩玉、林芳如、林欣 靜、郭淑婉、張慶芬、王家綺及蔡沂蓁等11人及被害人陳慶 芳1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6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一分局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A帳戶存款業務往 來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B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C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D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及交 易明細、E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F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G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內部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B、D、F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 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 0067475號函(關於附表三編號20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020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三編號19至22部分)、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3等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9381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12頁至第114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第 29 頁至第30頁、臺中地檢106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第10頁反 面、第五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1838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25560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 3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 第28及第29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16頁、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59頁至第76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靖哲、「B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 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 相異,然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 財物之犯行,竟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出售提供予「BB」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共同參與詐欺而造成告訴人等12人 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並引薦同案被告洪靖哲擔任車手及提 供帳戶之分工工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日新約800元、未婚無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至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 範等節,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亦未為任何舉證或 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提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應屬贅載,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賣一個帳戶收1萬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54頁),被告共賣7個帳 戶,犯罪所得為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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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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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曾俊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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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靖哲) │
├──┼─────────────────────────┤
│C │中華郵政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昇原)│
├──┼─────────────────────────┤
│D │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志彬) │
├──┼─────────────────────────┤
│E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永祚) │
├──┼─────────────────────────┤
│F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宗浩) │
├──┼─────────────────────────┤
│G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成宇) │
├──┴─────────────────────────┤
│備註:各帳戶申辦人另由警方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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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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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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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玉華 │於105年1月8 │於105年1月8日13時許 │吳崇誌之嘉義│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0時許,撥│,在嘉義市農會吳鳳分│市農會帳戶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打電話予黃玉│部,使用「吳崇誌」之│頁交易明細表│罪,累犯,處有│
│ │ │華,詐稱係其│嘉義市農會帳戶,臨櫃│影本(見臺中│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女兒同學,向│匯款15萬元至A帳戶( │地檢105年度 │。 │
│ │ │其借錢繳納人│入帳時間13時40分,黃│偵字第29381 │ │
│ │ │壽保險費用 │玉華其他匯款與本件無│號卷第197頁 │ │
│ │ │ │關,不予詳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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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開淑華 │於105年1月9 │於105年1月9日17時32 │台新銀行自動│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5時26分許│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土│櫃員機交易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城頂運店,使用台新銀│細影本(見臺│罪,累犯,處有│
│ │ │開淑華,自稱│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中地檢105年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金石堂書局│款2萬9985元至A帳戶(│度偵字第2938│。 │
│ │ │員工,詐稱其│開淑華其他匯款與本件│1號卷第192頁│ │
│ │ │先前網路購物│無關,不予詳述) │) │ │
│ │ │設定錯誤為繼│ │ │ │
│ │ │續扣款,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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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鳴賢 │於105年1月9 │於105年1月9日18時30 │行動電話跨行│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7時4分及 │分,在臺中市霧峰區柳│存款成功簡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7時48分許,│豐路422號之7-ELEVEN │通知翻拍照片│罪,累犯,處有│
│ │ │撥打電話予孫│便利商店易鴻門市,使│(見臺中地檢│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鳴賢,自稱係│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105年度偵字 │。 │
│ │ │金石堂書局及│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第29381號卷 │ │
│ │ │永豐銀行人員│5元至A帳戶 │第181頁) │ │
│ │ │,詐稱其先前│ │ │ │
│ │ │購物因內部作│ │ │ │
│ │ │業疏失簽收為│ │ │ │
│ │ │批發商名義,│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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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美暉 │於105年1月9 │於105年1月9日18時42 │未提供,謝美│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6時32分許│分,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暉警詢證述與│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 │A帳戶交易明 │罪,累犯,處有│
│ │ │謝美暉,自稱│9985元至A帳戶(入帳 │細相符(見臺│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金石堂書局│時間18時45分) │中地檢105年 │。 │
│ │ │員工,詐稱因│ │度偵字第2938│ │
│ │ │其先前購物工│ │1號卷第43頁 │ │
│ │ │作人員疏失訂│ │、第112頁) │ │
│ │ │購成12本,須├──────────┼──────┤ │
│ │ │依指示操作自│於105年1月9日19時3分│未提供,謝美│ │
│ │ │動櫃員機解除│,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暉警詢證述與│ │
│ │ │ │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A帳戶交易明 │ │
│ │ │ │5元至A帳戶(入帳時間│細相符(見臺│ │
│ │ │ │19時05分,謝美暉其他│中地檢105年 │ │
│ │ │ │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度偵字第2938│ │
│ │ │ │詳述) │1號卷第44頁 │ │
│ │ │ │ │、第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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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彩玉 │於105年1月9 │於105年10月9日19時39│台新銀行自動│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8時58分許│分許,使用台新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動櫃員機轉帳1萬4005 │細表影本(見│罪,累犯,處有│
│ │ │王彩玉,自稱│元至A帳戶 │臺中地檢105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奇摩拍賣賣│ │年度核交字第│。 │
│ │ │家,詐稱其先│ │2465號卷第3 │ │
│ │ │前在百嘉美居│ │頁) │ │
│ │ │家生活館交易│ │ │ │
│ │ │有誤,會自動│ │ │ │
│ │ │扣款,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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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芳如 │於105年1月19│於105年1月20日12時13│郵政自動櫃員│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7時54分許│分,使用中華郵政內湖│機交易明細表│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影本(見水上│罪,累犯,處有│
│ │ │林芳如,詐稱│56萬4050元至B帳戶 │分局警卷第14│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其網路購物簽│ │頁) │。 │
│ │ │收錯誤,須依├──────────┼──────┤ │
│ │ │指示設定約定│於105年1月20日14時13│台新銀行自動│ │
│ │ │轉帳及操作自│分,使用台新銀行東湖│櫃員機交易明│ │
│ │ │動櫃員機解除│分行自動櫃員機,跨行│細表影本(見│ │
│ │ │ │存款2萬9985元至B帳戶│水上分局警卷│ │
│ │ │ │ │第15頁) │ │
│ │ │ ├──────────┼──────┤ │
│ │ │ │於105年1月20日14時14│台新銀行自動│ │
│ │ │ │分,使用台新銀行通湖│櫃員機交易明│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細表影本(見│ │
│ │ │ │6123元至B帳戶 │水上分局警卷│ │
│ │ │ │ │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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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欣靜 │於105年3月5 │於105年3月5日21時10 │郵政自動櫃員│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20時48分,│分,使用中華郵政自動│機交易明細表│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林│櫃員機,轉帳9144元至│影本(見臺中│罪,累犯,處有│
│ │ │欣靜,自稱係│C帳戶(林欣靜其他匯 │地檢105年度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網購人員及郵│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偵字第29381 │。 │
│ │ │局人員,詐稱│述) │號卷第160頁 │ │
│ │ │因統一超商人│ │) │ │
│ │ │員設定錯誤成│ │ │ │
│ │ │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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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淑婉 │於105年3月5 │於105年3月5日21時59 │郭淑婉國泰世│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21時許,撥│分,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華銀行帳戶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打電話予郭淑│帳戶金融卡,操作永豐│頁交易明細影│罪,累犯,處有│
│ │ │婉,自稱係網│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本、永豐銀行│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路賣家,詐稱│2萬5123元至C帳戶(郭│自動櫃員機交│。 │
│ │ │其先前網路購│淑婉其他匯款與本件無│易明細表影本│ │
│ │ │買手機零件簽│關,不予詳述) │(見臺中地檢│ │
│ │ │名程序錯誤,│ │105年度偵字 │ │
│ │ │須依指示操作│ │第29381號卷 │ │
│ │ │自動櫃員機解│ │第150頁及第 │ │
│ │ │除 │ │1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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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慶芬 │於105年3月23│105年3月24日13時30分│台北富邦銀行│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5時許,撥│,在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匯款委託書(│共同犯詐欺取財│
│ │警詢筆錄│打電話予張慶│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證明聯)/取│罪,累犯,處有│
│ │誤載為「│芬,詐稱係其│至D帳戶(入帳時間13 │款憑條影本(│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慶芳」│友人向其借款│時44分,張慶芬其他匯│見桃園地檢10│。 │
│ │) │ │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5年度偵字第 │ │
│ │ │ │述) │27596號卷第 │ │
│ │ │ │ │2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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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家綺 │於105年3月26│於105年3月26日18時26│郵政自動櫃員│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17時37分許│分,使用金門縣金湖鎮│機交易明細表│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林森路39號之中華郵政│影本(見桃園│罪,累犯,處有│
│ │ │王家綺,詐稱│金門山外郵局自動櫃員│地檢105年度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其網路購物設│機轉帳2萬9989元至D帳│偵字第27596 │。 │
│ │ │定錯誤,須依│戶 │號卷第26頁)│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解除 │於105年3月26日18時29│郵政自動櫃員│ │
│ │ │ │分,使用金門縣金湖鎮│機交易明細表│ │
│ │ │ │林森路39號之中華郵政│影本(見桃園│ │
│ │ │ │金門山外郵局自動櫃員│地檢105年度 │ │
│ │ │ │機轉帳1萬8456元至D帳│偵字第27596 │ │
│ │ │ │戶(王家綺其他購買遊│號卷第26頁)│ │
│ │ │ │戲點數部分與本件無關│ │ │
│ │ │ │,不予詳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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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沂蓁 │於105年3月31│於105年3月31日,在國│國泰世華銀行│張旭光三人以上│
│ │(告訴)│日(起訴書附│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陳李禎 │表誤載為30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E帳 │(客戶收執聯│罪,累犯,處有│
│ │ │,應予更正)│戶 │)影本、蔡沂│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時59分許,│ │蓁國泰世華銀│。 │
│ │ │撥打電話予蔡│ │行帳戶封面及│ │
│ │ │沂蓁之夫陳李│ │內頁交易明細│ │
│ │ │禎,詐稱係其│ │影本(見第一│ │
│ │ │朋友王紓弘借│ │分局警卷第57│ │
│ │ │款,陳李禎向│ │頁至第65頁【│ │
│ │ │蔡沂蓁調借款│ │起訴書附表誤│ │
│ │ │項,由蔡沂蓁│ │載為第31頁及│ │
│ │ │匯款 │ │第32頁,應予│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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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慶芳 │於105年4月6 │於105年4月6日13時50 │彰化銀行匯款│張旭光三人以上│
│ │(未告訴│日13時5分許 │分,在彰化銀行虎尾分│回條聯影本、│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彰化銀│罪,累犯,處有│
│ │ │陳慶芳,詐稱│F帳戶 │行帳戶封面及│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其朋友「和│ │內頁交易明細│。 │
│ │ │尚」向其借款│ │影本(見第五│ │
│ │ │ │ │分局警卷第19│ │
│ │ │ │ │頁至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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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三亦同。 │
│2.匯款時間以匯款憑證及被害人所述為準。 │
└────────────────────────────────────────┘
附表三(以提領之日期及時間排序)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 │
│ ├───────┼──────┼────┤ │影像照片 │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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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8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黃玉華│無,依提領時│
│ │ │商店宜昌門市│ │(A帳 │間及地點可認│
│ │ │ │ │戶) │定為洪靖哲提│
│ ├───────┼──────┼────┤ │領 │
│ │13時52分至53分│臺中市太平區│40000 │ │ │
│ │ │宜昌路400號 │ │ │ │
├───┼───────┼──────┼────┤ ├──────┤
│2 │105年1月8日 │合作金庫太平│合作金庫│ │有,洪靖哲提│
│ │ │分行 │ │ │領,臺中地檢│
│ │ │ │ │ │105年度偵字 │
│ ├───────┼──────┼────┤ │第29381號卷 │
│ │14時03分至06分│臺中市太平區│109900 │ │第81頁至第83│
│ │ │中興路84號 │ │ │頁 │
├───┼───────┼──────┼────┼───┼──────┤
│3 │105年1月9日 │兆豐銀行南臺│兆豐銀行│開淑華│同上,臺中地│
│ │ │中分行 │ │(A帳 │檢105年度偵 │
│ │ │ │ │戶) │字第29381號 │
│ ├───────┼──────┼────┤ │卷第71至第72│
│ │17時46分至47分│臺中市西區五│30000 │ │頁,警方說明│
│ │ │權西路1段257│ │ │欄位被害人誤│
│ │ │號 │ │ │載為謝美暉 │
├───┼───────┼──────┼────┼───┼──────┤
│4 │105年1月9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孫鳴賢│無,依提領時│
│ │ │臺中正點門市│ │(A帳 │間及地點可認│
│ │ │ │ │戶) │定為洪靖哲提│
│ ├───────┼──────┼────┤ │領 │
│ │18時32分至33分│臺中市西區三│30000 │ │ │
│ │ │民路1段46號 │ │ │ │
├───┼───────┼──────┼────┼───┼──────┤
│5 │105年1月9日 │中華郵政臺中│中華郵政│謝美暉│有,洪靖哲提│
│ │ │福平里郵局 │ │(A帳 │領,臺中地檢│
│ │ │ │ │戶,第│105年度偵字 │
│ ├───────┼──────┼────┤1筆匯 │第29381號卷 │
│ │18時49分至51分│臺中市南區復│29900 │款) │第73頁及第74│
│ │ │興路2段169號│ │ │頁,警方說明│
│ │ │ │ │ │欄位被害人誤│
│ │ │ │ │ │載為孫鳴賢 │
├───┼───────┼──────┼────┼───┼──────┤
│6 │105年1月9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謝美暉│無,依提領時│
│ │ │商店光輝門市│ │(A帳 │間及地點可認│
│ │ │ │ │戶,第│定為洪靖哲提│
│ ├───────┼──────┼────┤2筆匯 │領,包含不詳│
│ │19時18分至19分│臺中市南區美│38000 │款) │之人於同日19│
│ │ │村路2段79號 │ │ │時01分匯入之│
│ │ │、81號1樓 │ │ │8052元 │
├───┼───────┼──────┼────┼───┼──────┤
│7 │105年1月9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王彩玉│有,洪靖哲提│
│ │ │商店萬文門市│ │(A帳 │領,臺中地檢│
│ │ │ │ │戶) │105年度偵字 │
│ ├───────┼──────┼────┤ │第29381號卷 │
│ │19時50分 │臺中市南屯區│14000 │ │第83頁 │
│ │ │黎明路1段103│ │ │ │
│ │ │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