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碧亭、葉斌煌(葉斌煌所涉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葉斌煌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4 段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其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蘭潭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張* 坤」之人收受,並依 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778899,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羅碧亭則於同日22時6 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內,以店對店方式, 寄送其保管不知情之羅清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 局(下稱二林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榮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林* 勳」之人收受,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6688,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葉斌煌、羅清郎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4日18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謝蘇素玲之帳號 ,假冒係其媳婦之母親武劍霞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謝 蘇素玲陷於錯誤,於翌(15)日10時55分許、13時許,先後 以跨行匯款、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10萬元至葉斌煌、羅清郎所申辦上開帳戶內。因認被 告羅碧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 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 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 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 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 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 ,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羅碧亭於108 年3 月11日,循網路求才廣告,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佳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聯繫 後,獲悉工作內容係出租帳戶,供線上博奕公司會員匯款 使用,且每本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報酬。而被告羅碧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 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然其因為 缺錢,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同年4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的統一 超商,將其所有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將其帳戶 密碼變更為「李佳姍」指定的數字。嗣即有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匯款至被告羅碧亭 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等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967號起訴書,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由彰化地院於108 年10月2 日繫屬,並以108 年金訴字第172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108 年10月2 日彰檢錫秋108 年度偵字 第7967字第10890379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 、 70-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就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羅碧亭被訴交付其父羅清郎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 之帳戶資料等節,雖與前案起訴交付之被告羅碧亭自行申 辦之二林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台灣運彩公司,
借帳戶轉帳使用,我是在108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將我二林郵局之帳 戶資料及我父親二林郵局帳戶資料一起寄出等語(警卷第 46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87-88 頁)。觀諸前案 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羅碧亭係於108 年4 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的統一超商(即為統一超商鑫華新門 市)寄出其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予「李佳珊」等節,與本 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羅碧亭寄出羅清郎二林郵局之帳戶資 料之日期、地點均相同,且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聯絡「李 佳珊」,並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與聯絡對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聯絡對象稱謂為「李佳姍」高 度近似(警卷第51-59 頁);參以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有 向「李佳姍」之人陳稱「自己的一個,家人的也一個. 都 是郵局帳戶. 這個也可以嗎?」等語(警卷第55頁),而 與被告羅碧亭嗣後於前案與本案中,分別被訴提供自己或 父親之二林郵局帳戶資料之犯行相合,均可認被告上開所 述,尚屬有據,而堪認被告應係於108 年4 月10日一次寄 出自己與父親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資料。雖前案與本案就 被訴之帳戶資料與被害人均有所不同,然被告以單一交付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實屬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前案繫屬於彰化地院後 之108 年10月23日,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中檢達 李(常)108 偵19945 字第1089112200號函文上所示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本院第9-14頁),為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 之彰化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取財情節 │
├──┼────┼────────────────────┤
│(一)│林承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4 月 16 日 16 時 │
│ │ │30 分許,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ID │
│ │ │:rt1884),對林承鋒詐售行動電話,使林承 │
│ │ │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6 時 55 分許│
│ │ │,轉帳 1 萬元至上述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二)│吳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4 月 16 日 18 時 │
│ │ │30 分許,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ID │
│ │ │:rt1884),對吳佳穎詐售行動電話,使吳佳 │
│ │ │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8 時 54 分許│
│ │ │,轉帳 1 萬 8,000 元至上述帳戶,隨即遭提│
│ │ │領一空。 │
├──┼────┼────────────────────┤
│(三)│劉書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4 月 16 日 19 時許│
│ │ │,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ID: │
│ │ │qy6608),對劉書俊詐售行動電話,使劉書俊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9 時 43 分許,│
│ │ │轉帳 1 萬 8,000 元至上述帳戶。幸上述帳戶│
│ │ │及時列為警示,圈存該筆款項,而未遭提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