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洪品官 (原名洪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76號
、第6424號、6505號、第7121號、第8453號、第8464號、第8878
號、第9311號、第9959號、第9961號、第9962號、第10614 號、
94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第11301 號、第14161 號、第17862 號
、第18680 號、第19014 號、第20019 號、第20020 號),嗣於
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 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 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丁○○、己○○、乙○○ 、甲○○、庚○○及戊○○(下稱丁○○等6 人)行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丙○○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該詐騙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取款,迨被害人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庚○○、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表、 匯款單、交易明細單。
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被告丙○○於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個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 ,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惟該規定 ,嗣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罰金刑度經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 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 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已有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正犯之 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後之 相關條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除上開刑法第30條幫 助犯及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及第55條之規定外,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予他人,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 欺取財得逞6 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 幫助連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丁○○等6 人 先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丁○○等6 人,詐取金額,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迄今尚未與被告人丁○○等6 人 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一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拘 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 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 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96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而於108 年4 月13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同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 適用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據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至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均未扣案, 且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前述詐騙集團為 防警方查獲,上開資料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麗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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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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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二 │安泰銀行景美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三 │日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四 │合作金庫建國分行 │0000000000000號 │
├──┼─────────┼────────┤
│ 五 │遠東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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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誠泰商業銀行興隆簡│0000000000000號 │
│ │易型分行 │ │
└──┴─────────┴────────┘
附表二
┌───┬──────┬─────┬─────────────┬─────────────────────┐
│被害人│時 間│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詐 騙 方 式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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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93年12月15日│216,000元 │安泰商銀景美分行0000000000│在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丁○○從事性交易,俟胡│
│ │ │ │2100號 │淇維抵達約定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丁○○│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核身分,致胡淇│
│ │93年12月17日│280,000元 │ │維陷於錯誤而陸續在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
│ │ │ │ │金融機構依對方指示匯款而遭騙。 │
├───┼──────┼─────┼─────────────┼─────────────────────┤
│己○○│93年12月27日│ 10,000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在網路遊戲上佯稱欲販賣天幣,俟己○○與之聯│
│ │ │ │戶 │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己○○匯款,致己○○│
│ │ │ │ │陷於錯誤而在臺中縣臺中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而遭騙。 │
├───┼──────┼─────┼─────────────┼─────────────────────┤
│乙○○│93年12月27日│ 10,000元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在網路遊戲上佯稱欲販賣天幣,俟乙○○與之聯│
│ │ │ │825 │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乙○○匯款,致乙○○│
│ │ │ │ │陷於錯誤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SOGO百貨中國│
│ │ ├─────┼─────────────┤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騙。 │
│ │ │ 9,988元 │安泰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 │
│ │ │ │21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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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4年01月05日│ 50,000元 │合作金庫建國分行0000000000│以電話佯稱甲○○中獎,可得50萬元獎金,惟需│
│ ├──────┼─────┤249號帳戶 │先繳交保證金、入會員,俟甲○○依指示匯款,│
│ │94年01月07日│60,000 元 │ │復詐欺集團成員以繳交之費用係港幣而非臺幣為│
│ ├──────┼─────┤ │由要求甲○○需補足差額,致甲○○陷於錯誤多│
│ │94年01月11日│10,000元、│ │次匯款而遭騙。 │
│ │ │80,000元 │ │ │
├───┼──────┼─────┼─────────────┼─────────────────────┤
│庚○○│94年01月08日│30,000元、│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以電話佯稱庚○○之胞弟在其手上,要求庚○○│
│ │ │70,000元 │戶 │匯款,致庚○○陷於錯誤為為求贖人而在桃園縣│
│ │ │ │ │楊梅鎮大路彰化銀行匯款而遭騙。 │
├───┼──────┼─────┼─────────────┼─────────────────────┤
│戊○○│93年12月13日│100,000元 │誠泰商業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以電話佯稱戊○○抽中香港彩券局舉辦慈善義賣│
│ │ │ │0000000000000號 │活動3 獎獎金110 萬元,需先行繳納慈善基金及│
│ │ │ │ │入會費,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復佯│
│ │ │ │ │稱戊○○抽中5000萬元之派彩彩金,要求繳交入│
│ │ │ │ │會費,致戊○○陷於錯誤再次匯款而遭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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