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80號
TYDM,108,訴緝,8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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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嶺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嶺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嶺東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源勝」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童子懿」之人,並加入「曾源勝」、「童子懿」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可獲 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吳嶺東遂與「童子懿」、「曾 源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吳嶺東則持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1 支,由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吳嶺東,並分次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吳嶺東吳嶺東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自行將應得之 按上開比例計算之報酬留下,餘款則交予當日前來收取款項 之「童子懿」、「曾源勝」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二、案經劉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瀅溱訴由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歐宸宏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王品喬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陳靜郁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劉語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宛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謝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嶺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卷第59頁、107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 第24頁反面、108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卷第59頁、107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 24頁反面、108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3 月間,經「曾源勝」之介紹認識 「童子懿」,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 口否認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所組成,辯稱:從頭到尾 都是「童子懿」跟伊聯繫,伊並不知道該詐欺集團如何運作 ,也不知道該集團裡面有3 人以上,伊並不知道是誰叫伊去 領錢,伊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伊只有對「童子懿」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間,經「曾源勝」之介紹結識「童子懿 」,加入「曾源勝」、「童子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按提 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則持集 團所交付之工作機1 支,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與其聯繫,並分次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 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132 頁及反面、第167 頁至 第168 頁反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反面、第28 3 頁至第284 頁、第301 頁反面、第318 頁至第320 頁反 面、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10 7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33頁至第 34頁、108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即附表一編號1 )、陳瀅溱(即附表一編號2 )、歐宸宏(即附表一編號5 )、王品喬(即附表一編號 6 )、陳靜郁(即附表一編號8 )、李佳芸(即附表一編 號9 )、劉語柔(即附表一編號10)、李宛玲(即附表一 編號11)、謝文仁(即附表一編號13)、證人即被害人黃 茜連(即附表一編號3 )、鐘嘉瑋(即附表一編號4 )、 王雪馨(即附表一編號7 )、李光玖(即附表一編號12)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 (一)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 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及反面、第81頁及 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第102 頁 至第103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 6 頁、卷(二)第246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 字第6796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 佐: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告訴人劉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 60069685號函暨陳文展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一)第 127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 、卷(二)第287 頁)。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陳瀅溱),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60 069685號函暨陳文展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 6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6796號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第187 頁、第191 頁至 第192頁、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8頁)。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害人黃茜連),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 60069685號函暨陳文展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翻拍照 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6796號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87 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卷(二)第288頁)。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害人鍾嘉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 1060069685號函暨陳文展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一) 第82頁至第85頁、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卷( 二)第289頁)。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告訴人歐宸宏),有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 字第1060069685號函暨陳文展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 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一)第68頁至第80頁、第187 頁 、第191 頁至第192 頁、卷(二)第290 頁)。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王品喬),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96981 號 函暨王品喬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卷(二)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90頁)。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害人王雪馨),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 1060069685號函暨陳文展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96981 號 函暨王雪馨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2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一)第58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 2 頁、卷(二)第270 頁、第273 頁、第353頁)。 8.附表一編號8 部分(告訴人陳靜郁),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6006 9685號函暨陳文展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畫面截圖13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 96號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 192 頁、卷(二)第278 頁至第281 頁、第337 頁)。 9.附表一編號9 部分(告訴人李佳芸),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60 069685號函暨黃琬純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 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一)第45 頁至第47頁、第187 頁、第189 頁、卷(二)第314 頁) 。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劉語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60069685號函暨黃婉純歷史交 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9日中警 分刑字第10600196981 號函暨劉語柔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 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87 頁、第189 頁、 卷(二)第270頁、第274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李宛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60069685號函暨黃文純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 96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 1 頁、第119 頁、第187 頁、第189 頁、卷(二)第292 頁至第293頁)。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李光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儲字第1060169816號函暨曾瀞瑩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監視 器畫面截圖6 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 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4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第329 頁)。至於被害人李光玖遭詐騙後 ,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7,985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曾瀞瑩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被害人李光玖匯款完成 時,李光玖即已喪失該筆金錢之所有權,由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同額金錢之實際支配力,詐欺犯罪即已既遂 ,縱該筆金額嗣因帳戶異常交易而圈存抵銷,見曾瀞瑩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 號卷(二)第317 頁),致被告並未實際提領,惟上開帳 戶及金融卡既均在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掌控中,此乃 有無實際犯罪所得問題,不影響詐欺既遂之判定,併此敘 明。
13.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人謝文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儲字第1060169816號函暨曾瀞瑩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見桃園地檢 1 06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二)第263 頁、第316 頁至第 317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領到現金都是交由曾源勝,都是 他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或手機跟我聯絡到指定地點交付。 我從提領金額的4%抽取獲利,我自己將我該拿的錢拿走後 ,其他交給曾源勝。」、「我所提領之金額絕大部分都是 交給曾源勝,其他的都是他們會派人來跟我收,會再跟我 約地點。」,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是我朋友曾源勝介紹我這份工作,我才做幾天就沒做, 我從106 年3 月10日、3 月11日開始做,我將錢提領後, 其中4%是我抽成,其他全交給曾源勝,他再交給他朋友, 我不認識他朋友。除曾源勝外,沒有跟集團內的人接觸。 」、「有一個人叫我去內壢家樂福和中壢大潤發置物櫃拿 提款卡和電話,該人叫我等他通知,等接到通知後,就叫



我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因為我和曾源勝的朋 友有債務糾紛,我只是要曾源勝的朋友還我錢。」、「我 不知道叫我拿提款卡和電話的人是誰,我只聽過他的聲音 ,他都叫我弟弟,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和綽號。曾源勝好像 有去過詐騙集團的據點。」、「介紹我工作的人是『董子 懿』。我從106 年3 月11日開始領錢,到3 月16日都還有 領錢,我領了8 至10張卡片,領的金額約超過200 萬元, 我抽4%,他們說我領錢後,可以先拿自己的4%,剩下的錢 有5 次我給曾源勝,剩下的2 次,會派人來跟我收,但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交了5 次錢給曾源勝,但曾源勝都沒有 抽成。我聽曾源勝說過,他有幾次是給『董子懿』,有幾 次是『董子懿』請人去收,但實際上交給誰我不知道。叫 我去拿卡片的人叫我領完就丟掉卡片,我知道是誰去放卡 片的,他的照片在我另一支手機,但當天我沒有把該手機 帶在身上,據我所知,卡片是從南部用宅急便寄上來。」 、「都是叫我去拿提款卡的人叫我把錢交上去,我只認識 曾源勝,所以有5 次都是交給曾源勝。」、「有3 、4 次 我是將錢交給曾源勝,因為指示我提款的人叫我交給曾源 勝,其他次是指示我交給不認識的人。前面幾天都是將錢 交給曾源勝,105 年3 月9 日我把錢交給曾源勝曾源勝 再交給童子懿,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當天曾源勝在我 車上,童子懿怕我自己把錢拿走,所以就約在一個地點, 曾源勝去把錢交給童子懿,我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接曾源 勝。另外3 月10日、11日、12日也應該都是交給曾源勝, 有2 次我是交給別人,但我不記得日期。」、「除了106 年3 月16日領完的錢交給曾源勝外,還有4 次是交給曾源 勝,但日期我不記得,其中3 次是去曾源勝朋友家,在平 鎮區的黃昏市場附近,106 年3 月17日是在中壢交流道附 近。有一次童子懿跟我約在桃園大潤發,但來跟我拿錢的 是別人,我不知道童子懿有沒有在車上,好像是在106 年 3 月11日、12日,那次童子懿一直催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由他們用APP 軟體通知我去大潤發或家樂 福置物櫃裡面拿提款卡,我因為缺錢,由朋友曾源勝介紹 的。我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有童子懿曾源勝說他和童子懿 是朋友,我被逮捕之後才知道曾源勝也有做。」,於本院 審理期日則供稱:「我只跟童子懿接觸,有交錢給曾源勝曾源勝跟我是朋友,我交錢交給曾源勝是請曾源勝將錢 轉交給童子懿,以詐騙集團來講,我只有跟童子懿有聯絡 ,至於他們機房用什麼手法騙錢,我真的不知道。我會接 觸到這個真的是因為童子懿,我當時剛開完刀,缺錢用,



曾源勝問我朋友那裡有工作,要不要做,曾源勝就介紹童 子懿給我認識,曾源勝沒有跟我說這是做詐欺的工作,童 子懿一開始也沒有講,他是當天才跟我講。」、「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用APP 跟我說去哪裡拿提款卡,然後叫我去領 錢。基本上都是童子懿跟我約時間交錢,會請曾源勝轉交 給童子懿,那是因為約在曾源勝那裡,童子懿還沒有來, 我懶的等童子懿,所以請曾源勝轉交,還有童子懿跟我約 在其他地方等,童子懿請別人來,我怎麼會知道他請誰來 ,我確實是跟童子懿聯絡,我是跟童子懿約時間。」、「 我不知道集團裡面有三個人以上,都是童子懿跟我聯絡而 已,我也不知道是誰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 我只有對童子懿而已。」。(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6796號卷(一)第10頁、第132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 168 頁反面、卷(二)第240 頁、第283 頁及反面、第31 9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23頁及反面、 第33頁至第34頁、108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70頁)。 2.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其均坦承曾將提領之詐欺款 項交付予「曾源勝」,亦曾將款項交付予「童子懿」指定 之其他人等節,顯然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已非一人,且依 被告歷次供述可知,「曾源勝」與「童子懿」亦非同一人 ,而「童子懿」尚且指示其將款項交付特定之人,衡諸常 理,詐欺集團最在意者即係款項之取得與交付,若非詐欺 集團之成員,豈會出面向車手拿取款項,或居間聯繫交款 事宜,是不論「曾源勝」或「童子懿」均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誤,加上被告本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被告辯稱不知悉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核與事實不符。被 告雖事後辯稱其均僅與「童子懿」聯繫,並不知悉「曾源 勝」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確定與「童子懿」之朋友有 何聯繫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曾源勝」介 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且亦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曾源勝」數 次,倘非「曾源勝」亦參與詐欺集團,豈會積極介紹成員 加入並且得以拿取提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被告審理中 之辯解,顯非可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 分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 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 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 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 ,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 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 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 文,從重處罰。
1.經查,據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 融卡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則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對詐騙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一併 有知悉或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而被告聽 從指示負責提款,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中對被害人施 行詐騙者,縱被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匯款,仍難逕認被告對歷次詐欺犯罪之運作方式,皆有所 知悉或預見。況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告之提領時 間,分別於106 年3 月11日至106 年3 月16日,犯罪時間 僅有6 天,且詐騙方式,或打電話,或以網路,或冒充客 服人員、警員等方式,不一而足,遍查卷內事證,既查無 被告與詐欺集團機房內之成員有所聯繫,實無從認定被告 清楚或預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及如何施用詐術。 2.據上,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節,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明知或具有預見可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11、 13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未 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事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上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 ,本院亦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該等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70頁),被告已就上開 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 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意旨雖認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縱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 ,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 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 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 ,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 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 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被告對於持金 融卡提領之款項,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均有所認 識,卻仍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 地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童子懿」、「 曾源勝」及「童子懿」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縱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自仍應與「童 子懿」、「曾源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共同 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童子懿」、「曾源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 分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犯之13罪,犯罪時、 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四)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竊盜罪,與本案所觸犯 之詐欺罪,均係保護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誡命,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實有必要透過 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 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 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因「曾源勝」之介紹,而加入「童子懿」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替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 人之款項,助長投機風氣,破壞民眾間之信賴,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過程所實際獲 取之報酬、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詐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次數、所得獲利等,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 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領款項當天,即可自行抽 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大概賺了幾萬元等語(見桃園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一)第10頁、第132 頁反 面、第167 頁反面、卷(二)第240 頁反面、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24頁反面),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 號2 、3 ;編號4 ;編號5 、6 ;編號8 ;編號9 ;編號 10、11;編號12;編號13部分,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超過此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亦即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其中部分金額非屬本案不法所得,且被害人遭騙匯入 之款項業已全數提出,此部分應以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之 4%計算被告之不法所得),是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持以與「童子懿」等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06 年3 月 16日即不欲再從事詐騙,遍查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對上開 工作手機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三)至於本案雖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2 包、海洛因1 包、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玉山銀 行金融卡1 張,惟本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上 開詐欺犯行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於本案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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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