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57號
TYDM,108,審簡,115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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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218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徐暐婷」之署押1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雄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羅子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信 用卡刷卡,並冒用「徐暐婷」之名義,在對帳單上簽名,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 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3 所為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 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 其於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 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 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此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53至 54 頁 、第57頁、第6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然其上之「徐暐婷」署名共1 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1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廣豐新天地商場內之野宴燒烤店副 店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係由羅子翔申辦,並交由



其母吳汝鎔保管使用。緣吳汝鎔羅子翔於民國107 年5 月 13日中午共同前往上址野宴燒烤店用餐,並由吳汝鎔持前開 信用卡刷卡結帳,惟因忘記取走,而將信用卡遺留該店。嗣 林正雄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明知未得羅子翔與吳 汝鎔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持前開信用卡刷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嗣經羅子翔接獲彰化 銀行通知其所申辦前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發 現林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附表 編號2 時地加油,並以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子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 │中之供述 │ 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使│
│ │ │ 用之事實。 │
│ │ │2.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係由其持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及偵│1.證明前開信用卡為其申辦│
│ │查中之證述 │ ,並交由證人吳汝鎔保管│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前開信用卡,係其與│
│ │ │ 證人吳汝鎔於107 年5 月│
│ │ │ 13日中午在上址野宴燒烤│
│ │ │ 店用餐後遺失之事實。 │
│ │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 │ │ 並非由其持前開信用卡刷│
│ │ │ 卡消費之事實。 │
├──┼───────────┼────────────┤
│3 │證人吳汝鎔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前開信用卡為其子即│
│ │述 │ 證人羅子翔申辦,並交由│
│ │ │ 其保管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前開信用卡於107 年│
│ │ │ 5 月13日中午,在上址野│
│ │ │ 宴燒烤店用餐後遺失之事│
│ │ │ 實。 │




│ │ │3.證明如附表所示消費非由│
│ │ │ 其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之事實。 │
├──┼───────────┼────────────┤
│4 │證人李信家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係上址野宴燒烤│
│ │述 │ 店副店長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曾於107 年5 月│
│ │ │ 16日及同年月18日,招待│
│ │ │ 其在上址廣豐新天地商場│
│ │ │ 之電影院看電影之事實。│
├──┼───────────┼────────────┤
│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
│ │司數位金融處107 年12月│地,持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信│
│ │18日彰數管字第00000000│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
│ │6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 │
│ │消費信用卡對帳單 │ │
├──┼───────────┼────────────┤
│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
│ │ │上午9 時33分,駕駛車牌號│
│ │ │碼5U-01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 │ │往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30 │
│ │ │號之祥益加油站加油,並持│
│ │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
│ │ │卡結帳之事實。 │
├──┼───────────┼────────────┤
│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
├──┼───────────┼────────────┤
│ 8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 份 │ 話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
│ │ │ 間前後係經由如附表所示│
│ │ │ 地點附近基地台通訊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 及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冒用「徐暐



婷」名義在對帳單簽名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及3 部分,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附表2 及3 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對各特約商 店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1 時地消費時,行使偽造之信 用卡簽帳單之目的,即在取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藉以詐 取財物,則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施以詐術之行為間,即 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在如附表1 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徐暐婷」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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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名稱│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刷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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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月16│廣豐新天地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3,520元 │實體店家刷卡消費,冒│
│ │日中午12時37│ │路1段728 號 │ │用「徐暐婷」名義在對│
│ │分 │ │ │ │帳單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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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月17│祥益加油站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600元 │實體店家刷卡消費,免│
│ │日上午9時33 │ │路230 號 │ │簽對帳單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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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月18│廣豐新天地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588元 │實體店家刷卡消費,免│
│ │日下午3時1分│ │路1段728 號 │ │簽對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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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