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95號
SCDV,108,訴,99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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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梁奕楷 

被   告 彭瑀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信詐騙,分別接 獲來電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要 求其透過ATM 跨行存入帳號或轉帳,因此使其設於新光銀行 、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等6 個金融帳戶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22 萬3,24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 2萬3,245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 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 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體情節為「彭瑀惠(即本件被告 ,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或逕稱其姓名彭瑀惠)雖預見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 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前同月下旬之不詳時間,與 陳天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上訴 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22 號審理中)在臺中地區自何欣穎(原名何玥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02 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處收取如(刑案)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即編號6 、申設人:林明聰;金融機構 及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便利商店 將(刑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靜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刑案)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刑案)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刑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如(刑案)附表二所示【 即編號53、被害人與告訴人:梁奕楷(即本件原告,下同) ;詐騙時間及方式:於105 年7 月29日19時7 分許,撥打電 話予梁奕楷,佯稱梁奕楷先前消費時電腦系統資料錯誤,須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匯款時間、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於同日22時26分、翌(30)日1 時15分,分別存款9,985 元、7,985 元至林明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有刑案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刑事一 審判決正本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20頁),且本院 依職權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悉該案已確定執行(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6182號,見本院卷第48頁),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告的122 萬3,245 元除了在新竹 地院,還有基隆地院、台南地院、台中地院、新竹地院,就 這幾個法院叫我去開庭」、「我對每個刑事被告都是主張12 2 萬3,245 元,最主要把首腦抓出來,把122 萬3,245 元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列印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40 頁,他院刑事被告為本件訴外人潘冠霖宋永馨、陳威誠、 陳敬方顏佳柔高志杰李泓毅、陳美惠、劉文斌、羅雪 鳳等人),惟本件被告係彭瑀惠1 人,而上開彭瑀惠之不法 犯罪情節與本件原告有關者,僅在於收取與寄送前揭訴外人 林明聰設於兆豐商銀及遠東商銀之二特定帳戶,茲彭瑀惠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調查



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彭瑀惠不 法行為且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為真,然本 件損害賠償範圍僅於1 萬7,970 元(9,985 元+7,985 元) ,至於其餘刑事被告所為,則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與 本件被告彭瑀惠之關連性,基於民事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看),又訴外人林 明聰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6日106 年度偵字 第543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即上述9,985 元+ 7,985 元之部分),即不能為有利於其所稱金額之認定。六、綜上,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求為財產損害賠償1 萬7,970 元,為有根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20 萬5,27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1 萬9,468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 萬7,97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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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