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74號
PCDV,108,金,74,20200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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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葉逸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曹晏甄 
      陳丹渝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 萬7,719 元,及 被告陳靖騰曹慶鈴均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被告曹晏 甄、陳丹渝均自104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 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540 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619 萬7,7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3 人)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 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 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



其等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 1 項規定,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且其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金犯意 所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一第223 至225 頁)。其中被告曹晏甄等3 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規定部分,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曹晏甄等3 人 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按洗錢 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 (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國家法益 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曹晏甄 等3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又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書同時認被告陳靖騰係與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共 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並與被告曹晏甄共 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等情,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8 頁)。是被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中,而 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陳靖騰既經系爭刑事案 件認定與被告曹晏甄為犯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



告對被告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陳靖騰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林慶官等7 人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嗣於民 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林致 宇、陳楨易陳楨岳林慶官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等情,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附 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林慶官起訴部分已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聲明為判決,併此敘明。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現通緝中)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 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 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 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同具上開犯意 之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 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 曹慶鈴陳丹渝及訴外人陳楨岳陳楨易,則共同負責招攬 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 等事項;訴外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 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上開7 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 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 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 入,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 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 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 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 ,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 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 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 理解之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 」、「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



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 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 156.8 %至309.5 %,而參與圓夢贏家之上下線投資人,依 照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概可知悉除單純投資獲取短期暴利 外,亦有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賺取高額直推獎金之獲利管道, 以使圓夢贏家之各層級投資人不斷壯大、增加,進言之,圓 夢贏家成員宣稱之獲利範圍不只保本,且在前述期間內,得 以領回上開高額之淨利,具體運作上係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 作為參與之代價,已投資者不斷吸引新投資者加入付錢,以 支應早期投資者之投資利潤,投資者所賺的錢,非透過正常 的投資或經營業務,而係來自新投資者付出之款項,即所謂 「後金補前金」或「挖東牆補西牆」,初期通常在短時間內 獲得回報以利推行,隨者時間拉長,更多人出資加入,資金 流不足支出之際,或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而致泡沫爆破時, 下線投資人便會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依據社會生活上之普遍 認知,圓夢贏家之吸金方式,確屬「龐氏騙局(Ponzi sche me)」無疑。而「龐氏騙局」之吸金模式,吸金過程用以引 誘新投資者提出款項之說詞,隨著時代更替、科技水準之日 新月異,從早期之郵政票券,各類虛構之事業投資(諸如採 礦、淘金等),甚至網路盛行後演變到各種加密虛擬貨幣( 諸如比特幣、以太幣等),均可作為遂行吸金時對外宣稱之 投資標的,而不論吸金手法宣稱之投資標的如何演進、轉換 或推陳出新,前述「龐氏騙局」之特徵則始終一致,概以巨 大獲利作為裝飾外衣,實則係包裹吸金內涵之「金錢遊戲」 。被告又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有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原告因被 告曹慶鈴陳丹渝非法吸金之招攬遊說而投資圓夢贏家之投 資方案而生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8 萬7,2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辯稱: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
㈡、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 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



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 當時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 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 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 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 ,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被告曹晏甄等3 人, 被告曹晏甄等3 人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被告曹 晏甄等3 人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 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 說明會後偕同被告曹晏甄等3 人及其他各投資人前往賭場應 證投資博弈內容,被告曹晏甄等3 人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 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餘 被害人相同,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 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 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被告曹 晏甄等3 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 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 限,被告曹晏甄等3 人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圓 夢贏家之吸金制度,為101 間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此二人才是吸金之人,因為錢在他們 身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晏甄等3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 核心成員,此項指控為血口噴人,完全不實。被告曹晏甄等 3 人均是投資人,以被告曹晏甄為例,其第一筆投資是在10 1 年12月21日將178 萬8,715 元透過台新銀行,匯給馬來西 亞的王梓樺,亦曾將約3 億800 萬元交給張淑婷轉匯予新加王梓權,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僅係一般投資人。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為錯誤判決,被告曹晏甄等3 人已具狀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等待還被告曹晏甄等3 人之清白。由於原告求償 金額龐大,裁判費巨大,被告曹晏甄等3 人無力再上訴,就 等同一審就終結,請庭上務必慎重,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錯 誤。另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 日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之非法吸金, 並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之行為,造成其投資款無法



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及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是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保障範疇。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 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 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 、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陳楨易與被告曹晏 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 ,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 告曹晏甄堂弟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 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 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



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 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 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上開7 人為臺灣地區 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原告則因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之招 攬遊說而投資圓夢贏家,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地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及其他圓夢贏家之核心 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680 元。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 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 ,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 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 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 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 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 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 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 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 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 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基於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0日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 入屋內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元現金、珠寶之 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 。嗣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 5 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 、5 時,共同先將 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外人劉正昆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 月 12日9 時許,再與訴外人林慶官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 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被告陳丹 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 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被告陳丹渝之弟即訴外人潘世興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住處藏放,而有共 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之行為。上 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及刑事同案其他被告 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 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 與被告陳靖騰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 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 丹渝、曹慶鈴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 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曹 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所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曹晏甄有期徒刑 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陳丹渝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 科罰金3,000 萬元、被告曹慶鈴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2,500 萬元在案,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 金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 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圓夢 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 經上線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 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 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 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案件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 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 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 佳、吳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有刑事同案被告及證人筆錄附於系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可參。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 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 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被 告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且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 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 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刑事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其他圓夢贏家 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 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 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 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 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 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 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就一般社會生活常 識、常情而言,如被告及本件其他核心成員僅係早期參與圓 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 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 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 、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 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 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或圓夢贏 家其他核心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如 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被 告或其他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 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 臺灣地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 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 者,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 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圓夢贏 家核心成員,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外人田 協展、侯建峰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 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 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 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 覷或忽視。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 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 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 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述兌換 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 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 金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復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 索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告曹慶 鈴住處地面排放現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第



00000 號卷14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所 收取投資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辯稱其等僅為 單純投資人乙節,洵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提出101 年12月21 日匯款178 萬8,715 元至「Ong Kean Swan 」之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張淑婷於偵查中筆錄(本院卷二第143 至149 頁)資 以證明其有匯款及交付款項予「Ong Kean Swan 」等情。然 觀諸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記載匯出款項及匯入帳戶,至於匯 款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而證人張淑婷雖證述其曾向被 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共收取3 億800 萬元,再由「On g Kean Swan 」於新加坡領走等值之玻幣,至於轉匯之原因 為何,證人張淑婷亦不知悉。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圓夢贏 家核心成員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27億2,224 萬2,680 元,被 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所收取投資人款 項匯出之足額單據。又縱使被告匯出之款項確為投資圓夢贏 家之款項,交付予張淑婷轉匯之款項係向馬來西亞圓夢贏家 總部購買點數及「Ong Kean Swan 」為圓夢贏家非法吸金制 度之主謀等情為真,則其等若非與「Ong Kean Swan 」有非 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非法吸金之部分行為,又何需由 其等將投資款匯付予「Ong Kean Swan 」,是上開資料並無 從推翻本院所認定被告之非法吸金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 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 被害人等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被告曹晏甄等3 人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抗辯本件 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 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 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比附援引, 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曹晏甄等3 人執此為由,抗辯其等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㈤、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 告曹晏甄就與林致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陳丹渝、曹慶 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亦有證人劉正 昆及潘世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 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 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 就原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地或以貨款抵扣或以現金交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並領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紅利 金額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並提出投 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24 頁、第249 頁)。據上,原 告因投資圓夢贏家而交付金額總計3,028 萬7,200 元,扣除 已領回紅利共計1,408 萬9,481 元,原告因投資圓夢贏家所 受之實際損失應為1,619 萬7,719 元(計算式:30,287,200 -14,089,481 =16,197,719)。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1,619 萬7,719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曹慶鈴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起、送達被告曹晏甄陳丹渝翌日即104 年3 月 24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2 頁



5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告確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19 萬7,719 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慶鈴自104 年3 月25 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 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 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陳靖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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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資級別/ 每月分紅│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對象 │領回分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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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銀級/ 約13萬 │103 年2 月15 日/│ 182 萬9,200 元│1,301,003元 │
│ │9,680 元 │以貨款抵扣 │/ 曹慶鈴陳丹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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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級/ 約52萬3,800 │103 年2 月18 日/│ 607 萬9,200 元│4,564,185元 │
│ │元 │以貨款抵扣 │/ 曹慶鈴陳丹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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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金級/ 約120 萬元│103 年5 月14 日/│ 1,279 萬800 元│5,809,577元 │
│ │ │以現金於葉逸信所│/ 曹慶鈴陳丹渝│ │
│ │ │開之珠寶店內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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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銀級/ 約14萬元 │103 年5 月14 日/│ 204 萬元│ 692,392元 │
│ │ │以現金於葉逸信所│/ 曹慶鈴陳丹渝│ │
│ │ │開之珠寶店內交付│ │ │
├───┼─────────┼────────┼────────┼──────┤
│ 5 │白銀級/ 約14萬元 │103 年5 月15 日/│ 204 萬元│ 692,392元 │
│ │ │以現金於葉逸信所│/ 曹慶鈴陳丹渝│ │
│ │ │開之珠寶店內交付│ │ │
├───┼─────────┼────────┼────────┼──────┤
│ 6 │白銀級/ 約14萬元 │103 年5 月25 日/│ 204 萬元│ 424,914元 │
│ │ │以現金於葉逸信所│/ 曹慶鈴陳丹渝│ │
│ │ │開之珠寶店內交付│ │ │
├───┼─────────┼────────┼────────┼──────┤
│ 7 │白銀級/ 約14萬元 │103 年5 月26 日/│ 204 萬元│ 424,914元 │
│ │ │以貨款抵扣 │/ 曹慶鈴陳丹渝│ │
├───┼─────────┼────────┼────────┼──────┤
│ 8 │銀級(2 個)/ 約4 │103 年7 月1 日/ │ 142 萬8,000 元│ 180,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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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