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潘宏展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潘宏忠
曾陳金梅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富庠
被 告 陳國明
陳家明
黃陳春珍
馮文光
陳榮光
周文仁
陳福光
賴陳金招
馮秀菊
陳邱兆英
鍾妮蓁
鍾志宏
鍾志南
鍾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明、陳家明、黃陳春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淼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及同段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文仁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及同段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 ⑴部分面積六一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⑵部分面積五九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宏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⑶部分面積一七0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邱兆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五三三‧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陳金梅、陳國明、陳家明、黃陳春珍、馮文光、陳榮光、周文仁、陳福光、賴陳金招、馮秀菊、鍾妮蓁、鍾志宏、鍾志南、鍾美芳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3 ⑴部分面積一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宏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 ⑵部分面積一四0‧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邱兆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九二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陳金梅、陳國明、陳家明、黃陳春珍、馮文光、陳榮光、周文仁、陳福光、賴陳金招、馮秀菊、鍾妮蓁、鍾志宏、鍾志南、鍾美芳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潘宏忠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陳邱兆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曾陳金梅、陳國明、陳家明、黃陳春珍、馮文光、陳榮光、周文仁、陳福光、賴陳金招、馮秀菊、鍾妮蓁、鍾志宏、鍾志南、鍾美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馮秀菊外)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面積4,448.24平 方公尺及同段3 地號面積1,08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與被告潘宏忠為 兄弟,應有部分均各1/9 ,被告陳邱兆英之應有部分則各為 1/3 ,剩餘應有部分4/9 登記為被告曾陳金梅、馮文光、陳 榮光、陳福光、賴陳金招、馮秀菊、鍾妮蓁、鍾志宏、鍾志 南、鍾美芳與被繼承人陳淼光、陳金竹公同共有。陳淼光、 陳金竹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2 日、106 年7 月25日死亡,被 告陳國明、陳家明、黃陳春珍為陳淼光之繼承人,被告周文 仁則為陳金竹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 外,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 求陳淼光、陳金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圖所示之 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馮秀菊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其與被告潘宏忠之應有部分均各1/9 ,被告陳邱 兆英之應有部分各為1/3 ,剩餘應有部分4/9 登記為被告曾 陳金梅、馮文光、陳榮光、陳福光、賴陳金招、馮秀菊、鍾 妮蓁、鍾志宏、鍾志南、鍾美芳與陳淼光、陳金竹公同共有 ,被告陳國明、陳家明、黃陳春珍為陳淼光之繼承人,被告 周文仁則為陳金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卷第 29至49頁),並有卷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86 至21 2 頁),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陳淼光、陳金竹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設 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 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 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 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11點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共有人曾陳金梅、陳淼光、馮文光、 陳榮光、陳福光、賴陳金招繼承開始於86年6 月6 日,為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移轉持分土地, 共有關係未曾消滅,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 數,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
10831007700 號函足憑(見卷第404 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分割尚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 頃之限制。
六、再查,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條狀,東側與南側臨產業道路,土 地之北邊、南邊分別有原告及被告陳邱兆英之磚造平房,中 間區域則種植檳榔樹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卷第350 至360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 卷第154 至158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分割 方法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臨路為宜。爰審酌原物分 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兼且原告與被告潘宏忠為兄弟,而 被告曾陳金梅等人繼承取得,遺產未經分割,全體繼承人有 必要維持共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兩筆土地毗鄰,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合計取得之面積已 無增減,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