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淵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61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淵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 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18行所載「邱 崇淵並因而取得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應更正 為「邱崇淵並因而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更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片「40張」應更正為「38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
1.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41 號和解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 字第409 、484 號和解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和解 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482 、483 號和解筆錄、109 年度審 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份、交 易明細表4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告訴人吳松武、陳 紹鳳、高淑麗之收據3 紙。
2.被告邱崇淵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108 年12 月4 日準備程序、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曾偉祥」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2 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陳紹鳳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告訴人陳紹鳳所匯詐得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9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 告提款之時間相近,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 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 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 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 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9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係因找工作時未審慎 查核工作內容,以致於誤入歧途,而被告於本件詐騙行為中 僅屬於末端、邊緣角色,詐欺所得之款項亦與被告無關,堪 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承犯 行,並協助指認上游,亦願向被害人認錯賠償,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 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 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 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 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 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9 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8 年度審 附民字第441 號和解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09 、408 號和解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108 年度 審附民482 、483 號和解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和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1 份、交易明細表4 張、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告訴人吳松武、陳紹鳳、高淑麗之收據3 紙等資料在 卷可稽,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 ,因其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無法達成 和解之原因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及 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
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蔬果行店員,月薪約3 萬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 年度審金訴第216 號卷109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第246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 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而取得報酬共計4,000 元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16 卷109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1 號卷 109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9 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9 萬9,000 元, 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已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數額,實
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本院審酌若再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合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榮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各1 張等物,均 非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 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 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 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 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 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一情,然此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 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 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自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2 條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㈡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與上 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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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法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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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6 月21│108 年6 │臺南市永│18,000元│中華郵政│108 年6 │臺北市大│20,005元│
│1 │彭郁雯│日15時13分許│月21日15│康區復興│ │股份有限│月21日4 │同區南京│ │
│ │ │,在臉書社團│時58分許│路1 巷30│ │公司帳號│分許 │西路22號│ │
│ │ │刊登販售手機│ │弄5 號某│ │000-0000│ │富邦銀行│ │
│ │ │不實訊息,致│ │友人支住│ │00000000│ │建成分行│ │
│ │ │告訴人彭郁雯│ │處使用網│ │14號帳戶│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路轉帳 │ │(戶名周│ │ │ │
│ │ │款 │ │ │ │聖翼) │ │ │ │
├─┼───┼──────┼────┼────┼────┼────┼────┼────┼────┤
│ │ │108 年6 月21│108 年6 │臺中市后│29,988元│同上 │108 年6 │臺北市大│20,005元│
│2 │陳勇杉│日16時35分許│月21日16│里區文明│ │ │月21日16│同區南京│ │
│ │ │前某時,佯裝│時35分許│路106 號│ │ │時40分許│西路36號│ │
│ │ │郵局之客服人│ │之全家便│ │ │ │國泰世華│ │
│ │ │員致電告訴人│ │利超商 │ │ │ │銀行建成│ │
│ │ │陳勇杉,誆稱│ │ │ │ │ │分行 │ │
│ │ │其之前網路購│ │ │ │ ├────┼────┼────┤
│ │ │物時遭設定為│ │ │ │ │108 年6 │同上 │10,005元│
│ │ │分期付款,需│ │ │ │ │月21日16│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時41分許│ │ │
│ │ │款機始得取消│ │ │ │ │ │ │ │
├─┼───┼──────┼────┼────┼────┼────┼────┼────┼────┤
│ │ │108 年6 月21│108 年6 │臺北市文│13,000元│同上 │108 年6 │同上 │13,005元│
│3 │唐維典│日16時41分許│月21日16│山區木柵│ │ │月21日16│ │ │
│ │ │,在旋轉拍賣│時41分許│路1 段17│ │ │時43分許│ │ │
│ │ │購物網站刊登│ │巷1 號之│ │ │ │ │ │
│ │ │販售平版電腦│ │郵局 │ │ │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 │
│ │ │致告訴人唐維│ │ │ │ │ │ │ │
│ │ │典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0│108 年6 │新北市汐│15,114元│同上 │108 年6 │臺北市大│15,005元│
│4 │余玉惠│日18時30分許│月21日17│止區某處│ │ │月21日17│同區南京│ │
│ │ │,佯裝為網路│時36分許│ │ │ │時43分許│西路22號│ │
│ │ │賣家致電告訴│ │ │ │ │ │富邦銀行│ │
│ │ │人余玉惠,誆│ │ │ │ │ │建成分行│ │
│ │ │稱因系統遭入│ │ │ │ │ │ │ │
│ │ │侵,遭多刷數│ │ │ │ │ │ │ │
│ │ │筆款項,需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
│ │ │機始得取消 │ │ │ │ │ │ │ │
├─┼───┼──────┼────┼────┼────┼────┼────┼────┼────┤
│ │ │108年6月21日│108 年6 │新北市淡│6,875元 │同上 │108 年6 │臺北市大│7,005元 │
│5 │吳松武│17時6 分許,│月21日17│水區英專│ │ │月21日17│同區南京│ │
│ │ │佯稱為金石堂│時50分許│路151 號│ │ │時59分許│西路36號│ │
│ │ │之人員致電告│ │ │ │ │ │國泰世華│ │
│ │ │訴人吳松武,│ │ │ │ │ │銀行建成│ │
│ │ │誆稱因工作人│ │ │ │ │ │分行 │ │
│ │ │員操作錯誤,│ │ │ │ │ │ │ │
│ │ │誤將其加入為│ │ │ │ │ │ │ │
│ │ │會員,將遭扣│ │ │ │ │ │ │ │
│ │ │款,需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提款機始│ │ │ │ │ │ │ │
│ │ │得取消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1│108 年6 │臺中市西│13,520元│同上 │108 年6 │臺北市大│20,005元│
│6 │陳紹鳳│日17時許,佯│月21日18│區公益路│ │ │月21日19│安區羅斯│ │
│ │ │裝為網路賣家│時57分許│193 號之│ │ │時7 分許│福路2 段│ │
│ │ │致電告訴人陳│ │郵局 │ │ │ │102 號中│ │
│ │ │紹鳳,誆稱因├────┤ ├────┤ ├────┤國信託銀├────┤
│ │ │工作人員疏失│108年6月│ │10,748元│ │108 年6 │行大安分│4,005元 │
│ │ │,將遭重複扣│21日19時│ │ │ │月21日19│行 │ │
│ │ │款,需依指示│01分許 │ │ │ │時9分許 │ │ │
│ │ │操作提款機始│ │ │ │ │ │ │ │
│ │ │得取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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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6 月24│108年6月│彰化縣埔│18,000元│中華郵政│108 年6 │臺北市士│43,000元│
│7 │張勻豪│日17時34分許│24日17時│心鄉中山│ │股份有限│月24日17│林區基河│ │
│ │ │前某時,在臉│34分許 │路209 之│ │公司帳號│時46分許│路14號士│ │
│ │ │書社團刊登販│ │1 號住處│ │000-0000│ │林劍潭郵│ │
│ │ │售手機支不實│ │使用網路│ │00000000│ │局 │ │
│ │ │訊息,致告訴│ │轉帳 │ │09號帳戶│ │ │ │
│ │ │人張勻豪陷於│ │ │ │(戶名黃│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郁翔) │ │ │ │
├─┼───┼──────┼────┼────┼────┼────┤ │ │ │
│ │ │108 年6 月24│108年6月│新竹縣關│18,000元│同上 │ │ │ │
│8 │李宜芳│日17時18分許│24日17時│西鎮長安│ │ │ │ │ │
│ │ │,在臉書社團│45分許 │街176 號│ │ │ │ │ │
│ │ │刊登販售不實│ │住處使用│ │ │ │ │ │
│ │ │訊息,致被害│ │網路轉帳│ │ │ │ │ │
│ │ │人李宜芳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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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6 月24│108年6月│高雄市橋│17,000元│同上 │108 年6 │同上 │17,000元│
│9 │高淑麗│日19時許,在│24日20時│頭區橋頭│ │ │月24日20│ │ │
│ │ │臉書社團刊登│03 分許 │路113號 │ │ │時15分許│ │ │
│ │ │販售手機之不│ │ │ │ │ │ │ │
│ │ │實資訊息,致│ │ │ │ │ │ │ │
│ │ │告訴人高淑麗│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人受騙│罪名及宣告刑 │
│ │ │ │總金額(新│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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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彭郁雯│18,000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1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一│陳勇杉│29,988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2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3 │如附表一│唐維典│13,000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3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一│余玉惠│15,114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4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一│吳松武│6,875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5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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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陳紹鳳│24268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6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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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一│張勻豪│18,000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7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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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李宜芳│18,000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8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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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高淑麗│17,000元 │邱崇淵犯三人以│
│ │編號9 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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