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43號
TPBA,108,訴,44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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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109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德發(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4730號、第1071395447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由 孫慧玲變更為蔣德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1,178,909元、銷貨退回1,97 6,775元、營業成本56,325,900元、營業淨利437,212元、其 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183,562元,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 定。嗣經通報查獲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1,096,386元 及漏報營業收入46,170,046元,第2次分別核定為46,170,04 6元、0元、38,321,138元、5,409,886元、4,887,710元及10 ,043,946元,應補稅額1,676,265元,並處罰鍰1,334,314元 。㈡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 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通報查獲漏報稅後純益3,265, 608元,第2次核定未分配盈餘3,265,608元,應補稅額326,5 60元,並處罰鍰163,280元。㈢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8,559,272元、營業成本281 ,848,417元、營業淨利467,569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 額357,179元,經被告依通報查獲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289,538,743元及漏報營業收入123,660,705元,分別核定 為123,660,705元、102,638,385元、14,779,034元、23,163 ,099元及37,831,743元,應補稅額6,370,676元,並處罰鍰 3,573,795元。㈣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



盈餘0元,經被告依通報查獲漏報稅後純益3,658,607元,核 定未分配盈餘3,658,607元,應補稅額365,860元,並處罰鍰 365,860元。原告對前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 )均表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顯然全係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 通報資料作為課稅依據,並未調帳核實認定:被告之核課認 定,均係依據臺北關104年9月27日等共計267(174 +93=267 )筆裁罰處分(104年9月27日等作成)的通報資料來認定。 但是針對該267筆裁罰處分書,當時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群永公司)及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均已檢 具有關合法資料依法提起復查(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28日 及104年11月27日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臺 北關對該267筆處分之復查案,依法應於105年1月27日前作 成復查決定,縱然認定案情有必要予以延長,依法也以延長 一次為限,且最長不得逾2個月,故臺北關對該267筆處分之 復查案,最遲也應在105年3月27日前作成復查決定。然而臺 北關卻遲至107年4月16日分別以北普法字第1041036019號及 1041035530號函,對該267筆處分作成復查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其間違法延誤之時間長達2年4個多月,其心可議。 ㈡原告確有真實銷售電話儲值卡且無回收後另行販售之行為: ⒈本案源因海關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2日查驗群永公 司、丞鷹公司進口物品時,因物品為國內電信儲值卡,海 關及被告遂誤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係長期將出口貨物復 運進口,進而認定原告與該等公司間之電話儲值卡交易為 不實交易,並擴大認定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均屬不實,且錯 誤認定原告有取回電話儲值卡另行銷售之行為。惟群永公 司及丞鷹公司之進口行為,均經海關多次查驗,而海關驗 貨人員均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且久任其事,均有相當 能力及經驗,且驗貨之目的係為查明進口貨物實際內容是 否與進口申報資料相符,以判明有無違禁品及逃漏稅情事 ,自無輕率行事之可能,本件如為海關及被告所認定之「 將國內三大電信儲值卡從香港進口臺灣」,如此特殊情事 ,海關驗貨人員怎可能漏未發現。
⒉依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另案說明,香港TALENT POLYTECHL IMITED(下稱T公司)會將該公司販售IPTV儲值卡時所需 要之硬卡或貼紙,寄來臺灣給渠等公司,要求渠等公司於 出口時將貼紙貼於電信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 值卡塑膠中,以利T公司於香港作為IPTV儲值卡販售(即T



公司將我國電信儲值卡貼上該公司產品說明後,以IPTV儲 值卡形式販售)。所以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之進口行為, 僅係渠等公司委由香港上興公司,將T公司欲寄交之硬卡 或貼紙,寄至臺灣之行為。而T公司提供予群永公司、承 鷹公司之硬卡或貼紙,性質上僅是產品說明資料,本身要 無交易價值,故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委由香港上興公司進 口時,會將貨物價值申報為3000元以下,而以進口低價免 稅快遞貨物品項報關,但在經海關抽選實際查驗時,海關 仍會認定該等硬卡或貼紙有一定財產價值,而於核定價額 後課徵營業稅,以進口日期103年12月7日報單編號 CX03710N81 18為例,原本係以起岸價格880元辦理X2報關 ,但經海關實際查驗,改為認定營業稅稅基為6000元、課 徵營業稅300元、報單別改為X3、增估補稅註記Y,而由海 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費證明之貨名欄記載「4811410002 」觀之,即為稅則分類之「自黏性紙及紙板,捲筒或平板 」,也就是IPTV之貼紙或硬卡,確實並非電信儲值卡,原 告確無海關及被告所認定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之情。
⒊海關雖分別查獲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104年1月30日、 104年3月2日所進口之物品,係為國內電信儲值卡,惟群 永公司該次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已清楚記載品名 為replacement即換貨之意,確實僅為T公司正常退換貨之 行為。且群永公司於104年3月2日遭T公司退回換貨之物品 ,係原本於104年2月24日出口予T公司,而出口時國內電 信儲值卡連同IPTV硬卡重量為25.75公斤,T公司於退貨時 先將IP TV硬卡取出,僅將國內電信儲值卡退回,而IPTV 硬卡重量約為4克,故扣除IPTV硬卡後重量為10.75公斤( 計算式:25.75公斤=25750公克,25750公克-4公克*375 0 片=10750公克,10750公克=10.75公斤),與進口貨物重 量10公斤大致相符,除由進、出口重量不同可資證明並非 海關及被告所認定係原箱貨物直接復運進口外,更可證明 確實係由T公司將IPT V硬卡抽出後辦理退貨。至若,丞鷹 公司部分雖亦係T公司退貨行為,惟被告並未提出進、出 口報單等資料,原告無從為重量差異之說明,併予敘明。 ⒋從而,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之多次進、出口行為,均經海 關查驗無誤(海關及被告均未否認有出口電話儲值卡), 而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2日所 進口之電話儲值卡,僅係T公司之退貨行為,並非海關及 被告所誤認為詐退營業稅之復運進口行為,更不應僅憑T 公司一次退貨行為,即任意推論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數年



來之進口行為均為詐退營業稅之復運進口行為。被告援引 丞鷹公司員工方秀利證稱有復運進口、電信儲值卡退回後 交由鉅威公司販售等情部分,除與上開事實不符外,方秀 利亦已於刑事法院供稱該份海關筆錄並未依其意思記載, 海關亦未能提出談話錄音以證明筆錄內容之真正,故方秀 利之海關筆錄確有瑕疵,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㈣原告並無其他虛開發票之情事:
⒈原告確實有真實銷售電話儲值卡,被告推論基礎錯誤外, 且以涉案年度103年為例,原告於該年度之銷項,均有確 實收受貨款,可證相關交易均屬真實。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交易對象均已因不實交易接受裁處,惟依 被告整理表格可知(本院卷第71頁以下參照),下游查核 結果扣除小額交易免查核外,分別有3種情形「取得非交 易對象,已裁罰-12家」、「無進貨事實,已裁罰-2家」 、「經移送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2家」,其中取得非交易 對象者佔其大數。而所謂「取得非交易對象」,依被告之 定義係指有交易行為,但發票非由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然 原告之下游業者既有交易行為,且匯付匯款予原告,又怎 會是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實則,若以被告推論之方式 ,認定原告所開立發票均屬不實,被告亦向原告下游業者 告知原告為販售發票公司,故下游業者所取得之發票均屬 不實,若下游業者承認,則從輕認定「有交易行為,僅係 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如不承認,則從重認定「無進 貨事實」或更一步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故大部分下游業者 均選擇承認「有交易行為,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 ,而接受處罰。然此與原告有收受下游業者貨款之明顯事 實確不相符,要難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提出丞鷹公司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刑事判決,主張原告虛開發票之行為,均經審認在案云 云,然除士林地院之刑事判決已經刑案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外,群永公司之行政訴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並指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及不應忽視多項有利群永公司之 證據,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下游業者出口電話儲值卡之 行為確屬虛假,應予澄明。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臺北關提供相關事證略述如下:
⒈臺北關104年5月20日至群永公司訪查並製作訪談筆錄,代 理人林海崴說明,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主要進貨品項為 「電話儲值卡」,進貨來源為原告,其中有2筆向丞鷹公



司進貨,買方為T公司。
⒉臺北關104年6月3日至丞鷹公司訪查並製作訪談筆錄,代 理人方秀利說明,主要進貨品項為「電話儲值卡」,進貨 來源為原告、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司),買方 為T公司。
⒊丞鷹公司代理人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至臺北關談話紀錄: 「本公司由本人將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至鉅威公 司,並交付給鉅威公司蔣德發先生(該公司股東),再由 鉅威公司進行電話儲值卡之國內銷售。」。
⒋臺北關104年6月24日至原告訪查並製作訪談筆錄,代理人 方水信聲稱,主要向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 司)購買遠傳卡,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 購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預付卡 及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銷貨與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 ⒌臺北關104年4月22日至台哥大公司訪查,該公司業務副理 陳啟仁表示,使用電話儲值卡國際漫遊需事先向台哥大公 司申請。
⒍臺北關104年5月1日及104年5月5日函請台哥大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協查 有關電話儲值卡使用性質,台哥大公司說明使用者需本人 親持雙證件正本至門市辦理,且欲使用國際漫遊需事先申 請,未與國外經銷商合作銷售「預付儲值卡」,使用者無 法於國外直接購買台哥大公司「預付儲值卡」;中華電信 公司說明申辦「預付儲值卡」需持雙證件至中華電信公司 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且其「預付儲值卡」無法於國 外使用;遠傳公司說明申辦「遠傳易付卡」需持雙證件, 供門市人員核對,其「遠傳易付卡」無法於國外使用。 ⒎臺北關104年4月17日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 務組(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本案香港買受人T公 司購買國內電話儲值卡銷售業務性質。經T公司員工電話 告知陸委會香港事務局,T公司負責人不認識丞鷹公司及 群永公司,且香港公司亦非從事電話卡買賣業務。 ⒏丞鷹公司及群永公司出口業務報關行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104年7月9日至臺北關談話 紀錄:主張丞鷹及群永公司出口貨物為「電話儲值卡」, 依丞鷹及群永公司要求出口貨物運送至「香港上興快遞貿 易公司(下稱香港上興公司)」,聯絡人如出口報單之託 運單上NOTIFY所載資訊,非寄送給Consignee欄位所載「 TALENT POLYTECH LIMITED」。另聲稱其與丞鷹公司及群 永公司合作關係於104年2至3月間中斷,可能為貨源不足



或淡旺季關係。
⒐臺北關104年7月3日至丞鷹公司及群永公司進口報關代理 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訪查,該公司 主張對運送貨物內容不清楚,報關費用由香港上興公司支 付,每公斤8元收取費用。
⒑臺北關104年7月16日至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上興 公司)訪查,該公司說明香港上興公司為其分公司,地址 為「香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及 主張係依丞鷹公司方小姐指示,由香港上興公司寄回台灣 上興公司,再由丞鷹公司方小姐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付運 費及領貨,臺灣上興公司向丞鷹公司以每公斤180元收取 運費。
⒒臺北關提供群永公司3紙出口報單之託運單,其中1紙 Consignee欄位所載「TALENT POLYTECH LIMITED」, NOTIFY所載資訊為「上興快遞」(應為香港上興公司)、 地址「香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 另2紙託運單之Consignee欄位所載英文地址為「SERV ICE OFFICE 4/F 12/ROOM HING WAH CENTER,82-84TOKWAN ROAD KOWLOON」,疑似為「上興快遞」之地址「香港九龍 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英譯,而非群永公 司提示予臺北關有關香港買方T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 Rm.H,11/F,Lladro Centre,72 Hoi Yuen Road,Kwun Tong , Kln.Hong Kong」。
⒓臺北關104年4月16日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碁勝 公司、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涉案期間外匯收支情形(如表 1、表2),經查核碁勝公司102年至104年並無申報進口及 出口貨物,卻有匯出美金2,970,141.5元與本案香港受款 人T公司,顯有異常。
⒔被告依前揭臺北關通報資料就涉案公司進行查核,查得原 告於99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與嘉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緯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 中101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1,096,386元、103年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89,538,743元;另查得原告於100 年3月至104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合計218,903,848元,其中101年度漏報銷售額 為46,170,046元、103年度漏報銷售額為123,660,705元。 ㈡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⒈系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61,096,386元部分: ⑴原告之歷任負責人孫慧玲張志傑蔣德發,基於圖利



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9年11月至 104年12月間明知原告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與嘉緯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一第242頁至第265頁), 又相同案情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事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卷一第216頁 至第226頁)。
⑵被告原查及復查階段分別於105年6月24日及107年8月15 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50024711號函及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70030727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及開立系爭 統一發票之實際收益資料供核,惟僅提示進銷貨明細表 ,其餘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
⑶原告101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與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銷售額為61,096,386元,被告 原核定調減營業收入總額61,178,909元,復查決定追認 82,523元,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追認營業收入82,5 23元部分按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7%核算,追認營業成本68,494元〔82,523元-×(1-1 7%)〕,及維持原核定銷貨退回0元及其他收入4,887,7 10元並無不合。
⒉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46,170,046元部分: ⑴原告於100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向全虹公司及統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購買僅可於國內使用之「電 話儲值卡」後,部分銷貨與碁勝公司,再由碁勝公司銷 貨與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部分直接銷貨與群永公司及 丞鷹公司;經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高價報運外銷出口, 冒退營業稅,旋原貨即以快遞貨物簡易進口報單(完稅 價格3,000元以下),申報品名「塑膠卡」,低價復運 進口後,將系爭貨物再送交原告,原告復銷售與國內之 外籍人士(外勞)等,卻未就實際銷售外籍人士等部分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18,903,848元, 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945,192元,有臺北關通報 單、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 原告前負責人(100年9月至104年12月)蔣德發104年10 月12日談話紀錄、台哥大公司104年5月1日台信業字第 1040001435號函、遠傳公司104年5月27日遠傳(發)字 第10410501249號函、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4年6月1日台



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可稽。
⑵查①依台哥大公司104年5月1日函及其業務副理陳啟仁 104年4月22日談話紀錄所載,須先申請該公司門號始能 使用電話儲值卡,使用者須本人持雙證件正本親臨門市 ,申辦預付卡門號後,才能使用儲值卡進行儲值,又該 公司未與國外經銷商合作銷售儲值卡,故使用者無法於 國外直接購買該公司儲值卡;又依遠傳公司104年5月27 日函所載,遠傳易付儲值卡須搭配易付卡門號使用,辦 理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填寫申請書且其易付卡僅限 國內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基上,群永公司及丞 鷹公司外銷出口電話儲值卡乙事,顯為不實。
②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所外銷出口之電話儲值卡,國外 買方是T公司,惟依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4年6月1日函所 載,於104年4月27日函請T公司回復有關塑膠電話卡等 相關問題,並於104年4月30日接獲自稱是T公司員工吳 小姐來電告稱,其負責人不認識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 該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佐以代辦出口貨物之 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104年7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 ,代理之出口貨物均為電話儲值卡,該公司依據群永公 司及丞鷹公司要求,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給香港上興公 司,並非寄送給T公司。又代辦進口快遞貨物之東慶公 司經理張展維104年7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該公司收取 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香港上興公司,另依臺灣上興公 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104年7月16日談話紀錄所載,香港 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 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丞鷹公司方小姐以 電話通知指示香港上興公司陳紀安先生,協助將群永公 司及丞鷹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 回臺灣上興公司,並由方小姐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付運 費及領貨。足證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以「電話儲值卡」 申報出口,旋即以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方式,虛增零稅 率銷售額,並冒退營業稅額屬實。且丞鷹公司因虛列零 稅率銷售額,經被告追繳補徵原已核退營業稅額行政訴 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
③再依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 所載,丞鷹公司從事電話儲值卡之外銷出口業務,主要 目的為退營業稅,係群永公司林海崴經理指導,進而一 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



費用及與原告相互匯款(兌)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 原告平分(各一半),並將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交付 給系爭期間之負責人蔣德發,再由原告進行電話儲值卡 之國內銷售等語,佐以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60013673、1060013688號函請統振公司、全 虹公司查詢與原告之交易貨品「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遠傳儲值卡」是否開通使用,惟統振公司、全虹公司 來電告知無權限查得交易貨品儲值卡是否開通使用,而 僅能提供銷售予原告之儲值卡貨品批號;被告遂依統振 公司、全虹公司提供之儲值卡貨品批號資料,於106年4 月12日、19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620號函、第 1060015926號函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查詢系爭儲值 卡是否開通使用,經台哥大公司於106年5月8日以台信 業字第1060001392號函及遠傳公司於106年5月15日以遠 傳(發)字第10610405007號函回復被告系爭電話儲值卡 之使用情形表,經檢視該表皆已開卡使用,足證系爭群 永公司及丞鷹公司假出口後復運進口送交予原告,該電 話儲值卡原告皆已銷售。④綜上,系爭假出口後復運進 口之電話儲值卡送交予原告於國內銷售時漏開統一發票 ,因未查得實際金額,被告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 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有關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 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規 定,按原告100至104年度向統振公司、全虹公司之進貨 金額218,903,848元(卷二第88頁至第99頁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核定漏開同額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218,903,848元,補徵營業稅額10,945,192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卷一第227頁 至第239頁)。
⑶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基於同一事實認定,被告以 原告101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6,17 0,046元,核算調增營業收入46,170,046元,並以經函 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迄未提示,爰按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調增營業成本38,321,138元 亦無不合。
⒊綜上,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46,252,5 69元及營業成本為38,389,632元,及維持原核定銷貨退回 0元及其他收入4,887,710元,因重行核算全年所得額為10 ,057,975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043,946元+82,523元 -68,494元),高於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043,946元,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臺北關已分別撤銷對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之罰鍰 處分乙事,查臺北關仍認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進項來源不 實,出口銷售涉有虛假交易之情事,僅因其原處分對離岸 價格之認定未盡妥適,遂撤銷原處分,有原告所附臺北關 復查決定書可資證明,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原處分亦應予以 撤銷,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㈡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自 動報繳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 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101年度以進貨後透過群永公司等 出口後,再以低價復運進口送交原告供其銷售,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6,170,046元,致漏報營業收入46 ,170,046元,經核定漏報所得額7,848,908元既經維持已如 前述,核屬故意,違章事證明確,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334 ,314元處1倍罰鍰1,334,314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 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㈢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基 於與營業稅事件同一事實基礎,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3,1 43,926元及課稅所得額3,934,467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 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基於同 一事實認定,被告核認原告短漏報稅後純益3,265,608元〔 3,934,467元×(1-17%)〕,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265,608 元並無不合。
㈣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原告以迂迴進、銷貨方式,故意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未據實申報100年 度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違章事證明確,無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被告按所漏稅額326 ,560元處0.5倍罰鍰163,28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 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㈤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⒈系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89,538,743元部分: ⑴本件案關刑事起訴情形及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 定情形,詳如前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答辯理由。 ⑵被告原查及復查階段分別以105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 字第1050023785號函、105年7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1050026890號函及107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 030727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 之實際收益資料供核,惟僅提示進銷貨明細表、進銷存 表及部分憑證,其餘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




⑶被告原核定調減營業收入淨額288,559,272元及營業成 本281,848,417元,並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 1146897號、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861904334號函釋規定 ,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其他收入23,163,099元 並無不合。
⒉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123,660,705元部分: ⑴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事件被告事證調查、核定及案件確 定情形,詳如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答辯理由。 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基於同一事實認定,被告以 原告103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23,6 60,705元,核算調增營業收入123,660,705元,並以經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僅提示進貨 明細表、銷貨明細表、進銷存表及部分憑證等,其餘均 未提示,致收入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爰按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7%,調增營業成本102,638,385元亦無不合。 ⒊綜上,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3,660,705元、營業成 本102,638,385元及其他收入23,163,099元並無不合。 ㈥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答辯理由如前開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說明,是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3,573,7 95元處1倍罰鍰3,573,79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 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㈦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基 於同一事實基礎,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5,929,171元及課 稅所得額4,407,960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確 定在案。是本件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基於同一事實認定, 被告核認原告短漏報稅後純益3,658,607元〔4,407,960元× (1-17%)〕,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658,607元並無不合。 ㈧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原告以迂迴進、銷貨方式,故意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未據實申報102年 度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違章事證明確,無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被告原核定按所漏 稅額365,860元處1倍罰鍰365,86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 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因此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 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補徵稅額1,6 76,265元,並處罰鍰1,334,314元;㈡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被告核定補徵稅額326,560元,並處罰鍰163,280元;㈢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補徵稅額6,370 ,676元,並處罰鍰3,573,795元;㈣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被告核定補徵稅額365,860元,並處罰鍰365,860元,是否 均為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相關法令: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83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 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 ,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 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
⒉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主旨:營利事 業申報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標準,經稽徵機關按申報所得 額核定,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以查帳核定之全部所得 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減除申報所得額後 之差額,依率計算補徵稅款。……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 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論處……。」。
⒊財政部69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8271號函:「營利事業使用 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經稽徵機關書面 審核之案件,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有關補稅處罰,應 適用財政部69台財稅第33041號函釋辦理。惟該項漏報銷 貨收入部分之成本,如經稽徵機關查明未列報,則計算匿 報所得額時,應准核實減除。」。
⒋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




⒌財政部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861904334號函:「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 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
⒍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 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 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其立法理由載稱 「按在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 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 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明文規定。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 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且 行政機關對調查方法雖有裁量權,仍須運用合法、必要且 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課稅或處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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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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