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50號
TPBA,106,訴更一,50,20200213,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109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張家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3160號(案號:第1040046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補徵稅額於超過新台幣4,895,566元之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於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2,431台及室 外機2,509台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未報 繳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 徵所查獲,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台幣(下同)7,776,262 元,並按所漏稅額7,776,262元處2倍罰鍰15,552,524元。 2.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貨物稅額1,356,197元 及罰鍰2,712,394元,變更核定補徵貨物稅額6,420,065元及 罰鍰12,840,130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4年訴字第817號判決駁回後, 原告仍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處分範圍為被告認定原告102年間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 品登記之違章,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發 回理由可知,被告片面認定原告申報之銷售價格未含利潤, 卻未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重行評定,逕予排除上開法條之適 用,系爭處分顯有違誤甚明。告已就應稅貨物依法辦理貨物 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被告自得依貨物稅條例 第13至16條件系爭處分核定標準,惟原告已申報之部分未曾 受有被告認定不含銷售利潤致完稅金額過低,而遭補徵稅額 處分之情事,亦未經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程序重行評定, 是以該貨物之完稅價格自屬客觀有效存在之事實,自應適用 相同貨物完稅價格作為核定標準。
2.被告主張因原告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銷售價格,未包含銷 售利潤,非屬貨物稅條例之完稅價格,乃依同條例第16條後 段新製貨物之計價規定,按各該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平 均成本,除以原告102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等 語云云,惟實際上原告之產品登記確有多項載有利潤(參本 院卷p71-109),被告處分理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①觀諸被告於另案提出林建春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所載( 參本院卷p112):「(問:前述萬士益公司、格力公司及 海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上述三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皆為我本人。」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公司與萬士益公 司為同一負責人,是以縱利潤偏低本屬合理,且依法律規 定貨物稅之課徵係於出廠時課徵,同時另案國稅局亦自承 (參上證1):「(法官問:在商業活動中,營業人如果 賠本銷售或以成本價格銷售有無可能?)答:可能。」從 而當原告銷售給萬士益公司時,依據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 以成本價格銷售並無不法,既已按實際銷售價格申報貨物 稅,被告逕行排除貨物稅條例之適用,改依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顯非適法。
林建春另案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p113-114) :「本公司在99年時,所生產的冷氣,百分之90都是填充 R-22冷媒,但政府宣布終止生產,我們很多驗證開發來不 及因應,公司的庫存及備料都是R-22的零組件,根本來不 及因應。……又有些客戶要求裝設便宜的冷氣,以消費者 終端價格而言,一台填充R-22的冷氣比填充410的冷氣便 宜新台幣1500至2000元。」、「(問:格力公司生產的



R-22冷氣,銷售時有無開立發票?)答:若經銷商要求的 話,都是開立銷售R410的冷氣三聯式發票取代,若數量較 少或客戶未要求,則開立銷售R410的二聯式發票取代。」 、「(問:你所販售的是R-22冷媒冷氣,卻開立R410的發 票,有無逃漏稅捐?)答:沒有,同樣要繳營業稅及貨物 稅,至於為何要開立不同名目的發票,是因為前述違法的 問題。」是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 ,均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且R410 的冷氣價格較高,更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狀。何況觀之原 告每月申報之貨物稅之數量與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數量, 逐一對比,足證被告所謂未申報之項目實際上均以其他型 號申報稅捐,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 ,故有同條例第17條適用。被告身為稽徵機關,原告已就 應稅貨物依法辦理貨物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 ,被告自得依貨物稅條例第13至16條件系爭處分核定標準 ,惟原告已申報之部分未曾受有被告認定不含銷售利潤致 完稅金額過低,而遭補徵稅額處分之情事,亦未經依貨物 稅條例第17條之程序重行評定,是以該貨物之完稅價格自 屬客觀有效存在之事實,自應適用相同貨物完稅價格作為 本件系爭處分核定標準。
3.本件處分被告依據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認定有部分項目 未辦理產品登記,惟貨物稅之課徵,僅及於貨物稅所規範之 應稅貨物,而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所列項目並非均為冷 氣機,尚包含原物料,故被告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之部分 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並非適法;另原告為管理方便而將重 工或塗防鏽漆部分另行編列新「品號」,此亦非產製未經產 品登記之應稅貨物,系爭處分顯有違誤:
①原告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並非均係冷氣機,尚包含 原物料,此觀客戶銷貨彙總表載有機板、冷暖機板、成綸 塑殼、濾網回風箱(參原處分卷2p52-54、57-58、61-63 、65-67),核與被告處分明細之「未辦產品登記-室外機 漏報統計表」及「未辦產品登記-室內機漏報統計表」( 參原處分卷3p4-7、11-21)所示並未列入補徵範圍,足證 被告亦認定非屬應稅貨物,因此上開「客戶銷貨彙總表」 所載項目縱有獨立品號亦包含非應稅貨物。
②因原告品牌及市佔率均小,為增加客源而提供客製化維修 及塗防鏽之服務,故為管理方便而將重工或塗防鏽漆部分 另行編列新「品號」,然此亦非產製未經產品登記之應稅 貨物,可參102年1月份客戶銷貨彙總表中文品名「一對一 定頻410室外機-45」,品號為MAS-458GS,而另有「一對



一定頻410室外機-45防銹」,品號為MAS-458GST,足證品 名其實相同,僅增加防銹,顯見原告僅為管理之便而另行 編列品號,並非產製新規格之冷氣,另檢附MAS-458GS( 參本院卷p128-130)與MAS-458GST(參本院卷p131-133) 之照片,顯見內裝材料、零件、規格均相同,僅於面板塗 抹防銹漆(參本院卷p134-136),可證屬實,蓋此係因消 費者有居住於潮濕、鹽化之環境,例如海邊居民,一般冷 暖氣機恐於一年內即產生鏽蝕耗損之情況致令不堪用,且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實,此觀車輛亦有相同 需求(參本院卷p137-138),核與上開(參本院卷p134-1 36)之工法實為相同,此顯非需另行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 ,原告為小型冷暖氣機產製廠商,為求市場上競爭生存之 經營,遂應消費者需求而為防銹處理,同時為求管理之便 ,遂於「客戶銷貨彙總表」品號記載將防銹機型編列新型 號,實則核其冷房功能、規格、原料均完全未有變更,自 非產製未辦產品登記之貨物,是以原處分標示「防銹」者 納入應稅貨物計算顯有違誤
③送風機亦僅為冷氣機之組裝原料,依經濟部能源局、工業 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 術手冊(參本院卷p140-165)所載,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 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被馬達帶動而產生氣流(參本院卷 p140-145),送風機之用途僅為送風(參本院卷p152), 而非冷房,自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且同上所述所謂品號 與品名,就原物料而言品號僅係指該項原物料對應其搭配 使用之機型,而為資區別給予不同品號,此可參102年3月 份客戶銷貨彙總表有ME-10010GM及ME-100GM,品名均為送 風機-100自明(參原處分卷2p57),否則同一項送風機 -100為何需要分別不同品號,何況被告於本案對於送風機 -100(ME-10010GM)認列為未辦產品登記補徵稅額,而於 另案卻將送風機-100(ME-100GM)認列為已辦產品登記, 顯然矛盾,足證送風機實為原物料。
④再者,原告僅為小型冷暖氣機產製廠商,被告竟認定原告 產製數百種冷氣機,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一般市面常見電 器品牌型號豈有可能開發設計如此多不同機型,顯違交易 常態。且觀諸該銷售數量多為零散之1台、2台之情形,其 生產線及零組件顯未能達到量化生產之需求,其成本無疑 將大幅提高,顯非可行,足證本件原告所述堪認屬真實, 原處分認定機型載明「防銹」、送風機等原物料者,均應 予剔除。
4.政府政策於99年間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產製廠商無法立即



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驗, 因此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此觀 原告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 型之實際銷售數量自明。被告係以客戶銷貨彙總表與原告已 自行申報之型號比對後,據以認定所謂短漏報之數量,惟實 際上因原告產製使用舊冷媒之機型,該部分無法按原型號申 報,故改以其他型號申報,也因此本件認定短漏報數量上即 有違誤。
①參林建春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劉志興102年12月20日 訊問筆錄可證,原告販售R22舊型冷媒,為內部需求而將 型號後面加列「1」、「ME1」作為區別,而該舊機型於10 0年以前銷售數屬合法,被告主張未辦產品登記之型號, 實際上並非產製新機型,故短漏報數量需重行認定。觀客 戶銷貨彙總表可知,常有部分型號僅銷售個位數之台數, 按一般常情,產線應以一致姓才得以達到銷售量而壓低成 本,而不可能無端開發幾百種機型冷氣,足徵被告事實認 定錯誤。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已 辦產品登記貨物之短漏報及未辦產品登記貨物之短漏報區 分,而有不同之裁罰倍數,從而本件系爭貨究屬已辦產品 登記或未辦產品登記,即涉及不同之裁罰倍數,即需逐一 審認,惟本件個別型號之認定尚與其他相關案件之認定產 生關連,且縱認有漏稅事實,惟揆諸被告所為推計之違誤 ,亦導致無法於本件審理中為應納稅額之計算,而有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但書之事由。
②被告對於系爭室內機及室外機認定完稅價格之推計方式係 以「已辦產品登記型號」之「銷售數量」乘以「產品登記 申請書成本價格」再行平均計算(參本院卷p243-247), 惟另案鈞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案中(此為被告主張 原告101年度未辦產品登記之案件,故與本件爭點雷同, 僅年度不同),被告對於室外機之平均成本係以產品登記 申請書所載為計算,並未再以銷售數量做推計(參本院卷 p248-250),兩者顯然不一致。被告一方面主張係計算「 成本」,然細譯被告平均價格計算表再與原告類似貨物之 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相互勾稽,可以明確發現,至少有 數十項產品之之產品登記申請書載有利潤。以MA2-1025N 為例,該項貨物於登記時即已載明利潤為200元,惟被告 於計算成本時竟仍加上利潤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而原 告提出之之貨物稅項目均有利潤之登記,且該部分型號均 為本件被告於平均價格計算表上所列入計算之型號,且均 已納入利潤做計算(包括MA2-1025N、MA2-1010FM、MA2-3



030N、RA-752KS、RA-802KS、RA-902K S、RA-102KS、MAS -100N、MAS-150N、MAS-125N、MX-100F、MA2-1515FM、MA 2-1818FM、MA2-2525N、RA-250DCE、RA-360DCE、RA-630D CE、RA-753LE、RA-803LE、UA-806LE、UA-906 LE、MA2-1 010GS、MA2-1015ME),益徵其他型號被告計算時逕以加 計利潤之方式作計算亦均有所違誤甚明。
③再者,被告於計算室內機成本平均價格時,係將全部型號 做平均,但在室外機計算時,竟又自行區分為一對二室外 機、一對二變頻室外機、一對一變頻室外機、一對一室外 機,惟此區分方式既無任何法律上依據,且被告亦未曾提 出任何合理說明,且該計算方式將導致核課金額重大落差 ,如採以同室內機全部型號做平均之計算方式,則室外機 每台之平均完稅價格則為5676元【計算式:總額(283683 4+332920+5231643+3119246 6+26103)+台數(523+28+95 3+8323+3)+同業利潤成本率71%=5676元】,核與被告計 算之9929元差距甚大。
④被告未說明其計算之合理原因,且其解釋亦與推計範圍無 關,不僅實難令人理解,更證明被告對於稅捐之核課未憑 證據而出於臆測,顯有違誤自明,也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 推計合法之理由。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裁判實務均認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且行政訴訟程序為納稅義務人之救濟程序,被告當應舉證 證明其推計課稅之方式具有合理依據,而非要求原告提出 計算式,被告答辯不僅對於舉證責任判斷有誤,更違反行 政訴訟之本質。被告自承並未查得任何銷售金額及物流等 相關事證,故本件採推計課稅之方式,揆諸納保法第14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 ,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此乃是基於蓋然性的 衡量。
5.本件系爭處分係以推計課稅之方式為之,依據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推計課稅需由稽徵機關以書面敘明 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被告本案室外機之推計方式,核與本 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案相同,而該推計方式業經判決 認定與法有違,且本案推計室內機及室外機時均不當加計利 潤,亦遭該案認定推計方式有誤,因此本件被告推計課稅之 方式顯無從維持。本案為被告認定102年度未辦產品登記之 案件,相同年度之已辦產品登記之案件,於本院106年度訴 更一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本件亦應依發回意旨撤銷推 計課稅處分。本案所涉實際產品登記在案之機型共154項, 但被告僅採97項,自始未說明採計之正當理由。另關於裁罰



部分,應以已辦產品登記之裁罰倍數裁處。
6.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事實,除實地勘驗,並以 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與其貨物稅申報資 料勾稽查對,尚非以間接資料認定,另本件核定依據之原告 客戶銷貨彙總表與其貨物稅申報資料,本即為原告所能掌握 ,且被告亦業已將上開資料及案關計算表依原告主張提供閱 覽。
①本件原告對系爭貨物之銷售價格知之最詳,自應提出相關 帳簿憑證供被告核實計算完稅價格並據以計算正確稅額, 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分別於102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 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供相關帳簿憑證等供核,惟均未 提示,復查時,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提示 帳簿憑證供核,仍未提示,顯未盡協力義務。
②本件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102年5月30日派員至原告倉庫 勘驗,現場查有未辦產品登記之冷暖氣機成品,並查有出 貨之情形,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為調查課稅事實,分別於 102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示 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 銷項發票等供核,惟均未提示,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遂依 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及其申報之貨物 稅廠商產銷存月報表清單及貨物稅產品資料名冊等資料, 逐項勾稽查對,核認原告有未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 貨物出廠之情事。
③經就查得資料逐項核算其漏報繳貨物稅之產品計有冷氣室 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又原告及萬士益公司均未 提供實際銷售價格,且查原告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產品, 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格係以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不含 稅之銷售價格計算之,查該不含稅之銷售價格僅為原料及 包裝等成本,並未包含銷售利潤,乃按已辦產品登記之類 似貨物平均成本,除以原告102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 成本率71﹪(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家用冷氣機製造 ),分別核算冷氣室內機每台平均完稅價格2,957元及室 外機每台平均完稅價格9,929元,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 格合計32,100,328元,補徵貨物稅額6,420,065元,其違 章事證明確。
2.依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第1項立法意旨,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



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依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 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不 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 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 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 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 ,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 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次按貨物稅課稅貨 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104年5月14日廢止)之適用對象為「 產製廠商已自行依規定申報出廠銷售價格,惟主管稽徵機關 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 應予調整者。」本件原告就系爭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既未辦 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亦未自行依規定申報出廠銷售價格,自 非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產品登記之型號,實際上僅為內部管 理而編列新型號,並非產製新型號,此包含防鏽部分及舊冷 媒,自應於計算「未辦產品登記」之短漏報數量時予以剔除 一節。
①衡諸常情,有塗抹黃色防鏽漆之冷氣機(參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更一第53號卷第221頁),其成本與未塗抹防鏽漆 之機種必不相同,因塗抹防鏽漆不僅需額外耗用原料,尚 需投入額外加工人力實施塗抹等製程,則產製塗抹防鏽漆 之機種,相較之下,會額外增加原物料及人工等產製成本 ,從而其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料成本及其他成 本(包含直接人工),與未塗抹防鏽漆之機種必有差異, 而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塗抹黃色 防鏽漆之機種,因成本相較於未塗抹者已生變動,理應重 新辦理產品登記,而原告不但未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復於 訴訟中主張防鏽與未防鏽之機種為相同機種,其主張並非 可採。又原告未提供系爭機型與已辦產品登記機型對應之 表格,尚無得審酌原告主張為真,而為有利之認定。 ②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冷暖氣機,係 指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 價徵收20%。查送風機主要是驅動空氣流動,無法改變空 氣的溫度,只有空調機才會產生明顯的溫度改變(第4卷 第12-39頁),觀原告產品型錄系爭送風機載有冷房能力 (第4卷第70頁及第84頁),為室內冷氣機之一種,依前 揭條例規定,即應登記課稅,殆無疑義。
4.關於原告主張其R-22機型均開立其他機型之統一發票,每月 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實



際銷售數量,並無短漏報稅捐之客觀情狀一節。 ①查原告列表主張多報1,184台,與本件漏報冷氣室內機2,4 31台及室外機2,509台,數量無法勾稽。次查桃園市調查 處查扣之「萬士益冷氣11月冬販促銷案」報價單(第4卷 第11頁)載有「12月起,出貨R-22系列庫存品無發票,亦 無法開立任何證明文件」,究有無原告所主張R-22機型均 開立其他機型之統一發票,不無疑義。
②原告為何有「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 所載機型之實際銷售數量」之情事,唯有辦理貨物稅申報 之原告始知之,自應由原告善盡協力義務,且依貨物稅條 例第22條規定,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 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原告迄未提示足堪認定之客 觀佐證資料,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定為事實, 其主張核不足採。
5.關於原告主張對於室外機之計算,自行拆分數類,核與貨物 稅條例規範不符;又將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利潤部分納 入稅基計算,顯然有誤一節。
①系爭貨物稅產品,係屬原告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未辦 理貨物稅申報而已出廠之貨物,原即有成交價格,惟因原 告及委託產製廠商萬士益公司迄未提示相關交易資料,原 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按實額課稅,且因原告迄未提示 產品之相關規格資料,無從認定與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 類似,被告乃類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課稅。 ②本件雖未查得實價,然被告就本件室外機,因其不含稅出 廠價差異甚大及受銷售量之影響,為能貼近實額計算,乃 先行將室外機之產品類別分成3大類,再將各類別以簡單 平均法計算平均成本,再核算全部室外機平均每台製造成 本,以此推計方法顯然較不受該年度個別產品銷售數量多 寡及價格差異性而影響平均每台製造成本之計算,更能貼 近實額。原告主張本件室外機應與101年度分成3類之計算 方式不同,查本件係與該案案情不同,銷售類型種類數量 均不同,自毋庸援引。
③本件因原告及萬士益公司迄未盡租稅協力義務,提示前揭 資料,致被告尚無從認定系爭貨物與原告前已向被告辦理 貨物稅產品登記之貨物為類似貨物,僅能將系爭貨物歸類 為室內機及室外機兩大類(並非類似貨物),依貨物稅條 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規定,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原 告自行申報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之「不含稅(貨物稅 )出廠價」並非實際售價,且大部分未包含銷售利潤,縱



有包含金額微小之利潤(80元至200元間),因所列成本 僅為部分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亦不足以含括其短報成本 品項之成本(例如機殼、基座、遙控器及控制模組等)。 從而,被告為趨近實額計算,乃依法按各該已辦理貨物稅 產品登記之冷氣室內機及冷氣室外機之平均成本,即原告 自行申報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之「不含稅(貨物稅) 出廠價」核算每台製造成本,除以原告102年度適用之同 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分別核算系爭貨物之冷氣室內機 每台平均完稅價格2,957元及室外機每台平均完稅價格9,9 29元,據以核算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6.關於原告主張實際產品登記在案之機型共154項,但被告僅 採97項,自始未說明採計之正當理由一節。查原告係於90年 11月5日設立,依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產品日新月異,一 般原物料價格亦常隨時間經過而日漸上漲,倘本件果如原告 主張應選擇全部產品作為計算範園,此推計方式難謂係客觀 程序及適切之方法。又按貨物稅條例第14條立法意旨,其依 營業常規完成交易者,以銷售價格為計稅根據,惟廠商每月 出廠貨物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或交易條件不同而發生不一 致者,屬正常情形,但如逐筆計算完稅價格,十分不便,爰 規定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故本件以系爭期間查得原告 客戶銷售彙總表所列有銷售數量之已辦產品登記室內外機共 97項作為課稅依據,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7.至系爭室外機平均成本,如依原告主張採另案(案號: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以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為計算,並未 再以銷售數量做推計,則平均成本7,702元(更審被證1), 完稅價格10,847元(7,702÷0.71),對原告反而更不利。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推計課稅應採最能貼近實 額方法為之。
①本件系爭產品之出廠價格或製造成本,均屬原告之管領範 圍,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提出足以證明其出廠價格、系爭產品真正製造成本 之計算公式及相關帳簿文據等證明文件。另本件依貨物稅 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本應依實際銷售價格核算,而原告 迄今均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依社會常情及論理 法則,倘原告按其真實銷售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低於被 告所核定平均每台完稅價格,即負擔較低貨物稅,原告豈 會不提示。本件原告擇其有利,拒不提示任何資料,一再 質疑被告核算之金額,卻未說明因何資料可獲致被告核定 之價格未貼近實額之結論,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亦與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後段所訂「案情複雜而難以



查明」之情形有別。
②原告於首揭期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出廠, 查其為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應按月申報貨物稅之產製 廠商,對於所負應據實申報稅法義務,知之最詳,原告明 知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為規避其應納貨物稅額, 故意以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方式,隱匿其產製應稅貨 物出廠之行為,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且難以掌握課稅資料 ,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意圖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 ,致生損害於國庫,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 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而其同時違反 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前揭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 6,420,065元處最高3倍之罰鍰19,260,195元,與依同條例 第28條第1款處9,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兩者相較 擇一從重,則應以前揭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 據;又原告經被告通知後(第2卷第124-125頁)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辦產品登記及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經衡酌其違 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420, 065元處2倍罰鍰12,840,130元並無違誤,係已考量原告之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請續予維持。
③本件倘若依本院以不含產品登記之利潤金額重算之平均價 格(附表10及附表11),核算本件應補徵貨物稅額及罰鍰 金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⑴室內機(附表10)平均完稅價格2,943元,漏報數量2,4 31台,漏報銷售額7,154,433元,貨物稅補徵1,430,886 元。
⑵室外機(附表11)平均完稅價格9,838元,漏報數量2,5 09台,漏報銷售額24,683,542元,貨物稅補徵4,936,70 8元。
應補徵貨物稅額合計6,367,594元(室內機1,430,886元 +室外機4,936,708元)(參更審被證6)。 ④罰鍰部分:依前揭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 ,367,594元處最高3倍之罰鍰19,102,782元,與依同條例 第28條第1款處9,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兩者相較 擇一從重,則應以前揭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 據;又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產品登 記及補繳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 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367,594元處2倍罰鍰12,735,188。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 (原處分卷三p128-129)、復查決定書(參訴願卷p15-22) 、訴願決定(參原審卷p12-20)、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決(參本院前審卷p205-21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333號判決(參本院卷一p10-2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
①原告是否就應貨稅物依法辦理貨物稅登記?並經申報及繳 納貨物稅?原告是否有「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 格及完稅價格」而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 ,應予調整(有無第17條評定程序之適用)」之情形? ②被告核算原告漏報繳貨物稅之產品計有冷氣室內機2,431 台及室外機2,509台,並核定補徵貨物稅,其事證是否明 確?數量有無違誤?原告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 所載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是否包含銷售利潤?被告認其未 含銷售利潤,乃按各該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平均成本 ,除以原告102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據 以核算上開冷氣室內機之平均完稅價格,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貨物 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 ,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器 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 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 ,從價徵收15%。」第13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 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 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 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 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 ,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 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 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 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 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



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 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 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9條規定:「產製廠商 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 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第23條第1項規定:「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 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 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 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②財政部71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39號函:「一、前據經濟 部工業局查告,分離式冷暖氣機分為室外機及室內機二部 分(室外機內含有風扇、冷媒壓縮機等主要零件),屬窗 型冷暖氣機之範圍。二、查進口窗型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 機,在進口時並不課徵貨物稅,迨進口後裝配成為整台窗 型冷暖氣機出廠時,始予課徵貨物稅,再查國產分離式冷 暖氣機室外機出廠時,對室外機課稅,室內機出廠時,對 室內機課稅,二者同時出廠,則同時課稅;故進口分離式 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機不應課稅,而於裝配成為室外機出 廠時課稅。」
③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