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23號
TCBA,108,訴,223,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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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
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 2日準備程序,將之更正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4日之申請書,作成退還90 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之營業稅30,618,357元及罰鍰45, 927,535元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行為罰鍰100萬元之行政 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丁證2),並經被告同 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㈠原告經被告查得於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未 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 定取得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 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 、以達工程行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下稱龍盛等9 家公司行號)進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371 元,另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612 ,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給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真理營



造有限公司、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巨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潛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聖營造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 司、嘉浤工程有限公司晉基營造有限公司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中 等16家公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又 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勇興工程行、龍盛工程行有工程行、啟順企業 社、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明倫有 限公司、番王吊車行尚億企業行威企業社、軒維貿 易有限公司、偉明油漆行、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信帆企 業有限公司、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明潞輪胎行、信昌合板 有限公司、克聯實業有限公司楊桔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 公司行號(下稱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660,713元,並處罰鍰122,968,16 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68,434,743元,其 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年1 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7140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 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有關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處罰鍰7,605,890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循序訴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營業稅確定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再 字第2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 第433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㈡又本件營業稅罰鍰經101年訴願決定撤銷部分,經被告作 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部分處罰鍰6,084,712元,共處營業稅罰鍰53,012,24 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遞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前營業稅罰鍰確定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0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
㈢原告嗣於108年3月4日又主張就被告認定原告於92年3月1 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 進項憑證金額318,029,371元,以及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 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 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等16家公司部分



,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致法令適用錯誤之情形,乃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原告90年1月1日至94 年4月30日遭補徵之營業稅、營業稅違章罰鍰及違反稅捐 稽徵法遭裁處之罰鍰(下稱營業稅款及罰鍰)。案經被告 以108年3月12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80650959號函復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意旨,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形:
⒈被告錯誤認定原告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其縱可恣 意認定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達中等16家公司銷售額61 2,366,586元,及未依規定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應開 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612,366,568元,而未就買賣 之進、銷項營業稅額相抵後補徵營業稅額(本案因被告 認定之漏進與漏銷之金額相同,應納營業稅額應為0元 ),國家稅收將超收30,618,357元,等同將原告排除於 加值型營業稅課徵範圍之外,而視為非加值型營業稅之 課徵範圍,則被告之補徵營業稅處分已違反加值型營業 稅之立法目的,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
⒉綜觀前營業稅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 (本件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案件)可知: ⑴達中等16家公司支付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帳款後 ,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有將部分資金匯至原告負責人 之銀行帳戶,然仍不能將其與達中等16家公司間之營 業行為視為原告之營業行為,蓋若如此認定,則因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尚有與達中等16家公司以外之營利 事業有營業行為,原告漏銷之對象應不止達中等16家 公司而已。且達中等16家公司並未承認有與原告交易 之事實,其等所營大部分為綜合營造業,在市場上亦 係與原告立於相互競爭之地位,豈會將工程轉包與原 告施作,原告聲請傳喚達中等16家公司之負責人以調 查原告是否有承包後再轉包之證據。
⑵被告一方面依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達中等16家 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的視為原告未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金額612,366,568元與達中等16家公司,另一



方面卻又以同額認定為原告未依法取得龍盛等9家公 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如此一來,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 將無任何營業收入,但卻發生營業成本費用,被告擬 制原告有同額之收入及成本,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甚 明。
⑶被告既認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為原告負責人所控制, 故其等為原告之關係人。然從關係人整體利害以論, 就營業稅之負擔不是某一關係人負擔,就是另一關係 人負擔,無須跳開統一發票,且漏銷、漏進金額又一 致,豈非多此一舉,可知,營業人會跳開統一發票者 ,其與前手間必無從屬與控制關係存在,被告確有事 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無非自行認定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係原告負 責人借用以前員工名義所成立,故須視為原告之銷售額 。然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縱為原告以前之員工 ,然不妨其具有營業自由之權利,該等公司行號均屬合 法成立,其本身之營業行為並無不法,其與達中等16家 公司間之交易並無虛偽不實;被告應依101年8月8日所 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 之盈餘依法調整為原告負責人之個人營利所得予以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方為適法,惟被告未依所得稅法該條 規定以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 定調整原告負責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屬未能正確適 用法令甚明,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⒋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有漏銷情形,虛增原告90年1月1日 至94年4月30日漏報營業收入612,366,568元,另一方面 卻又同額認定原告有漏進情形,依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金額虛增同期間漏報營業 成本612,366,568元。既然漏報營業成本等於漏報營業 收入,自不致造成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短收 ,顯示原告本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有事 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⒌另依實質課稅原則,營業稅法並未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 依營業常規調整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蓋因 營業稅在關係人交易中並無規避負擔之可能,故亦無須 調整之規定。
⒍被告答辯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第660號解釋與財政 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作為原處分 之依據,然於該等解釋與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⒎原告若有漏報銷售額,則被告應調查達中等16家公司是 否確實與原告有交易之情形,然而於前一訴訟中法院違 反職權調查義務,原告請求本院向達中等16家公司查明 相關證據。另既然被告以財政部102年3月19日臺財稅字 第10200517820號函之意旨作為處分依據,而認原告未 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與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 均相同,則於營業稅法上並無任何加值發生,依司法院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並不構成逃漏稅,而未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
⒏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以 及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之意旨,既然進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只要稅 捐稽徵機關能查明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 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 依法遭受補稅處罰者,可以免予處罰,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跳開發票者之前手既已繳納營業稅,國家並未短 收稅收,查明何人為納稅義務人更無困難,更無處罰之 理。
⒐罰鍰部分,由於被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屬違背法令而 無效,課徵本稅即不能成立,其科處罰鍰自無所附麗。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4日之申請書,作成退還90 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之營業稅30,618,357元及罰 鍰45,927,535元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行為罰鍰1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 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 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 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 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
⒉原告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經本院就其實體爭議事項審理後,以102年度訴 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另 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等違章事實,既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確定在案,則本件核課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之情事,原告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申請退還營業稅及罰鍰。
⒋原告雖主張本案既經核定為同額漏進漏銷,則兩者相抵 後,應納稅額為0元,原告實質上並未有逃漏稅及任何 獲益情形一節: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租稅義務之履行 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 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 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 ,始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原告未依營業稅法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漏報銷售額612,366, 568元,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進項 憑證,係屬二事,尚不得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 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即認原告未有逃漏稅捐或違 反納稅義務。
⑵再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 減之「進項稅額」,係依法登記之營業人取得同法第 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為前提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亦釋明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有 關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 時,不宜准其扣抵進項稅額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 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亦即原告縱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嗣後提出之合法 進項憑證,亦不得逕予扣抵本件銷項稅額,是本件自 不生同額漏進漏銷相抵等情,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⒌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退還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 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捐債務關係,是否 為前營業稅確定判決及前營業稅罰鍰確定判決所判斷之範圍



?被告否准退還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經被告查得於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金額318,029, 371元,另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 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等16家公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又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 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33,660,713元,並處罰鍰122,968,16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68,434,743元,其餘復查駁回( 乙證15),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年訴 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有關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處罰鍰7,605,890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餘訴願駁回(乙證14);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 服,循序訴經前營業稅確定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證12、13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33號裁 定上訴駁回在案(乙證10、11)。
⒉又本件營業稅罰鍰經101年訴願決定撤銷部分,經被告作 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部分處罰鍰6,084,712元,共處營業稅罰鍰53,012 ,247元(原處分卷第31至4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遞經前營業稅罰鍰確定判決 (原處分卷第101至11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 第35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處分卷第111至114頁)。 ⒊原告嗣於108年3月4日又主張就被告認定原告於92年3月1 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 號進項憑證金額318,029,371元,以及於90年1月1日至94 年4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 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等16家公 司部分,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致法令適用錯誤之情形,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原告90年1 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遭補徵之營業稅款及罰鍰(乙證9) ,案經被告108年3月12日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乙證8)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8、9、10 、11、12、13、14、1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 表)。
㈡原告於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另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 30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等16家公 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核定補 徵原告營業稅額30,618,357元,並處罰鍰共46,927,535元 ,尚無違誤: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附錄)。
⑵經查,原告雖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錯誤認定原告 「跳開統一發票」、誤將原告與達中等16家公司間之 營業行為視為原告之營業行為,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 負責人縱為原告以前之員工,亦不妨其具有營業自由 之權利,原告與達中等16家公司間之交易並無虛偽不 實,且原告本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亦無逃漏營業稅之 事實,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云 云,惟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 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前營業稅確定判決第點㈠ ⒊⑴①段,前營業稅確定判決卷第366頁反面),龍盛 工程行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4年6月, 均係原告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在前述期間主要承 攬施作工程的業主除原告外,尚有達中等16家公司, 交易金額高達8億7,351萬5,007元;嗣經被告調閱該等 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清查結果,發現該 等公司行號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公司之工程款,於 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 帳戶後,隨即再轉(或匯)入原告負責人林煥𤍤台中 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情形, 顯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原告承包後再轉包予龍盛等9家 公司行號,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 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原告逃漏應繳稅款。
⑶次查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記帳業者段麗芬於94年12月 27日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已供述原告之會計 王麗娟82至90年間陸續提供張憲誠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



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要其 以張憲誠等人名義申設公司行號及請領發票,渠等公 司行號記帳費均由王麗娟以現金支付,且渠等公司行 號之發票主要係供原告使用,發票是由原告自行開立 ,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除有工程行用段麗芬之事務所 電話外,其餘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該電話都是 其與王麗娟聯繫使用等情。而原告公司之會計王麗娟 於95年1月12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亦供述原告 主要付款帳戶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臺中二信中和分 行等公司或林煥𤍤之帳戶(見前營業稅確定判決第 點㈠⒊⑴②段,前營業稅確定判決卷第366至367頁) 。
⑷又原告之負責人林煥𤍤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 組之調查筆錄已供承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原告之下 包,與該等公司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 權債務關係,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承包原告的小包工作 ,長久以來都將發票交由原告會計王麗娟開立,並於 該筆錄亦坦承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主要轉包其得標之電 信、電力、自來水及固網管路等統一挖補工程,另林 煥𤍤於96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亦坦承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 的都是高明下包管路工程,足證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不 僅係原告之下包,且亦證實係承攬原告所轉包之工程 (見前營業稅確定判決第點㈠⒊⑴②段,前營業稅 確定判決卷第366至367頁)。
⑸綜上,被告依其所調查之事證,認定該等工程實際均 由原告承包後再轉包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而由林煥 𤍤、王麗娟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 助原告逃漏應繳稅款,而認定原告於92年3月1日至94 年4月30日向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進貨,進貨金額318, 029,37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暨於90年1月1日 至94年4月30日承包達中等16家公司工程,銷售額合計 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統一發票, 逃漏應繳稅款,並無違誤。
⑹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 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 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 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 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而納稅義務人如違背上述義務 ,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 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納稅義 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或有 利事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 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 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銷售額,此觀之首 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 判例意旨甚明。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就獲得之 具體事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於100年5月19日以 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1976號及第1000021977號函請 原告之負責人林煥𤍤及會計王麗娟到被告處說明及提 示相關事證供核,惟其並無積極反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⑺原告又主張,縱本院認定原告有轉包系爭工程,惟依 被告之認定,原告乃「等額」轉包而未存有價差,也 就是完全沒有發生「加值」之情形,縱認原告有跳開 發票,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對原告補稅裁罰 ,適用法規仍有所誤云云。惟查:
①原告之會計王麗娟於95年8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 調查筆錄供述證實預支龍盛公司9家營業人工程款係 以林煥璋個人在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支應。另 被告派人至臺中二信調印相關薪資轉帳表及電腦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資金事證,證實原告發放薪資亦用 林煥璋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支出,證明林煥𤍤 於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確為原告使用,已如前 述。由上述證言及證據,被告推論龍盛等9家營業人 係原告所成立之下包,為原告所控制,由資金面看 出,龍盛等9家營業人進貨之工程款係由林煥璋臺中 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先行墊款,等柏盛公司等16 家營造廠核發工程款時,再由龍盛等9家營業人將營 造廠之工程款轉匯入林煥璋個人帳戶,而林煥璋該 二信個人帳戶等同原告之資金帳戶,其匯入匯出之 資金等同原告之匯入匯出,亦等同柏盛公司等16家 營造廠先發包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包給其下包,即 龍盛等9家營業人,被告認定原告轉包工程給下包核 無違誤。
②既然被告認定原告轉包工程給下包為真,則是否等 額轉包即在所不問,資金流入原告(林煥璋帳戶)



,即應認列為銷貨行為,而原告未開立發票,且未 申報銷項稅額,即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短報或 漏報銷項稅額之要件,被告依此為裁罰依據,當屬 適法。
⑻至對被告核定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 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申 請退還或起訴聲明主張。是就原告本次請求退還之部 分,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30,618,357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有關罰鍰部分:
⑴應適用之法令: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4條、 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附錄)。 ⑵原告於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318,029,371元、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 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 ,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另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等 情,有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 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88號判決、跳開發票明細表、資金回流明細表、 原告代表人林煥𤍤資金流程及相關調查筆錄附於前營 業稅確定判決之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
⑶被告就原告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 額計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情事,原係按漏稅額30,618,357元處3倍之罰鍰,復 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漏稅額30,618,357元處1 .5倍之罰鍰,又原告於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318,029,371元,原係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318,029,371元處5%罰鍰15,901,46 8元,復查決定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其 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百萬元,遂變更裁處1,0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⑷至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 42,356元部分,原係按漏稅額3,042,356元處5倍之罰 鍰,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漏稅額3,042,356 元處2.5倍之罰鍰,原無不合,惟據被告101年6月21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65037號函以,原告前於101年 訴願時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0,847,036元, 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部分,該稅款已於98年 7月28日繳納(於復查決定前),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042 ,356元處2倍之罰鍰6,084,712元,應准予再追減1,521 ,178元等語,是本件有關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銷售額部分之罰鍰,經101年訴願決定已將本部 分之罰鍰7,605,890元撤銷,由被告變更核定原告無進 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處罰鍰6,084,712元。 ⑸經查,對被告核定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罰鍰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申 請退還或起訴聲明主張。是就原告本次請求退還之部 分,被告核定之罰鍰金額為46,927,535元〔(30,618, 3571.5)+1,000,000〕。
⒊綜上,原告確有於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金額318,029, 371元,另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 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等16家公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又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 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之行為,而就原告 本次請求退還部分,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0,618, 357元,並處罰鍰共46,927,535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請求退還上開營業稅款及罰鍰,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原核 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稅捐債務關係,為 前營業稅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確定判決所判 斷的範圍,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請求退稅: ⒈應適用之法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13



條。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 之計算錯誤;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 事實所為法令適用,有應適用未適用、不應適用誤為適 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如適用法令未與行為時所應適用 之法令相牴觸,殊難謂係行為時適用法令錯誤。又稅捐 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 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 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 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復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 )。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課稅處 分所據事實以外之課稅事實者,卻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另行補徵稅捐。兩者相較, 顯失公平。為求平衡,應許納稅義務人以課稅處分認定 事實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法令錯誤」,即無予以限縮解釋,排除認定 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理由(經最高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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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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