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2號
KSDM,108,金訴,72,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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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彣


選任辯護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1673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24 、
1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瑜彣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李明勳(音譯) 、吳孟峯(音譯)、LINE暱稱「保健. 化妝品. 環境檢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被 告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持上開各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遭 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致林美枝、葉紫 雲、陳孝慰張玉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 愛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嗣因 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認被告王瑜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 紙、LINE對話翻 拍照片4 張、告訴人葉紫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LINE對 話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陳孝慰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告訴人張玉愛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850011421 號 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08 年7 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3642號函、合作金庫 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7 月12日合金屏東字第1080002175號函 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8148034 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瑜彣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 各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辯稱:其當初上網找工作,對方 告知工作內容係將貨款領出再交予其他廠商,對方表示為了 避免其兩邊跑,所以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讓廠商直接匯入,其



不知所領款項為詐欺所得,其做完第一天後感覺怪怪,就向 對方表示不願再繼續,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枝、葉紫雲陳孝慰張玉愛於警詢證述 綦詳(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379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25-29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014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24-26 頁,第48-50 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3-57 頁),並 有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 款收執聯各1 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警一卷第35頁 、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葉紫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 1 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警二卷第28頁、第31頁、 第34-35 頁、第37-42 頁),告訴人陳孝慰提出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 摺內頁影本各1 紙(警二卷第46頁、第51頁),告訴人張 玉愛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各1 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警三卷第 51頁、第65頁、第6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匯之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85 0011421 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7 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3642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7 月12日合金屏東字 第1080002175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814803 4 號函暨函附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7 月9 日屏營字第10829003 78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 卷第59頁;警二卷第11-12 頁;警三卷第37-39 頁、第43 -4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 -5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16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



-51 頁、第55-59 頁、第71-76 頁、第143-145 頁),故 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即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
1.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 第93-139頁),被告首先向暱稱「許鳴熙」之人詢問應徵 會計助理事宜,並提供應徵履歷表予對方,及向對方主動 詢問是否錄助,經「許鳴熙」告知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 吳孟峯」之人為公司人事,嗣後由「吳孟峯」向被告收取 身分證件影本並通知其經錄取後,再由LINE通訊軟體中暱 稱「保健. 化妝品. 環境檢測」之人與被告連繫,該人詳 細告知被告相關工作細節,包含培訓時間、工作內容及時 間等等,是除了被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所 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 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2.又被告僅提領款項1 天後,即因家人告知有異,而向對方 請辭工作,並將剩餘尚未提領之款項全數提出,並以無折 存款之方式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3-137 頁),是被告甫經 家人告知有異,隨即終止此份工作,並將剩餘款項匯回對 方,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 乙職,豈有由家人告知始覺有異之理?況綜觀雙方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提領1 天款項後,僅獲得新臺幣( 下同)523 元作為補貼,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 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此亦足徵被告與 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
3.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 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 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 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 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 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 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 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 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 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 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 告提供上開4 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4 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 要,況如前所述,被告共提領100 餘萬元之數額,僅獲得 523 元之補貼,其所得及其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 嚴重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之動機存在。
4.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4 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 字第17397 號案件(告訴人陳孝慰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8032、8207號案件(告訴 人林美枝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 度偵字第25217 號案件(告訴人葉紫雲部分),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 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
│ │ │ │ │ │幣/ 元) │
│ │ │ │ │ │ │
│ │ │ │ │ │ │
├──┼───┼─────┼───────────┼──────┼─────┤
│1 │林美枝│108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5 │被告之「中華│25萬元 │
│(原│ │3 日14時39│月23日11時55分許,撥打│郵政帳戶」 │ │
│起訴│ │分 │電話予告訴人林美枝丈夫│ │ │
│書附│ │ │,假冒告訴人林美枝之友│ │ │
│表一│ │ │人「林貞萍」,並向告訴│ │ │
│編號│ │ │人林美枝佯稱「急需金錢│ │ │
│1 )│ │ │周轉,希望能向林美枝調│ │ │
│ │ │ │借款項」,致告訴人林美│ │ │
│ │ │ │枝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至右開被告王瑜彣申│ │ │
│ │ │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內。 │ │ │
├──┼───┼─────┼───────────┼──────┼─────┤
│2 │葉紫雲│108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5 │「合作金庫帳│27萬元 │
│(原│ │3 日13時(│月23日11時55分許,撥打│戶」 │ │
│起訴│ │起訴書誤載│電話予告訴人葉紫雲,假│ │ │
│書附│ │為108 年5 │冒其友人「近康師父」,│ │ │
│表一│ │月31日15時│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法拍│ │ │
│編號│ │,業經檢察│屋,急需金錢周轉,希望│ │ │
│2 )│ │官當庭更正│能向葉紫雲調借款項」,│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至右開被告王瑜彣│ │ │
│ │ │ │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 │ │
│ │ │ │戶」內。 │ │ │
├──┼───┼─────┼───────────┼──────┼─────┤
│3 │陳孝慰│108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臺灣銀行帳│23萬元 │
│(原│ │3 日15時37│月1 日11時55分許,撥打│戶」 │ │
│起訴│ │分許(起訴│電話予告訴人陳孝慰,假│ │ │
│書附│ │書誤載為 │冒其「汪正福」,並向其│ │ │
│表一│ │108 年6 月│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 │ │




│編號│ │3 日14時22│希望能向陳孝慰調借款項│ │ │
│3 )│ │分,業經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 │ │
│ │ │察官當庭更│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正) │指示,匯款至右開被告王│ │ │
│ │ │ │瑜彣申請開立之「臺灣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4 │張玉愛│108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兆豐銀行帳│36萬8,000 │
│(即│ │3 日13時23│月1 日9 時許,撥打電話│戶」 │元 │
│追加│ │分(追加起│予告訴人張玉愛,假冒其│ │ │
│起訴│ │訴書誤載為│之友人「黛恩」,並向其│ │ │
│書附│ │108 年6 月│佯稱「急需金錢周轉,希│ │ │
│表一│ │3日12 時,│望能向張玉愛調借款項」│ │ │
│編號│ │業經檢察官│,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 │ │
│1 )│ │當庭更正)│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匯款至右開被告王瑜│ │ │
│ │ │ │彣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匯款人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1 │屏東市民族路│108 年6 月3 │「兆豐銀行帳│29萬元 │本筆提領金額│即追加起訴書│
│ │213號兆豐銀 │日13時37分 │戶」 │(臨櫃) │為張玉愛所匯│附表二編號1 │
│ │行 │ │ │ │入 │ │
├──┼──────┼──────┼──────┼─────┼──────┼──────┤
│2 │高雄市三民區│108 年6 月3 │同上 │7萬6,800元│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
│ │建國二路 318│日14時25分許│ │(ATM) │ │附表二編號2 │
│ │號 │ │ │ │ │ │
├──┼──────┼──────┼──────┼─────┼──────┼──────┤
│3 │高雄市三民區│108 年6 月3 │「中華郵政帳│19萬元 │本筆提領金額│即起訴書附表│
│ │建國三路2 之│日14時55分 │戶」 │(臨櫃) │為林美枝所匯│二編號1 │
│ │2 號(高雄站│ │ │ │入 │ │
│ │前郵局) │ │ │ │ │ │
├──┼──────┼──────┼──────┼─────┼──────┼──────┤
│4 │高雄市新興區│108 年6 月3 │「合作金庫帳│19萬元 │本筆提領金額│即起訴書附表│




│ │七賢二路110 │日不詳時間 │戶」 │(臨櫃) │為葉紫雲所匯│二編號2 │
│ │號(合作金庫│ │ │ │入 │ │
│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 │ │ │ │
├──┼──────┼──────┼──────┼─────┼──────┼──────┤
│5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3 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不詳時間 │ │(ATM) │ │二編號3 │
├──┼──────┼──────┼──────┼─────┼──────┼──────┤
│6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3 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不詳時間 │ │(ATM) │ │二編號4 │
├──┼──────┼──────┼──────┼─────┼──────┼──────┤
│7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2 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不詳時間 │ │(ATM) │ │二編號5 │
├──┼──────┼──────┼──────┼─────┼──────┼──────┤
│8 │高雄市前金區│108 年6 月3 │「臺灣銀行帳│10萬元 │本筆提領金額│即起訴書附表│
│ │中正四路264 │日16時23分 │戶」 │(ATM) │為陳孝慰所匯│二編號6 │
│ │號臺灣銀行 │ │ │ │入 │ │
├──┼──────┼──────┼──────┼─────┼──────┼──────┤
│9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5 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6時24分 │ │(ATM) │ │二編號7 │
├──┼──────┼──────┼──────┼─────┼──────┼──────┤
│10 │同上 │108 年6 月3 │「中華郵政帳│20,005元 │被告由「臺灣│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6時30分 │戶」 │(ATM) │銀行帳戶」內│二編號8 │
│ │ │ │ │ │匯款3 萬元至│ │
│ │ │ │ │ │「中華郵政帳│ │
│ │ │ │ │ │戶」內,故此│ │
│ │ │ │ │ │筆款項混有林│ │
│ │ │ │ │ │美枝、陳孝慰│ │
│ │ │ │ │ │所匯之款項。│ │
├──┼──────┼──────┼──────┼─────┼──────┼──────┤
│11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6時31分 │ │(ATM) │ │二編號9 │
├──┼──────┼──────┼──────┼─────┼──────┼──────┤
│12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6時32分 │ │(ATM) │ │二編號10 │
├──┼──────┼──────┼──────┼─────┼──────┼──────┤
│13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6時33分 │ │(ATM) │ │二編號11 │
├──┼──────┼──────┼──────┼─────┼──────┼──────┤
│14 │同上 │108 年6 月3 │同上 │10,005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16時34分 │ │(ATM) │ │二編號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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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