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漏附附件一及附件二,應予補充) 。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及巴勒摩公 約均明示行為人必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 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 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 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然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 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 ship of property,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 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 ance with subparagraph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 」,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關於 「knowing」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 '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 howing awareness or understanding;well-informed < ak nowing waiver of the right to counsel>.2.Deliberate ;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 fraud>.」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 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 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 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2.
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種, 分別為:purposely、knowingly、recklessly、Negligentl y,此4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此外,knowledge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 ual 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 knowledg e」(推定知悉)等情形,因此可否將「knowing」這個詞翻 譯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㈡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勒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防 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 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此 ,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除 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 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法 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犯 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治 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 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各 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 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在立法者 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多不以「 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年」此等 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見」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我國有學者亦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 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 犯罪所得者須具有「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 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 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 法各論(一),2017年2月,第358頁)。因此,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 「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 在洗錢防制法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該等主觀要 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 (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故原審判 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 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 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 ,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 ,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 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 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 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 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 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 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 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 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 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固較無疑義。惟就本案而言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後,再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因此發生掩飾 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非與 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 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 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 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 洗錢犯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上
開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 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名,惟因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得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肇 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社 頭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陳曉玲」之指示變更密碼後,再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晚 間9時27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佳旺門市」,分2 次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分別寄送至「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統一超商昶誼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林源富」、「李文豪」,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 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90、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被害人之轉帳明細、報案
相關資料、被告申辦涉案3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函覆內容、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害人甲○○、丙 ○○之詐騙電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 涉案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林源富」、「李文豪」,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 一提供涉案3帳戶之接續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3 名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本案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院卷第57至60、75至76 頁), 其中被害人甲○○部分業已履行完畢(院卷第69頁),犯後 態度尚佳,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以打零工為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3 名被害人達
成調解,其中被害人甲○○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戊○○ 、丙○○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戊○○、 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又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利(偵卷第12、15、19頁),本案既 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任何代價,自難認被告於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雖稱:「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 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 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 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 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 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 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二)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 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 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 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 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
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 (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 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 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 ,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 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 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 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 項,以資明確。」由此 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 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 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三)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 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 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 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 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 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 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 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 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 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 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 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 (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 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 )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 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 )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 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 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 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 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 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 l Organized 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 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 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 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 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b) 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 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 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 ,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 ,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 錢罪。
(四)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 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五)本案被告提供涉案3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集團成員尚 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 ,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 ,況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涉案3 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涉案3 帳 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 錢罪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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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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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詐騙集團成員先│107年12月22日 │49,123元 │台中商銀│
│(即│ │後假冒享愛網購│晚間7時50分許 │ │帳戶 │
│起訴│ │網站人員、中國├───────┼─────┤ │
│書附│ │信託商業銀行客│107年12月22日 │15,900元 │ │
│表編│ │服人員撥打電話│晚間7時54分許 │ │ │
│號3 │ │予丙○○,佯稱│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 │ │ │
│ │ │訂貨數量為12份│ │ │ │
│ │ │,會一直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進行操作解除扣│ │ │ │
│ │ │款 │ │ │ │
├──┼───┼───────┼───────┼─────┼────┤
│ 2 │戊○○│詐騙集團成員先│107年12月22日 │29,988元 │合庫帳戶│
│(即│ │後假冒享愛網購│晚間8時17分許 │ │ │
│起訴│ │網站人員、金融├───────┼─────┤ │
│書附│ │公司人員撥打電│107年12月22日 │29,985元 │ │
│表編│ │話予戊○○,佯│晚間8時30分許 │ │ │
│號2 │ │稱訂單有誤,多├───────┼─────┤ │
│) │ │3筆訂單,須至 │107年12月22日 │29,988元 │ │
│ │ │自動櫃員機進行│晚間8時43分許 │ │ │
│ │ │操作取消訂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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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詐騙集團成員先│107年12月22日 │15,123元 │國泰銀行│
│(即│ │後假冒高雄85天│晚間9時25分許 │ │帳戶 │
│起訴│ │空旅社客服人員│ │ │ │
│書附│ │、合作金庫銀行│ │ │ │
│表編│ │專員撥打電話予│ │ │ │
│號1 │ │甲○○,佯稱消│ │ │ │
│) │ │費誤刷成1年期 │ │ │ │
│ │ │間的費用,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進行│ │ │ │
│ │ │操作取消誤刷帳│ │ │ │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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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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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丁○○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0八年度斗司調字第四│
│ │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魏弘│
│ │明。 │
├──┼────────────────────────┤
│ 2 │被告丁○○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0八年度斗司調字第四│
│ │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張凱│
│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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