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80號
TPHM,108,上訴,368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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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襄瑾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8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64、27504、2909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庚○○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阿川」、蕭 易庭(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 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 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前之9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阿 川」、蕭易庭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 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並按 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領取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 「陳志遠」、「阿川」、蕭易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 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 訴人」欄所示子○○等11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 員指示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藉此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庚○○持蕭易庭交付之金 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子○○等11人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之 款項,並扣取其應得不法報酬後,將剩餘詐得款項攜至「陳 志遠」指示之地點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取回朋分。嗣經附表二



所示子○○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7年10月15日通知庚○○到案,始查悉 本案。
二、案經附表二子○○等11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犯⑴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12),共十一罪;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害人卯○○遭詐欺取財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附表五)。嗣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關於上開⑴、⑵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開無罪部分,則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審判範圍僅上開被告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即 原審判決附表二),共十一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0至157、235至246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9092卷第13 至27、33至39頁、偵27504卷第27至35頁、偵26964卷第9至1 3、15至17頁、偵3608卷第13至24、433至439頁、原審審訴 卷第38至39、73至75、113至115、149至152頁、原審卷第11



5至123、300至302頁、本院卷第247至252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子○○、寅○○、未○○、壬○○、丑○○、己○ 、午○○、戊○○、甲○○、辛○○及丁○○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7504卷第9至13頁、偵26964卷第24至25、第37至41 、第45至47頁、偵29092卷第101至105、133至137、177至18 1、211至213、第235至239、第271至273、第285至287頁) ,並有詐騙帳戶與提領ATM地點一覽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壬○○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中 華郵政台中北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 至4之匯入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丑○○之平鎮 南勢郵局107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午○○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戊○○之網路轉帳結果擷圖、甲○○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丁○○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商品畫面擷圖2份、寅○○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明細查詢1紙、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共7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5月28日 彰營字第1081800278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二編號1之匯入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五甲分行108年5月24日五甲營密字第10850007411號函 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6至11之匯入帳戶)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 8年5月27日(108)合金竹東字第1080001833號函暨附件000 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5之匯入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7504卷第23、51至69、 偵26964卷第49、53、71至72、75至81頁、偵29092卷第31、 43、53至59、61至65、119、151至165、167 至169、197、1 99 至201、221 至225、247、249至253、263、277、279至2 81、299至309、311頁、偵1358卷第55至57、69頁、偵3608 卷第31至32、87、115、257頁、原審卷第83至87、89至95、 97至101頁);而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11己○等人匯入款項帳 戶之申設人劉峻良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8年度偵字第5110、753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⑴關於附表二 編號1子○○遭詐騙款項部分,依上開許桂月之證述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7 頁),詐欺集團向子○○詐得之款項僅有49,986元、49,986元



及29,989元3筆,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之「匯款 或轉帳金額」欄第3筆款項30,000元,應顯係贅載,此亦經 檢察官於原審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 第118頁)。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⑥、⑦被告提領時間部分, 依該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於子○○匯 入款項後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地」欄之⑥、⑦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提領時間 均應有所誤載。⑶關於附表二編號2、3、4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及款項部分,依該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與ATM監 視器畫面(見偵26964卷第79頁、偵3608卷第31至32頁), 被告於寅○○、未○○、壬○○匯入款項後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 額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地」、「提領金額」等 欄位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之提領地點、時間、金 額有部分誤載。⑷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11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及款項部分,依該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與ATM監視 器畫面(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偵1358卷第69、55至57頁、 偵29092卷第43、61至65頁),被告於己○、午○○、戊○○、甲 ○○、馬佩芸、侯玟邵匯入款項後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應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提領時地」、「提領金額」等欄 位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之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分 別有部分誤載。以上均應予更正之,附此敘明。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 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 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



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 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 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 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子○○等人,然縱被告僅係擔任其中 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被告 之供述,其係依報紙廣告聯絡,先由自稱「阿川」之男子與 其聯絡,之後再由暱稱「陳志遠」之人以LINE軟體指示被告 拿取蕭易庭放置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 團成員取走上繳;前來收取款項之成員有中正二分局指認表 之編號1、2一胖一瘦之男子,及編號3之人等情(見偵27504 卷第27至35頁、偵26964卷第15至17、87至89頁、偵3608卷 第433至439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 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阿川」、「陳志遠」、蕭易庭,及 其所述前來收取款項之3名男子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二 所示向子○○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是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子○○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各該詐欺 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可 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於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即由「陳志遠」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蕭易庭 放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被告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 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成員取走,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 織。再觀諸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前之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至 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附表二所示 多次詐欺犯行,其並已參與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 之提領,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 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二所示所犯係3人以上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與被 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人頭帳戶,則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 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 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 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蕭易庭、「陳志遠」、「阿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子○○、壬○○施行詐術 後,致子○○及壬○○分別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均係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 財產;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5、11所示時間、地點雖 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子○○、 壬○○、丑○○及丁○○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之說明:
1.參與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於 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⑵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了,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 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 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 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 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 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 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 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 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 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
⑶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 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 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 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 論處(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 旦裁判時報,107年9月)。
⑷本件被告參與蕭易庭、「陳志遠」、「阿川」等人組成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後依指示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騙子○○等11人之犯行,其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 16條第2項。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 團及以他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經法院諭知另可能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後仍為認罪之陳述,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 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亦附此說明。
㈦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寅○○、未○○、壬○○遭詐騙部分(其餘併辦之告訴人、被害 人巳○○、丙○○、辰○○、癸○○、莊阿梅、乙○○遭詐騙部分,均 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原判決理由參、附表六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分別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犯行,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各次起 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8、234頁)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移送併辦關 於卯○○遭詐騙款項由被告提領,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訴 關於卯○○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9),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已如前壹所述,是此部 分洗錢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同時併辦被告關於卯○○遭詐騙部分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2】)。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次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處罰,即有未 洽。且因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 作之餘地(詳後述),故原審併諭知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 部分,亦有未洽。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移送併辦除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外,係關於卯○○遭詐騙部分所涉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原審既已就被告所涉詐騙卯○○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卻又於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㈠之⒉說明該移送併 辦關於洗錢部分與起訴後經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 自有未當。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子○○匯款金額有贅載、起訴書附表編 號6至10、20至23之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則分別有所誤載 之情,均如前貳之一所述,原審判決附表二分別就此部分均 已更正,然漏未於理由中說明誤載之情及其所憑之依據,容 有未洽。
⒋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7、8之子○○、 午○○、戊○○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款項,並提出相關和解 資料、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07、309頁,辯護人刑事陳報 狀誤載為「徐月桂」),是就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部分不再 宣告沒收,均如後述,原審未審酌被告所提出此部分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就上開編號1、7、8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洽。
⒌被告遭查獲後即配合調查,警方並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共犯 蕭易庭(見偵26964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52頁,另有本 院109年1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亦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量 刑參考,檢察官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9、291、253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涉及犯後態度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素,同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被告同時犯加重 詐欺、組織犯罪部分,應只論加重詐欺,且因法律不得割裂 適用,於宣告刑法詐欺取財罪後,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分別論罪 ,並要求被告為強制工作,此部分判決違法。此外被告加入 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後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應全部以接續 犯論以一個加重詐欺罪名,方為妥適。並請考量被告在犯後 對於可以和解的告訴人已盡力達成和解,現在也在履行中, 被告另二個案件,一件緩刑、一件易服勞役,本件希望可以 讓被告有易服勞役的機會,讓被告一邊工作一邊清償與告訴 人的和解協議。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供出上手,並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57條從輕量 刑,並依照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犯如附表二各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 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年籍資料,其於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已係55歲之齡,且為高中畢 業(詳偵26964卷第15頁調查筆錄記載),非不經世事、年 少無知,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助長詐 欺行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令偵查機關不易查得集團上游,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以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難認可採。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如前所述,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⒋又被告分別與子○○、午○○、戊○○和解,亦已依和解條件全部



或部分履行,是此部分量刑因素已有變更,此外亦有因被告 之指認而查獲共犯蕭易庭等影響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事項, 原判決均未予審酌,於法律適用上又有前開可議之處,是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併同其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 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起訴後亦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其 中寅○○、丑○○、己○及戊○○部分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子○○及 午○○部分亦已賠償部分金額(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此外亦 配合調查,協助指認查獲同案共犯蕭易庭,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於集團組織中所擔任角色並非核心,然被告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且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詐得之款 項數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待業中、經濟來源為退 休金、患有精神上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7504 卷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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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