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219號
TPHM,108,上訴,3219,2020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4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106年度偵字第12198
號、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寅○○、綽號「黑 哥」成年男子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 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丁○○(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丁○○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百 分之2,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照寅○○、綽號「 黑哥」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款項 交付予寅○○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丁○○收取附表一 所示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3,409元,丁○○以擔任 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報酬,丁○○共計獲得 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寅○○。二、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由寅○○擔 任車手頭,少年陳○傑(90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則於10 6年4月13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卯○○詐稱:妳女兒吳聿玟與她朋 友拿3公克安非他命,她朋友跑了,妳要替妳女兒負責等語 ,而要求卯○○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卯○○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5萬元裝進紅色包裹內,並放置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北



寧路口之變電箱上,陳○傑即撥打附表二編號1寅○○所有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傑遂依照寅○○指示前往拿取 包裹,陳○傑自行於該包裹內取走約定之1,500元報酬後,再 將內含48,500元包裹轉交予寅○○。
三、案經乙○○、庚○○、辛○○、辰○○、己○○、丙○○、癸○○、子○○、 陳蕎涵、戊○○、壬○○、午○○、丑○○、甲○○、卯○○告訴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47、154、271、 273、2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事實欄二指示陳○傑前往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與北寧路口拿取該處變電箱上50,000元包裹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丁○○,亦無附表一所示指示丁○○取款,且 105年12月2日當日伊有前往治平高中上課,伊有不在場證明 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42、285、286頁),核與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卷〔下稱少連偵331號卷〕二第38 至40頁),亦與共同被告即少年陳○傑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371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少連偵331號卷一第95頁、 原審卷二第21至3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卯○○遭詐騙之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寅○○106年4月13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331 號卷二第45至50頁、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寅○○確實為事 實欄二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8至11頁、少連偵3 31號卷一第42至51頁、卷二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



30頁、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午○○ 、乙○○、庚○○、辰○○、辛○○、己○○、丙○○、癸○○、子○○、鄭 雅娟、陳蕎涵、戊○○、壬○○、巳○○、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4至7頁、少連偵331號卷一第118至120、127至 128、135至137、142至143、162至163、169至171、182至18 3、191至192、197至199、218至219、226至227頁、卷二第6 至8、30至32、71至73頁),復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蝦皮網頁及網路匯款明 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子○○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 雅娟所提供之蝦皮網站匯款明細、網路交易資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蕎涵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明 細、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被害人巳○○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121、129至130、138、144 至145、165、172至177、184至186、200至212、220、228至 234頁、卷二第10至12、33、79頁、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 第26頁)、證人丁○○提款及皇家賓館(址設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訂房照片、被告寅○○騎乘926-EGW號重型機車前 往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至24頁、少連 偵331號卷一第64、77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寅○○、「黑哥」、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擔 任車手頭,同案被告丁○○則於105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前往取款,約定同案被告丁○○報酬為 每次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同案 被告丁○○依照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 團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 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寅○○或放置在詐騙集 團指定地點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其確實交 給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兩個人,有時拿給寅○○



,有時拿給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拿給被告寅○○約5、6次 ,而且皇家賓館那次被告寅○○還騎乘926-EGW重型機車前往 皇家賓館,我一看照片臉型就知道是寅○○,如果我沒將取款 之錢交給寅○○,上面一定會來跟我講,所以我很確定錢是交 給寅○○,我確定見過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 第128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即105年11月23日及12月2日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至於交給 綽號「黑哥」的是其他日期領的錢。 交款方式有依照指示 放在特定地點,也有面對面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 8至269頁)。而車牌號000-000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 陳輝煌名下,平時係由被告騎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77頁、本院卷 第63頁)。被告騎乘之926-EGW號重型機車於105年12月2日1 9時56分33秒確曾出現在皇家賓館,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等資料(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64頁、第78至79頁)在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然卻未能供出所借 何人(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證人丁○○所述確實與事實 相符,絕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丁○○,亦 無附表一所示指示丁○○取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虛詞,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105年12月2日私立治平高級中學附設進修部料一 甲班缺席學生登記表(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74 頁),以證明其於105年12月2日當天有到校上課,未前往皇 家賓館云云。然查,上開登記表上僅顯示被告第一節課於18 :20至18:25分遲到外,其餘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均無記載 ,難認被告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確實有實際於班上上課,且 依據皇家賓館之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日20時07分00秒(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64頁),而 皇家賓館所在位置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私立治平高 中所在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兩者所在位置並非長 距離車程,故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第一節課於18:20至18: 25分遲到上課後,旋於第一堂上課時復離校騎乘926-EGW號 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取款之情形,亦非不可能,否則被告 怎會於105年12月2日20時07分00秒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佐 以該缺席學生登記表點名,是否確實核對學生真實身分?是 否每堂課均確實點名?均無法於該缺席學生登記表詳實記載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05年12月2日 20時07分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20時8分進入皇家賓館房間 之人就是寅○○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42頁反面),是



尚難僅憑被告庭呈之無詳實載明身分確認資料及各堂點名狀 況之缺席學生登記表,逕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辯顯係諉責 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私立治平高級中學之老師姚明秀,以 證明上開缺席學生登記表,是否確實核對學生真實身分?是 否每堂課均確實點名?然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證人姚明 秀能否詳記於105年12月2日當日點名之確實狀況,已非無疑 ,況被告所騎乘之926-EGW號重型機車確有於105年12月2日 當日19時56分33秒出現在皇家賓館,證人丁○○亦證稱:105 年12月2日20時07分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20時8分進入皇家 賓館房間之人就是被告無訛,均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姚明秀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綽 號「黑哥」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二,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 訴人卯○○,造成告訴人卯○○誤信其家人在外遭到暴力索討, 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 騙取告訴人卯○○金錢之目的,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傑及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事實欄二所示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傑 係90年4月生,與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陳○傑仍 為少年,是被告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陳○傑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 ,竟組成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另被告共同與未成年 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至不足取,顯屬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且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擔任車手頭手,於本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及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足 見其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財產所有、分配規範之認知 均為薄弱,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所犯16罪部分,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事 實欄二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2月。另說明①證人陳○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106年4月13日上午6時06分29秒、同日下午12時5 8分00秒兩則對話,是寅○○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給 我的,寅○○告訴我到車站買票時跟他說,我當時正依照寅○○ 指示要前往基隆去拿取5萬元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7至28頁),核與被告106年4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99頁)完全 相符,而被告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我的手機,00000 00000是我在使用的門號(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卷二第 111頁),足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陳 ○傑聯繫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均 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②證人丁○○證稱:附表一所示擔任車手各次領款金額均交 給寅○○,其獲利金額就是當日提領金額的2%,獲利總共不會 超過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43頁反面、49、50頁 、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268、269頁),是同案被告丁○○收 取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款項共計513,409元,丁○○擔任車手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 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被告,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犯罪所得為503,141元;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 ,根據證人陳○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我獲利1,500 元,該1,500元是我從包裹內50,000元取出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6頁),是關於事實欄二被告獲有48,500元犯罪所得 。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51,641元(計算式=503, 141元+48,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就事實欄二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款項匯入帳戶 丁○○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 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乙○○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ECPZ二手拍賣網站上販售CANON 6D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33分許 15,000元 林子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總計8萬3,000元(告訴人辰○○第3筆匯款部分,係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總計59,000元)。 2 105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告訴人庚○○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吸塵器,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7,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 告訴人辰○○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2.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3.105年11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1.29,989元 2.29,989元 3.29,985元 1.中信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3.何佳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帳戶) 4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辛○○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2.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溪湖郵局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總計59,000 元。 5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告訴人己○○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吸塵器,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7,600元 溪湖郵局帳戶 6 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告訴人丙○○ 佯裝成檢警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主任,詐稱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要退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4分許2.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 1.23,023元 2.2,999元 溪湖郵局帳戶 7 105年12月1日某時 告訴人癸○○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SONY手機,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 4,300元 陳鈞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原店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提領總計40,000元。 8 105年12月2日某時 告訴人子○○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微波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 1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05年12月2日凌晨1時8分許 被害人鄭雅娟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SONY手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娟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鄭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告訴人陳蕎涵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卡西歐EX-FRlOO分離式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蕎涵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陳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 告訴人戊○○ 佯裝為戊○○鄰居黃太太,詐稱需錢孔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 告訴人壬○○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 被害人巳○○ 佯裝員警詢問先前上網購物是否未收到商品而遭詐騙情事,其後又佯裝郵局人員,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 11,01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 告訴人午○○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經理,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 3.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2分許 4.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5.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3.29,985元 4.29,985元 5.8,000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提領總計87,000元。 15 105年1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 告訴人丑○○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詐稱網路購物因簽收錯誤致重複購物,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年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 1.23,024元 2.14,0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 告訴人甲○○ 佯裝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3分許 1.29,982元 2.29,982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分行,提領總計60,000 元。 註:①丁○○收取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寅○○。 ②寅○○收取自丁○○轉交之詐欺款項,扣除丁○○百分之2報酬後,取得詐欺款項共計為503,141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1 電子產品(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支 原審107 年度刑管字第707 號(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8 頁) 2 電子產品(ZTE 廠牌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2 枚 )1 支 3 電子產品(MO3I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1 枚)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