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彥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86號、第29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彥於民國107 年5月 間,在網路上得知特殊貸款訊息,乃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經 對方與其聯繫後,分別加入對方LINE(名稱「吳育存」、「 bigboss 」)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供測試帳戶以利核貸,而其明知上開要求與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 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 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 對方使用,分別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54分許、同年月27日 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宏禧門 市,先後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高雄市○○區 ○○○路000 號安華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培頎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 劉振東,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及被害人劉振東於警詢中 之陳述;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 劉振東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各1 份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7 年5月間,在網路上得知特殊貸款 訊息,乃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經對方與其聯繫後,分別加入 對方LINE(名稱「吳育存」、「bigboss 」)洽談相關事宜 ,並分別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54分許、同年月27日19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先
後將至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安 華門市,收件人均為「宋培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伊太太要創業做生意, 才需要貸款,而伊於銀行或民間借貸都借不到錢,才透過網 路去找有無其他貸款管道,當時問了「吳育存」及「bigbos s 」等帳號,表示是民間信用貸款可以貸款給伊,對方表示 要先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做帳戶測試,他說怕伊把他的錢 領出來或移轉至其他帳戶。伊會給對方密碼是因為「bigbos s 」帳號有傳身分證給伊,才會相信他,「吳育存」用LINE 電話跟伊說,他跟「bigboss 」是同一個老闆,而且他們要 伊寄的收件人是同一個,但伊是分成兩個存摺、提款卡寄送 ,伊當時也是心急有點疏忽,才被騙存摺、提款卡等語。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是民間借貸,所 以才會讓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等資料,並不是要詐騙金融機構 。詐騙集團用細膩手法讓被告相信他是在對借款人做徵信程 序,且詐騙集團成員亦有提供身分證,一般人看到都會對對 方的說法有一定程度信賴,此情形或可認被告是出於無知或 過失,尚不應過度擴張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被告沒有瞭解到 詐騙集團可能會去詐騙他人,而被告本身也是被詐騙集團詐 騙的人,被告並沒有認識或幫助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26 日20時54分許、同年月27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先後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康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安華門市,收件人均為「宋 培頎」,並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85頁;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7 年6 月29日一 新湖字第00033 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70206656號函附 開戶資料、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42號函附客戶整合查詢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70034611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78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0至 61頁、第85至87頁;107 年度偵字第29222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54至56頁、第60至63頁)。又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 、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 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亦分別據告訴 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0 頁;偵卷二第8至10頁),並有告訴人陳文亮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幘珺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告訴人郭玉春所提出指定帳戶簡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振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麗玉提出之指定帳戶簡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1頁、第36頁反面、第48 頁、第49頁;偵卷二第11頁、第22頁、第28頁)。是以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文亮、方 幘珺、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有借 款需求,在網路上見借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 育存」及「bigboss 」帳號聯繫借款事宜,「吳育存」及 「bigboss 」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且分別指定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康門 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安華門市,收件人均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宋培頎」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 未合,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4 至116頁) 。又被告自107 年5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聯絡 一情,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而參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稱「bigboss 」之人確實詢問 被告年紀、借款金額、分期數,並向被告說明收取利息之 方式,每期要還款金額等語,而自稱「吳育存」之人則對 被告說明1萬元月息200 元,並稱:「陳先生,會計再忙 ,我大概5 點多回覆你」、「有收到了喔,明日開始作業 」等語,足見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均係以 民間借貸為由,與被告聯絡相關借款事宜,復要求被告傳 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各1 張予 對方核閱,核與一般人所知辦理貸款之流程,須於放款前 事先確認被告之基本資料無違,而自稱「bigboss 」之人 帳號,甚至傳送「吳聖強」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 用以取信被告,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民間借貸,始依 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給「宋培頎」一節,應非子虛。(二)再者,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寄交帳戶之後 ,於107 年6 月1 日14時34分詢問:「請問目前預估在禮 拜幾下來」,該名自稱「bigboss 」之人稱:「禮拜一可 以給你」,至同年月4 日即週一,被告於21時32分詢問: 「請幫忙詢問是否下來了,什麼時候要簽本票…等相關作 業,明早我再與你聯絡好了,謝謝」,該名自稱「bigbos s 」之人,於同日21時50分時則稱:「明天,確定好時間 ,我會跟你說」,被告同日詢問是否因測試帳戶造成無法 提款時,該名自稱「bigboss 」之人稱:「我問一下等等 」,此後即未再回覆被告(見偵卷一第109 至110 頁); 另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週二詢問:「請問預估在禮拜幾
下來」,該名自稱「吳育存」之人則稱:「預估最快禮拜 五,最慢下禮拜三」,又於當週五向被告說「下禮拜三以 前,沒意外應該禮拜一會好」(見偵卷一第115 頁),可 見該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為避免被告過早 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無法使用,一再以辦理時程為由拖 延時間,而被告則係於寄交帳戶資料後,擔憂貸款之撥款 進度,反覆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並詢問進度。
(三)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 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 之人所稱辦理民間借款貸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 可能平白無償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無利可圖 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申辦民間借貸,始誤信該 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所言而將第一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等節,尚難認無憑。
(四)據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民間借貸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第一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 見,要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 玉、被害人劉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據前所述,其等之證詞 僅得以證明其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而無足以證人陳文亮 、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劉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上開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 、被害人劉振東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申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僅能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
於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及告訴人陳文亮等人發覺受騙後有報警處理等節。而據前 述,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尚無足以上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等 件,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被告受詐騙而交付帳戶 之處境,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本質 上並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係 基於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猶 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之帳戶嗣淪為 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公訴 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 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5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指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 詐欺集團之人時,其亦持有有效之信用卡共5張(參上訴 書附件),以此等金融機構帳戶及信用卡卡數,被告之經 濟活動顯屬頻繁,其與金融機構之往來亦甚為密切,其絕 非不知社會經濟活動現況之人。因此,實難想像被告不知 若金融機構考量其資力或歷來交易記錄後,本於商業利益 之考量,已拒絕貸放款項予被告後,除非第三人透過非法 方式(例如製作不實之消費記錄),進而詐騙金融機構行 員,使其陷於錯誤,否則金融機構當無背於商業利益,而 貸放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被告將其名下數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之際,對於該集團係詐欺集團一事,已 有不確定之故意。至縱使被告誤以為該集團之詐欺對象係
銀行,而非一般民眾,此僅係對於詐欺對象之誤會,仍無 礙於其對於該集團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之成立。(二)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中,雖未將對方可能 係詐欺集團一事之主觀懷疑,向該成員表明,然此乃因被 告既有求於該詐欺集團,若表明該主觀懷疑,則詐欺集團 將拒絕被告借貸現金請求之故,難以被告未對詐欺集團成 員表明上開主觀懷疑,即認被告主觀上無此懷疑。(三)再者,被告雖主觀上懷疑該集團係詐欺集團,然因並未完 全確定,故抱著辜且一試的心態,應該集團之要求,寄送 相關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係表示被告所具有之 幫助詐欺犯意,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並非表示被 告僅係出於疏失而幫助詐欺集團。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出於疏失而寄送存摺、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諭知被告無 罪,尚有認事用法之誤會。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二)況據前述,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民間借貸而誤聽信自稱「 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第一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節 ,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 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 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三)再者,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 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
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 常更新,而在因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亟需貸款應急之情 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是尚不能完全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 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書附件所示5張信用卡 都是伊本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有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函調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在LINE對話紀錄中有跟對方提到伊有房貸1000萬,民間借 貸300萬,這件事情是真的,伊之前的民間借貸是大概在1 07年4、5月跟一家業者借的,有簽本票借據,但沒有要求 交付銀行帳戶或提款卡,那時是用房子去借,有在房子上 做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 有辦理民間借貸及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然被告係因急 需用錢,故依網路上民間借貸的廣告,而以加對方的LINE 方式而與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聯繫後,為 供帳戶測試使用,而將己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依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之指示,寄交 予「宋培頎」,復提供密碼,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 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 以辦理民間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 定被告對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可能係犯罪 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 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向自稱「Bigboss 」 及「吳育存」之人辦理民間借貸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 、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差異,即順應詐 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民間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 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寄交 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4 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況被告並未供述欲透過自稱「Bigboss 」及 「吳育存」之人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供稱向自稱「 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所任職之民間貸款業者辦理 信用貸款,則上訴意旨指以:被告將其名下數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之際,對於該集團係詐欺集團一事
,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縱使被告誤以為該集團之詐欺對象 係銀行,而非一般民眾,此僅係對於詐欺對象之誤會,仍 無礙於其對於該集團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之成立 等語,要非有憑。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 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300號)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惟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文亮 (提告) 107年5月30日9時許 以電話佯稱係其大同學,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周轉云云,致陳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30日12時31分 10萬元 陳家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2 方幘珺(提告) 107 年5 月29日10時許 以電話佯稱係其友人鍾維恩,欲向其借款支付健身器材貨款云云,致方幘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30日12時31分 15萬元 陳家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3 郭玉春(提告) 107 年5 月31日11時許 以電話佯稱係其友人「阿來」,欲向其借款8萬元周轉云云,致郭玉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31日12時37分、38分 5萬元、3萬元 陳家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劉振東(未提告) 107 年5 月30日11時6分許 以電話佯稱係其友人鄭源龍,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振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30日14時24分 12萬元 陳家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陳麗玉(提告) 107 年5 月31日11時19分許 以電話佯稱係其弟弟陳坤南,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31日11時49分許 15萬元 陳家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