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陳鴻泰
被 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淑美前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業於民國107年4 月間離職)。其自104年10月起,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所屬 各醫院同事及友人稱:其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三越公司)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禮券面 額之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該公司禮券,致友人即王寶琴 (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管制中心資深副理)等人, 均陸續將購買新光三越公司禮券之款項,逕行或透過王寶琴 等人匯款存入謝淑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 稱:台新嘉義分行)20211000566053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信銀嘉義分行)082540409447號等 帳戶。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係仍以一般正常98折之價格向新 光三越公司購得禮券,而其為取信於親友並滿足自身虛榮心 ,對外仍以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銷售禮券予各買家,然迄於 106年9、10月間,謝淑美以前揭高價購入再低價賣出新光三 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購買新光三越 禮券交付予出資之購買人,然其為另行吸收資金而從中牟利 ,竟對外宣稱其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價之新光三越禮券, 再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小姐(簡稱櫃位卷 ),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而藉以向友 人王寶琴等人邀約參與投資。謝淑美為取信於王寶琴等人, 並先向其夫張嘉哲借用0963-608239門號行動電話而使用通 訊軟體LINE,虛偽創設立「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簡稱「
鄭叔」,另為不起訴處分)、「雅詩蘭黛李經理」、「SKⅡ 蘇美女」、「臺中新光三越財務副理」等人之不實帳號,再 由謝淑美以自有手機與前揭虛擬帳號間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 群組,並自導自演捏造彼等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公司禮 券之對話內容,以營造謝淑美與鄭詩議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 光三越公司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該等虛擬不實之對 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王寶琴等人,並陸續以鄭詩議 (鄭叔)名義建立「新光業績組」、「新光秘密基地」等 LINE群組,再邀請王寶琴等人陸續加入上開群組對話,謝淑 美並另於不詳時、地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 枚後,偽蓋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明(誤載為「 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公司聲明延後退回購買新 光三越現金券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傳至「新光秘密基地」 之群組而為行使,謝淑美即藉由上開各方式,使王寶琴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櫃位卷買賣確然可行且獲利豐富, 而被告王寶琴於上開情形下,雖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仍與被告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 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淑美與被告王寶 琴約定以7天至4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 5%至25%不等之紅利,而被告王寶琴得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 投資人之紅利成數等內容,經被告王寶琴應允參與後,即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原告部分受 招攬而投資之時間、金額、交款方式、約定紅利內容、期間 曾領回本息均如附表所示),所吸收之資金則依謝淑美之指 示,逕行或透過王寶琴匯入謝淑美前揭台新嘉義分行、中信 銀嘉義分行帳戶,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 逕行或透過被告王寶琴給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被告 謝淑美、王寶琴以此方式對原告非法吸金新臺幣(下同)12 50萬元,扣除期間曾經領回本息11,175,000元,原告尚有投 資款1,325,000元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謝淑美、王 寶琴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 ,現正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謝淑美、王寶 琴前揭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淑美答辯略以:伊願意承擔原告所受到的損失,被告 王寶琴是受害者,LINE的訊息是被告謝淑美自己捏造出來的 ,實際上被告王寶琴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實際交券的動作等 語。
(二)被告王寶琴答辯略以:被告王寶琴亦為受被告謝淑美詐騙的 非法吸金被害者,不可能與被告謝淑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亦未向原告承諾3至6%之紅利成數,原告主張被告王寶琴應 與被告謝淑美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有誤會等語。(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王寶琴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訴字卷第229頁),並查閱該卷中原告於偵查過程中之調查 筆錄、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頁碼出處 見系爭刑事案件中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確認無訛。被告王寶琴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被 告王寶琴有對原告承諾3至6%之紅利成數,然據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被告王寶琴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此次因衝 週年慶最後一次量,談好條件10/17前入金,11/24交貨,也 就是說11/24可回錢回來,6%」、「下一次訂單就恢復原20 天3%規則了」(訴字卷第79頁),應認被告王寶琴之訴訟 代理人前揭抗辯不可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被
告謝淑美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表示不爭執,而據 被告王寶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之供述,其陳稱略以:謝 淑美向伊鼓吹雅詩蘭黛的投資案,伊投入資金後多次領到分 紅,基於好康分享,遊說親友加入投資,謝淑美給伊每期4 %的紅利,伊將其中3%紅利分給投資的親友,伊自己賺1% 利潤,謝淑美曾經給過伊4、6、8%不同的紅利,但因為伊 怕紅利%數太高會嚇走投資者,所以伊是給伊底下的投資人 3%、4%、最多到6%的紅利,伊從105年11月開始幫謝淑美 招攬其他投資人,以伊自己簡單的紀錄,不包括伊自己名義 出資的部分,估計伊招募的投資人總共投入的投資款高達1 億3千萬元左右等語(偵訊筆錄影本見訴字卷第265至273頁 【翻印自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足見被告王寶琴對其行 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乙節 知之甚明。又依被告王寶琴上開供述內容及前揭其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承諾給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20天3 至6%不等之高額紅利,而目前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年利率一 般僅1至2%左右,此為公知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 問兩造後均表示無爭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被告王寶 琴承諾原告及其他投資人20天3至6%不等之高額紅利,顯然 與渠等投入之本金不相當。是被告王寶琴不但在客觀行為上 合致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且主觀上亦 具備構成要件故意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業經立法明定公布,被告王寶琴自不得以不知法律作 為其卸責之詞,被告王寶琴之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王寶琴亦 為非法吸金案之受害者,未與被告謝淑美具備共同之犯意聯 絡,毋庸對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被告謝淑美、王寶琴既以投資新光三越禮券云云,招攬包含 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投資,經營上述「準收受存款業務」,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 ,並造成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至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所受金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原 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致使原告前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 款1250萬元等情,固如前述;然原告自承期間亦曾領回本息 累計達11,175,000元等語。則原告既因同一事實,一方受到 損害,一方獲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 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是經損益相抵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25,000元(計算式:12,50 0,000元-11,175,000元=1,325,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9 日(見訴字卷第117、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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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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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招攬人│吸金時間│吸金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內容│領回本息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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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鴻泰│王寶琴│106年6月│12,500,000│匯至王寶琴中│每15-20日可 │11,175,000│
│ │ │ │間起 │ │信銀行仁德簡│得投資金額 │ │
│ │ │ │ │ │易型分行帳號│3-6%紅利 │ │
│ │ │ │ │ │090540135720│ │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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