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斌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36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斌煌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上某統一超 商門市內,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蘭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署名「張* 坤」之人收受,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 改為778899,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斌煌認知該詐欺 集團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4日18時12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謝蘇素玲之帳號,假冒係其媳婦 之母親武劍霞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謝蘇素玲陷於錯誤 ,於翌(15)日10時55分許,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至葉斌煌所申辦上開帳戶內。嗣因謝蘇素 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蘇素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斌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蘇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8 年5 月23日108 太平字第 75號函、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原始資料及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6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7、19、21 -29 、31-33 、155-171 、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帳戶之存摺 、提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 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使用之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 人蔡靜受有新臺幣1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和解 等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態度尚佳;且其僅係提供存 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 參酌其無遭科刑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 ,堪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