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甄瑩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甄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經周瑞盛( 另案偵辦)招募後加入成員包括有黃姓少年(另案偵辦)、 侯孟宏(另案偵辦)等人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4 )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 、3 )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林甄瑩持黃姓少 年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由侯 孟宏駕車搭載、或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林甄瑩前往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林甄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 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黃姓少年向林甄瑩收取贓款 ,林甄瑩因此獲得領得款項百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3800 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林甄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
㈢被害人金明瑋、龍胤谷、莊佳儒、黃蛉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金明瑋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金明瑋報 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害人龍胤谷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龍胤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被害人莊佳儒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莊佳儒報案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㈦被害人黃蛉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蛉嫻報案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北富銀羅東 字第107000003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渣打商銀字 第107001133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6 46號函所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 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林甄瑩如附表一編號 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下均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交予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或同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 被告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認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 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領款之車手,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 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交 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 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業之房務人員、 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㈧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所得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見本院卷第252 頁 ),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行共領得贓款38萬元,可獲得之 報酬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害│ │ │ │ │、地點 │ │
│ │人│ │ │ │ │ │ │
├─┼─┼─────────┼────┼───┼──────┼───────┼───────┤
│1 │金│於107 年1 月14日下│107 年1 │1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 │林甄瑩犯三人以│
│ │明│午6 時許起撥打電話│月15日下│ │中港簡易分行│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瑋│與金明瑋,佯稱為其│午3 時29│ │帳號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朋友王玲瓔,需款孔│分許 │ │9949號帳戶(│ │壹年貳月。 │
│ │ │急要借錢云云,金明│ │ │戶名:陳致良│ │ │
│ │ │瑋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2 │龍│以暱稱「王翊」在臉│107 年1 │3萬800│台北富邦商業│如附表二編號2 │林甄瑩犯三人以│
│ │胤│書刊登虛偽之販售iP│月15日下│0元 │銀行羅東分行│所示 │上共同以網際網│
│ │谷│ho ne 訊息,龍胤谷│午4 時24│ │帳號00000000│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於107 年1 月15日下│分許 │ │6102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
│ │ │午3 時30分許,瀏覽│ │ │戶名:李柏緯│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該虛偽之訊息後因而│ │ │) │ │月。 │
│ │ │陷於錯誤,經與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同│ │ │ │ │ │
│ │ │意以3 萬8000元購買│ │ │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3 │莊│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107 年1 │4 萬6 │台北富邦商業│如附表二編號2 │林甄瑩犯三人以│
│ │佳│售iPho ne 訊息,莊│月15日下│000元 │銀行羅東分行│所示 │上共同以網際網│
│ │儒│佳儒於107 年1 月15│午4 時30│ │帳號00000000│ │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許 │ │6102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
│ │ │瀏覽該虛偽之訊息後│ │ │戶名:李柏緯│ │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因而陷於錯誤,經與│ │ │) │ │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
│ │ │,同意以4 萬6000元│ │ │ │ │ │
│ │ │購買,因而依指示於│ │ │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4 │黃│於107 年1 月16日下│107 年1 │2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如附表二編號3 │林甄瑩犯三人以│
│ │蛉│午3 時2 分許前之某│月16日下│ │銀行帳號0572│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嫻│時許撥打電話與黃蛉│午3 時2 │ │0000000000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嫻,佯稱為其弟弟急│分許(起│ │帳戶(戶名:│ │壹年貳月。 │
│ │ │需用錢云云,黃蛉嫻│訴書誤載│ │紀元河)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為下午2 │ │ │ │ │
│ │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侯│時14分許│ │ │ │ │
│ │ │懿玲於右列時間,將│,應予更│ │ │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正) │ │ │ │ │
│ │ │戶內。 │ │ │ │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被害人 │
│號│ │ │ │ │ │
├─┼────────┼──────┼────────┼──────────────┼────┤
│1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港│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及│金明瑋 │
│ │午4 時15分許 │ │簡易分行帳號0405│貴和街222 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
│ ├────────┼──────┤00000000號帳戶(│之ATM │ │
│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戶名:陳致良) │ │ │
│ │午4 時16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 │ │ │
│ │午4 時16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 │ │ │
│ │午4 時17分許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
│ │午4 時29分許 │ │ │樂群門市之ATM │ │
├─┼────────┼──────┼────────┼──────────────┼────┤
│2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胤谷、│
│ │午4 時31分許 │ │羅東分行帳號7401│樂群門市之ATM │莊佳儒 │
│ ├────────┼──────┤00000000號帳戶(│ │ │
│ │107 年1 月15日下│18,000元 │戶名:李柏緯) │ │ │
│ │午4 時32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 │ │ │
│ │午4 時32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0元 │ │ │ │
│ │午4 時33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下│2,000元 │ │ │ │
│ │午4 時34分許 │ │ │ │ │
├─┼────────┼──────┼────────┼──────────────┼────┤
│4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帳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黃蛉嫻 │
│ │午3 時21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一超商忠明義門市之ATM │ │
│ ├────────┼──────┤帳戶(戶名:紀元├──────────────┤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河)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 │
│ │午3時37分許 │ │ │利商店臺中市民門市之ATM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37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38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39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39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40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41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41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下│20,000元 │ │ │ │
│ │午3時42分許 │ │ │ │ │
├─┴────────┼──────┴────────┴──────────────┴────┤
│ 合計│38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