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58號
TCDM,108,訴,265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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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蔡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30、
29631、29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嘉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國峯蔡嘉宸於民國107年4月初,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歐陽」、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騙人布」者(下稱暱稱「騙人布」)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 顏國峯蔡嘉宸蔡嘉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住家為據點,擔任向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人頭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其中一人或二人一同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一同將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顏國峯蔡嘉宸、暱稱「騙人布」與其 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①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 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 表一所示)。②暱稱「騙人布」隨即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 蔡嘉宸,再由蔡嘉宸將金融卡轉交顏國峯顏國峯提領款項



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 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③顏國峯、蔡 嘉宸再將提領款項集中,蔡嘉宸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 騙人布」聯繫(另案扣押於前揭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件 ),將提領款項於上開據點交與暱稱「騙人布」。二、案經黃意婷、陳誌賢王聖懿林金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國峯蔡嘉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峯蔡嘉宸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誌賢、黃意婷、林 金二、王聖懿、被害人李光凱各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78至80、100至102、120至121頁、第24 550號偵卷第109至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全家超 商臺中興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陳誌賢匯款至李 伯勳帳戶匯款單、匯款帳號之手機畫面照片各1紙、李伯勳 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生活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李光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吳家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紙、彰化銀行復興路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張、統一超商百祐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李宜萍帳戶交易明細1紙、臺中高工後 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王聖懿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潘羿君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案遭警示李伯勳吳家新李宜萍潘羿君帳戶開戶個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永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林金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2月23 日一苗栗字第0022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9、45至47、59、61 、65、69至71、82、87、91、107、111、115、128、135至 137頁、他卷第15、107頁、偵字第23585號卷第3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7、105、123至127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顏國峯蔡嘉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顏國峯蔡嘉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事實欄 ①②③所示分工型態,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 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且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顏國峯蔡嘉宸 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知悉同案被告蔡嘉宸顏國峯、暱稱「騙人布」為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顏國峯蔡嘉宸均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 行為具有認識。
㈢綜上,足認被告顏國峯蔡嘉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國峯蔡嘉宸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顏國峯、蔡嘉 宸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並回收款項之暱稱「騙人布」



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顏國峯、蔡 嘉宸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顏國峯前往 提領後,再由被告顏國峯蔡嘉宸一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且被告顏國峯蔡嘉宸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顏國峯蔡嘉宸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顏國峯、蔡 嘉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顏國峯蔡嘉宸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 ,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 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顏國峯蔡嘉宸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1.被告顏國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 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犯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顏國峯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7年4月25日22時46分許提領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然上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他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顏國峯蔡嘉宸附表一各次所犯之上開各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顏



國峯、蔡嘉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被害人 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附表 一編號4、5所示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乙節,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國峯蔡嘉宸均年紀 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 考量其等僅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 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18頁 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顏國 峯、蔡嘉宸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蔡嘉宸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 蔡嘉宸所有,前經扣押(現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案件),業據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07年5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他卷 第37至45、105頁)在卷可稽,故另案扣押於上開案件之IPh one手機1支,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 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顏國峯蔡嘉宸就附表一 提領款項均已轉交暱稱「騙人布」等情,業據被告顏國峯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就



該款項,被告顏國峯蔡嘉宸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顏國峯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等均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
│號│害│ │時間、匯款│ ├──────┤ │ │
│ │人│ │金額 │ │提領地點 │ │ │
├─┼─┼──────────┼─────┼─────┼──────┼─────┼───────┤
│1│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4│合作金庫銀│107年4月24日│2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誌│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日11時55分│行帳號006 │12時16分許 │ │號一所示。 │
│ │賢│予陳誌賢,佯稱係郵局│許匯款 │-00000000 │在臺中市復興│ │ │
│ │ │人員要求李秀滿」因需│50,000元 │11044號李 │路2段99巷18 │ │ │
│ │ │款孔急欲借20萬元,致│ │伯勳帳戶 │號全家超商 │ │ │
│ │ │陳誌賢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07年4月24日│20,000元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款項│ │ │12時17分許 │ │ │
│ │ │旋遭顏國峯提領一空而│ │ │地點同上 │ │ │
│ │ │受有損害。 │ │ ├──────┼─────┤ │
│ │ │ │ │ │107年4月24日│10,000元 │ │
│ │ │ │ │ │12時18分許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2│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5│合作金庫銀│108年4月25日│1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光│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日20時51分│行帳號006 │21時8分許 │ │號二所示。 │
│ │凱│予李光凱,佯稱係精準│許匯款 │-000000000│在臺中市南區│ │ │
│ │ │模型玩具店客服人員,│10,485元 │25508號吳 │復興路2段71 │ │ │
│ │ │誤將李光凱購物帳單設│ │家新帳戶 │巷70號統一超│ │ │
│ │ │成分期扣款12期,隨即│ │ │商 │ │ │
│ │ │有自稱係郵局人員要求│ │ │ │ │ │
│ │ │李光凱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致李光凱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內,款項旋遭顏國│ │ │ │ │ │
│ │ │峯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3│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5│彰化銀行帳│107年4月25日│30,0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
│ │意│月25日20時50分許,佯│日21時45分│號009- │21時57分許 │ │ 編號三所示。│
│ │婷│稱係臉書賣家,誤將黃│許匯款 │00000000 │在臺中市南區│ │2.起訴書附表未│
│ │ │意婷前所訂購衣服訂單│29,987元 │00000000號│復興路2段78 │ │ 敘及左列第3 │
│ │ │繕打為12筆,隨即有自│ │李宜萍帳戶│號彰化銀行臺│ │ 筆30,000元部│




│ │ │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 │中分行 │ │ 分,惟此部分│
│ │ │者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 ├──────┼─────┤ 與起訴書所載│
│ │ │櫃員機,致黃意婷陷於│107年4月25│ │107年4月25日│7,000元 │ 部分,有接續│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日21時47分│ │22時4分許 │ │ 犯之實質上一│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許匯款 │ │在臺中市南區│ │ 罪關係,應為│
│ │ │帳戶內,款項旋遭顏國│7,988元 │ │美村路二段 │ │ 起訴效力所及│
│ │ │峯提領一空而受損害。│ │ │190號統一超 │ │ ,本院自得併│
│ │ │ │ │ │商 │ │ 予審究。 │
│ │ │ ├─────┤ ├──────┼─────┤ │
│ │ │ │107年4月25│ │107年4月25日│30,000元 │ │
│ │ │ │日22時40分│ │22時46分許 │ │ │
│ │ │ │許匯款 │ │在臺中市南區│ │ │
│ │ │ │29,985元 │ │復興路2段78 │ │ │
│ │ │ │ │ │號彰化銀行臺│ │ │
│ │ │ │ │ │中分行 │ │ │
├─┼─┼──────────┼─────┼─────┼──────┼─────┼───────┤
│4│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30│郵局帳號 │107年4月30日│60,0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
│ │金│月30日17時30分許,佯│日19時2分 │000-000000│19時33分許 │ │ 編號四所示。│
│ │二│稱係臉書職員,誤將李│許匯款 │00000000號│在臺中市高工│ │2.起訴書附表編│
│ │ │金二訂購耳機之訂單設│27,985元 │潘羿君帳戶│路191號郵局 │ │ 號四所載2萬 │
│ │ │成分期約定轉帳,隨即│ │ │自動櫃員機 │ │ 2000元部分,│
│ │ │有自稱係永豐銀行客服│ │ │ │ │ 非王聖懿遭詐│
│ │ │人員者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欺款項轉匯而│
│ │ │統一超商I-BON機,致 │ │ │ │ │ 來,應係贅載│
│ │ │李金二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款│ │ │ │ │ │
│ │ │項旋遭顏國峯提領一空│ │ │ │ │ │
│ │ │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5│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30│ │ │ │ │
│ │聖│月30日17時48分許,佯│日19時9分 │ │ │ │ │
│ │懿│稱係網路瘋狂賣客職員│許匯款 │ │ │ │ │
│ │ │,誤將王聖懿訂購商品│29,024元 │ │ │ │ │
│ │ │多筆資料錯誤,應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致王│ │ │ │ │ │
│ │ │聖懿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款項│ │ │ │ │ │




│ │ │旋遭顏國峯提領一空而│ │ │ │ │ │
│ │ │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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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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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附表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編號1所 │壹年貳月。 │所示。 │
│ │示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2 │即附表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編號2 示│壹年壹月。 │所示。 │
│ │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3 │即附表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 │編號3所 │壹年貳月。 │所示。 │
│ │示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4 │即附表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 │編號4所 │壹年貳月。 │所示。 │
│ │示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5 │即附表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 │編號5所 │壹年貳月。 │所示。 │
│ │示 │蔡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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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