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晨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晨維受僱於陳嘉霖(業由本院審結在案),其2人基於共 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大叔TERRY」為暱稱,自 民國107年10月初起,在陳嘉霖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20、17樓之7、17樓之10、17樓之23 、19樓之29之套房內,經營色情應召站,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Pairara Thinpabang(中文名:安娜)、Tanyarat Ying daichom、Oraya Chaliawwai、Soondes Ariya、Phlaengson Parisa等5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陳嘉霖負責 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介紹店內各項性交易之服務內容與費用, 其等之服務項目及收費分別為:2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 1300元、30分鐘1600元至1800元、50分鐘2000元,服務內容 包括舌吻、幫忙洗澡、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等。陳嘉霖可分 別取得500元(消費為1300元者)、700元(消費為1600元至 1800元者)及800元(消費為2000元者),餘款則由從事性 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取得;至於羅晨維則除向來店消費之 男客介紹店內各項性交易之服務內容與費用外,另亦負責接 聽以通訊軟體LINE安排客人與上開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時間,每安排1個客人可獲利100元,羅晨維受僱期間,總共 獲利約6萬元。嗣於108年2月26日時22時14分許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9套 房內,查獲男客洪忠勢與泰國籍女子Phlaengson Parisa從 事20分鐘1300元之性交易服務完畢、在該址17樓之10套房內
查獲男客蔣銘澤與泰國籍女子Soondes Ariya正欲從事20分 鐘1300元之性交易服務,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陳嘉霖住處查獲應召站機房,並分別於2間套房內扣得保險 套73枚、潤滑劑1條、潤滑劑3瓶、現金1300元、行動電話( OPP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1支,於應召站機房內 扣到99000元、電腦螢幕14臺、電腦主機13臺、磁扣鎖5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20信箱鑰匙1支、工作手機 連結電腦主機認證LINE(有SIM卡)1支、工作手機連結電腦 主機認證LINE(無SIM卡)11支、工作手機(繳房租使用) 、筆記型電腦1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晨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嘉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283至285、303至304頁,本院 卷第183至187、189至197頁),並經證人Pairaya Thinpaba ng(中文名:安娜)、Tanyarat Yingdaichom、Soongdes Ariya、Oraya Chaliawwai、Phlaengson Parisa、蔣銘澤、 洪忠勢、羅駿凱、黃秀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 61、63至77、315至317頁),且有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陳嘉霖)、陝西東四街搜索 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嘉霖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 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Pairaya Thin pabang)、16樓20室搜索暨扣案物照片、Thinpabang Paira ya(花名娜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andy_6363」、 「大叔Terry」訊息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受執行人:Phlaengson Parisa)、19樓29室搜 索暨扣案物照片、17樓之7室現場照片、17樓之7室小姐芽芽 手機與媒介性交易業者對話擷圖、17樓之10室現場照片、17 樓之10室小姐SOONGDES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叔Terr y」訊息內容擷圖、證人蔣銘澤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水蜜桃妹妹工作室」訊息內容擷圖、17樓之23室現場照片、 17樓之23室小姐鬧鬧手機與媒介性交易業者對話擷圖、通訊 軟體LINE暱稱水蜜桃訊息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TH INPABA NG PAIRAYA個
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Tanyarat Yingdaichom個別資料查 詢及泰國護照、Soongdes Ariya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 Oraya Chaliawwai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Phlaengson Parisa個別資料查詢及泰國護照(見偵卷第35至36頁、83、 85至90、95至100、123至131、133至143、145至147、149至 153、155至161、163至167、169至171、173至175、177至17 9、181至185、187至197、217、221至223、225至227、229 至231、235至237、239至247、31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晨維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晨維受僱於共犯陳 嘉霖媒介進而容留泰國籍應召女子Pairara Thinpabang(中 文名:安娜)、Tanyarat Yingdaic hom、Oraya Chaliaww ai、Soondes Ariya、Phlaengson Parisa等人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核被告羅晨維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羅晨維與共犯陳嘉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 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 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 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 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晨維及共犯陳嘉霖自10 7年10月初起,陸續分別容留前述5名成年女子與不特人從事 性交易,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羅晨維本案犯行之罪數,應依 容留對象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羅晨維係犯5次圖利容留性交 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晨維所為,應依集合犯 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晨維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正 途,與被告陳嘉霖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 值觀,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見偵卷第43頁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被告羅晨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受僱於共犯被告陳嘉 霖,獲利大概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屬被告羅晨 維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被告陳嘉 霖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則為泰籍女子Phlaengson Parisa 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99000元,係共犯被 告陳嘉霖所有,非經營本件應召站之獲利,均非被告羅晨維 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被告羅晨維本件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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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險套73枚 │陳嘉霖│
├──┼────────────────┼───┤
│二 │潤滑劑1條 │陳嘉霖│
├──┼────────────────┼───┤
│三 │潤滑劑3瓶 │陳嘉霖│
├──┼────────────────┼───┤
│四 │電腦螢幕14臺 │陳嘉霖│
├──┼────────────────┼───┤
│五 │電腦主機13臺 │陳嘉霖│
├──┼────────────────┼───┤
│六 │磁扣鎖5個 │陳嘉霖│
├──┼────────────────┼───┤
│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20 │陳嘉霖│
│ │信箱鑰匙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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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工作手機(連結電腦主機認證LINE、│陳嘉霖│
│ │有SIM卡)1支 │ │
├──┼────────────────┼───┤
│九 │工作手機(連結電腦主機認證LINE、│陳嘉霖│
│ │無SIM卡)11支 │ │
├──┼────────────────┼───┤
│十 │工作手機(繳房租使用)1支 │陳嘉霖│
├──┼────────────────┼───┤
│十一│筆記型電腦1臺 │陳嘉霖│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現金1300元 │泰籍女子Phlaengson Parisa │
├──┼────────────────┼──────────────┤
│二 │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863069│泰籍女子Phlaengson Parisa │
│ │000000000)1支 │ │
├──┼────────────────┼──────────────┤
│三 │現金99000元 │陳嘉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