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琴原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 號開設美容工作室 ,明知自己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窘境,且明知發票人 為鄭阿桃(係黃淑琴前夫李瑞龍之母,已於民國99年3 月24 日死亡)之支票,並非其所經營美容工作室之客戶購買產品 之貨款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10 6 年11月間起,接續向李麗珍佯稱其美容工作室客戶購買產 品,需要週借款項週轉,支票發票人係從事仲介業大客戶、 家境富裕,而施用詐術,致李麗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27萬元7 筆、3 萬9400元、5 萬、28萬、11 萬5000元、28萬元、27萬元、28萬元、60萬元予黃淑琴。二、黃淑琴明知自己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窘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6 年8 、9 月間,以 上開相同手法,向何權峯佯稱發票人為鄭阿桃、票號A00000 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鄭阿桃、票號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其客戶之支票,並稱郵局票為鐵 票,且其名下亦有房子等語,施用詐術,陸續何權峯借款總 計64萬元,致何權峯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嗣支票跳票 ,何權峯詢問黃淑琴,黃淑琴方連同其餘借款部分,開立23 紙2 萬元本票,並向何權峯表示可順利還款等語,搪塞何權 峯。
三、黃淑琴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從事期貨投資,亦無為葉春淑、 陳武雄操作期貨投資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犯意,於107 年4 月間,向葉春淑佯以提議出資40萬元, 代為操作期貨投資,而施用詐術,葉春淑方將此消息轉知陳 武雄,陳武雄因聽信黃淑琴所言,因而陷於錯誤,由陳武雄 以標會方式得款40萬元後,分次交付予葉春淑,再由葉春淑 分次交付予黃淑琴得手,嗣黃淑琴再於同年5 月間,交付票 號為A0000000號、發票人為鄭阿桃、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 予葉春淑,同時再對葉春淑、陳武雄佯稱該支票係從事仲介 業之客戶支票,用以搪塞。
四、案經李麗珍委任鞠金蕾律師告訴及陳武雄、何權峯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黃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44 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李麗珍、何權峯及陳武雄指訴、證人葉春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鄭阿桃戶籍謄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5 月2 日中管字第10 81800688號函暨鄭阿桃第0000000 劃撥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歷次變更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鄭阿桃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3284卷 第53頁、第119 頁至第137 頁、偵緝1039號卷第65頁),足 見被告認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支票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 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 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 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影本各1 紙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票號CH0000 00號、票號CH475244號、票號CH386551號、票號CH000000 號、票號CH475244號影本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 人李麗珍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紀錄簿、本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108 年3 月5 日中院麟非柒108 司促4151號 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3284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93 頁至第95頁、偵緝1039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尚有支票票號A0000000號支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另有本 票票號CH585983號、票號CH585984號、票號CH585978號、 票號CH585879號、票號CH585980號、票號CH585981號、票 號CH585982號、票號CH585999號、票號CH號586000號、票 號CH585998號、票號CH585997號、票號CH 000000 號、票 號CH585995號、票號CH585994號、票號CH585992號、票號 CH585993號、票號CH585991號、票號CH585990號、票號CH 000000號、票號CH585988號、票號CH585987號、票號CH00 0000號、票號CH585985號等件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4155 卷第13頁至第21頁)。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票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2日統證台字第1080000832號函暨黃 淑琴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統一期貨台中分公司 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8 年9 月3 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002850號函暨黃淑琴帳號000000 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 檢達良108 偵緝1039字第1089106230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 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303號函等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3386號卷第13頁、偵緝1039號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第97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一,自106 年11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向告訴人李麗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麗珍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借款27萬元7 筆、3 萬9400元、5 萬、28萬、11萬 5000元、28萬元、27萬元、28萬元、60萬元等金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向告訴人 何權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何權峯先後借款64萬元予被告;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向告訴人陳武雄佯稱從事期 貨投資,致告訴人陳武雄因而陷於錯誤,分三次給付共40萬 元,被告上開所為,乃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之詐欺取 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中,對同 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 被告對各告訴人間所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理由、方式或有差 異,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 尚非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自此堪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間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身陷於財務窘迫之 境,不思正途以謀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 人等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迄 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而所受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 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1 頁 ),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6 年11月間起,自告訴人李 麗珍處總計先後詐取380 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
尚未發還告訴人李麗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被告自106 年8 、9 月 間先後向告訴人何權峯詐取共6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何權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被告於107 年4 月間 ,以期貨投資之名義,總計向告訴人陳武雄詐取4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陳武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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