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58號
TCDM,107,訴,2658,2020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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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8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
字第2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釨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釨澔SKYPE 代號「佰家樂」、「每日笑CC」等)、陳星 彤(原名陳雨妗、暱稱「沛宸」、SKYPE 代號「蕾夢莎」等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3 人以上由張智 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通緝中)於10 6 年4 月前招攬並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 織(下稱土耳其機房),且與張智幃、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 人陳建宏(陳建宏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110 號、107 年度訴字第296 等號、108 年度訴字第197 等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同屬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對中國大陸 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王釨澔負責為陳建宏所屬之土耳其 機房設置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中國大陸地 區之民眾,陳星彤則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 料或照片交予陳建宏所屬之土耳其詐騙機房,作為該機房詐 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陳 星彤或其他不詳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俗稱「菜商」所提供 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次以王釨澔設置之話務系統,撥 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 釐清云云,再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 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



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層層轉出。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由警循線查獲後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復由本院 以同上案號判決均判處罪刑。迄於106 年7 月28日,由警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 下稱系爭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陳星彤所有而遺 留在系爭汽車旅館之三星Note 5手機1 支及貼有其暱稱「沛 宸」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王釨澔所有 而遺留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 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王釨澔SKYPE 代號「MGM 」、「MGM 科技」、「MGM-2966 」等)於107 年1 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3 人以上由許家榕於107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 鎮○○路0 段00號4 樓設置代號為「五福」,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 罪組織(下稱五福機房),並以許家榕為詐騙機房管理人、 林伯瀧為機房電腦手之電信詐騙集團,王釨澔即與許家榕林伯瀧(其等所涉共犯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審理中)及其他同屬詐騙機房之成年成員間,同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釨澔於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 1 月18日之間負責提供話務系統協助五福機房以遠端操控方 式設定詐騙電話之傳輸。其等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一線 人員透過電信設備,以王釨澔所設置之話務系統,發送不實 內容訊息予中國大陸、澳門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為「大 陸順豐快遞」客服公司人員云云,先向民眾詢問身分並取得 個資後,再向民眾偽稱伊寄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等案, 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理,後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中國大 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 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 層層轉出。王釨澔並提供其父親王竣立王竣立所涉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供五福機房將使用話務系統之對價、酬勞 匯款入帳。嗣五福機房由警於107 年1 月30日破獲,並在五 福機房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五福機房於107 年1 月15日將 使用王釨澔話務系統之對價,即新臺幣(下同)27萬5, 000



元匯入王竣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循線查獲,並為警 於107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釨澔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1 本。
三、王釨澔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前不 久之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代號「BT」之成年人(下稱「 BT」)及其他同屬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 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 6 月6 日不久前某日,由「BT」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社群 網站稱臉書刊登實際為蒐集人頭帳戶之不實徵才廣告,劉祈 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因而於107 年6 月6 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前揭詐騙集團 收受,「BT」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 劉祈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發送予王 釨澔,王翊帆旋於翌日(即7 日)依「BT」指示,以劉祈佑 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中信帳戶,向不知情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比特幣」之交易帳號(ID:2466 58),並於同年月11日,以劉祈佑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即 得以銀行帳號與泓科公司進行比特幣之交易)上開「比特幣 」之帳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註冊為聯繫電話。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 3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電話撥打予簡瑩姿,假冒 為簡瑩姿之姪女王穗瑜,並聲稱已更改電話云云,迄於翌日 (即13日)上午10時許,再接續撥打電話予簡瑩姿,佯稱用 錢孔急而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簡瑩姿陷於錯誤,簡瑩姿乃 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將25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BT」旋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通知王釨澔詐騙贓款已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既遂,王釨澔乃再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37秒至 11時20分9 秒許,以上開「比特幣」之帳號,分6 次向不知 情之泓科公司購買與25萬元等值之「比特幣」。因警方於10 7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釨澔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 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後,查閱其使用內容 ,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簡瑩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彤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王釨澔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證人陳星彤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王釨澔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系爭汽車 旅館找連鴻義,且警方於該日上址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 23所示之三星手機為其當時之女友陳星彤所有,及貼有「沛 宸」之筆記型電腦1 台,其上「沛宸」為陳星彤之暱稱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 ,辯稱:同日警方在上址扣得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均非其所 使用,當時還有許多其他人亦在系爭汽車旅館內,是其他人 使用該等電腦;其不認識張智幃,亦未與張智煒有任何聯繫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陳星彤所有之上開三星手機上 雖有SKYPE 代號「蕾夢莎」之內容,然此並非被告所操作使 用,且秘密證人A1所證關於張智煒轉述被告有參與土耳其機 房一事,並非證人所親身經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張智幃於106 年4 月前招攬並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 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 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中 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次轉 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 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 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層層轉出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85 號卷【下稱 27685 偵卷】二第84-85 、151-152 、157 、159 、190-1 91頁),且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土耳其機房使用SKYPE 代號「 敖西PC金」與其他系統商、賣個資廠商聯絡等節,確與警方 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有與SKYPE 代號「 敖西PC金」進行通話之情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 號卷【下稱18049 偵卷】一第 41頁)附卷可佐,是證人陳建宏所證,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星彤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 提供話務系統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共同進行詐欺取 財一事:
⑴祕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



盒子跟張智幃碰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 ,張智幃私底下跟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 管理者,我們先拿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 們就離開;我在10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 見的東西,講的都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 認出的;我跟張智幃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 我只記得張智幃跟我說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 ,我在警詢時是說張智幃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 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我 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 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 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 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無加油添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9-136 頁),可見其雖因時間經過致於本院審理時稍有印象 不清,然其對於張智幃介紹上開時間見面之女性就是「蕾夢 莎」、綽號會計,男姓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 阿帆」,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6 之人等節均為明確無 疑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確與張智幃所設置,而陳建宏 亦有加入之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有所聯繫。另參酌祕密證人 A1記憶較為清楚時所為警詢之證述略以:我只知道在106 年 8 月20幾號時,我約阿智(指張智幃)出來在向上南路的陽 光盒子要碰面拿薪水,現場有一男一女二人,阿智就說女的 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 小帆」或「阿帆」;(經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供指認)編號 2 就是SKYPE 暱稱「蕾夢莎」,經警方提示為陳星彤,編號 6 即為阿帆,經警方提示為王翊帆(即王釨澔),編號10為 阿智,張智幃,我與其等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佰家樂所提 供之系統,我與他聊天時,他說幫他維護系統的是一個香港 的工程師,若香港工程師解決不了再找他等語(見27685 偵 卷第195 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紀錄表(見27685 偵卷第196-198 頁),足認陳星彤有使 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而被告則有使用SKYPE 代號「佰 家樂」。
⑵證人連義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7 月27、28日我 約朋友去系爭汽車旅館抽K 菸,我跟我朋友張馨予一起坐車 過去,我到場時,已經有我朋友跟另外一個女生在房間裡; (經提示18049 偵卷一第53、54頁手機翻拍對話紀錄)我坐 計程車到王翊帆(下稱被告)指定地點,我剛才講的朋友跟 另外一個女生應該就是被告跟陳星彤;(提示27685 偵卷第 64-68 頁)當天扣到的物品,只有編號1 至6 是我的,在警



方來之前,我都沒有動過扣案的三星Note 5手機,我也沒有 陳星彤手機的密碼,我當天並無借陳星彤的手機來用;我在 警詢時說當天有我、張馨予、阿偉跟另一個女生共四人在現 場,阿偉是我迴避不講編出來的,實際上我找的是被告;現 場扣到的電腦不是我的;我在系爭汽車旅館並無使用SKYPE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3 頁),與證人張馨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天只有連義鴻、被告、陳星彤與其共4 人在系爭汽 車旅館,就我的印象沒有其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40 頁)相符,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27685 偵卷二第64-68 頁),復 對照連義鴻於106 年7 月28日在系爭汽車旅館遭扣得手機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8049 偵卷一第53、54頁),可見連 義鴻確與被告聯繫在系爭汽車旅館會面,被告並表示:「我 陪著你一起去,電腦一起帶過去」等語,而有攜帶電腦前往 系爭汽車旅館,被告則不爭執此為其與連義鴻之對話紀錄, 且在系爭旅館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星手機為陳星彤 所有等情(見18049 偵卷一第106 頁反面),是連義鴻上開 所證,與其他事證大致相符,顯可採信;再經警勘查在系爭 汽車旅館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2 台,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 1 台貼有「沛宸」貼紙之筆記型電腦,與警方在107 年6 月 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之筆記型電 腦上所貼有「沛宸」貼紙之名稱相同,有勘查照片(見1804 9 偵卷第26-27 頁)附卷可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107 年6 月20日所扣得之電腦為其所有,且該日所扣得筆記型電 腦上「沛宸」貼紙為其當時女友陳星彤所貼上,「沛宸」為 陳星彤在海派酒店上班的藝名(見18049 偵卷一第104 頁反 面;18049 偵卷二第89頁)等語,綜上,顯見警方於106 年 7 月28日在系爭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另案案件時,所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三星手機及貼有「沛宸」貼紙 之筆記型電腦,均為陳星彤所使用,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筆記型電腦,則係被告所有而攜帶前往系爭汽車旅館者。 ⑶107 年6 月20日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1 本, 其上所記載帳號bently888888@gmail .com ,與SKYPE 代號 「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帳戶相同一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049 偵卷一第183-185 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那個帳號 是一個叫「亦晉」的人叫我申辦給他的等語(見18049 偵卷 一第107 頁反面),然SKYPE 帳號並無申辦之難度,衡情顯 無必要無故代他人申請且將該帳號記載在筆記本上,並將該



筆記本置放在自己住處內,益徵被告係為自己所申辦,因而 紀錄該帳號並據此使用SKYPE 代號「每日笑CC」。參以警方 勘驗系爭汽車旅館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陳星彤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等結果,其內有SKYPE 代號「每日笑CC」、「佰家樂」與SK YPE 代號「敖西PC金」討論更改發話話務系統發話區域、顯 號區域等節,而SKYPE 代號「蕾夢莎」亦有與SKYPE 代號「 敖西PC金」進行通話而交易被害人個人資訊,此有107 年10 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見27685 偵卷二 第175-182 頁)附卷可查,由此勾稽祕密證人A1關於陳星彤SKYPE 代號「蕾夢莎」,被告則為SKYPE 代號「佰家樂」 等所證,及證人陳建宏前述證稱土耳其機房有使用SKYPE 代 號「敖西PC金」與其他系統商、賣個資廠商聯絡等情,可認 被告與陳星彤曾使用在系爭汽車旅館所扣得之前述筆記型電 腦與三星手機,以SKYPE 代號「每日笑CC」、「佰家樂」與 SKYPE 代號「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分別提供土耳其 機房話務系統此一電子通訊設備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基此,被告確有與陳星彤共同參與張智幃所設置,而陳建宏 亦有加入之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進行詐欺取財 無誤,是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旅館扣得之電腦並非其使用SKYP E 代號「每日笑CC」、「佰家樂」等所用,亦不認識張智幃 云云,難認屬實。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 3 住處實施搜索後,其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其父 親王竣立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之前曾為其於10 6 年開始至107 年初使用;警方在五福機房案件電腦中發現 該詐騙集團有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27萬5,000 元至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其確有於107 年1 月間收取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MGM 系統商收取之話費;且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於扣案當時為其所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辯稱: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IPHONE手機內雖有使用SKYPE 代號「MGM 科技」作為 話務系統商之紀錄,但該帳號並非其所使用,該手機是綽號 「小唔」及「小菜」之人操作並將手機提供其使用,只有扣 案前一二天有被告自拍照這段期間有使用,之前並未使用; 其只是做系統商的外務,上開「MGM 科技」是系統商「小唔 」及「小菜」使用;其將上開款項中16萬元領出後交給「小



唔」,其他留下來做代收代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五 福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許家榕林伯瀧均不認識被告,許家 榕所證關於其與SKYPE 代號「MGM 」聯繫一事,該SKYPE 代 號與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內SK YPE 代號「MGM 科技」亦不相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許家榕於107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4 樓設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五福機房,並以許家 榕為詐騙機房管理人、林伯瀧為機房電腦手之電信詐騙集團 。其等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一線人員透過電信設備,以 電子通訊之話務系統,發送不實內容訊息予中國大陸、澳門 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為「大陸順豐快遞」客服公司人員 云云,先向民眾詢問身分並取得個資後,再向民眾偽稱伊寄 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等案,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理, 後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中國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 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 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五福機房則依其 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日所使用系統商即SKYPE 代 號「MGM 科技」指示,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27萬5,000 元 匯款系統商話務費用至被告之父親王竣立所申設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家榕於警詢時、證人林伯瀧於警詢 時、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竣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7005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彰警卷】一第4-22、28-39 、142-155 頁;18049 偵卷二第 137 、140 頁;本院卷二第35-37 頁),並有五福機房案件 查扣電腦中雲端硬碟內系爭台銀銀行帳戶資料1 紙(見彰警 卷一第187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使用SKYPE 代號「MGM 」等與五福機房聯繫 一事:
⑴證人林伯瀧於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紀錄的支出是107 年 1 月12日開始到107 年1 月18日是使用MGM 系統;(問:警 方於該雲端硬碟發現有系統商MGM 匯款帳戶─台新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竣立【即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是什麼意思?)因為這個是系統商MGM 給的 匯款帳戶,由二線機手通知暱稱「我愛羅」前往匯款給系統 商等語(見彰警卷一第146 、15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經提示27685 偵卷第98、101 、102 頁)我透過 SKYPE 代號「MGM 」系統商提供給我平台的資料,然後我會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平台,並且設定平板的座席,之後都是二



線詐欺機手姚承佑會告知我要發哪個區域的號段,我從107 年1 月11日進來之後就一直發澳門號段;「華而街」【華爾 街之誤載】及「MGM 」都是代表系統商的意思,費用都是按 周支付,數字代表通數和費用,我們這個詐欺機房只用過這 二個系統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 頁),對照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承:其父親王竣立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前 曾為其於106 年開始至107 年初使用,警方在五福機房案件 電腦中發現該詐騙集團有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27萬5,000 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其確有於107 年1 月間 收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MGM 系統商收取之話 費等語(見18049 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及卷附107 年1 月系統商華爾街、MGM-2966費用表(見彰警卷一第186 頁) 、107 年1 月30日勤務現場勘驗報告所附五福機房與SKYPE 代號「MGM 」之對話紀錄(見27685 偵卷二第160-164 頁) 等,且有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證,被告顯知悉所領取之 款項為SKYPE 代號「MGM 」提供五福機房話務系統之對價。 ⑵另觀諸自被告上開住處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 手機內SKYPE 代號「MGM 科技」與其他機房之107 年6 月20 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8049 偵卷二第94-99 頁),SKYP E 代號「MGM 科技」與代號「千秋霸業」之對話略以:「( 千秋霸業)群呼前墜多少?外撥多少?‧‧‧(MGM 科技) 0 -5紐西蘭6-8 澳洲。(千秋霸業)收。(MGM 科技)剛那 5016的前綴。去電要給我。看跑哪幾個區。」等語(見1804 9 偵卷二第94-99 頁),顯然為SKYPE 代號「MGM 科技」擔 任系統商與客戶討論外撥號碼等事宜,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搜 索扣押時仍持用上開手機(見18049 偵卷二第108 頁反面) ,且經警扣案時,該手機SKYPE 代號「MGM 科技」仍不斷接 收其他SKYPE 代號所詢問關於發話網路設定、外撥話費價格 等系統商交易訊息乙節,則有107 年6 月21日刑事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所附SKYPE 代號「MGM 科技」對話紀錄 (見27685 偵卷二第165-16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操 作該手機使用SKYPE 代號「MGM 科技」提供話務系統商服務 。被告雖辯稱SKYPE 代號「MGM 科技」是「小唔」及「小菜 」所操作云云,然依前述SKYPE 代號「MGM 科技」與代號「 千秋霸業」107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許之對話(見18049 偵 卷二第97-99 頁):「(「MGM 科技」)不好意思我先處理 交通事故。‧‧‧剛在路上有小事故不好意思。‧‧‧你看 一下能跑先跑等做筆錄」等語,顯見SKYPE 代號「MGM 科技 」使用者有發生車禍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行車事故相關



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於107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在國道8 號東向13公里400 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5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星彤與被告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205-217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依其發生交通事故之 親身狀況回覆代號「千秋霸業」,且被告曾於107 年6 月4 日、6 月7 日以該手機之facetime與其母親許馨勻聯繫,復 曾於107 年4 月13日以SKYPE 代號「MGM 科技」傳送其母親 許馨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訊給代號「51001-clam」 ,均有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18049 偵卷二第163-169 、17 7 頁)附卷可佐,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8049 偵卷二第161 -162頁),是被告確有操作使用SKYPE 代號「MGM 科技」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無從採信。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所操作使用之SKYPE 代號「MGM 科技」,與證人林伯瀧上開所證代號「MGM 」與 前述費用表上記載之「MGM-2966」均有足資辨識之MGM 字樣 ,勾稽前述被告知悉並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收取系統商價 款之情,益見SKYPE 代號「MGM 科技」、「MGM 」與「MGM- 2966」均為被告所使用以聯繫五福機房。從而,被告即以此 方式於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日止期間,參與五福 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提供電子設備話務系統供五福機房之詐 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五福機房成員因而匯款上開對價至被 告所提供其父親借用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顯為話務系 統之供應商,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統商外務云云,實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所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扣案當時為 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警方勘驗上開手機內所查得「BT」之face time對話紀錄,是綽號「小吳」之人與他朋友之對話,其不 知道雙方對話內容,購買比特幣之手機訊息發出時,該手機 都不在被告身上等語;其跟「小吳」借用上開手機,是收到 比特幣入賬通知再告知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 係通知「小吳」購買比特幣之入帳通知,卷內並無資料可證 該比特幣帳戶乃被告所申設辦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由「BT」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實際 為蒐集人頭帳戶之不實徵才廣告,劉祈佑因而於107 年6 月 6 日將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前揭詐騙集團收受,「BT」旋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將劉祈佑所申設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身分證 之翻拍照片,透過facetime之通訊軟體,發送予門號000000 0000手機,並指示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綁定比特幣買賣系統, 嗣於翌日(即7 日),不知情之泓科公司即受理並註冊成功 經以劉祈佑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比特幣」 交易帳號(ID:246658),並於同年月11日,成功操作以劉 祈佑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即得以銀行帳號與泓科公司進行 比特幣之交易)上開「比特幣」之帳號,並接受註冊聯絡電 話為門號0000000000手機。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電話撥打予簡瑩姿,假冒為簡瑩姿之 姪女王穗瑜,並聲稱已更改電話云云,迄於翌日(即13日) 上午10時許,再接續撥打電話予簡瑩姿,佯稱用錢孔急而有 借款需求云云,致使簡瑩姿陷於錯誤,簡瑩姿乃於同日上午 11時2 分許,將25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劉祈佑於警詢時(見27685 偵卷二第1 頁)證述明確,另有 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 年6 月20日查 扣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BT」之faceti me 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簡瑩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立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泓科公司107 年8 月8 日函文( 會員ID:246658、電話0000000000)及所附劉祈佑所申設比 特幣會員所綁定之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個人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見27685 偵卷二第2-4 頁; 18049 偵卷二第141-150 、153-157 、167-176 、180 -186 頁)在卷可查,且參以簡瑩姿之被害內容及其等犯罪手法, 其分工細膩,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及話務系統、收集人頭帳戶或門號、向被害人施 詐、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出予收款者等工 作,顯非單一行為人所能實施,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或門號 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統籌分配及 運用詐欺款項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除 「BT」與操作前述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facetime帳號者外 ,顯然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此 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應超過3 人以上,而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泓科公司107 年8 月8 日回函(見18049 偵卷二第159 頁)記載略以:會員ID:246658、電話0000000000等語,顯 見申設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帳號之會員者,係以門號000000 0000為綁定及發送交易確認訊息之聯絡門號,且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其門 號即為0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049 偵卷一第183-1 85頁)在 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搜索扣押時有持用上開手機(見 18049 偵卷二第108 頁反面),可見被告迄至為警扣案時確 係持用該手機並仍綁定上開比特幣帳戶,被告自可隨時直接 操作並扣款臺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又被告確係親自使用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手機乙節,已據本 院論斷如上㈡所示,被告辯稱係「小吳」申設比特幣帳戶 並借給被告手機云云,殊非可採,對照上開107 年6 月20日 查扣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BT」之facetim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更有持用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 收「BT」透過facetime之通訊軟體,所發送劉祈佑所申設系 爭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指示被告使用 系爭中信帳戶綁定比特幣買賣系統等訊息,因而依前述之申 設流程申辦會員、綁定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嗣簡瑩姿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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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