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26號
TYDV,108,婚,226,202001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DESY RINDY ANN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大部分時間都是居住在印尼,但偶爾會回來臺 灣,原告希望丁00回臺灣學習中文,所以在107 年將丁0 0送回臺灣入籍,同居期間原告就有聽聞被告在公司有跟其 他男生曖昧,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107 年時還有回臺灣幫 丁00慶生,隔天有一起跟原告返回印尼,但過幾天就失蹤 了,並且把印尼公司的款項都捲走,從此沒有入境臺灣,也 沒有照顧丁00,足見兩造已無感情交集及復合之望,婚姻 確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因被告行蹤不明,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全發展,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 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 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兩造於95年1 月25日結婚,於95年12月4 日在臺灣完成登 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 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 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 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 月4 日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無故離家,自此失去音訊,也未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據 原告女兒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7 年11月也就是丁 00生日的隔天返回印尼後就失蹤了,本件原告也有在印尼 請求離婚,本件是希望處理丁00監護權的部分,因為印尼 的不動產及動產都是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印尼處理上要先處 理完通姦的問題才能辦離婚,才能把財產拿回來,本件在印 尼當地也有報失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核與 原告主張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無故離家而失聯,未與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實。
3.被告自107 年底離家迄今,兩造已經分居年餘。兩造既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00,被告捲款潛逃、音訊全無,任令分居狀 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 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 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棄婚 姻,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 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 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 該事由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 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二) 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生子女丁00尚未成年 ,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丁00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1)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有實 際照顧經驗,對於教育有清楚規劃,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 適的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在親職時 間之提供雖有不足,但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以維繫感 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稱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爭取擔任親權人期望能夠單獨擔任親 權人,因相對人失蹤已久,期間皆未能聯繫,亦無關心、照 顧未成年子女,故認為自己擔任親權人為宜。原告之親權意 願明確,在善意父母方面稍有消極態度。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無被干 擾,身心情緒穩定。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被告失蹤後,原告已有積極尋找並承諾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會面,但因未訪視被告,本會無法平故本案之會面交往探 視需求,建請法院協尋被告後,建議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 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會108 年8 月12 日助人字第1080547 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 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原告有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親職能力佳,支持系 統亦穩固。審酌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 心,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