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0號
TYDM,108,易,38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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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倫(原名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琮倫(原名黃宏榮)於民國 105 年3月間某日某時,向陳 皇齊借用車牌號碼 00-00 號自用半拖車【俗稱「車斗」, 由陳皇齊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所承購,惟尚未 過戶及取得所有權,下稱本案車斗】而持有之,因陳皇齊遲 遲未能向旺耕公司就本案車斗價金清償完畢,旺耕公司乃於 106 年 8 月間向陳皇齊請求返還本案車斗,陳皇齊乃轉向 黃琮倫請求返還,然黃琮倫避不接觸,並自 106 年 10 月 26 日某時起將該車斗藏匿而侵占入己,嗣陳皇齊於 107 年 5 月 1 日 16 時 30 分許探得本案車斗所在後,即趕赴現 場將本案車斗取回。
二、案經陳皇齊、旺耕公司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琮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105 年 3月間某日某時取得本案車斗 ,且並未歸還告訴人,嗣本案車斗有遭告訴人陳皇齊逕行取 回等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本案車斗之舉,辯稱:陳 皇齊於 104 年 8 月間將本案車斗交給伊使用,讓伊負責跑 陳皇齊所承攬之載運工作,工作結束後伊有將本案車斗歸還 給陳皇齊,因陳皇齊欠伊錢,故乃於105 年3 月間再將本案 車斗抵押給伊,而用以擔保對伊之債務,該等債務迄今仍未 履行,而因該本案車斗根本無法使用,伊都將之閒置在住宅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被告住家 )附近,不會有動機去侵占,也沒有藏匿,且本案車斗後來 已遭陳皇齊逕行取回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斗為告訴人陳皇齊於 104 年 10 月 4 日向告訴人旺 耕公司所承購,惟因尚未清償完畢購買價金,而仍未辦理過 戶及將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陳皇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旺耕公司代理人陳屏財(為該公司協理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皇齊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 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 2008 號卷,下稱偵卷,第 11 頁至第 12 頁、第 34 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書及附件承購機械設備契約書影本(下合稱本案車 斗承購文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 16 頁至第 21 頁及第 24 頁),本節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 105 年 1 月間某日某時,自告訴人陳皇齊取得本 案車斗後即未歸還,嗣於 107 年 5 月 1 日 16 時 30 分 許告訴人陳皇齊探得本案車斗所在後,即趕赴現場將本案車 斗取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 140 頁、第 147 頁至第 150 頁),且據告訴人陳皇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 14 頁、第 34 頁反面及 第 7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84 頁),並有其所提出委託友 人尋得本案車斗下落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1 份及轉帳匯款給付友人報酬之匯款畫面擷圖 1 紙(見偵卷 第 14 頁至第 15 頁、第 80 頁至第 88 頁;本院卷二第 66 頁至第 83 頁反面)在卷可佐,此節情事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據被告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警詢時係先陳稱:本案車斗係陳皇齊交給伊跑他工作所使 用,後因告訴人陳皇齊向伊借錢而抵押給伊,伊於 106 年 1 月初已在陳皇齊永安工廠內交還陳皇齊云云(見偵卷第 6 頁反面至第 7 頁);復於 107 年 2 月 7 日偵訊中改稱 :陳皇齊將本案車斗交給伊跑貨物工作,後來伊覺得本案車 斗沒有懸掛車牌,就交還給陳皇齊,本案車斗並非用於抵債 用,且伊也不知道該車斗下落云云(見偵卷第 34 頁反面) ;又於 107 年 5 月 8 日偵訊中陳稱:陳皇齊交給伊跑工 作之車斗伊有歸還,陳皇齊有欠伊錢,但因沒有白紙黑字載 明,所以伊沒有打算要向陳皇齊追討云云(見偵卷第 53 頁 反面),之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始確定上開辯稱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 130 頁至第 132 頁及第 147 頁至第 150 頁), 則倘本案車斗確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陳皇齊為擔保對其之債 務而抵押予伊,則衡情其對於本案車斗之取得、歸還或遭取 走及該車斗是否且如何擔保告訴人陳皇齊對其之債務等節, 應記憶深刻且明確,而不至於發生其上開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之情,是其首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據證人陳皇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因須支付被告相關運費新 臺幣(下同)約 17、18 萬元,而於應被告要求約定相關利 息找貼方式後,將一紙包商交給伊之 22 萬 4 千元支票交 給被告以為給付,後該支票發生跳票,然該欠款事後已從被 告借用該車斗跑運或被告倒樹枝、木材等需支付給伊之相關 費用中抵扣而清償完畢。且本案車斗交付給被告並非抵押給 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伊從未與被告有抵押之約定,伊會將本 案車斗長期交給被告使用,係因伊沒有拖車頭,無法單獨使 用該車斗,且若車斗由伊安置,必須另租空間放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頁、第81頁至第84頁),與被告上開曾稱本案 車斗並非用於抵債用一節相合,尚無從認被告上開有關本案 車斗係告訴人陳皇齊用以抵押擔保對其債務等節辯稱可採。 ㈢被告雖更以:本案車斗抵押給伊後,因車況根本不能使用, 故伊都放置在住家附近空地,沒有藏匿、侵占云云情詞置辯 ,然核以證人陳皇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旺耕公司 要向伊取回本案車斗,伊即常去被告住家想要回本案車斗, 但伊一直打被告電話,被告都不接,後來伊才開始著手去找 本案車斗。伊與旺耕公司人員到被告住家要找本案車斗時還 有按被告住家電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第77頁),衡酌本案車斗確非告訴人陳皇齊取得所有權,其 於受旺耕公司請求返還後會急於找尋被告要回本案車斗,亦 屬常情,應不至於無端甘冒負擔相關民事責任及受偽證罪制



裁風險,放任該車斗於被告處而不欲取回,並虛偽編造聯絡 被告未著等情詞。復據證人陳皇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5日與陳屏財赴被告住家要拖回本案車斗,但因該車 斗有與車頭連結,故無法取走,陳屏財請伊隔日再到現場查 看能否拖回,伊於翌(26)日再去被告住宅即未發現該車斗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陳屏財於偵訊中證稱:伊 於106 年10月25日有與陳皇齊去尋本案車斗下落,在被告住 家停車處看到本案車斗,然因該車斗被拖車頭掛載,故無法 取走本案車斗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提出相關照片3 張 為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證人即陳皇齊友人劉健 於偵訊中證稱:陳皇齊陳屏財曾赴被告住家要拿回本案車 斗,但當下未能拿回,隔日陳皇齊陳屏財發現本案車斗已 不在該處,有赴派出所報案,伊有陪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 98頁)均相吻,並有當日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顯本案車斗於106 年 10月25日遭告訴人陳皇齊及旺耕公司(下稱告訴人2 人)尋 得下落後,隔日旋被遷至不明處所。再以卷內告訴人旺耕公 司提出於106 年11月30日(其誤載為106 年11月31日)再次 尋獲本案車斗下落之相片及報案單翻拍相片資料1 份(見偵 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示告訴人旺耕公司於106 年11月30 日再次於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對面空地尋得本案車斗 ,於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又失去該車斗下落等情,與告訴人 陳皇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日伊與旺耕公司林明仁經理尋 得本案車斗下落,車上有很多保麗龍等垃圾,林經理要伊顧 好該車斗,伊趕快叫人來幫伊顧車,但返回現場後該車斗即 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相合,足顯該車斗 於106 年10月26日後仍有繼續被使用,且一經告訴人2 人尋 得即遭迅速遷換放置地點以躲避告訴人2 人追索,於107 年 5 月1 日始如上述經告訴人陳皇齊委人尋得而取回等節事實 存在,是倘該車斗確如被告所指係告訴人陳皇齊於105 年3 月間間抵押予伊,衡情應不需刻意編造上開車況根本無法使 用而閒置之情詞,亦不需有多次迅速轉換放置地點之舉,更 不可能發生上開其就本案車斗之取得、歸還或遭取走及該車 斗是否且如何擔保告訴人陳皇齊對其之務等節陳述,出現明 顯不一之理,可認被告上開有關其並無藏匿且將本案車斗閒 置於住家云云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係用以掩飾該車斗 仍可供使用,而其有隱匿以侵占該車斗之事實,其此節辯稱 即不可採,反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皇齊請求返還本案車斗 一事避不接觸,且於106 年10月26日起將本案車斗藏匿而侵 占入己等節事實存在。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以採信,其本案侵 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 定,為1,000 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同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分別提高至 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為3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 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 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 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76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迭經被告上訴後, 仍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同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5 日因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 第16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 件,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犯行,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質 、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明顯不同, 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經執行完畢 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 被告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圖 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侵占手段不勞而獲 ,而恣意侵占本案車斗供為己用,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觀念



顯有偏差。又被告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外,更虛構本案車斗 係告訴人陳皇齊抵押予伊以擔保債務等詞,試圖模糊本案其 犯行焦點及誤導法院就正確事實之認定,以圖僥倖脫免責任 ,犯後態度不佳,復酌被告 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 訴人之關係、所侵占之物價值多寡、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至本案車斗既於被告侵占後已遭告訴人陳皇齊自行取回,業 已敘述如前,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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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