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林慧美
許富勝
被 上訴人 李順益
李銀針
李居明
李欣潔
鄭秀香
鐘雪嬌
李家源
李文發
李潘玉
李文銘
李文樟
李寶川
李陳月琴
李文鐵
李文泰
李善男
李金龍
李天送
李阿明
李志淞
李慧菁
李文寬
林有義
林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燕清(兼李闕富子、李佩欽、李佩旭、李清清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
被 上訴人 李尚衛
李錦芬
李桂芬
李淑芬
李滿芬
李春燕
李尚諺
李尚儒
李靜江
李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林慧美訴請分割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 第29號判決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慧美及原審被告許富勝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之上訴利益額 應各以原審原告林慧美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 算(詳附表),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慧美及原審被告許富 勝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1,90 1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 共同繳納上訴費3 萬4,17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有溢繳之情事,就其等溢繳 之裁判費3 萬1,170 元【計算式:34,170-(1,500 ×2 ) =31,170】,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系爭土地面積為724 平方公尺,民國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000 元,原審原告林慧美權利範圍1/4000(見101 年度湖簡字第904 號卷一第6 、12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原告林慧美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 萬1,901 元(計算式:724 平方公尺×121,000 元×1/4000=2 萬1,90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