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0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桂林
被 告 蕭峻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6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82,386元,利息 30,787元,合計113,173 元,而台新銀行於94年5 月13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