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6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桂林
被 告 藍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6 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7 日起至94年12月7 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8,000元,利息 60,650元,合計108,650 元,而台新銀行於93年12月2 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