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培綸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阮信榮擬在臺灣設立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大騏有限公司(下稱大騏公司)及洪如玉購買「頂集3」A2戶預售屋及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建和路2段7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營業處所,同時購買「頂集3 」A1戶預售屋及土地(下合稱A1房地)作為住家使用,因慮及無法於102年5月27日親自訂立買賣合約,故由其兄長阮信仲代理阮信榮、另邀被上訴人即阮信仲之配偶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買方,分別與大騏公司及洪如玉簽立A1房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房地各期價款,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嗣伊擬將借名人更換為阮信榮,遂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7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 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阮信仲與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事業,範圍包括越南、柬埔寨、香港順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因三角貿易關係,越南、柬埔寨順發公司相關訂單及貨款收取,皆經由香港順發公司,並將部分獲利匯回臺灣購買系爭房地、A1房地及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系爭房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由伊以支票支付,後續分期款項亦由伊或阮信仲以匯款方式支付。阮信榮及阮信仲確有合意各自取得Al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A1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購屋金額並不相當,且購屋資金來源為香港順發公司之獲利,屬合夥投資事業資本額中之部分款項,
阮信榮欲與阮信仲拆夥,雙方就拆夥清算有諸多爭議,伊當時不清楚狀況,始在103年9月24日回函(下稱系爭回函)提到系爭房地屬阮信榮與阮信仲合夥投資成立之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云云,實際上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阮銘煌即阮信仲、阮信榮之父親於第一審所述及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返還動產等事件之陳述情形觀之,購買系爭房地、A1房地及成立臺灣順發公司之資金,係由香港順發公司所匯入,系爭房地及A1房地即由阮信仲及阮信榮各分得一戶,僅阮信仲分得之該戶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參酌劉晏伶(即順發集團員工)於 102年9月4日寄發香港順發公司會計審計費用明細予阮信仲及阮信榮、同年11月25日寄發香港順發公司營業額估算明細予阮信仲、103年1月9日寄送香港順發公司102年度損益表予阮信仲、103年3月6日寄送香港順發公司同年2月份財務報表予阮信仲等電子郵件,及阮信榮提供予阮信仲之香港順發公司 102年12月、103年1月之資產負債表亦載明阮信榮與阮信仲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各情,亦可佐證阮信榮與阮信仲二人確有合夥投資之事實。又觀諸系爭房地之繳款過程:被上訴人以阮信仲設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依序於 102年9月25日匯款50萬元、同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25萬元繳納各期款;而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曾分別於同年9月18日匯款34萬7,612元、同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25萬元、103年(原判決誤繕為同年) 4月17日匯款25萬元入上開阮信仲之帳戶,其中第二、三筆與上開繳款之日期及金額吻合,第一筆則時序符合,金額相去不遠;大騏公司、洪如玉按期蓋章證明收款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亦註明:「9/25已匯50萬、11/1已匯50萬、12/11已匯25萬、4/17已匯25 萬」等字,雖可認阮信仲帳戶之部分資金來自上訴人,然從上訴人匯入之金額僅部分吻合,是否即可認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款項係向上訴人請款而來?尚非無疑。另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期款400萬元,其中訂金3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購得之 100萬元支票、阮銘煌向合作金庫購得之250萬元支票支付,加上 102年6月26日阮信榮自台新銀行匯出之50萬元,合計400萬元;雖上訴人所提出「頂集3金額支付明細」之頂集3(A2)簽約金項下之備註b欄記載:「曾培綸的100萬支票,為順發公司的借資」,可認該100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支付,惟此與上訴人購屋應自行支付價金之常情有違,上開 4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亦非無疑。再依證人即大騏公司銷售人員曾素惠所述買賣交涉過程、堃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忠關於客變情節之證述,系爭房地、A1房地最初接洽
購買事宜,及最終決策者固均為阮信榮,然購置系爭房地係供將來出租予上訴人營業使用,則由其董事長任最後決定者,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認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及阮信榮向其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函文後,雖以系爭回函稱:「【頂集3建案A2 房地】不動產,係屬本人先生阮信仲與其胞弟阮信榮所共同合夥投資成立之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因目前雙方尚就拆夥事項協調中,故待拆夥協議完成後,本人將依協議內容配合辦理」等語,惟係強調系爭房地之產權將列入阮信榮及阮信仲二人之協議內容解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均非可採。而系爭房地固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為實質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及A1房地既係阮信榮、阮信仲二人商議以香港順發公司所匯回之資金購買,一人一戶,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 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回函,旨在強調系爭房地之產權將列入阮信榮及阮信仲二人之協議內容解決,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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