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彣
選任辯護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803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瑜彣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前某 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李明勳(音譯)、吳孟 峯(音譯)、LINE暱稱「保健. 化妝品. 環境檢測」、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被告提供 自身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下稱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並協助提領。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6 月1 日上午9 許,以另案被告莊佳臻所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莊佳臻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電話打給告訴人張玉愛佯稱 其為其朋友「羅燕真」其已換手機,並加其LINE,嗣分於同 年月3 日佯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13時23分許匯款368,000 元至兆豐銀帳戶,及不詳之人亦 於不詳時間匯款至兆豐銀帳戶,被告並於108 年6 月4 日13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 號提領259,900 元、同日11時14 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提領20,005元,嗣告訴人發覺受 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 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 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 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
6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 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 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 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 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 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 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 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 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 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 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 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 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250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 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 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 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 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 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 訴,是上述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 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瑜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固與本院審理之 108 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且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 。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而得由該署檢察官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 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追加起 訴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追加之被害人張玉愛部分,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97 、14424 號追加起訴至本院 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