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4號
HLHV,106,重上,1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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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蕭鈺豈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政穎  
      彭 傑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部分廢棄。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水池、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返還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上訴及其餘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
(一)承受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原管理機關 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惟於民國 102年11月1日因組織精簡,併入臺東農場,改名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已非屬獨立之行 政機關組織;為統一用語,縱使行為時係在組織精簡後, 以下仍均稱為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原為涂承澤,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梨瑜,再變更為張道初,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卷六第370頁),且據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92頁、卷六第366、36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從訴訟參加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下稱參加人)主張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等55筆土地(經分區調整而分割出○○段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及○○段0-0等5筆 地號土地,因此共計60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下稱系 爭土地),為參加人推動環境美化及觀光所必須,參加人 自98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開公司)合作推動「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毗鄰地區─洄 瀾灣左岸景觀美化計畫」(下稱洄瀾灣美化計畫),參加 人應取得前開土地提供台開公司使用,並於100年6月調整 內容為「變更『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毗鄰地區─洄瀾灣左岸 景觀美化計畫』(修訂版)(下稱洄瀾灣美化計畫修訂版 ),準此,若台開公司受不利判決致需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臺東農場,參加人恐因此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本訴 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台開公司起 見,有參加訴訟必要,而於108年1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1項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7至49頁) 。
(二)從訴訟參加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 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 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 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依該條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係以「查民訴律第八十二條 理由謂當事人一造之勝訴,若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則應使第三人得參加於該訴訟,以防護其利益,例如 債權人向保證人起訴之際,主債務人得因輔助保證人而參 加於該訴訟是也。此項訴訟,學者稱曰從參加,亦有益之 制度也。從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二:第一、須他人兩造之訴 訟,已有訴訟拘束之發生。第二、須就他人兩造間之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 兩造所受之訴訟,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也。例如甲為債權 人,乙為保證人,丙為主債務人,甲向乙起訴,而乙受敗 訴之判決,則乙雖應付其所擔保之款於甲,而仍可取償於 丙,丙因乙之敗訴,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也。參加人 與代理人不同,代理人因本人而為訴訟行為,參加人因自 己而為訴訟行為,參加人又與共同訴訟人不同,共同訴訟 人,非因輔助他人而為訴訟行為,參加人則因輔助他人而 為訴訟行為。又查民訴律第八十三條理由謂前條所規定之 參加,乃第三人因輔助當事人內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也 。故本條訴訟之訴訟拘束,未由確定判決、和解、訴訟撤 回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前,第三人得隨時向本訴訟所繫屬之 審判衙門聲請參加,以防護其利益。」。
3、從參加訴訟之性質:
按「從參加訴訟,側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當事人之一造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 之利益,與選定當事人訴訟,被選定人因受多數有共同利 益人之信託授與訴訟實施權能,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全體選 定人之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在本質上固未盡相同,惟參加 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 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4、何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



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 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 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 參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1、台開公司曾於98年間提出洄瀾灣美化計畫非都市土地許可 使用計畫書,經參加人於98年7月1日同意,參加人與台開 公司即合作辦理前開計畫,參加人作為「需地機關」,分 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東農場辦理洄瀾灣美化計畫用 地申請撥用作業,及協助台開公司辦理該計畫各項行政作 業及協調相關事宜,該計畫目前仍繼續實施,由台開公司 依參加人核定內容繼續實施進行除草、農作物種植、清潔 及美化維護等工作。又參加人與兩造於99年7月間共同簽 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委託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三方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參加人為系爭契約之「需地機關」,為系爭契 約之乙方,而有關洄瀾灣美化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或 土地處理等相關作業,參加人委託台開公司辦理,並未與 第三人合作。系爭契約受託經營期間業已屆滿,臺東農場 訴請台開公司將地上物清除,將受託經營土地騰空返還, 台開公司則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有強制續約之權利, 參加人的立場為延續系爭契約三方契約的方向,並於105



年6月29日以函文表達前開意見,有參加人108年2月21日 府觀商字第1080012464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1至254頁)。從而倘台開公司敗訴,系爭契約無法續約 ,而應將受託土地返還,台開公司即無從在受託土地上履 行洄瀾灣美化計畫,亦將影響參加人需地機關之地位及洄 瀾灣美化計畫之進行,其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又台開公司在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抵銷抗辯,向臺東農場 請求點交前占用戶排除費用,則此抵銷抗辯法院若認為無 理由,上開費用即不應由臺東農場負擔,則可能由台開公 司或參加人終局負擔,從而判決理由就此主要爭點之判斷 ,參加人自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綜上,本件台開公司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及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參加 人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陳明為輔助台開公 司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縱使臺東農場表示不 同意,仍應予准許。
三、臺東農場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制度及其限制:
1、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 2、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不因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 異:
又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 第四百四十三條(即現今之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而有差異。其追加之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 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就「被上訴人可否為 訴之追加」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認第一審之原告,在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 為上訴人之限制,自可在第二審為此等行為。實例:「本 件被上訴人雖為第二審之被上訴人,但就同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另二紙租金支票中 之四十四萬元本息為訴之追加,於法無違。原審因而准其 追加,並無可議,且與附帶上訴無涉。」(最高法院98年 台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追加之訴乃是獨立存在:
復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 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 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 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 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 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21 2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4、在第二審中可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 訴:
復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 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 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 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是原告於第二審始 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第二審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 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 )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第一審法院 就被上訴人之起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 對之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及將第一審敗訴 部分『更正』為前揭備位聲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追加之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卻未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已有未 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5、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而言: 再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00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 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 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
1、臺東農場於原審聲明為:
(1)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 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 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水池、木橋、種植區等地上 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臺東農場。 (2)台開公司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臺東農場 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0元予臺東農場。 (3)台開公司應給付臺東農場444,810元。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臺東農場原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①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76,438元予臺東農場。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臺東農場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8年9月12具狀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見本院卷四第390至392頁):
(1)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①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970,326元及自107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76,438元予臺東農場 。
(3)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 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 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拆 除、「水池以土壤回填」,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臺東 農場;「或於經臺東農場同意後,將地上物及土地以現況 交付臺東農場(現況如附件再勘紀錄所示),及將吉安鄉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 ○○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4、於108年9月20日將前開聲明 (2) ②部分減縮為「台開公 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見 本院卷六第101至104頁)。
5、於108年11月7日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變更為: (1)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
A、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7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 臺東農場。
③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 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



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 將地上物及土地以現況交付臺東農場(現況如附件現勘紀 錄所示),及將吉安鄉○○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臺東農場。
④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2)備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
A、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7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 臺東農場。
③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 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 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拆 除、「水池以土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臺東 農場。
④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6、於108年11月28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將關於「台開 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7年7 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 」之聲明更正「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 及自『108』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 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
7、於本院108年12月6日審理中,因漏載「水池」,將先位上 訴聲明關於「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之所有地上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 理室、馬廄、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木橋、種植區 等地上物),將地上物及土地以現況交付臺東農場(現況 如附件現勘紀錄所示),及將吉安鄉○○段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更正為「台開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物(即附圖所載 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水塔及貨櫃、家 禽區、植被、『水池』、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將地 上物及土地以現況交付臺東農場(現況如附件再勘紀錄所 示),及將吉安鄉海濱段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臺東農場。
(三)臺東農場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有關返還土地部分,臺東農場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契約已經 合法終止或委託經營期間已經屆滿,台開公司為無權占有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請求台開公 司返還土地,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權基礎仍屬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背面),則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上訴聲明追加 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並變更部分聲 明),主張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 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雖臺東農場於本院 繫屬後逾2年,始於於108年9月12起具狀變更、追加上訴 聲明,並多次更正其上訴聲明,難認嚴謹,然尚不至妨害 台開公司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 仍應予准許。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審就面積 計算有誤,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因此部分上訴聲 明係以「應再給付」方式請求,不影響原判決准予部分之 金額),亦應准許。
四、台開公司新防禦方法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1、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採適時提出主義: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民國89年2月9 日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 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 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二、本法就當事人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 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三、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 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 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 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 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 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要件及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1)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2)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3)有礙訴訟終結之情 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第447條為適時提出主義之規範:
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 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 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 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
2、立法目的及理由:
(1)57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原規定:「當事人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 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 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



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考諸其立法理由係以:「一 、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 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原則上 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增訂 但書規定,於有該規定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二、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 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爰將原第二項規定刪 除。」前開條文嗣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如前開法律依據之 內容,依其修正理由,則以:「一、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 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 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 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 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 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 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一)當 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例如審判長違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盡闡明 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 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一項之規 定。(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 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 ,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二款 規定。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 第一項本文甚明。(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 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 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 ,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 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 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 ,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 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 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 出。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均 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規定,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 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 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 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 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 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二、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 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 定。三、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 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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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