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4號
HLHV,106,重上,14,20191231,1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 違反之效果。」。
(2)該等規定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乎第一審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 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 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 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 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 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 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 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 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 權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要件分析: 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 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 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 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99 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要件分析: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 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 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 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 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 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 ,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 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 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5、法律效果:
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 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 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6、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有釋明義務: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 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當事人 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 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 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違反 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揆諸該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即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 訴人究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何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又「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上開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 限,第六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 法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查兩 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 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能釋明何以未於第一審提出而 可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7、法院之闡明義務:
另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 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 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 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8、喪失責問權:
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 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 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 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 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



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9、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裁量:
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 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1、就占有戶排除費用之抵銷抗辯部分:
(1)台開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點交前 之占有戶排除屬臺東農場之責任,而得向臺東農場請求點 交前占有戶排除費用,並以此金額抵銷臺東農場本案所請 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1,334,063元(見本院卷一第 34、35頁)。於107年3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就抵 銷之債權數額及項目,主張包含占用戶補償費1,736,270 元,及違建拆除費95,000元,合計1,831,270元(見本院 卷一第70至74頁)。嗣於108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十 三)卷,捨棄違建拆除費部分,僅請求占用戶補償費1,73 6,270元(見本院卷五第5至7頁)。
(2)按「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云云, 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 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 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 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 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 ,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再當 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 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 ,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原審以其於 第二審程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釋明,而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台開公司於105年9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即已主張 臺東農場提供之系爭土地荒草叢生、礫石遍地,且遭多人 占用,為此臺東農場也要求其排除非法占有戶,前後共有 崔歷生、廖平林、羅福耀及吳春生等四人,台開公司乃與



占用戶陸續協調,並支出補償救濟金及拆除費用共1,334, 063元完竣,並提出被證3臺東農場101年9月21日函文、被 證4費用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79至81頁) ,並於105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台開 公司為洄瀾灣美化計畫之代墊資金及執行之人,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點交前如有被占用情形,應由 臺東農場負排除之責,台開公司因接獲臺東農場函文,基 於續約之誘因,也同意出資進行排除占用戶,再提出被證 11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函文、被 證12臺東農場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第136 、137頁)。從而台開公司於本院中所主張抵銷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已提出,僅未提 出抵銷之抗辯,為臺東農場所已知,而得以對此為主張。 則揆諸前開見解,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要件 ,參以台開公司在原審始終抗辯臺東農場不得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然在提起上訴之初,即已提出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難認違背適時提出主義,且此部分抗辯 之提出,亦有助於釐清兩造及參加人間之關係,從而為公 平正義之實現,依本案具體情事,如不准許台開公司提出 此部分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自應例外准許台開公司提 出。
2、就支出之農作物種植、除草、清潔等費用之抵銷抗辯部分 :
(1)台開公司於107年7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主張105年 7月以後支出之農作物種植、除草、清潔等費用為抵銷抗 辯,且提出台開心農場105年7月至107年4月之支出費用明 細表,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第 170、178頁);再於108年8月8日提出準備(十一)狀, 主張支出之農作物種植、除草、清潔等費用為4,282,889 元,並提出台開心農場105年7月至108年6月之支出費用明 細表,然仍未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四第284至302頁7 ),再於108年9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三)狀,仍為前 開主張,並檢附台開心農場105年7月至108年6月支出費用 明細表,及提出各月份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五第5至689頁 )。
(2)查台開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前開費用在第一審沒有主張過,為新防禦方法,臺東農 場則不同意提出此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13頁), 從而此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又依台開公司前開主張,乃是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6 月均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台開公司於提起上訴時,既能夠 提出占有戶排除費用之抵銷抗辯,自無不能提出支出之農 作物種植、除草、清潔等費用抵銷抗辯之理由,卻於本院 受理後近1年,始提出此部分抵銷抗辯,且均僅提列明細 表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至於108年9月17日始 提出相關單據,且相關單據多達678頁,顯必須為相當之 調查,難以符合適時提出主義。臺東農場亦不同意此防禦 方法之提出,則依本案具體情事,如准許台開公司提出此 防禦方法,將影響臺東農場之防禦權,反將顯失公平,自 毋庸例外准許台開公司提出支出之農作物種植、除草、清 潔等費用之抵銷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臺東農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東農場,臺東農 場於99年7月間與台開公司及參加人簽訂「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99年7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系 爭契約所載為55筆土地,然經分區調整而分割出○○段00 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及○○段0-0等5筆地 號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共計60筆土地)之委託台開公司經 營種植農作物,委託經營期間為99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1 4日止,為期6年。
(二)然台開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於未取得臺東農場同意下, 擅自挖設生態池、未依設計圖說興建馬廄,更將馬廄改建 為景觀餐廳,嚴重破壞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且生態池 及景觀餐廳等顯非農業設施之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7 、11條之規定。臺東農場於查悉台開公司擅自挖設生態池 後,旋於104年6月15日發函要求台開公司應依約於104年7 月31日前回復原狀,詎台開公司竟置之不理,臺東農場即 於104年8月10日以台開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之違 規事由,提前於10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臺東農場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間約定之委託經營契約期間 已於105年7月14日屆滿,臺東農場不同意續約,則台開公 司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台開 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三)再者,台開公司既已於105年7月15日起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105年8月16日 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7點規定土地每年以每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臺東農場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開 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東 農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88,000元。(四)另台開公司既於委託經營期間到期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 地,臺東農場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44,810元。
(五)上訴聲明:
1、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①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 。
(3)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 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 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水池、木橋、種植區等地上 物),將地上物及土地以現況交付臺東農場(現況如附件 再勘紀錄所示),及將吉安鄉○○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2、備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①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 。
(3)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 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 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拆 除、水池以土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臺東農場 。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六)答辯聲明:
1、台開公司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二、台開公司則以:
(一)參加人為打造出海口遊憩據點及改善美化環境,曾提出洄 瀾灣美化計畫。基此,參加人曾與臺東農場協商,由臺東 農場提供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供參加人作為景觀美化之用。 嗣兩造與參加人於99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參加人為系 爭土地之委託經營占用人之一,且為需地機關,台開公司 非主要占用土地之當事人,僅為配合參加人辦理景觀美化 工程,是臺東農場應不得對台開公司單獨起訴。(二)系爭契約已載明臺東農場提供系爭土地委託台開公司經營 ,改善美化該地區環境景觀,台開公司即興建人工渠道即 生態池,併作為景觀之用,臺東農場有定期訪查台開公司 有無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對於台開公司生態池之興建及完 工均知悉,惟長時間並未表示意見,且生態池之施工亦經 參加人及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備查在案,是臺東農場應已同 意台開公司設置生態池,故無違約之處。
(三)另系爭土地上之所有農業設施均作農牧使用,馬廄係為養 馬作為景觀改建使用,施工時臺東農場均知情,亦經參加 人核准,另馬廄在臨時有人參訪時會擺桌椅供用餐使用, 平時僅堆置農作工具及牧草等,並無違約之處。(四)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受託經營期間如丙方(即台開公司 )無逾期給付經營權利金且無其他違約情事,丙方得依原 合約條件優先續約」,台開公司確有按期支付經營權利金 予臺東農場,且亦無違約情事,本於誠信原則,臺東農場 應有續約之義務,故台開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按原合約條 件優先續約。
(五)另台開公司純以公益為目的在系爭土地上投資景觀,種植 植被,並無營利,反繼續支出資金維護管理以保存土地景 觀,不應計算台開公司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性質既為 租賃契約,經營權利金每年為148,270元,是每月實際租 金為12,355元,縱認台開公司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應以此為計算。
(六)至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既有擴約義務,其請求違約金即 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違約金金額444,810元為高達3年 之租金,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台開公司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臺東農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東農場負擔。




4、如受不利益判決,台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八)答辯聲明:
1、臺東農場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東農場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台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光華樂活創意園區與花蓮溪間土地,長期荒蕪欠缺整理, 不利招商及推動觀光遊憩業務,參加人為串聯七星潭至海 洋公園間東岸景觀以帶動觀光發展,與台開公司自97年起 合作開發,自98年7月1日起與台開公司推動洄瀾灣美化計 畫,並於100年6月調整內容為系爭修訂版。(二)前揭計畫所需用地由參加人為需地機關向管理機關申請撥 用,國產署同意撥用,退輔會不同意撥用,經參加人協調 ,由臺東農場以租賃方式提供系爭土地,委託台開公司經 營以改善美化地區環境景觀。
(三)系爭土地乃參加人推動環境美化及觀光所必須,參加人更 依洄瀾灣美化計畫應取得計畫範圍內土地並提供台開公司 使用,若台開公司受不利判決,致需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參加人恐將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本訴訟結果對參加 人有利害關係。希望兩造可以依照系爭契約繼續契約,我 們同意台開公司對於本件應續約之主張。洄瀾灣美化計畫 並沒有廢止,目前是持續下去,系爭計畫修訂版僅是針對 相關土地作業企劃調整範圍等語。
(四)同台開公司上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台開公司業已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 (十四)狀,臺東農場則提出民事準備(十四)暨爭點整理 狀,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 六第6頁、第51頁、第2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一)兩造與參加人於99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委 託經營期間自99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14日止。(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東農場,即為系 爭契約書第1條委託經營標的所載之55筆土地。(三)系爭土地現由台開公司占有中,並於其上搭建管理室、馬 廄,並有植被、生態池、木橋及農作區,該等工作物之面 積如附圖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五、本件爭執事項:(台開公司業已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 十四)狀,臺東農場則提出民事準備(十四)暨爭點整理狀



,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六 第6至9頁、第51至54頁、第212、2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一)台開公司於原委託經營期間是否有違約情事。(二)臺東農場於104年8月10日發函台開公司及參加人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三)系爭契約第19條擴充條件的內容所示「依原合約條件優先 續約」,性質為何。
(四)台開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五)臺東農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 理由,計算之標準為何。
(六)臺東農場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違約金是否 過高。
(七)台開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東農場於104年8月10日發函台開公司及參加人終止系爭 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
1、民法第148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①依該條18年5月23日立法理由係以「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 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 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 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②依7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則以「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 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 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 第一項。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 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 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參考 瑞士民法第二條、日本民法第一條)。」
(3)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
①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 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 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2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 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 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 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 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 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 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4)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①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 ,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 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 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



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 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 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 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實例:「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 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 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 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 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 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邱○○為母子關係,邱○○在世時,即由上訴人奉養, 上訴人與邱○○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係母子 至親,未立有書面契約,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10餘年 ,未見邱○○反對或異議,上訴人亦分擔地價稅,可認邱 ○○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胞姊邱○○之配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圍 籬,一望即知,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 邱○○等人分割邱○○遺產之判決後,即惡意買受系爭土 地,目的在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 地,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等語,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與邱○○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於邱○○死 亡後,由邱○○等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被上 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明知其情時,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構成權利濫用,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悉未予調 查審究,即謂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所稱屬實,亦無 從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5)權利失效原則:
①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



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 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 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權利失效原則,乃 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 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