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39號
TNHM,108,上訴,133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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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5 號、第5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豐全部分撤銷。
吳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劉文邦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豐全自民國104 年11月前某日起,參加詐欺集團,負責將 下手蒐集之存摺、提領之款項繳納給上手。董晨歡(業經另 案本院判決有罪、原審判決免訴,均確定在案)自104 年11 月前某日起,亦受吳豐全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對外蒐集 金融帳戶、擔任領款車手及招募領款車手等工作。吳豐全董晨歡劉文邦(現由原審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對黃 守誠之詐欺取財犯意,此部分吳豐全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 述):
㈠由劉文邦於105 年1 月4 日,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於同日在嘉義市 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董晨 歡,董晨歡給付8 千元之報酬與劉文邦。待董晨歡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即80萬 元,匯入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 年1 月5 日,由 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路圓環附近之臺灣銀行,先後提領 70萬、10萬元,並將提領之80萬元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 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 場後,由董晨歡將80萬元交付與吳豐全董晨歡劉文邦載 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2 萬5 千元之報 酬(其中1 萬5 千元係以劉文邦先前積欠董晨歡之債務餘額



抵償,另外1 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吳豐全則取得上開提 領金額百分之0.5 報酬即4 千元【計算式800,000 元×0.00 5 =4,000 元】。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即48萬元,匯入劉文 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 年1 月7 日,由董晨歡搭載至 嘉義市○○路附近之臺灣銀行提領48萬元,並將提領之48萬 元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路 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48萬元交付與吳 豐全。董晨歡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 付劉文邦1 萬元之報酬,吳豐全則取得上開提領金額百分之 0.5 報酬即2 千4 百元【計算式480,000 元×0.005 =2400 元】。嗣因黃守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守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豐全主張證人即共犯董晨歡劉文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 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 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
㈠證人董晨歡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10月3 日、 11月28日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證人董 晨歡於另案審理時,初始雖證稱其收購之帳戶與被告無關, 惟嗣後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其先前警詢時所述不一時,即陳 稱:因與被告共同搭乘警備車時,吳豐全今日在車上跟我說 話,我有跟主管說是同案證人,希望不要同車,但還是同車 了,吳豐全會影響到我說詞。吳豐全要我幫他解套,他編了 一個「蘆筍」的人,要我來作證的時候把事情都推給「蘆筍 」,他都不知道這樣,我都受到吳豐全影響,所以先前作證 有部分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三第116 頁)。經另案原審勘驗 106 年5 月4 日警備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5 至147 頁),依該勘 驗筆錄所載:①錄影時間為0000-00-00,08:15:24至08:16: 13,檔案長度共50秒,此段影片中董晨歡吳豐全二人於警 備車上談及本案情節。②錄影時間為0000-00-00,08 :1 8: 10至08:52:17,檔案長度共34分36秒,此段影片中董晨歡吳豐全二人於警備車上談及本案情節。③錄影時間為0000-0 0-00,08:15:36至08:16:13,檔案長度共53秒,此段影片有 影像無聲音,而董晨歡吳豐全二人於警備車上有交談。④ 錄影時間為0000-00-00,08:18:08至08:52:18,檔案長度共 34分36秒,此段影片無董晨歡吳豐全二人之影像,側錄內 容含有董晨歡吳豐全二人之交談聲。由上開事證觀察,堪 認董晨歡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應尚未受吳豐全影響,其陳述應 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嗣後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㈡證人劉文邦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 ,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依劉文邦以被告身分在原審進 行準備程序時,其供稱:對於自己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沒有 意見,是照我的意思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而依 劉文邦105 年10月5 日警詢時供稱綽號「豐全」的人是董晨 歡認識他的,我和他不熟,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特徵是理三 本頭及手、腳都有刺青等語(警卷一第112 頁),並能正確 指認員警出示12人相片中編號12是綽號「豐全」之人等情( 警卷一第112 頁)。惟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 我看到「豐全」手有刺青,但腳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很久 了等語。或稱:董晨歡交錢給對方,我在車上,看也不是看 得很清楚。我知道他錢交給人家等語。或稱:我跟「豐全」 完全沒有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或稱:我沒有看過在庭 被告吳豐全董晨歡不是交錢給在庭被告吳豐全等語。查證 人劉文邦確認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且明確敘明被 告髮型、及手腳刺青之特徵,復能正確在員警出示12人相片 中指認編號12為吳豐全。然證人劉文邦於審理中所為陳述, 針對有無看見董晨歡交付金錢對象,有無見過面,有無看到 其髮型及身體明顯特徵等與案情無關之一般客觀事實,所為 證述反覆不一,猶豫不定。就證人劉文邦警詢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 既出於其任意性之真意,其信用性已可獲得確切保障,再稽 之其警詢陳述,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 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 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客觀上較 諸審判中反覆不一,猶豫不定之供述為可信,應認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足以取代嗣後審判中之證述。




㈢綜上,證人董晨歡劉文邦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顯然較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更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豐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董晨歡與我是不同詐欺集 團成員,我沒有參與本案董晨歡所屬詐欺集團犯行。證人劉 文邦曾具結證稱不認識我,也不曾看過我等語。證人董晨歡 也曾具結證稱:過去曾和我有過私人糾紛和債務糾紛,因而 生恨才誣陷我,且我和董晨歡有金錢上糾紛,不可能有共同 利益關係而犯本案,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自104 年11月前某日起,參加詐欺集團,負責將下手蒐 集之存摺、提領之款項繳納給上手。董晨歡亦自104 年11月 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擔任領 款車手及招募領款車手等工作。劉文邦於105 年1 月4 日, 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印章後,於同日在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給付8 千元之報酬 與劉文邦。待董晨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文邦臺銀金 融帳戶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接續前開如附表 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 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即80萬元,匯入劉文邦臺銀金 融帳戶。劉文邦於105 年1 月5 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 ○○路圓環附近之臺灣銀行,先後提領70萬、10萬元,並將 提領之80萬元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嗣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 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2 萬5 千元之報酬(其中 1 萬5 千元係以劉文邦先前積欠董晨歡之債務餘額抵償,另 外1 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前 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即48萬元,匯入劉文邦臺銀金融帳戶。劉文邦於 105 年1 月7 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路附近之臺灣 銀行提領48萬元,並將提領之48萬元交付與董晨歡。嗣董晨 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1 萬元之報酬,嗣因黃守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 董晨歡劉文邦於警偵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守誠於警 詢所為證述可憑,並有劉文邦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劉文邦之臺灣銀 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劉文邦之臺灣銀行00 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黃守誠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守誠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匯款申請書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偽造之105 年1 月7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嘉義縣 警察局105 年2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 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董晨歡之指認相片資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劉文邦之指認相片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8 、9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1 、3 、5 、6 、7 號、107 年原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18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 :董晨歡)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否認與董晨歡劉文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參 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 黃守誠犯行,亦否認劉文邦提領其臺銀金融帳戶內詐得黃守 誠贓款各80萬元、48萬元後,由董晨歡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 ○○○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80萬元 、48萬元交付與被告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董晨歡於警詢中證稱:吳豐全他80幾年次,身高 約160 公分左右,雙腿刺青,理三本頭。我介紹人頭存摺給 吳豐全後,吳豐全每次要提領金額時就會叫提供存摺戶去銀 行臨櫃提款(因為銀行會比對提款人,提款後再交給吳豐全 ),吳豐全再把每次提領的酬庸交給提領人。(問:為何吳 豐全除收購人頭提款卡外還要收購銀行存摺?)因為人頭提 款卡每天提款上限10萬元,銀行存摺只要本人去就沒有提領 上限了。我收購劉文邦每本存摺1 萬5 千元。當時我與劉文 邦一起,吳豐全傳line指揮他去領錢,他並把錢交給吳豐全 本人,當時我也在場。劉文邦提領的錢是我載他去提領的,



但領完我載他拿去給吳豐全等語(警卷一第55頁、第58頁、 第63至64頁、第66頁)。
⒉證人即共犯劉文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去年(104 年)12 月底向董晨歡借2 萬元,董晨歡叫我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當作我借錢的抵押物。我當時辦完存摺後當天就在嘉義 市上海路的7-11超商把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給董 晨歡。該臺灣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我本人去領的,當時董晨歡 打微信網路電話叫我過去找他,我過去後他就說拿我申辦的 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銀行領錢,當天 我就去嘉義市○○路臺灣銀行領錢。我用臺灣銀行存摺提領 現金2 次,提款卡提領5 次。第一次是持銀行存摺提領70萬 元,及提款卡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共10萬元,第二次提領 我印象中好像是40幾萬左右。這二次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 將錢交給董晨歡。(問:你提領現金時董晨歡有無與你一同 在場?你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董晨歡後,董晨歡有無將你交付 之現金交給其他人?交付金錢當時你是否在場?)董晨歡和 我一起開車去臺灣銀行,但他沒有進去,我領完錢出來上車 後在把錢交給董晨歡。這二次我把錢交給董晨歡後,董晨歡 就載我去嘉義市○○○路○○○路○○○○○○○○○號「 豐全」之男子。二次我都有在場。(問:第二次是如何提領 ?去那提領?你將錢交給誰?董晨歡將錢交給誰?當時你是 否在場?)也是董晨歡打微信網路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 他就拿存摺及印章給我,然後載我去○○路的臺灣銀行提領 40幾萬元。他載我過去提領後就在外面等我,我提領完後就 把全部現金交給董晨歡。這次董晨歡也是載我去○○○路與 ○○路的停車場把本次提領之金額交給綽號「豐全」男子。 當時我有在場。我第一次幫董晨歡提領70萬元及提款卡提領 10萬元共80萬元後,於交給董晨歡時我就問他這是甚麼錢不 像地下錢莊的錢,董晨歡就跟我說這是詐騙的錢。(問:董 晨歡與綽號「豐全」的關係為何?)我不清楚,但董晨歡都 把我提領交給他之現金交給綽號「豐全」。綽號「豐全」是 董晨歡認識他的,我和他不熟。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特徵是 理三本頭及手、腳都有刺青,我與「豐全」沒有金錢糾紛及 仇恨等語(警卷一第105 至112 頁)。
⒊查董晨歡劉文邦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相符,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董晨歡有幫我收購人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收 購之金額為7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他領完錢都交給我本人, 酬庸的金額都是我上面把這次提領之金額換算看要給他多少 錢,我就直接從他提領給我之現金中把酬庸部分扣除給他等 語(警卷一第26至2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印象



是有指示董晨歡劉文邦的存簿。我有在做詐騙集團,我的 工作內容是收簿子傳給上面,並且傳訊息給車手去領錢等語 (偵卷二第156 至163 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外 表並將其身體拍照,可見被告之上臂、小腿均有刺青,有照 片7 張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1 、223 頁),與董晨歡劉文邦上開所證之被告特徵相同,顯見董晨歡劉文邦均有 見過被告,堪可補強證明證人董晨歡劉文邦上開所述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信。綜上,董晨歡有為被告收購劉文邦之上開 臺銀金融帳戶,被告有與董晨歡劉文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詐欺黃守誠犯行,而劉文邦提領其臺銀金融帳戶內 詐得黃守誠贓款各80萬元、48萬元後,由董晨歡搭載劉文邦 至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 將80萬元、48萬元交付與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時改辯稱:我跟董晨歡是不同詐騙集團云云。惟 就其何以於警詢時坦承有請被告董晨歡收購人頭帳戶,並收 受被告董晨歡交付之提領現金乙節,其先於偵查時稱:我會 擔罪,是怕我的上手去找我太太,我想全部扛下來云云(偵 卷四第210 至212 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因 為我想要報學區,因為有另案不能報學區,想要趕快領到指 揮書,我之前的案子在臺南委任的律師,叫我快點承認,趕 快併案,就能趕快拿到指揮書云云(原審卷一第158 頁、本 院卷第271 至272 頁)。其所述已明顯前後不一,再者,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戴宏名有幫我領過錢,其他的蔡楓濠、周 世耀我不清楚,應該是幫董晨歡領的,他都推給我等語(警 卷一第36至37頁)。是被告就與董晨歡所述相關之收購人頭 存摺、提款卡及提領現金等情,仍有部分否認,並未就董晨 歡所述全部承認,則其於偵查中供述想全部扛下來云云,顯 非事實。
董晨歡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證稱:我之前跟吳豐 全有恩怨,想把他拖下水,後來才想說不要再糊弄,不要再 牽連有的沒的等語(原審卷四第91、93、98頁)。惟查:① 董晨歡於106 年5 月4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吳豐全今天在車 上有跟我說話,他要我幫他解套,作證的時候把事情都推給 別人,可以請法院調閱車上的錄音,我因為受到他影響,所 以作證的有部分不實在,是他叫我收購帳戶的等語(原審卷 三第116 頁)。②經該案審理時勘驗被告與董晨歡於警備車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 人確有於警備車上談及該案情節,有 勘驗附件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5 至147 頁),可徵 董晨歡嗣後所為證述,有受被告在警備車上所述影響一節,



應非子虛。③又董晨歡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 10月3 日、11月28日之警詢中證述、於105 年11月29日之偵 查中證述,均明確證稱有負責幫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提 領款項交付與被告吳豐全。惟於106 年5 月4 日另案審理時 ,卻證稱被告沒有收走帳戶,已如上述。如被告董晨歡果係 欲誣陷被告吳豐全,則其有何證稱其所收購之帳戶與被告無 關之理?顯見董晨歡所述想要拖被告吳豐全下水,後來不想 再牽連被告吳豐全乙情,並不實在。
劉文邦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證稱:是警詢時,警 察拿很多照片給我指認,跟我說這個就是「豐全」,就是我 們的上手,我才指認,不然我跟他完全沒有見過面;只有第 1 次領70萬、10萬那次,我有跟董晨歡到停車場,看到他把 錢交給別人,第2 次我領40幾萬元,交給他後,我就回去了 云云(原審卷三第205 、210 至211 頁)。惟查:①就指認 被告之過程,係受警察誘導乙節,劉文邦於歷次警、偵程序 中隻字未提,反而清楚交代董晨歡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 與被告之經過。②劉文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明確陳稱: 我跟董晨歡一起到停車場,看到董晨歡交錢給1 名男子,警 察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經我指認後,警察說該名男子就是叫 「豐全」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可知係劉文邦自行指 認該名董晨歡交錢之對象後,員警才告知該名男子叫「豐全 」。故其上開所證稱係遭員警誘導始指認被告乙節,應不實 在。③再者,劉文邦上開於105 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第 1 次我持銀行存摺提領70萬元,及用提款卡提領10萬元,第 2 次我提領40幾萬左右,這2 次我把錢交給董晨歡後,他就 載我去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 「豐全」;第2 次領錢也是他載我去銀行提領40幾萬,領完 後就把全部現金給他,這次他也是載我去○○○路與○○路 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豐全」等語(警卷一卷第107 至108 頁)。;於105 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 10月5 日所製作的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我將錢交給董 晨歡後,他再交給吳豐全等語(警卷一第120 頁)。④審酌 劉文邦於警詢之證述,既清楚描述董晨歡2 次均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拿至○○○路與○○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交給「 豐全」之經過,且亦能清楚指證被告吳豐全之刺青部位,是 劉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⑤參之其於原 審審理階段,與董晨歡均不約而同改稱本案與被告無涉,而 董晨歡此部分供述,業經如上認定非屬真實,應認劉文邦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受有外界之影響,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董晨歡劉文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董晨歡指示劉文邦 接續提領其臺銀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黃守誠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較為合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黃 守誠施行詐術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書方式行騙,認為被告除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與 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其等對於黃守誠,冒用公 務員名義行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雖僅主張被告此部分尚另構成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主張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敘及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方 式詐騙黃守誠(如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應認已提起公訴,附此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中並未供承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對黃 守誠為詐欺行為,證人董晨歡劉文邦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 述,均係關於被告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經 過,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黃守誠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 行騙。證人黃守誠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知悉或參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行騙時有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之。參以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



,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 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 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 實施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術之人間,就冒用 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 卷內亦查無有關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既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黃守誠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 ,自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 不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之,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尚有未洽。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單 純一罪之數款加重條件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董晨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曾 志宏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法詐 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匯款90萬元至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人提領。被告、董晨歡(業經另案本院判決有罪,原審判決 免訴確定在案)、張文憲楊輝龍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 編號2 之時間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 ,並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提領,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對於黃守誠遭詐欺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與董晨歡、曾 志宏共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與董晨歡張文憲、楊 輝龍共犯)。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守誠董晨歡張文憲楊耀龍



曾志宏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守誠合作金庫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事 情我沒有做,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的認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⒊查曾志宏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 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提領。董 晨歡、張文憲楊輝龍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時 間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人提領等情,有證人董晨歡於偵查及原審所 為證述,證人周世耀於警偵所為證述,證人張文憲於警偵及 原審所為證述,證人楊輝龍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述,證人曾 志宏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證人翁明義於警偵及原審所為 證述可憑,並有張文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補發),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張文 憲),張文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楊輝龍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楊輝龍之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曾志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曾志宏之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張文憲之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張文憲臨櫃匯款拍攝照片1 張,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08 年2 月15日彰北嘉字第10810214024 號函暨附件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019348號函周世耀之指認相片資料,劉進仕之指認相片 資料,楊輝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原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張文憲楊輝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9 號、107 年度原訴 字第1 、3 、5 、6 、7 號、107 年原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18 號刑 事判決書(被告:董晨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曾志宏)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曾志宏於原審證稱:是翁明義帶我去開戶的,一開始是 我要跟他借錢,他就要我辦帳戶,說會拿錢給我,他說他家 人要匯錢進來,會先從裡面借我2 千元,後來我去看帳戶裡 面有1 筆1 百萬元,我就去領出來把錢交給翁明義,我的簿 子有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我只認識翁明義,其他人是誰 ,我沒聽過也沒看過,我不認識董晨歡,也不認識吳豐全等 語(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證人翁明義於原 審中證稱:我不認識曾志宏,我沒有要他去辦帳戶,也沒有 因為這樣借他錢,我有收過5 、6 本簿子給吳豐全,但沒有 收過曾志宏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 7 頁)。證人董晨歡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翁明義,也不認 識曾志宏,我不知道有曾志宏這個部分,我們這個詐欺集團 ,有可能是同1 個被害人,但不同的車手去提領,看主機怎 麼安排,因為不可能全部都匯到同1 個帳戶,照黃守誠的警 詢筆錄看起來,是同1 個詐騙集團,因為詐騙方式是一樣的 ,但是同1 個被害人可能匯到很多帳戶裡面,而我只負責其 中1 、2 個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107 至113 頁)。 ⑵是以,曾志宏翁明義,就曾志宏申辦上開帳戶之原因,及 是否有將錢交給翁明義等節,雖證述不一,然如該款項係由 董晨歡取走後交給被告,則董晨歡理應認識曾志宏翁明義 。惟依其等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董晨歡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有何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透過他人收購 曾志宏之帳戶。縱使對黃守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均 係同1 詐欺集團所為,依照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未必 得知悉該詐欺集團尚支配其他人頭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在其所屬詐 欺集團支配之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黃守誠匯入之款項,尚乏明確事證證明在被告與曾 志宏、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黃 守誠犯行負責。
⑶則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部分本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董晨歡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雖有所反覆,就其所述 不利於被告之部分:①其於警詢中證稱:楊輝龍是在我家經 我介紹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豐全」的男子,是「豐全」的男 子向楊輝龍拿取「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使用。我有在場 ,「豐全」的男子向楊輝龍詢問有無缺錢,如有缺錢可將銀 行帳戶借給他使用,如有匯錢進去,有提領出來後依照提領 錢的比例給楊輝龍張文憲所指綽號「大胖」之男子是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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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