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82號
TCHM,108,上訴,238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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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揚凱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揚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6日前某日,經其胞弟邵秉 謙(所涉詐欺等犯嫌為警另案偵查中)介紹,為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依成員劉庭旭(所涉詐欺等犯行由原審法院 以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審理)指示提款。邵揚凱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劉庭旭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插用門 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張書倫周汶靜楊耀文曾心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為檢警另案偵查或 提起公訴)等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經該集 團成員在由集團車手約15、16人組成之微信群組中通知後, 劉庭旭即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予邵揚凱,由邵揚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其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劉庭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施 杏怡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款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杏怡賴昱辰王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林祐丞莊翔森陳映秀王貞婷、吳宗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邵揚凱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 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庭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 告母親陳姿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告訴人施杏怡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 108年度他字第3869號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頁、 第149至155頁),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 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 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記錄表、施杏怡之存款帳戶查詢、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 第19頁、第23頁、第53至55頁、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 第 139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7頁、第171至179頁) 。
㈡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告訴人賴昱辰及證人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71 至75頁、第85至89頁、第195至199頁),及偵查報告書、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 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 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左營 郵局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賴昱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第53至 57頁、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39至141頁、第185至1 93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11至213頁)。 ㈢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告訴人王家銘及證人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71 至75頁、第85至89頁、第229至235頁),及偵查報告書、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 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 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左營 郵局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 報單、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王家銘之永康分行帳戶封面 及內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 上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第59頁、第63至70頁、 第77至79頁、第141頁、第227頁、第237至241頁、第 245頁 、第249至253頁)。
㈣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108年度他字第4209號卷 第18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林祐丞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見同上卷第7至17 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113頁)。 ㈤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告訴人莊翔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至35頁),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翔森之永豐銀 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編號2(見同上卷第7至13頁、第29至30頁、第37至47頁、第 51至65頁、第113頁)。
㈥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告訴人陳映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映秀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5(見同上卷第7至13頁、第67 至68頁、第71至75頁、第117頁)。
㈦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 4(見同上卷第7至9頁、第77至83 頁、第88至93頁、第115頁)。
㈧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告訴人吳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02至104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人頭帳戶曾心怡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宗達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編 號3、編號5(見同上卷第7至9頁、第95至101頁、第105頁、 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 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 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 ,均與共犯劉庭旭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 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轉帳之基 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其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 是就本件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 1月間再為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前尚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 甚大,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該詐欺犯行分工地位、行為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向告訴人吳宗達表示歉意, 然因無能力賠償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 收入不穩定,無須其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就沒收部分,論以: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 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陳稱其加入詐欺集團 時雖約定其報酬係按日支領4000元,然其至為警查獲時均未 領取薪水等情,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 129頁),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敘明之。 ⒉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1張)作為其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時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 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案即無 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等情。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



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詳 論述如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表 】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及金額│被告邵揚凱提領│ 宣告刑 │
│號│害│式 │間、地點 │(新臺幣) │時間、地點、金│ │
│ │人│ │ │ │額 │ │
├─┼─┼────────┼──────┼───────┼───────┼────────┤
│1 │施│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6日│張書倫之中華郵│於108年4月26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杏│月25日下午4時31 │下午6時8分(│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6時1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怡│分至同月26日晚間│起訴書附表誤│左營郵局帳號00│16分、17分5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8時27分間,撥打 │載為5分), │00000-0000000 │、17分42秒、下│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電話予施杏怡,佯│以網路轉帳。│號帳戶,匯款3 │午7時48分29秒 │之iPhone6 Plus手│
│書│ │稱係金石堂客服人│ │萬3123元(不含│、49分12秒,在│機壹支(含門號○│
│附│ │員,因施杏怡先前│ │手續費15元)。│臺中市○○區○│○○○○○○○○│
│表│ │在金石堂網站購書│ │ │○路0號麗寶樂 │○號SIM卡壹張) │
│編│ │時,員工有所疏失│ │ │園麗鑫百貨,持│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造成多筆訂單未│ │ │卡提款2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 │解除;續佯稱係第│ │ │共3次)、3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元、2萬元、 │其價額。 │
│ │ │因上開原因,須其│ │ │9000元(均不含│ │
│ │ │配合至ATM解除設 │ │ │手續費5元) │ │
│ │ │定云云,致施杏怡│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2 │賴│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6│同上帳戶,匯款│ │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昱│月26日下午5時16 │日下午6時9分│2萬9999元、2萬│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辰│分許,撥打電話予│、29分(起訴│9985元(起訴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賴昱辰,佯稱係金│書附表漏載該│附表漏載該部)│ │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石堂員工,因工作│部)、7時40 │、2萬9123元。 │ │之iPhone6 Plus手│
│書│ │人員作業疏失,誤│分許,分別自│ │ │機壹支(含門號○│
│附│ │將賴昱辰加入每月│基隆市七堵區│ │ │○○○○○○○○│




│表│ │扣款之會員;續佯│七堵車站內統│ │ │○號SIM卡壹張) │
│編│ │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一便利商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客服,因上開原因│自治街之ATM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 │ │,需賴昱辰配合操│轉帳及跨行存│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作ATM解除設定云 │款。 │ │ │其價額。 │
│ │ │云,致賴昱辰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王│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6│同上帳戶,匯款│於108年4月26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家│月26日晚間7時27 │日晚間8時8分│1萬5123元、1萬│晚間8時1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銘│分許,撥打電話予│、14分許(起│3123元(起訴書│在臺中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王家銘,佯稱係雅│訴書漏載該部│漏載該部)。 │○○路0號麗寶 │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聞倍優客服人員,│),自台北富│ │樂園麗鑫百貨,│之iPhone6 Plus手│
│書│ │稱其已為王家銘辦│邦銀行永康分│ │持卡提款1萬500│機壹支(含門號○│
│附│ │理為雅聞倍優之高│行之ATM轉帳 │ │0元(不含手續 │○○○○○○○○│
│表│ │級會員,若須取消│。 │ │費5元)。 │○號SIM卡壹張) │
│編│ │並退款需提供帳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續佯稱係台北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 │邦銀行客服人員,│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因上開原因,需王│ │ │ │其價額。 │
│ │ │家銘配合操作ATM │ │ │ │ │
│ │ │云云,致王家銘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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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周汶靜之永豐商│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祐│月28日下午5時10 │日下午5時9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午5時16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丞│分前某時,盜用林│許,以手機線│公司帳號000000│在臺中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祐丞友人臉書名稱│上轉帳。 │00000000號帳戶│○○○○0段000│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Raven Jen」之 │ │,匯款1萬元。 │號土地銀行西屯│之iPhone6 Plus手│
│書│ │帳號,於108年4月│ │ │分行,持卡提款│機壹支(含門號○│
│附│ │28日下午5時10分 │ │ │1萬元(不含手 │○○○○○○○○│
│表│ │許,以上開帳號向│ │ │續費5元)。 │○號SIM卡壹張) │
│編│ │林祐丞發送訊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佯稱欲出售iPhone│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4 │ │X 256G手機,並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求以通訊軟體LINE│ │ │ │其價額。 │
│ │ │與名稱「陳琪玲」│ │ │ │ │
│ │ │聯繫議價云云,致│ │ │ │ │




│ │ │林祐丞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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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同上帳戶,匯款│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翔│月28日下午5時30 │日下午5時43 │3萬6000元、1萬│下午5時55分、5│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森│分前某時,盜用莊│分、54分許,│8000元。 │7分、58分,在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翔森友人臉書名稱│以網路轉帳。│ │臺中市○○區○│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Chang Syuan」 │ │ │○路0段000巷00│之iPhone6 Plus手│
│書│ │之帳號,並在臉書│ │ │號(起訴書附表│機壹支(含門號○│
│附│ │張貼欲出售iPhone│ │ │誤載為00號)統│○○○○○○○○│
│表│ │XS Max 256G手機 │ │ │一超商寶慶店,│○號SIM卡壹張) │
│編│ │之貼文,適莊翔森│ │ │持卡提領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於108年4月28日下│ │ │(共2次)、1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5 │ │午5時30分許瀏覽 │ │ │4000元(均不含│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上開貼文,並與「│ │ │手續費5元)。 │其價額。 │
│ │ │Chang Syuan」及 │ │ │ │ │
│ │ │LINE名稱「陳秋伊│ │ │ │ │
│ │ │」帳號聯繫議價,│ │ │ │ │
│ │ │致莊翔森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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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同上帳戶,匯款│108年4月28日下│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映│月28日下午6時前 │日下午6時33 │1萬3000元。 │午6時48分,在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秀│某時,盜用陳映秀│分,以網路轉│ │臺中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友人臉書名稱「 │帳。 │ │○路○段000巷 │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Cherie Lin」之帳│ │ │00號全家便利商│之iPhone6 Plus手│
│書│ │號,並於臉書張貼│ │ │店臺中惠慶店,│機壹支(含門號○│
│附│ │欲出售iPhone XS │ │ │持卡提領1萬300│○○○○○○○○│
│表│ │Max 256G手機之貼│ │ │元(不含手續費│○號SIM卡壹張) │
│編│ │文,適陳映秀於10│ │ │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8年4月28日下午6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6 │ │時許瀏覽上開貼文│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並與LINE帳號「│ │ │ │其價額。 │
│ │ │cqy1080」聯繫議 │ │ │ │ │
│ │ │價,致陳映秀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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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楊耀文之中華郵│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貞│月28日下午5時35 │日下午6時17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6時38分、3│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婷│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分,自高雄大│三重溪尾街郵局│9分,在臺中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貞婷,佯稱係網拍│學學生宿舍郵│帳號0000000-00│○○區○○街00│壹年壹月,未扣案│
│訴│ │商店xoxo客服人員│局ATM轉帳。 │00000號帳戶, │巷0號OK便利商 │之iPhone6 Plus手│
│書│ │,因王貞婷先前購│ │匯款2萬2012元 │店臺中寶慶店,│機壹支(含門號○│
│附│ │物時條碼刷錯,須│ │。 │持卡提領2萬元 │○○○○○○○○│
│表│ │王貞婷至ATM操作 │ │ │、2000元。 │○號SIM卡壹張) │
│編│ │解除錯誤云云,致│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王貞婷陷於錯誤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7 │ │依指示匯款。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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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8│曾心怡之臺灣中│於108年4月28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宗│月28日下午4時54 │日下午6時18 │小企業銀行帳號│下午6時28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達│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分、30分,分│00000000000號 │29分,在臺中市│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宗達,佯稱係金石│別自苗栗縣苑│帳戶,匯款2萬 │○○區○○路○│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堂網路書店店員,│裡鎮榮迪興工│9989元(起訴書│段000號0樓合庫│之iPhone6 Plus手│
│書│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廠旁及彰化銀│附表誤載為2萬 │商銀逢甲分行,│機壹支(含門號○│
│附│ │失,將吳宗達誤設│行苑裡分行之│9974元)、2萬 │持卡提領2萬元 │○○○○○○○○│
│表│ │為金石堂網路書店│ATM轉帳。 │4024元(不含手│、9000元;復於│○號SIM卡壹張) │
│編│ │之經銷商及分期約│ │續費15元)。 │同日下午6時45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定轉帳之訂單重複│ │ │分、46分,在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8 │ │;續佯稱係郵局人│ │ │中市○○區○○│執行沒收時,追徵│
│︶│ │員,須其配合操作│ │ │路○段000巷00 │其價額。 │
│ │ │ATM以辦理退款云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云,致吳宗達陷於│ │ │臺中惠慶店,持│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卡提領2萬元、 │ │
│ │ │。 │ │ │4000元(均不含│ │
│ │ │ │ │ │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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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