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寶宗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邦靖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秋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賢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瑞湧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碧麗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2號),提起上
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05、
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温瑞湧、邱碧麗、古明貴部分,均撤銷。
關寶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尹邦靖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秋容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賢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温瑞湧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邱碧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古明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ㄧ、王家閱(原名:王煌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址 設南投縣○○鎮○○路00號1樓潤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潤富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設立,至99年4月12日解 散)之負責人;張清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 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在案)係香港Internatio nal Investor & IFA Platform公司(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 ,下稱:IIIP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在我國設立百福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12,下稱百福公司,於96年改名藏倉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藏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信志),並為百福公 司總經理。陳信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 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在案)係IIIP公司法人暨國際 事業部總經理,且擔任百福公司董事、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 經理、國際事業部副總,並擔任藏倉公司負責人。張清立、 陳信志以IIIP公司在臺灣代理美國加州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Inc.(下稱:美國VIG公司)自94年6月5日起陸續發行 的「Bio Profit Series」(BPS,下稱:百福系列基金)投資 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憑證名義,在臺北、桃園、新竹、苗栗 及南投等地區招攬民眾投資,並在各地設立IIIP公司之地區 服務中心。
二、王家閱自95年間起,即以潤富公司(籌備階段)名義,在南投 縣○○鎮○○路00號成立IIIP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關寶宗、 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亦 陸續加入潤富公司擔任財務顧問。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 、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均明知 IIIP公司代理銷售美國VIG公司所發行之「BIO Profit Seri es I」(為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抵押債權投資憑證,簡稱:BPS I,下稱「百福1號」,可分為固定配息型6年期與10年期2 種【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2萬5000元,6年期年配息8%,按季 配息2%,10年期年配息9%,按季配息2.25%】及期滿領回型 【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1萬元,6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 % ,10年期期滿領回283 %】)、「BPS Ⅱ」(下稱「百福2號」 ,為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萬元,10年期滿可 領回本息280%)、「BPS Ⅲ」(下稱百福3號,為固定配息型, 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萬元,10年期第3年起年配息13%,按 季配息3.25%)、「BPSⅤ」(下稱「百福5號」,為固定配息 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萬元,10年期年配息6%,按季配
息1.5%)等一系列金融商品,皆訂有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年 限,提供固定年收益率及紅利,其投資標的係購買美國加州 、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款之債權證 券,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核准銷售或已向之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竟基於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開始在國內代理美國VIG公司銷售上開基金,並 利用渠等在南投地區邀請投資人參加IIIP公司各地服務中心 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機會,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含洪旭芝)介紹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等金融 商品,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不含洪旭芝)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填寫基本資料、 購買基金種類及金額,經由王家閱等人協助匯款至美國威明 頓信託銀行(Wilmington Trust Company、帳戶名稱:BIO Profit Series I,LLC、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匯豐商業銀行(HSBCHKHHHKH,帳號000000000000號)、Banco Popular帳號000000000號等帳戶,再將相關文件送至IIIP公 司臺北服務中心,以向美國VIG公司申請購買上開百福系列 基金;經確認後,美國VIG公司則寄送受益憑證至百福公司 ,再由百福公司送至南投服務中心,由王家閱或關寶宗轉交 予該投資人;後續贖回或轉換作業,亦由IIIP公司提供服務 。關寶宗等人於成功招攬後,可向美國VIG公司收取投資金 額2至3%不等之佣金(僅關寶宗、古明貴、李賢仁、溫瑞湧實 際取得佣金),而IIIP公司各服務中心則可收取投資金額 0.5%之服務費,並由美國VIG公司將相關獎金及費用匯入王 家閱等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或由王家閱將相關獎金轉交予 關寶宗等人,王家閱等人乃以此等方式代理銷售上開境外基 金。
三、百福系列基金自95年起開始在南投地區募集投資後,該投資 將於104年陸續到期,而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 、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明知美國VIG公司無能力 支付贖回款項,為避免投資人到期前贖回,且明知美國VIG 公司之「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Nanshan Cultural Garden)」(即為美國VIG公司「VELOCITY」音譯 ,下稱雲南開發案)股票,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竟承前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起,續向上開投資人簡介宣傳美 國VIG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雲南開發案,並宣稱該開 發案已獲大陸高層許可且保證高獲利,除鼓勵上開被害人將
原百福系列基金投資轉換為雲南開發案之股權,到期後可保 證領回本息185%外,關寶宗、尹邦靖亦積極遊說如附表所示 之洪旭芝、許吉裕投資雲南開發案,並協助其等將投資款項 匯入香港交通銀行英皇道分行之NANSHAN CULTURAL GARDEN( BVI)LTD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等方式共 同承銷上開有價證券或為代理買賣。
四、嗣投資人許吉裕察覺所投資百福系列基金可能遭到凍結無法 贖回,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5年3月10日9時34分許,至關寶宗、尹邦靖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百福藏倉說明書 1冊、筆記本1冊、BPS百福藏倉說明資料1冊、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1冊、隨身碟1個;另於105年8月2日10時40分許,在王 家閱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王家閱所有之存摺6本、BPS宣傳及訴訟資料1宗、匯款 水單及法律文書1冊、San Lotus金融商品宣傳品4冊等物。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洪旭芝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溫瑞湧、邱碧麗、 古明貴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關寶宗、賴秋容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清立、 蔡士明、陳信志於調查中供述,證人簡素禎、林源隆、謝維 君、陳朝象、賴秀桃、許吉裕、洪旭芝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陳綉媚、張德玉於偵查中,證人林麗芬、周日峯、張 素月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者:
(一)共同被告王家閱為潤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關寶宗、尹邦靖 、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分別擔任 潤富公司之財務顧問,業據:
⒈被告關寶宗於偵查時供稱:我加入時擔任顧問,古明貴、賴 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原先是投資人,後來都是當 顧問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31頁)。 ⒉被告溫瑞湧於偵查時供稱:我擔任顧問,就是要我去找人來 聽說明會。賴秋容、李賢仁、古明貴、邱碧麗也是顧問等語 (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28頁)。
⒊被告李賢仁於偵查時供稱:關寶宗、尹邦靖、溫瑞湧、邱碧 麗都是顧問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26頁)。 ⒋被告邱碧麗於偵查時供稱:尹邦靖是顧問,賴秋容、李賢仁 、溫瑞湧是獨立顧問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25頁)。 ⒌共同被告王家閱於調查時供稱:我轄下的主管有關寶宗、尹 邦靖等人。賴秋容她自己是潤富公司的顧問,古明貴也是潤 富公司的顧問等語(見調查卷第13、22、23頁)。 ⒍證人林源隆於調查時證稱:賴秋容、李賢仁、邱碧麗、古明 貴等人我知道他們是潤富公司的顧問。百福基金會顧問溫瑞 湧有拿協議書來我家等語(見調查卷第402頁背面、第404頁) 。
⒎證人陳綉媚於偵查時證稱: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 容、溫瑞湧、邱碧麗他們都是潤富公司公司的同事,開說明 會是我會到潤富公司找他們聽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80 頁)。
⒏證人張德玉於偵查時證稱:我先生李賢仁及邱碧麗都是擔任 顧問,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溫瑞湧也都是百福公司的 顧問,顧問就是招攬業務的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81頁) 。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 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均已分別擔任顧問之角 色,並非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身分甚明。
(二)被告尹邦靖於本院雖辯稱:我沒有招攬這些人,我只是協助 我先生關寶宗等語,然:
⒈被告尹邦靖於調查時供稱:我介紹BPS1、BPS2、BPS3基金給 客戶時,都是一對一做說明介紹,我是向客戶說明介紹BPS1 、BPS2、BPS3基金等金融商品,這些基金主要是關寶宗在對 外推銷,我有時會從旁協助。我們沒有經過國內主管機關核 准,向朋友以一對一方式說明雲南開發案等語(見調查卷第 154至156頁),於偵查時表示認罪(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34 頁),復於原審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5-2頁 、第21頁背面),被告尹邦靖已為任意性之自白無誤。 ⒉證人謝維君於調查時證稱:101年間關寶宗與尹邦靖來我家 向我遊說宣傳BPS系列基金的好處,要求我加碼認購。後來 關寶宗與尹邦靖向我宣稱,我先前投入BPS基金的25萬美金 已經轉入投資雲南開發案,他們都是親自來我家向我推薦基 金及雲南開發案產品等語(見調查卷第407頁背面至第409頁)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是關寶宗跟他太太尹邦靖招攬的等 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73頁)。證人賴秀桃於調查時證稱: 尹邦靖在103年間曾親自拿普洱茶片來找我,表示這些茶葉 作為賠償抵押品,並要求我簽下協議書等語(見調查卷第425 頁)。證人許吉裕於調查時證稱:潤富公司的業務與財務都 是由關寶宗與尹邦靖負責等語(見調查卷第427頁背面);於 偵查中證稱:卷附BPS宣傳文件是關寶宗跟尹邦靖來邀約投 資基金時給我的,也是他們2人向我招攬投資,投資金都是 關寶宗、尹邦靖協助我到台灣銀行匯款。他人2人在102年8 月間又邀約我投資雲南開發案,也是關寶宗、尹邦靖協助我 去匯款。停息後我找關寶宗、尹邦靖處理,他們拿出協議書 要以普洱茶作為抵押,但我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等語(見偵 字第4312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林源隆於偵查中證稱:停 息後我找關寶宗跟尹邦靖處理,他們2人是王家閱公司的顧 問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77頁)。證人洪旭芝於警詢證稱 :關寶宗跟尹邦靖找我轉投資雲南開發案,我就跟尹邦靖相 約於102年10月17日,一起前往虎尾的第一銀行,由尹邦靖 陪同、協助我填寫匯款單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轉換基金,我朋友尹邦靖跟關寶宗才 一起來找我,介紹我將基金轉換為雲南開發案等語(見偵字 第4905號卷第5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尹邦靖 有與被告關寶宗一起宣傳並招攬投資人,且一起處理後續賠 償事宜。被告尹邦靖與被告關寶宗為配偶關係,復協助被告 關寶宗一起處理上開事務,其對於被告關寶宗上開所為,自 無不知之理。被告尹邦靖辯稱:其沒有招攬這些人,只是協 助關寶宗等語,難以憑採。
(三)被告溫瑞湧於本院雖辯稱:白文我是我的前手顧問招攬的,
他離職後才轉給我的,黃淑愉是我的弟媳婦,她問我有什麼 東西可以投資,我有跟她說我有投資這個,她要不要自己斟 酌等語。然:
⒈被告溫瑞湧於調查時供稱:白文我是我的老師,他在王家閱 經營潤富公司時就已經投資BPS基金,因為王家閱不再代理 銷售後,由關寶宗接手,因為白文我是我認識的人,所以關 寶宗請我協助處理後續服務事宜;黃淑愉是我弟媳,黃淑愉 是我介紹她投資的,我可以獲得投資金額的2%做為佣金等語 (見調查卷第271至274頁),於偵查時供稱:黃淑愉是我弟媳 ,她是透過我去投資BPS,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 128、13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70 、151頁、卷二第5-2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頁背 面),被告溫瑞湧已為任意性之自白無誤。
⒉證人林源隆於調查時證稱:顧問溫瑞湧有拿協議書來我家, 要求我、我太太陳綉媚、大女兒林依芸簽立協議書,要求以 普洱茶作為抵押等語(見調查卷第404頁),於偵查時證稱: 溫瑞湧是關寶忠的屬下,是溫瑞湧拿協議書到我家要求我簽 的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72頁)。證人林麗芬於本院審判 時證稱:我身為投資人,並非溫瑞湧所招攬,我自己投資, 要去了解公司的機制,曾經短期掛名顧問,白文我就曾經掛 在我底下。我離開之後,公司會把投資人分給其他人服務。 白文我有跟我講說,公司有派一位溫先生去服務他。要方便 進入公司了解投資內容,就要掛顧問的名稱,這樣才有辦法 接觸到內部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由證人林 源隆及林麗芬之證述可知,被告溫瑞湧除招攬投資人黃淑愉 外,並負責服務投資人白文我,又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顯已非單純之投資人身分,被告溫瑞湧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四)被告邱碧麗於本院雖辯稱:邱碧惠、林麗芬都不是我招攬的 ,邱碧惠是我妹妹,我用她的房子投資,實際上是我在投資 的,林麗芬也是之前的財務顧問招攬的,他離職後才轉給我 等語。然:
⒈被告邱碧麗於調查時供稱:我只有介紹妹妹邱碧惠投資BPS 基金,林麗芬是自行投資,因為我和林麗芬比較熟,後來她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才會委託我幫她及她友人李雅芬處理協 議書的事情。BPS系列基金協議書是由邱碧惠、林麗芬與我 簽訂,簽署後我再交給關寶宗等語(見調查卷第291至293頁) ,復於偵查時表示認罪(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34頁),於原 審及本院均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70、151頁、卷二第5-2 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被告邱碧麗已為
任意性之自白無誤。
⒉證人林麗芬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身為投資人,並非邱碧麗 所招攬,我自己投資,要去了解公司的機制,曾經短期掛名 顧問。我離開之後,公司會把投資人分給其他人服務,後來 我掛在邱碧麗名下,是公司分配的,我是因為邱碧麗來服務 我的時候,我才認識她。要方便進入公司了解投資內容,就 要掛顧問的名稱,這樣才有辦法接觸到內部事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2至155頁)。由證人林麗芬之證述可知,被告邱 碧麗雖未招攬投資人林麗芬,然其已接觸到公司內部事務, 又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亦已非單純之投資人身分,被告 邱碧麗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古明貴於本院雖辯稱:他們買的是跟臺北那時候講師, 調查官認為那個資料都是不對的,我有跟這些朋友說不要買 這個產品,我有附上臺北講師他們招攬的東西,那個資料是 關寶宗的名字,我都有把資料呈上去,後來臺北說要處理這 個問題,朋友那時候請我協助,要在協議書上簽名,才要賠 客戶普洱茶等語。然:
⒈被告古明貴於調查時供稱:我介紹過的客戶包括陳朝象、陳 淑霞、曾惠珍、蕭玉娟等人,登記的招攬人起初均為王家閱 ,後來登記的招攬人也有關寶宗。因為該等投資人都是我介 紹的客戶,因此關寶宗要求我也要在協議書上共同簽名等語 (見調查卷第304至306頁),於偵查時供稱:王家閱請我去招 攬我認識的人去聽說明會,並由張清立解說,若我招攬的人 有投資的話,王家閱會包2600至2800元的紅包給我。我請投 資人去聽說明會,他們會看投影片,決定投資之後,會叫我 陪他們去銀行匯款。我有拿到2次紅包。後來關寶宗說基金 被凍結,就用普洱茶當作賠償,就說一定要我在協議書上簽 名,給我表格要我自己影印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22至 123頁),復於偵查時表示認罪(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34頁) ,於原審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70、151頁、卷二第5-2頁 、第21頁背面),被告古明貴已為任意性之自白無誤。 ⒉證人陳朝象於調查時證稱:古明貴招攬我加入BPS系列基金 ,我是透過古明貴介紹而投資,我都是跟他聯絡,協議書也 是古明貴與我簽訂等語(見調查卷第421至422頁);於偵查時 證稱:是古明貴向我招攬投資的,投資基金是古明貴協助我 匯款到指定的帳戶裡面,停息後我有找古明貴,古明貴說要 以普洱茶作為抵押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75頁)。由證人 陳朝象之證述可知,被告古名貴確有出面招攬投資人並提供 後續服務,並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身 分,被告古明貴上開所辯,同難憑採。
(六)被告李賢仁雖辯稱:我不認識梅惠玲,我剛進公司的時候, 公司認為我剛進來,要有業績,梅惠玲她在我的區域,所以 投資掛我的名字,但她不是我招攬的等語。然: ⒈被告李賢仁於調查時供稱:BPS系列基金協議書是由梅惠玲 跟我簽訂的,梅惠玲是我太太張德玉在環隆電氣公司任職時 的同事,梅惠玲投資BPS系列基金是由張德玉招攬,我是張 德玉的上線,招攬梅惠玲的佣金是由我收取的等語(見調查 卷第253頁),復於原審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 第5-2頁、第21頁背面),被告李賢仁已為任意性之自白無誤 。
⒉又依卷附被告李賢仁與投資人梅惠玲簽署之協議書(見調查 卷第12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賢仁確有取得梅惠玲之簽名, 雙方並同意由李賢仁、陳信志、張清立、蔡士明等人以普洱 茶作為抵押,並盡一切可能以高價回收抵押物以降低梅惠玲 之損失。堪認被告李賢仁確有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並非 單純之投資人身分,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七)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温瑞湧、邱碧麗、 古明貴加入潤富公司擔任財務顧問,並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雖非所有被害人均由其等親自實行招攬,而由其 他被告各自為之。但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 、温瑞湧、邱碧麗、古明貴與共同被告王家閱彼此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招攬被害人並協助匯款等任務,堪認其等 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八)此外,本件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4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5041310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美元帳戶(帳戶名稱:Bio Profit Series I,LLC,帳號: 02000*****2069號)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往來明細、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4月8日桃園匯字第10500012441號函 檢送張麗如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5 年4月7日大里外字第10500010041號函檢送唐榮玲之外匯交 易傳單及水單、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5年4月7日南投營密字 第10500011251號函檢送陳淑霞、陳朝象、蕭玉娟、曾惠珍 、詹桂香等5人之外匯匯出入資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5年 4月12日德芳營密字第10500009451號函檢送朱富美之客戶結 匯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5年4月14日中 工外字第10500011341號函檢送許吉裕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及相關傳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5年4月14日頭份外字第 10500011361號函檢送廖珊彗之匯出、入交易明細表、相關
水單及傳票、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5年6月3日中興營字 第10500019521號函檢送張麗如、張素月、鍾廣豐、傅丞德 、陳培芬、徐淑芬、周日峯、王蘭菊、陳奕綺、胡怡如、許 吉裕、簡素禎、戴源宏、沈百奎、林源隆、白文我、陳綉媚 、林依芸、黃淑愉、林依芬、邱碧惠、林麗芬、李保金、賴 秀桃、吳麗玲、謝維君、蔣瑜、曾靜娟、詹桂香、林宜慧、 簡茂福、楊麗雪、沈秀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通聯調閱查 詢單、潤富公司申登資料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REITS不動投資信託基金宣傳資料、協議書、百福系列基金 交易憑證及雲南開發案交易憑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IP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洪旭芝與被告尹邦靖LINE對話翻拍 照片、雲南開發案參訪團參訪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 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 貴等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 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 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 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 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 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 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 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 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 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 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查本件 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 古明貴所說服並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之百福系列基金均屬未 經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可在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此 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4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30013989 號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435頁),其等對於上開基金非僅 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四、另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 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 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 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 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被告關寶宗等向投資人勸誘投資 之「雲南開發案」股票,雖非屬境外基金,然係外國公司股 票,且未印製股票實體,而應係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等 情,有金管會104年1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812號函在 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36頁)。再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者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設有規定。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之業務,同法第15條亦 有明文。被告關寶宗等人均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買賣 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惟其等對投資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 出售本件未上市外國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等證券經紀 商業務,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 李賢仁、温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 、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 處。起訴書認被告關寶宗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違反證 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經原審於審判時諭知此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關寶宗、尹邦 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犯行;其等與同案被告王家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關寶宗、尹邦 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多次銷售百 福系列基金及雲南開發案股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銷售之意 圖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 、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僅構成單一之犯 罪。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 碧麗、古明貴代理銷售境外基金及外國公司股票之行為,自 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之二種舉動,然其主觀係出於招募投資之 單一意思決定,且均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 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 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 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非法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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