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周煥智即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漢良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陳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天甲 創藝刺繡企業社(下稱天甲企業社)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入股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合意以 上訴人當時產值3 千萬元計算伊持股佔10%,上訴人佔90% ,上訴人並承諾保障伊每月領取股利2 萬元,倘上訴人營利 之10%超過2 萬元,將以實際金額發放之;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期滿伊有權續約,倘兩造意 見紛歧時,伊得提前終止或屆期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無 條件返還入股金300 萬元。伊於104 年間有領取上訴人發放 之每月2 萬元股利,嗣因兩造意見不合,上訴人於105 年間 不再發放股利,伊於106 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不再續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300 萬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300萬元 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伊之業務員,兩造雖簽立系 爭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入股金300 萬元予伊。伊 當時營運良好,並無資金需求,故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入股 金300 萬元。詎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溢收 客戶款項未繳回之情形,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承認收受入股金,伊稱有發放股利 係記憶錯誤。證人陳彥綾並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予 伊,且其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復稱被上訴人以其房屋貸款其 中300 萬元作為本件入股金,顯見其對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 係,所述並非可信。縱伊需返還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亦
得以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47萬36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 人入股300 萬元,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 日止,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返還入股金3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9頁),堪信為 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入股金300 萬元予上訴人,期間既屆滿不再續約,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30 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 並未交付300萬元入股金云云。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籌措300 萬元入股金,於103 年12月2 日 向新光銀行貸得500 萬元,旋於同日匯款其中300 萬元至其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同年月31 日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9、31、33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彥綾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以其房屋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其中300 萬元交付上 訴人作入股金,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即拿系爭契約給其看, 事後其於106 年8 至10月間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也有 跟其說過被上訴人入股之事,被上訴人確有從上訴人領取薪 資及股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93 頁),大致相符。且 依新光銀行於103 年12月2 日撥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扣「 陳彥綾火險費」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之帳戶存摺存 款對帳單),應認證人陳彥綾證稱被上訴人以其房屋抵押貸 款籌措入股金300 萬元為可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股東身分,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底每月向上訴人領取股利2 萬元一情,亦據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是股東兼業務,他 在天甲有1 成股份,所以我們固定都會撥1 成利潤給他,一 直給到105 年11月、12月間,此與員工之薪資及業務獎金是 兩筆錢等語,並經本院播放開庭錄音光碟勘驗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410 、304-306 頁),是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 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且有按月領取股利2 萬元之事 實。核上訴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有1 成股份及每月領取股利
2 萬元等節,亦與系爭契約第2 條:「入股金額經雙方估算 之現有新臺幣產值核算,現有產值由雙方認可為參仟萬元整 ,將以每股參佰萬元為基數,進行入股」、第3 條:「乙方 (指被上訴人)將以參佰萬元整入資10%,剩餘90%為甲方 (指上訴人)之所有」及第4 條:「甲方將替乙方保障每月 股利為貳萬元整,若股利核算不足貳萬元,甲方將補足貳萬 元整」(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9頁),即約定被上訴人入股 300 萬元占上訴人當時產值3 千萬元之10%,且上訴人承諾 保障每月股利2 萬元等情,完全相符。倘若上訴人未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股金300 萬元,何以願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 付股利2 萬元。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宋甄櫻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剛開始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股東,之後就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入股金 300 萬元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㈢綜上各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入股金300 萬元 等語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因兩 造不再續約,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300 萬元本息等語 ,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入股金300 萬元 云云,惟其前既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被上訴人為股東, 且曾發放股利每月2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在本院翻異前詞 ,自應證明其在偵查中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王淳正製作之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之收入明 細及流水帳,僅係各業務人員販售商品之收入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71-165、309-401 頁),並非資產負債表或股東 權益變動表,無從證明股金之收支及總額,尚難僅憑此出貨 收入帳冊未記載被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即認定上訴人未收到 被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300 萬元。且參諸王淳正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其僅負責「記帳、出貨」等與銷售相關之帳務(見 本院卷一第421 頁),益證王淳正製作之上開資料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未交付入股金300 萬元之事實。再由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9 條約定:「甲方不得向外透露入股之事宜」(見原審 重司調字卷第19頁),及依上訴人商業登記資料及資產負債 表之記載,其登記資本額仍為120 萬元,應收帳款120 萬元 ,資產總額124 萬3053元,負債總額僅有4 萬1087元(見原 審重司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59 頁),並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記載上訴人之產值為3 千萬元,堪認上訴人並未對外 揭露其實收資本額及資產、負債之實際金額,故兩造乃於系 爭契約明訂不得對外透露被上訴人入股300 萬元之事。則被 上訴人主張王淳正並不知悉其入股300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300 萬
元之事實,自亦無再訊問證人王淳正之必要。
⑵另上訴人雖辯稱其帳戶並無300 萬元入帳紀錄云云。惟商場 上公司行號就當日現金收入之處分,並不必然存入銀行,可 能當日即支付貨款或其他金流,縱存入銀行,亦非必為公司 行號名下帳戶,可能為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可見上訴人於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現金後,可能處理300 萬元之方 式乃多樣,自難僅憑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於103 年12月31日未 存入300 萬元遽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入股金。況查上訴人以天 甲企業社名義所設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其內存款僅數萬 元,交易甚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 頁),顯見上訴人並 非以此帳戶作為企業社營運收支之用,故不能僅以此帳戶未 於103 年12月31日存入300 萬元而為被上訴人未交付入股金 300 萬元之認定。另以上訴人周煥智個人名義開設之玉山銀 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3 年12月31日有將近70萬元之現金存 入,其後陸續有以上訴人周煥智個人名義存入現金或匯款存 入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0-11 頁),亦可知上 訴人或另有其他個人名義帳戶存在,益見不能僅因上開2 帳 戶於103 年12月31日未存入300 萬元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 300 萬元入股金。
⑶至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99-299 頁)指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 自104 年起至105 年間止,除有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多次匯款合計達285 萬5225元外,尚有自ATM 或 其他方式存入達259 萬9620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300 萬 元交給上訴人,而係將該款項另作其他處分,再透過台中銀 行上開帳戶及前揭其他方式分批存入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南東 分行帳戶後,分筆提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9-433 頁)。 惟查,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非僅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 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灣 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而被上 訴人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5 月間之銀行帳戶,除前揭以房 屋貸款取得500 萬元後有300 萬元存款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及 193 萬元存入郵局外,被上訴人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第 一銀行、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存款 餘額並無顯著增加之情形,且進出之款項多屬小額(見本院 卷一第273-299 頁),難認與300 萬元入股金有關。況倘如 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未給付300 萬元入股金而另為處分,則 依常情其絕無將300 萬元分批存入其名下單一銀行帳戶,使 上訴人得以輕易追蹤資金去向,故上訴人執新光銀行南東分 行之上開存款來自台中銀行特定帳戶而合併計算金額及以自
ATM 或其他方式存入之款項合併計算金額為據,逕謂均屬被 上訴人之300 萬元入股金回流,顯與常情未合,亦昧於銀行 帳戶存款之資金來源本屬多元,或係薪資收入、或係投資收 益、或處分動產不動產、或週轉資金等等之金融實情,其此 部分之指述,難以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在郵局之帳戶亦曾 有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96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益堪認尚難僅以台中銀行上開帳 戶匯存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款項即屬300 萬元入 股金之回流。至上訴人雖聲請再調查被上訴人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惟如前述,銀行之存款來源多元,且無從以合併 計算存款金額方式調查300 萬元入股金之關聯性,故本院認 無再予調查被上訴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末查30 0 萬元入股金並非小額款項,倘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終未繳 納入股金,上訴人豈有僅因營運無資金需求,任令其遲延給 付達2 年(103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且期間復 曾按期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在在顯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 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始抗辯未收受入股金,實不足取。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侵占款項47萬36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查,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 上訴人侵占金額列表及刑事告訴狀,既未敘明其請求權之依 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61 、163 頁、本院卷一第467-474 頁)。況上訴人前於106 年 1 月間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金額僅有3 萬 8000元,且業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返還予上訴人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簽收,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處 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61-465 頁之刑事告訴狀、第 425 頁之偵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 39號卷第10頁之附表2 「被告未收回款項明細表」、106 年 度調偵字第1041號卷第34-36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侵占款項高達47萬3600元,其 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 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